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順賢、白鴻玲係男女朋友,渠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 二、案經陳吉全、高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
-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 二、核被告王沛榆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沛榆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四、被告王沛榆等10人與「大牛」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 五、累犯部分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王沛榆、王順賢、吳金科、遲碙議
- 一、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王沛榆、王順賢、吳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王沛榆、王順賢、吳金科、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
- 一、原審以被告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寶、楊賢釗、吳俊
-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 五、沒收
- 陸、被告賴冠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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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榆
指定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順賢
指定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白鴻玲
指定辯護人 李旦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東寶
指定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金科
指定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楊賢釗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遲碙議
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俊義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謝依虔
指定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賴冠鈞
指定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鴻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及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部分均撤銷。
白鴻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寶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賢釗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俊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依虔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賴冠鈞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順賢、白鴻玲係男女朋友,渠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白鴻玲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王順賢負責現場清潔,渠等自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租屋處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已判決確定)。
109年3月間,經王順賢、白鴻玲比對帳冊及調取賭場內監視器查看後,懷疑賭客陳吉全、高嘉玲、王淑華、黃耀弘、蔡琪盛(下稱陳吉全等5人)彼此勾結詐賭,心生不滿、亟欲找陳吉全等人索賠,乃將此事告知友人王沛榆。
王沛榆與高嘉玲兩人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借名登記之債務糾紛,王沛榆為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遂介紹林東寶予王順賢及白鴻玲認識,渠等討論後決定由王順賢及白鴻玲佯以賭博為由,找陳吉全等5人前來賭場賭博,再由林東寶負責召集其他人暗中進入賭場,以人數優勢控制陳吉全等人之人身自由,要求陳吉全等人提出賠償金,並要求高嘉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王沛榆。
嗣林東寶即尋得吳金科、楊賢釗,由楊賢釗另召集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吳俊義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牛」之成年男子參與;
謀劃既定,王沛榆、王順賢、白鴻玲、林東寶、吳金科、楊賢釗、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吳俊義(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王沛榆等10人)及「大牛」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順賢、白鴻玲邀陳吉全等5人於109年4月4日晚上某時許前往上址賭場賭博,王順賢另依王沛榆指示,於同日下午先將上址賭場之鑰匙及門禁磁扣交付予吳俊義,林東寶等人則預備膠條、電擊棒及束帶,迨陳吉全等5人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陸續進入上址賭場賭博後,王順賢即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通知王沛榆,王沛榆遂駕車搭載吳金科、楊賢釗、遲碙議及賴冠鈞,林東寶、謝依虔、吳俊義及「大牛」則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上址賭場,而王沛榆另以其和高嘉玲熟識不便曝光為由在附近等候。
嗣林東寶、吳金科、楊賢釗、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吳俊義及「大牛」於同日晚上11時許,配戴口罩、攜帶膠條及束帶,賴冠鈞則攜帶電擊棒,由吳俊義以磁扣及鑰匙帶領林東寶等人進入上址賭場後,立即以人數優勢控制賭場內之陳吉全等5人,過程中因陳吉全反抗,賴冠鈞即以電擊棒電擊陳吉全小腿,以膠帶黏貼陳吉全等5人之眼部、以束帶綑綁陳吉全等5人雙手,質問陳吉全等5人是否承認詐賭,王淑華、黃耀弘即坦承與陳吉全、高嘉玲、蔡琪盛出千詐賭,但王順賢見陳吉全仍否認詐賭情事,即持牌尺毆打陳吉全,致陳吉全受有頭皮鈍傷與腫、左側腕部挫傷與瘀青、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與瘀青、鼻部挫傷、右手肘挫傷與瘀青等傷害;
謝依虔並持檳榔剪刀劃傷高嘉玲之右手拇指(高嘉玲受傷部分,未提告訴),王順賢等在場之人即要求陳吉全等5人交出身上財物作為賠償,並取走陳吉全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手鍊及項鍊各1條、高嘉玲所有之LV牌背包1只、現金3萬元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王淑華所有之CHANEL牌皮夾1只、黃耀弘所有之現金5,500元、蔡琪盛所有之現金4萬元,以及籌碼兌換處之現金9萬元(為高嘉玲、王淑華、黃耀弘各兌換3萬元);
另要求陳吉全、高嘉玲、黃耀弘、蔡琪盛分別簽立承諾賠償400萬元、40萬元、110萬元、15萬元之和解書。
王順賢等人又因認現場取得之財物不足賠償遭詐賭損失,復要求王淑華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晚上11時58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白鴻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鴻玲中信銀行帳戶),另指示高嘉玲、陳吉全於109年4月5日凌晨0時1分許、凌晨3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6,000元、2萬元至白鴻玲中信銀行帳戶;
惟黃耀弘與蔡琪盛因無法使用手機轉帳,王順賢等在場之人即指示黃耀弘聯繫其妻許育滋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13萬元,另由王順賢指示蔡琪盛於109年4月5日晚上9時34分許,存入現金2萬7,000元至白鴻玲中信銀行帳戶。
王沛榆則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楊賢釗交車地點,而由謝依虔、賴冠鈞及「大牛」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高中旁交付給王沛榆。
迨至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陳吉全等5人始遭釋放離去。
王沛榆等10人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吉全、高嘉玲、王淑華、黃耀弘、蔡琪盛行動自由。
