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心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清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清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至37分許,以其持用之小米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接獲陳俊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聯繫索取毒品後,於同(15)日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成,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㈡、於109年12月22日21時許,因陪同其不知情之女友許瓊尹就醫,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為對協助送醫之友人蔡結文表達感謝,張清心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該(22)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某時,在上址醫院內,無償轉讓重約1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結文,蔡結文再與陳俊成朋分,供渠等施用。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俊成、蔡結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各、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有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證人陳俊成透過上開電話聯絡等情,惟堅決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其辯稱:我並沒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成,也沒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結文,並由蔡結文再與陳俊成朋分。
我和陳俊成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所通聯的電話內容是我要拿汽車的零件請陳俊成電鍍,而109年12月22日蔡結文雖然有陪我送我女友許瓊尹去輔大附設醫院就醫,但我沒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結文當謝禮等語。
四、經查:
㈠、就理由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⒈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證人陳俊成相約於其住處見面,並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之證據,最主要係依憑證人陳俊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
證人陳俊成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不熟的朋友。
我於109年11月15日約10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其中當天10時11分的對話内容是我想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過去找他。
10時37分的對話内容是我已經到被告家樓下了,被告幫我開門讓我進去他家中完成交易。
我是於109年11月15日約10時40分在被告住處以2,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卷一第60至61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9年11月15日10時11分至10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對話中的『阿文』就是指蔡結文,『我昨天叫他幫我去拿』這句話的意思是因為被告是蔡結文介紹給我認識的,這是我第二次跟被告聯繫,我當時跟被告不熟,所以我請蔡結文幫我向被告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問被告說,蔡結文有沒有去找他。
因為我一直聯繫不上蔡結文,我不知道蔡結文到底有沒有去找被告拿毒品,所以我想自己跟被告聯繫說直接過去找被告拿毒品。
後來我去找被告,見面時才跟他講說要拿多少數量。
我到張清心位於五股的住處 ,上樓之後我才跟他說我要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2,000元,當時還有一名女性在場,我不知道她是誰,我當時是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9年11月15日10時40分左右。
我之前曾經因為毒品案件被抓過,我知道電話可能會被監聽,所以我不會在電話中講到毒品的數量或價錢。
我只有向被告購買過這一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50頁),是證人陳俊成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有於109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在被告住處向被告以2,000元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惟購毒者指證他人販毒情節,因指證者因此可獲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至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此種補強證據之「證明程度」,應遠較一般補強證據之證明程度要求為高。
如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證明力較強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述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是身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人陳俊成,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前開證述仍須具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始得認證人陳俊成之證述屬實。
⒉然查,證人陳俊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有去過被告位於五股的住處一次,當天並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是透過蔡結文跟被告認識,被告有東西要我幫他電鍍,最初在電話中我沒有看到電鍍的東西,所以我請蔡結文去跟被告拿,才能決定可不可以電鍍,後來我有去被告住處,看到汽車的零件,我沒有辦法鍍,因為該零件的材質不是銅的。
我會在警詢中說本次是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察有拿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且跟我說叫我直接承認是向被告購買就趕快移送,我就可以趕快回家,當時筆錄有中斷過,警察會把我帶到旁邊去跟我說要怎麼說,我想要趕快回家,就配合警察去說,後來到了地檢署,我想要趕快回家,當時我父親在家中,我怕我父親擔心,所以我就順著警詢筆錄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
原審卷一第322至341頁),由證人陳俊成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可知,其所為證述與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自相矛盾,則是否能僅憑證人陳俊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無疑。
