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王○○、孫○(下稱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
- 二、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主張本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貳、實體方面
-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為丙○○之父,甲○為王○○之子乙○○之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非法搜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8年11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取走碎
- 五、經查:
- (一)系爭房地原為孫○、王○○各以應有部分9/10、1/10分別
- (二)被告2人如何在系爭房屋內發現碎紙機1台及法院訴訟檔案等
- (三)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王○○是因為丙○○、乙○○更換
- (四)至被告2人對於系爭房屋內乙○○、甲○2人所有之碎紙機、法
-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上開各節,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發現通緝犯目的下進入系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 (二)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被告2人主觀上
- (三)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
- 七、被告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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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非法搜索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王○○、孫○(下稱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等罪嫌,王○○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上訴審就被告2人非法搜索部分,改判有罪,並就被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駁回檢察官就王○○違反保護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2人就非法搜索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至於被告2人被訴毀損、侵入住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2人被訴非法搜索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主張本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22號提起公訴而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審理之案件為同一案件,屬於重複起訴一節。
然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22號起訴案件(下稱另案傷害案件),為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下稱系爭房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甲○為傷害之犯行,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偵9822卷第37至40頁),而本案起訴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3日16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警員稱:有通緝犯乙○○居住在系爭房屋,即基於毀棄損壞、侵入住宅(被告2人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甲○、乙○○、丙○○之同意,無故聘僱不知情鎖匠損壞系爭房屋門鎖,以此方式侵入住宅,並取走甲○、乙○○所有碎紙機1台、記帳帳本、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並於108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攜帶上開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碎紙機1臺、記帳帳本、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交予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等犯嫌,足見另案傷害案件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犯罪行為等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非法搜索罪嫌部分,自應為實體之審理並為實體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為丙○○之父,甲○為王○○之子乙○○之配偶,孫○則為王○○之配偶,王○○與甲○、丙○○、乙○○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2人明知系爭房屋為甲○向丙○○承租,並為甲○、乙○○居住,且王○○自103年5、6月起,即因丙○○、乙○○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未曾進入,王○○並曾因對其前配偶胡○○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4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王○○應遠離胡○○位於系爭房屋之居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被告2人為達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於108年11月13日16時許,向社后派出所警員稱:有通緝犯乙○○居住在上址等語,即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乙○○、丙○○之同意,無故聘僱不知情鎖匠損壞系爭房屋門鎖,以此方式侵入住宅,並取走甲○、乙○○所有碎紙機1台、記帳帳本、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且於108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攜帶上開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碎紙機1台、記帳帳本、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前往臺北地檢署交予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案號108年度他字第7036號,案由偽造文書)。