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更一,7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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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黃乘軒有罪部分發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此為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原審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未經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乘軒(綽號「海少」)、張慶麒(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以劉冠宏(綽號「須佐」,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須佐」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約為:由李東穎、劉威成(2人為致理大學同學;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已判決確定)、謝睿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判決確定)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一線取款車手,被告、張慶麒、及梁峻奕(起訴書誤載為梁奕峻;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判決確定)負責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提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

李東穎於提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收水即被告及張慶麒,劉威成、謝睿育則於提領取得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收水梁峻奕,再由被告、張慶麒及梁峻奕轉交予劉冠宏所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須佐」詐欺集團成員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曹宇志施用詐術,曹宇志因而陷於錯誤,而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須佐」即指示李東穎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拿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李東穎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曹宇志遭詐騙並匯款之證據、證人李東穎、劉威成、梁峻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含指認)、證人李東穎、劉威成、梁峻奕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這個「須佐」詐欺集團,本案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㈠「須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曹宇志,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內,李東穎依「須佐」指示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取得綽號「海少」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海少」等事實(告訴人曹宇志各次匯款時間、換入帳戶、金額及李東穎各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7頁)及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24至27、275至279、146至147頁,原審卷第331至336頁),並有蘇怡萍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李國寧所有帳號000至00000000000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蘇怡萍所有帳號000至000000000000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單(偵卷第53至56、309至3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2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88687號函附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64、172至173、174至179頁),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月27日板橋營密字第11100005691號函附蘇怡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20日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6頁);

又李東穎因參與如附表所載款項之提領,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判決附卷為憑(偵卷第239至244、245至253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

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的款項,是我本人去提領的,提款地點由「須佐」指定,提款卡是「海少」給我的,並透過微信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一個人去領錢,「海少」在附近等我領完錢交給他等語(偵21779卷第24至27頁、第268至274頁、第275至279頁)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擔任取款車手,黃乘軒是前兩天的收水,是在淡水捷運站附近的百貨公司認識的,第一天他教我如何領款,並在淡水百貨公司的廁所將錢交給他,第二天約我在内湖COSTCO、家樂福、大潤發附近交錢給他,也是他給我提款卡,黃乘軒的綽號是「海少」;

第三天下午發生黃乘軒(海少)帶我不認識的同夥來士林捷運站肯德基搶錢,士林地檢相關卷宗裡有,他說老闆沒有給他錢,就把我領的錢搶走等語(偵21779卷第146至147頁)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劉冠宏所屬詐欺集團中見過劉威成、張慶麒、綽號「海少」、「啤酒」之男子,我第1天在淡水及第2天在內湖,我領錢後就是把錢交給「海少」,我們就是那天碰到,我有跟他見面;

一開始「須佐」叫我去淡水,他們就會安排「海少」,然後叫我把錢交給「海少」;

我總共做了4天,一天領很多次,前2天,海少是我的上面,我把錢交給他,後面2天,張慶麒是我的上面;

「海少」是負責淡水、內湖,張慶麒負責士林、三重。

被告當庭一脫口罩就知道了,我不知道「海少」的本名,但是看臉就知道,被告看起來像;

108年2月18日、19日我領的錢是交給「海少」;

我領了錢給「海少」就走了,連同卡片給他,當時「海少」都沒有戴口罩,我對他印象就是他脖子上有一邊有刺青,我對他臉也有印象;

我在淡水、內湖提款的卡片是「海少」拿給我的,最後我把卡片和錢一起交回給「海少」,1天之內至少見過海少2次,我領款這兩天,每天至少都看過「海少」2次;

剛才被告脫下口罩時就認出他是「海少」,很清楚;

我確認被告就是「海少」,因為當時這件事蠻大條的,且當時把錢拿走時有回報,我就有問是誰,對方有給我臉書名字就叫「海少」,之後我就把「海少」的臉書照片發給「須佐」,所以我對這個人比較有印象,我確定海少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86頁)。

⒋由前開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上手、交付提款卡並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等情,雖為前後一致之陳述,然因證人李東穎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共犯之自白,縱轉換為證人身分,仍屬自白之範疇,故不能單以證人李東穎上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輔以其他足以證明該證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存在,其陳述始能成為對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方可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