況證人蔡結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因為被告要電鍍汽車零件,所以介紹被告與陳俊成認識,我也有跟被告拿電鍍的東西給陳俊成,東西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是證人蔡結文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陳俊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則證人陳俊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亦有疑問。
⒊又經本院勘驗證人陳俊成於警詢之錄音內容,證人於警詢錄影時間18分48秒前均未提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一事,且於18分48秒左右要求要上廁所(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0頁),嗣於證人陳俊成步出偵訊室前往上廁所過程中,錄得一名男子聲陳稱「你沒買,誰跟他買(台語)?」、「你自己找別人,你也是要交代(台語)」、「顧你自己較要緊拉,兼顧別人(台語)」、「你要講(錄音不清)坦白(錄音不清)我跟張清心買的(台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由勘驗內容可知一名男子確有於證人陳俊成上廁所過程中向其勸說應「顧自己」,其中更提及被告之名,則證人陳俊成於本院中所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有中斷,且警方有告知被告之名等情尚非虛偽,則被告確有可能受警方對其勸說之影響,而配合警方指認被告為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來源。
⒋況證人陳俊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其之證述,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而證人陳俊成於該案中亦坦承其於本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係虛偽不實,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110年度他字第7931號卷第153至155頁)。
衡以偽證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其刑責非輕,倘證人陳俊成非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為虛偽指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犯行,證人陳俊成焉有承受此重責,而甘心承擔偽證罪責之理,由此更顯證人陳俊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可信性大有疑問。
⒌另證人許瓊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見過陳俊成一次,他有來過我在五福路的住處,我記得是上午來的,時間大約10分鐘,當時被告跟我兒子也在場。
陳俊成來講修理被告車子的事情,好像是車子的零件壞掉,被告問陳俊成是否會修理,當時好像是說要電鍍的事情,但我對車子不熟,不知道為何要電鍍,當天被告並沒有交付毒品給陳俊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1頁),是在場之證人許瓊尹之上開證述,亦與證人陳俊成及蔡結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由此更顯證人陳俊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之可信性顯有疑問。
至檢察官雖主張:證人許瓊尹一開始說是修車,經辯護人詢問後始改稱是電鍍,故證人許瓊尹所為證述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證人許瓊尹於原審中即證述陳俊成與被告見面係討論電鍍之事(見原審卷一第372頁),是證人許瓊尹並非於本院審理中始初次證稱有聽聞被告與證人陳俊成討論「電鍍零件」一事,況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迄證人許瓊尹於本院112年4月27日作證時已時隔逾2年,則證人許瓊尹於本院審理時未能第一時間回想起被告與證人陳俊成見面所討論之事細節亦屬合理,尚不能以證人許瓊尹未能第一時間回答出「電鍍」一事,即認證人許瓊尹所述不足採信。
⒍末查被告固有於109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及同日10時37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俊成聯絡,其等通聯內容如下(見偵卷一第133頁):①109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被 告:喂陳俊成:你好被 告:你好你好,你誰陳俊成:我阿文的朋友,你記得嗎?被 告:喔阿文那個誰,阿成、阿成喔喔陳俊成:你現在有空嗎?被 告:你們今天沒做喔陳俊成:有阿,下午休息阿,明天要下去台南 被 告:阿文呢?陳俊成:我不知道埃,他都沒接,可能睡死,我昨天叫他幫 我去拿被 告:有阿,有阿,他昨天早上有跟我說要去找你,他有 跟我說陳俊成:喔被 告:他沒去找你嗎?你在哪裡?你現在在公司喔陳俊成:沒啦,我在家 被 告:喔喔,你要過來嗎?因為我現在在樓下,你自己一 個人喔陳俊成:對呀我自己一個人被 告:好好,不然你到樓下打給我,你到再打給我,我們 見面再講好不好陳俊成:好 ,我知道被 告:0K0K0K0K ,掰掰②同日10時37分許:被 告:喂陳俊成:喂被 告:你到了喔 陳俊成:嘿嘿被 告:你今天休息喔,那阿文是怎樣,你們什麼時候要去 台南陳俊成:明天阿被 告:喔喔喔,你…我之前跟你講…你還是先上來…我幫 你開門,我們講一下陳俊成:好好0K然細繹上開被告與證人陳俊成之對話內容,雖兩人有相約見面,證人陳俊成更有提及其要求「阿文」幫其拿某物,然遍閱上開2則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與證人陳俊成提及兩人所稱之物品為何,尚無從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與證人陳俊成本次見面係從事毒品交易。
⒎檢察官雖指出:電鍍物品係屬合法之事,然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均未提及「電鍍」之文字,倘被告確係委請陳俊成電鍍何不直接言明,反用曖昧不明之用語溝通,且現今毒品交易早已不再使用過往「男生」、「女生」、「衣服」、「褲子」等用語,自不能以監聽譯文未聽得上開暗語即認非屬毒品交易。
況證人陳俊成、蔡結文於原審作證時多次詞窮,以「沉默」代替回答,可見其等於審理中所述不足採信等語。
然查,被告與證人陳俊成之對話中僅明確提及證人陳俊成委請他人向被告拿取某物,然並未提及拿何物,惟此亦有可能係因雙方溝通時表達過於簡略所致,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等討論該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能僅以雙方對話中未提及物品名稱即推論該物品必屬甲基安非他命。
又現今毒品交易固未必會使用傳統之暗語,然仍須有其他證據足資推論雙方所提及之物品為毒品,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證人陳俊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而該等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且與證人許瓊尹之證述不符,甚且該等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亦有警方於證人陳俊成上廁所過程中向其勸諭應供出毒品來源,且提及被告之名之情形,則證人陳俊成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憑信性實有疑問。
至證人陳俊成雖確曾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沉默而未回答(見原審卷一第327頁),然證人陳俊成於原審之證述與證人蔡結文、許瓊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況證人陳俊成於原審翻異前詞,更面臨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恐遭追訴偽證罪之情形,則其因慮及自身恐涉及犯罪而不知如何回答亦屬合理,尚無從以證人陳俊成於原審中曾一度沉默,即認證人陳俊成於原審中所為證述全不可採。