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非法搜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后派出所警員林辰翰、林振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租賃契約、員警秘錄器錄影檔案、被告2人陳報光碟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22日勘驗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5197號不起訴處分書、88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續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17318號不起訴處分書、5657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5048、5050、8169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277、278、279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36號卷、王○○提供之法院公文封、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2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8年11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取走碎紙機1台、記帳帳本等資料,並於108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攜帶上開碎紙機、記帳帳本等資料,前往臺北地檢署交予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搜索犯行。
❶王○○辯稱:108年11月13日,我們知道乙○○住在系爭房屋裡面,我們收到他的通緝令,所以通知汐止分局,汐止分局社後派出所就派了3位警員跟我及孫○進去系爭房子裡面,結果沒有抓到乙○○,我們就跟著警察走了,沒有拿東西走,當時門鎖是因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孫○,才找鎖匠來開鎖,我們當時什麼都沒有拿,就離開了;
翌日(11月14日)我們去系爭房屋,管理員告知我們甲○、胡○○有來將門鎖打掉、將東西搬走,我們就上樓看到大部分的保險箱等東西都被拿走,散落一些東西,看到乙○○犯罪證據,我們打給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說在現場看到犯罪證據,是否趕快過來或我們如何保全,該事務官請我們錄影、打包封箱,裡面有碎紙機及拿紙箱將乙○○散落的文件裝到箱子裡送到臺北地檢署等語。
❷孫○辯稱:108年11月14日下午,我們要拿系爭房屋權狀給社后派出所警員,所以王○○說要去系爭房子看乙○○有沒有回來,我們到系爭房屋,警衛說甲○剛剛走,他們也把門鎖打掉毀壞,甲○、丙○○、胡○○有進入屋內拿了提箱把東西帶走,我們就又報警,等警察來我們就一起上去系爭房屋,上去了以後家裡很亂,因為我們前一天有去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36號案件作證人,我就趕快打電話到臺北地檢署,是一個女生接聽電話,我們就說家裡很亂,有看到上開案件中出現的文件,是一個草稿,我們說「你們可不可以過來把證據拿走」,對方說他們不過來,最後他們要求我們錄影打包那些東西,然後11月15日16時許,我們把打包好的碎紙機、還有遺落的文件等東西帶去臺北地檢署,但是我們帶去的東西沒有記帳帳本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為孫○、王○○各以應有部分9/10、1/10分別共有,王○○於99年9月14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丙○○;
王○○自103年5、6月間起,因丙○○、乙○○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未曾進入;
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拿取甲○、乙○○所有碎紙機1台及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並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攜帶上開碎紙機1台及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至臺北地檢署交予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28至230頁,本院上易卷第213至215頁,本院卷150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社后派出所警員林辰翰、林振舜、鎖匠林清雄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806號卷【下稱他4806卷】第7至9、30至38、98至102、120至122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9至221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下稱偵9822卷】第28至30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被告2人陳報光碟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22日勘驗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5197號不起訴處分書、88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續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17318號不起訴處分書、5657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5048、5050、8169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277、278、279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36號卷、王○○提供之法院公文封、民事撤回起訴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5380788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權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