陳吉全獲釋後於109年4月7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4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上址賭場執行拘提及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吉全、高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順賢、白鴻玲均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王沛榆等10人所為,均涉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罪事實二部分)。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沛榆等10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其上訴理由二敘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並檢附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供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及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且於本院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強盜罪部分亦屬上訴範圍內」,足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沛榆等10人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全部【包含該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順賢、白鴻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王順賢、白鴻玲均未上訴而確定。
嗣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沛榆等10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沛榆等10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王沛榆等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沛榆等10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7、18、46、104頁、本院上更一卷第226、227、574、5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華、黃耀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蔡琪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11962卷一第56至70頁反面、312至314、323至328頁、109偵11962卷二第74至80頁、原審卷二第18至45、76至84、105、109頁)。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王明洲偵查報告書1份、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1份、被告王沛榆與被告王順賢、楊賢釗、白鴻玲、林東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白鴻玲帳戶之網路銀行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沛榆與暱稱「和潤-簡秀」之LINE訊息紀錄、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0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9份、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白鴻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王順賢手機所拍攝之當日現場照片、告訴人陳吉全、被害人黃耀弘、蔡琪盛簽立和解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5頁、109偵11962卷一第71、72、97至99、101至104、106至109、111至114、116至120、122至125、128至131、134至137、140、142至144、160至170、175至187、109偵11962卷二第2至26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以足擔保被告王沛榆等10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沛榆等10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考)。
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為恐嚇言行,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王沛榆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沛榆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被害人王淑華、黃耀弘、蔡琪盛確有於被告王順賢、白鴻玲所經營之上址賭場內詐賭等情,業據證人王淑華於警詢中證稱:陳吉全和高嘉玲是情侶,我與高嘉玲講好暗號,一起對其他賭客詐賭等語(見109偵11962卷一第69頁),證人黃耀弘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蔡琪盛講好暗號,一起對其他賭客詐賭。
是陳吉全及高嘉玲找我和蔡琪盛,詐賭來的獲利由陳吉全分3成,其他人分剩餘之7成等語(見109偵11962卷一第66頁),證人林冠宏於警詢中證稱:王順賢有詐賭的監視器影像,高嘉玲、黃耀弘、王淑華、蔡琪盛都是老千,陳吉全比較少下場打牌,但老千都是他找來的等語(見109偵11962偵卷一第318頁)。
且經原審勘驗被告王順賢、白鴻玲所提出之上址賭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告訴人高嘉玲、證人王淑華、黃耀弘於彼此取牌前,由同夥將麻將藏於手心,於佯裝整理牌墩時,將麻將置放回牌墩後,供同夥彼此自摸胡牌,以此方式詐賭其他同桌2名賭客財物,有原審11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至三之截圖各1 份、被告王沛榆、白鴻玲、王順賢110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9至306頁、辯護人書狀卷第68頁),足認告訴人高嘉玲、證人王淑華、黃耀弘確有出老千詐賭之情。
至告訴人高嘉玲、被害人王淑華、黃耀弘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詐賭,然與上開賭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可知被告王順賢、白鴻玲於案發當時確因遭陳吉全等5人詐賭,其2人遂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求助於被告王沛榆,經被告王沛榆介紹被告林東寶,由被告林東寶另轉告被告楊賢釗,以處理詐賭債務糾紛為由,聯繫被告吳金科、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及「大牛」,設局邀約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被害人王淑華、黃耀弘、蔡琪盛到場處理賭債糾紛,而共同起意為上開違反陳吉全等5人意願而強行取走其等之財物及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沛榆等10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取得陳吉全等5人上開財物雖有不法,然其等主觀上既係認知係拿回被告王順賢、白鴻玲被詐賭之賭資,及獲得被詐賭之賠償,且渠等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而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則縱使被告王沛榆等10人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未合,要難遽認被告王沛榆等10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陳吉全等5人詐賭之次數及金額,固未經被告王沛榆等10人先循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惟被告王順賢、白鴻玲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一旦其賭博場所傳出詐賭情事,非只現場賭客而已,即便是過去前往賭博者,若因而向提供賭博場所之被告王順賢、白鴻玲主張遭受詐騙,或賭客聽聞該賭場有賭客詐賭,賭場主人未加防範,不再前往該處賭博之營業上損失,亦屬被告王順賢、白鴻玲可能遭受之損害,又參以被告王順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賭場人數不足時,會一起參與打麻將。