㈣矧之證人李東穎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緣由,係因證人李東穎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述其所稱之收水「海少」頸部有刺青之特徵,而警方先前曾經偵辦過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見證人李東穎所述「海少」特徵與被告相符,故而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李東穎指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91858號函文附卷可稽(偵21779卷第267頁),顯見警方並非依據本案事證線索循線查獲被告涉案後,再以其與本案之關聯性為基礎,提供予證人李東穎進行指認,而係單憑之前曾經偵辦過被告涉嫌犯罪之經驗及記憶,僅以「被告頸部有刺青圖案」乙情,恰與證人李東穎所述「海少」之特徵符合,即出示其照片供證人李東穎指認;

以此等指認緣由觀之,幾乎是以「碰運氣」之方式挑選指認對象(頸部有刺青之人並不在少數),缺乏實質聯結性,亦可能使證人李東穎產生先入為主之既定印象(警員提出的照片,應該有他的依據,是本人的機會應該不低等聯想),甚者警員所製作之指認照片,6人之中僅有被告之照片可看出明顯頸部有刺青圖案(偵21779卷第273頁反面),證人李東穎於此情形下所為之指認,實難以確保其精準性,而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認,亦難保不受第一次指認之印象所影響(傾向於指認同一人)。

從而,證人李東穎雖迭次證稱「海少」即為被告,然此等證述背後所依憑之指認,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尚不能令人無疑。

㈤再以本案曾與證人李東穎一同前往取款之證人劉威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本案的詐欺集團,曾經有一天跟李東穎一起,由李東穎去領錢,後來李東穎打電話給我,我過去找他,到的時候還有其他3、4個我不認識的人在那邊,之後李東穎才告訴我,他那一天的錢被一個叫「海少」的人搶走,「海少」就是當天在場的其中一個人,我記得當天那幾個人裡面有一個人脖子上好像有刺青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89頁);

惟經證人劉威成當庭辯認被告是否為該名「脖子上有刺青」之男子,其稱:沒有印象是他,好像不是等語(原審卷第189頁)。

從而,證人劉威成上開證述,亦無從憑認被告即為證人李東穎所稱之「海少」,無從作為補強證人李東穎前揭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至於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固亦認定證人李東穎加入「須佐」、「海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證人李東穎並將108年2月19日所提領告訴人曹宇志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交予「海少」,及自「海少」處取得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等事實(偵21779卷第239至244頁),惟該判決並未有任何關於「海少」究為何人之認定,更未提及被告有何涉案之情節;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亦僅是認定同案被告劉威成、謝睿育、李東穎及「須佐」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是上開判決自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㈦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曾使用過「海少」之綽號,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的臉書暱稱為「海少」,警方提示臉書用戶名稱「海少」之臉書擷取照片,之臉書擷取照片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前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270、274、291、283頁、本院卷第215至226頁),然臉書暱稱係由使用者自行命名,且上開案件之偵查係有關於110年5月間被告加入另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08年2月間,相距已逾2年,亦無法憑此而往前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

㈧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案亦涉多起詐欺犯行遭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有罪者,然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然其於本院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調查所得資料予以審酌之結果,仍不足為補強證據,無法使本院獲得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罪,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1 曹宇志 108年2月18日9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曹宇志,訛稱:係其朋友亟需資金周轉而借錢,致告訴人曹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18日11時54分/李國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0萬元 108年2月18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提領2萬元 李東穎 108年2月18日13時6分、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108年2月18日13時11分、13分、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提領3筆2萬0,005元(共6萬0,015元) 108年2月18日13時23分、24分、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及轉匯3萬0,01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6萬0,025元) 108年2月18日14時49分/蘇怡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5萬元 108年2月18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以8筆提領,即7筆2萬0,005元及最後1筆9,005元(共14萬9,040元) 108年2月18日14時49分/蘇怡萍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5萬元 108年2月18日15時11分、12分、14分、15分、16分、17分、18分、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以8筆,前7筆2萬0,005元及最後1筆9,005元(共14萬9,040元) 108年2月19日13時37分/蘇怡萍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8萬元 108年2月19日13時51分、52分、53分、55分、56分、57分、59分、14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舊宗郵局」提領7筆2萬0,005元及1筆1萬0,005、最後轉匯3萬0,01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8萬0,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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