91至192、439至449、461至486頁,士林地方法院105訴1307民事卷第27至40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36號卷影卷),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取走「記帳帳本」,前往臺北地檢署交予承辦之檢察事務官一節,惟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拿取「記帳帳本」,而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陳報證物時,亦未陳報關於「記帳帳本」之情,有108年度他字第7036號案件檢察事務官108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可參(他7036號卷第179頁,本院上易卷第367頁),是除甲○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拿取「記帳帳本」,無從單憑甲○之單一指訴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拿取「記帳帳本」前往臺北地檢署交予承辦之檢察事務官一節,尚嫌無據。
(二)被告2人如何在系爭房屋內發現碎紙機1台及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並攜帶上開物件至臺北地檢署交予承辦檢察事務官之過程,業據其等供述如下:1.❶王○○於108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8年11月13日,我們跟警察進入系爭房屋後,在客廳及房間發現很多訴訟文件,我們就出來換鎖後把門鎖上,跟警察一起離開;
同月14日14時許,甲○又帶其他鎖匠來開鎖進入系爭房屋,我跟張鷹於當日15時許到達系爭房屋時,甲○他們已經走了,屋內電腦主機、保險箱內東西都被拿走,但相關文件還在,我們先告知臺北地檢署人員,之後邊錄影邊將相關文件打包,今日(108年11月15日)陳報書狀資料都是乙○○試圖製作文書的證據,因為他所列印的用紙都是他去法院閱卷時所列印的紙張,包含撤回起訴狀,都有交給法院(他7036卷第3至4頁);
又於109年5月14日、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隔天(指108年11月14日)我們有去系爭房屋,因為我在臺北地檢署有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我在系爭房屋只有動了文書類東西,是該案件相關的證據,還有碎紙機内部有紙,我們不知道怎麼操作碎紙機,所以我們將整台碎紙機跟我們取得的東西都交到臺北地檢署,但該署人員只有留下他們需要的證據,其他的東西他要我們帶回去,那些物品還在我家(他4806卷第145、146頁);
當時我們有打電話給檢察官(應係檢察事務官)請他把系爭房屋的證物拿走,對方說沒有辦法過來,要我們自己拿過去,所以我們拿了碎紙機跟其他的文件,並都打包送去法院(應指臺北地檢署,下同),法院就點收及拍照,都是乙○○犯罪證據(偵續240卷第151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將乙○○、甲○所有之碎紙機、記帳本等資料交給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事務官,因為我們有打電話給檢察事務官,請她派人來系爭房屋,但她不願意,請我們自己把東西封箱後帶過去,隔天我就拿過去,我是應他們要求這樣做的,我們帶過去的物件有法院訴訟檔案及碎紙機,但沒有記帳本(原審易卷第116、117頁)各等語。
❷孫○於109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8年11月13日隔天(14日)我先去派出所送所有權狀,之後王○○說可以去系爭房屋看一下,我們就進去了,當時門是開著沒有鎖,都沒有整理,我們為了要提供臺北地檢署另案的證據,我們打電話問書記官(應係檢察事務官,下同)是否可以請他們過來,書記官回覆說請我們將證據送過去,我們就在屋内桌上放置的文書、一些文件證據及碎紙機都拿走,隔天(15日)我們將上開物品送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應係檢察事務官)只有留影本資料,資料的正本、碎紙機都現在都還在我們這邊(他4806卷第147頁);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11月13日,我們更換門鎖以後就與警察一起離開,當日晚上換鎖鎖匠電話通知我,又有人請他去換鎖,請我們趕快去現場,趕到系爭房屋是晚上6、7點,上樓看到不認識的人將門鎖拆了。
我們第2天即14日下午因為我們去派出所送資料,順道去系爭房屋看看有無問題,去了後管理員稱甲○、胡○○有來,將門鎖打掉,把東西搬走,我們就上樓,看到大部分的保險箱等東西都拿走,現場散落一些東西,有看到乙○○犯罪證據,我們打電話給臺北地檢檢察官(應係檢察事務官,下同),我們說在現場看到犯罪證據,是否趕快過來或如何保全,檢察官請我們錄影、打包封箱,裡面有碎紙機及拿紙箱將乙○○散落的文件裝到箱子裡送到臺北地檢署,我們是應他們要求這樣做的(原審易卷第116頁)各等語,與王○○上開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2.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2日勘驗被告2人陳報之影像光碟結果略以:❶影音檔名「與警察一起進入屋内」勘驗内容,持鏡頭者與警察一起進入某屋内,持鏡頭者即手持鏡頭拍攝書桌、電腦桌及地板上之文件資料,並有打開抽屜之聲音及翻找抽屜内文書之動作(照片編號1至6);
❷影音檔名「發現證據裝箱」勘驗内容,有男聲、女聲對話,為女生翻閱文件資料,男生拍攝,拍攝内容為訴訟文件(照片編號7至9) ;
❸影音檔名「台北地院開箱交證據」勘驗内容,對面坐著一個人,名牌為「檢察事務官」,由女生手持一文件,桌上有一箱文件,並有拍攝到碎紙機之晝面(照片編號10至14);
❹影音檔名「台北地院開箱交證據」勘驗内容,全長19秒,過程中均為以膠帶封箱之動作(照片編號15至16)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照片在卷可參(偵續卷第439至448頁);
又觀之卷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36號案件檢察事務官108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記載「(均問:今日要求開庭之原因?)均答:要陳報相關證物。
檢察事務官請證人王○○、孫○現場開啟封裝紙箱,並從中取出與本案偽造文書相關之證據,並陳報予本署」等語(他7036號卷第179頁,本院上易卷第367頁),且上開案件偵查卷點名單中便利貼上書寫:「證人2人11/15上午來電要求到署開箱證物並陳報,遂於下午開庭收受」等文字(他7036號卷第178頁,本院上易卷第365頁),認依該文字內容觀之,應係被告2人於上開所載日期致電要求到臺北地檢署開箱陳報證物等旨,均與被告2人上開供述其等如何進入系爭房屋發現碎紙機1台、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並致電臺北地檢署人員後,將上開物件封箱、錄影,帶至臺北地檢署交予承辦案件人員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供述拿取碎紙機1台、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等情,並非虛詞。
