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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成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成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13年2月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全案尚未確定,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遭判處之刑度仍非輕,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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