⒏綜合上情,證人陳俊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自相矛盾,更與證人許瓊尹、蔡結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甚且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陳俊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則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陳俊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況證人陳俊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又恐有受員警影響之虞,甚且證人陳俊成更於偽證之另案中坦承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係虛偽,則自不宜僅憑證人陳俊成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基此,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門檻。
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就理由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⒈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轉讓禁藥罪嫌,其最主要證據係證人蔡結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臺東服刑時認識,後來我工作的地方跟被告住的地方很近,我去找被告的時候他有時候會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09年12月18日我跟陳俊成LINE訊息中『你那裡有嗎』是陳俊成問我這裡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沒有。
12月22日對話中『有嗎』、『你朋友還沒有回你嗎』是陳俊成問我有沒有聯絡到被告,陳俊成叫我問看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陳俊成要跟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陳俊成說他沒有錢,我原本打算幫他墊錢。
那天我有去找被告,但那天被告的女朋友在家裡服用藥物過量送醫,當時我有幫忙被告,在醫院我向被告拿了1公克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跟我收錢,因為他為了感謝我,所以沒有跟我收錢。
我那天拿到的1公克安非他命分了一半給陳俊成,陳俊成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89至190頁)。
然證人蔡結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我有幫證人陳俊成向一名「阿全」拿毒品,「阿全」並非被告,我除「阿全」外,於近一、兩年內沒有向別人拿毒品,我與證人陳俊成通話中的「朋友」也是指「阿全」,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做偽證,因為檢察官說他們都認了,聽檢察官的口氣聽起來就像是要我咬被告,我為了要回家就作了偽證,我也在另案偽證案件中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5頁;
本院卷第225至230頁),是證人蔡結文雖於偵查中一度指證其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所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無償提供,然證人蔡結文於原審中翻異前詞,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4號偽證案件中坦承其於偵查中就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證述確屬偽證,此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為憑,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核閱無訛(見111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27至29頁),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蔡結文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⒉至證人陳俊成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查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朋友蔡結文要的,沒有用任何金錢購買。
因為我們是國中同學,感情一直很好到現在,如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都會互相請來請去,所以警方今天查扣那包是他給我的。
他是於109年12月22日23時許,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的住處無償提供給我的,大約給我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遭扣案之毒品是蔡結文拿來給我的,109年12月22日晚上接近11點時,蔡結文拿到我位於蘆洲的住處給我。
我是先用LINE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跟蔡結文聯繫,問他有沒有毒品,晚上他回我說他有,要拿過來給我,蔡結文沒有跟我收錢,也沒有向我收取任何利益作為交換。
當時蔡結文是騎機車過來,他到的時候用LINE通知我,他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不曉得,他拿毒品給我的時候並沒有其他人在場。
我不知道蔡結文向誰拿毒品,我也不會多問等語(見偵卷一第149至150頁)。
是由證人陳俊成之前開證述可知,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證人蔡結文處取得,然證人蔡結文係如何取得該毒品,證人陳俊成並不知悉,亦未過問,自無從以證人陳俊成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有轉讓禁藥之犯行。
⒊此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俊成LINE之聯繫,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俊成有通聯之事實而已;
證人陳俊成、蔡結文以LINE聯繫之情節,也未談論到如何向被告取得禁藥之種類、數量、方式;
而證人陳俊成於109年12月2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45公克)成分,亦僅能證明證人陳俊成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而已。
依上所述,均不能據為證明被告確有在上址醫院內,無償轉讓重約1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結文,蔡結文再與陳俊成朋分,供渠等施用之事實,自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⒋依上所述,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門檻。
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此部分亦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理由,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證據之證明力顯然不能達到使法院確信已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甚為明確。
則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不察,據以證明力不足之補強證據,而以推論之方法,認為被告涉犯上開二罪,因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非無理由,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事實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