3.復次,證人即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張雅晴,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1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按:「刑事陳報狀」之性質屬於職務報告,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刑事陳報狀」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應認該「刑事陳報狀」得作為證據),表示略以:「㈠本人於......108年間,在......臺北地檢署......擔任檢察事務官,曾協助偵辦孫○或王○○等人相關之案件......該案分案後由本人承辦,本人並訂庭傳喚孫○或王○○或律師等人到庭,確認書狀是否係遭偽造,並查找犯罪行為人......。
㈡該次開庭後,本人於108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以分機接獲某男子之電話(該人應係王○○......),其表示:其在某房屋(不清楚詳細門牌地址)内,看見偽造到一半的文書和工具等物品等語,因本人突然接獲此通電話,並不在現場,無法迅速理解王○○上開言論係為何意、通話對方當時所處情境等,言聽及此,不明就裡下,遂先詢問係在何處所見、為何王○○得以及如何進入該屋等事項,因本人不清楚王○○與對方之間關於該屋之產權糾紛,亦不清楚該屋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為誰,無法立即判斷王○○(或尚有其他人)進入該住宅是否合法、該些物品為何人所有等情,只得請王○○自行或找警方協助錄影存證關於屋内所見之情狀,日後再處理,印象中(僅記得梗概)王○○表示其等即將出境至大陸地區,無法改天再處理,同時擔心對方滅證,要求直接拿證物至地檢署陳報並要求本人當場檢視、收受該些證物。
當下本人因認直接掛掉當事人電話並不妥適,故持續與王○○溝通......。
最後本人考慮到地檢署無法拒絕當事人陳報證物,且無法承擔證物遭湮滅之責,手邊又有要事,只好表示地檢署無從拒絕當事人陳報證物,惟至少須全程錄影,不可自行添加而捏造證物,而陳報證物之方式無須至署親交本人當場檢收,寄送或交予法警即可,本人不願親自收受等語,但王○○仍堅持直接持上開證物至地檢署並要求本人當場開箱檢視,甚表示若本人拒收,即要拿至法務部......存放,本人再三拒絕未果,於混亂中結束通話......。
嗣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本人於辦公室接獲法警通知,稱某案件之當事人拿一箱東西要求地檢署承辦人當場檢視、收受,本人當時已猜到係王○○持證物到署,為免爭議,本人只好在非預定庭期時間,臨時借用詢問庭,並請他人協助製作筆錄,藉由詢問庭之錄音影設備,確認收受當事人陳報之物品,詢問該些物品之來源並記明筆錄.......」等語,有該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是依上開檢察事務官108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記載內容、點名單中便利貼上書寫文字意旨,以及上開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暨前揭檢察官就❶影音檔名「與警察一起進入屋内」、❷影音檔名「發現證據裝箱」、❸影音檔名「台北地院開箱交證據」、❹影音檔名「台北地院開箱交證據」勘驗内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均足以佐證被告2人供述:其等與員警進入系爭房屋欲搜捕通緝犯乙○○,並在屋內發現乙○○另案犯罪證據時,以電話與臺北地檢署承辦案件之人員聯繫後,將碎紙機1臺及法院訴訟檔案等物帶至臺北地檢署交予承辦案件之檢察事務官等情,要非憑空杜撰,堪以採信。
(三)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王○○是因為丙○○、乙○○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導致其等自103年5、6月間起未再進入該屋等情,業如前述;
又孫○就丙○○更換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自該時起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事,於105年5月2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丙○○應給付孫○自103年6月起至108年12月止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69至188頁),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丙○○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固抗辯其與孫○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約定由其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然丙○○於該案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2人自103年6月起,因告訴人丙○○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導致其等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一事,多次向轄區員警報案,並提起妨害自由、竊佔、毀損、侵占等刑事告訴等情,有報案三聯單、處分書、刑事傳票等在卷可參(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卷宗第52至57、98、99、158至159頁),可見孫○與丙○○間對於丙○○得否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自始存有極大爭議,且其2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協議,足見孫○自始並無同意丙○○單獨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意。
則孫○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進入系爭房屋之人,其於108年11月13日、14日進入系爭房屋,並非「無故」進入他人住宅,而王○○是基於所有權人之孫○同意下,一同進入系爭房屋,亦非「無故」進入他人之住宅。
