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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THI KIM TUYET (中文名:麥氏金雪)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第98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中文名:麥氏金雪)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上訴人即被告甲 ○○ ○ ○○○ (中文名:麥氏金雪)、辯護人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辯護人具狀表示:一切配合本院審理,對於出入境事宜,全依本院裁示等語,有刑事陳報狀足佐(本院卷第235頁)。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 ○○ ○ ○○○ (中文名:麥氏金雪)因傷害、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109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新北檢德國字第1090400228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禁止入出境管制表在卷可稽(他卷第46至號卷第49頁)。
又檢察官於110年3月26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業於110年3月16日起羈押),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起訖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且該案件於110年4月1日繫屬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原限制出境、出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惟被告前經第一審裁定自110年9月28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暨自具保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110年9月29日至111年5月28日)(原審卷第249至251、255至261頁)。
本案嗣經第一審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檢察官、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第二審認其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裁定自111年5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第二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仍認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裁定自112年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第一審110年9月29日新北院賢刑佳110重訴6字第48793號限制出境出海函、本院111年5月26日院彥刑黃110上訴3804字第1119002415號函、112年1月5日院彥刑黃110上訴3804字第1129000049號函、112年8月30日院高刑敬112上更一23字第1129004599號函足佐(第一審卷第249至251、255、261頁、第二審卷第361至362、369頁、第三審卷第119至121、123頁、更一審卷第111至113、115至121頁)。
㈡被告雖坦認部分犯行,惟其前揭罪嫌,經第一審(第二審撤銷改判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論處上開罪刑,且檢察官、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亦伴隨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並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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