(四)至被告2人對於系爭房屋內乙○○、甲○2人所有之碎紙機、法院訴訟檔案等物品,雖不具有實際使用權限,不得「非法搜索」,但依上所述,並參酌警員林辰翰、林振舜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為了搜捕通緝犯乙○○而與被告2人一同進入系爭房屋等情(他4806卷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266至270、274至279頁),以及上開檢察官勘驗❶影音檔名「與警察一起進入屋内」内容,持鏡頭者與警察一起進入某屋内,持鏡頭者即手持鏡頭拍攝書桌、電腦桌及地板上之文件資料,並有打開抽屜之聲音及翻找抽屜内文書之動作等情,暨上開案件偵查卷點名單中便利貼上書寫:「證人2人11/15上午來電要求到署開箱證物並陳報,遂於下午開庭收受」等文字,俱足據以認定被告2人與員警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內,欲搜捕乙○○時,即在屋內發現乙○○之相關資料,嗣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進入系爭房屋內,發現其等認為係乙○○另案犯罪證據時,先致電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臺北地檢署是否派人前來或指示其等如何保全證據,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請其錄影、打包封箱,被告2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最終未拒絕受理其等陳報證物之情形下,乃將上開碎紙機及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帶至臺北地檢署開箱陳報證物,並經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被告2人後,將其等陳報之相關資料影印附於該案卷。
而被告2人均非深諳刑事法律之人,其等能否知悉搜索、扣押之法律要件為何,容有可疑,則被告2人於此情形本有可能出現誤解而認為可以將其等於系爭房屋內發現乙○○另案犯罪證據即碎紙機及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帶至臺北地檢署,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經轄區員警陪同而入屋查看,發現屋內留有關於乙○○之另案犯罪證據,乃打電話給臺北地檢署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口頭對其陳報現場有發現犯罪證據,請臺北地檢署是否派人前來或指示其等如何保全,臺北地檢署人員請其等錄影、打包封箱,其等乃於翌日將相關物品送到臺北地檢署,其等沒有非法搜索等語,並非全然與事實不符。
據此徵表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其等本件行為,業經檢察事務官同意而屬合法獲取他人犯罪證據之正當舉措;
縱使其等上開認知與相關法律之規定間存在未盡相符或有所齟齬之情形,然被告2人既先致電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要求將上開碎紙機及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帶至臺北地檢署開箱陳報證物,而盡查詢義務,並於封箱過程以攝影存證,復經檢察事務官並未拒絕受理被告2人陳報證物之要求後,始將碎紙機及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帶至臺北地檢署開箱陳報證物,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認識所為係非法搜索犯罪,並以非法搜索犯罪之意欲實行其行為,而具犯罪故意。
是以,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本於其等已先電話通知檢察事務官,復經檢察事務官並未拒絕受理其等之要求,並以攝影存證之方式,而將其等所發現上開碎紙機及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帶至臺北地檢署開箱陳報證物,難認被告2人有何非法搜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難以非法搜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上開各節,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時帶同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前往系爭房屋欲追捕通緝犯乙○○之過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及同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而得搜索系爭房屋之情形,難認有何「不依法令搜索」之情形等旨,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搜索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發現通緝犯目的下進入系爭房屋內搜尋通緝犯,不得對於告訴人乙○○之物品進行搜索、扣押,且被告2人搜尋乙○○於系爭房屋內物品,再將其中認有涉嫌犯罪之證據取走,並交至臺北地檢署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應已屬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程序,而被告2人之行為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至第135條令狀及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其等行為自構成非法搜索罪。
是原判決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其認事有違法、不當之處,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爰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其等本件行為,業經檢察事務官同意而屬合法獲取他人犯罪證據之正當舉措。
縱使其等上開認知與相關法律之規定間存在未盡相符或有所齟齬之情形,然被告2人既先致電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要求將上開碎紙機及法院訴訟檔案帶至臺北地檢署開箱陳報證物,而盡查詢義務,並於封箱過程以攝影存證,復經檢察事務官並未拒絕受理被告2人之要求後,始將碎紙機及法院訴訟檔案帶至臺北地檢署開箱陳報證物,難認被告2人有何非法搜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俱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審酌及此,徒以被告2人搜尋乙○○於系爭房屋內物品之行為,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至第135條令狀及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其等行為自構成非法搜索罪等節,尚非可採。
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非法搜索犯行,自難以非法搜索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被訴非法搜索部分有罪心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被告2人被訴非法搜索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搜索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8-5、225、22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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