我有跟陳吉全、高嘉玲一起打過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7、38頁),是被告王順賢所受損失包含自己被陳吉全、高嘉玲等人詐賭所受損失及賭場可能之損失,且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此一數額明顯超出王順賢、白鴻玲遭陳吉全等5人詐賭之範圍,是被告王順賢、白鴻玲主觀上為圖陳吉全等5人賠償因詐賭造成渠等與其他賭客之損失,因而於案發時要求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及被害人黃耀弘、蔡琪盛分別簽立承諾賠償400萬元、40萬元、110萬元、15萬元之和解書,作為日後求償之擔保,尚難遽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是被告王沛榆等10人所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沛榆等1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該罪名以供被告王沛榆等10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原審卷二第16、196頁、本院上更一卷第22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王沛榆等10人與「大牛」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於妨害自由行為中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應係遂行其妨害自由而使用強暴、脅迫行為之結果,另命陳吉全等5人交付財物及命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被害人黃耀弘、蔡琪盛簽立上開和解書,使陳吉全等5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因被告王沛榆等10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陳吉全等5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均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王沛榆等10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均屬以同一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陳吉全等5人之人身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累犯部分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吳俊義、謝依虔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吳俊義、謝依虔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其2人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王沛榆、王順賢、吳金科、遲碙議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王沛榆、王順賢、吳金科、遲碙議均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王順賢不思循正途謀生計,竟違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再參酌被告王順賢及王沛榆不思依循法律程序和平處理與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間之賭博及借名登記糾紛,竟與被告吳金科、遲碙議及同案被告林東寶、楊賢釗、謝依虔、賴冠鈞、吳俊義以上開非法手段妨害陳吉全等5人之行動自由,容任渠等取走財物,更使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受傷,其等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主觀上為取回遭詐賭損失之犯罪動機、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手段,犯後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態度,被告遲碙議與告訴人高嘉玲達成和解,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沛榆有期徒刑5月,被告王順賢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金科有期徒刑4月,被告遲碙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併就沒收部分說明:㈠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均為被告王沛榆、王順賢、吳金科、遲碙議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人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沛榆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沛榆所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王沛榆已將該車變賣並於償還汽車貸款本息後,將餘額20萬1,285元歸還告訴人高嘉玲,有委託買賣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109偵11962卷二第62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王沛榆、王順賢、吳金科、遲碙議均應構成加重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沛榆、王順賢、吳金科、遲碙議上開所為固屬不法,但因尚難認定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對其等以強盜罪相繩,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又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業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沛榆、王順賢、吳金科、遲碙議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縱本件被告王沛榆、王順賢、吳金科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王沛榆、王順賢、吳金科,告訴人等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白鴻玲部分被告白鴻玲與王順賢共同經營上址賭場,就本案犯行與被告王順賢同屬主導地位,且於本案中共同對陳吉全等5人施以束帶捆綁、電擊棒電擊等拘束及攻擊行為,造成陳吉全等5人心理陰影及身體創傷,其等所受損害難謂輕微,且陳吉全等5人均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白鴻玲中信銀行帳戶,共計23萬3,000元,迄今仍未返還陳吉全等5人,亦未積極與陳吉全等5人洽談和解,請求其等原諒,足認被告白鴻玲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比被告王順賢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輕,難謂無輕重失衡之情,尚非妥適。
㈡被告林東寶部分 被告林東寶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犯罪所得為7萬元,業據被告林東寶供承在卷(見109偵11962卷一第50頁反面、277頁、原審卷一第372頁),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王順賢於109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處,將上開不法所得中之2萬元交予被告林東寶,此據被告王順賢供承明確(見109偵11962卷一第294頁),因此未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洽。
㈢被告楊賢釗部分被告楊賢釗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5萬元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卷二第249、250頁、上更一卷第621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又被告楊賢釗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賢釗供承在卷(見109偵11962卷一第2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沒收、追徵被告楊賢釗犯罪所得之諭知,容有未當。
㈣被告吳俊義、謝依虔部分⒈被告吳俊義、謝依虔是否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經檢察官主張並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未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原判決以被告吳俊義前因賭博案件,被告謝依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未遂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⒉又被告吳俊義、謝依虔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9萬元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和解,且均已先給付3萬元和解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吳俊義、謝依虔供承在卷(見109偵11962卷一第36頁反面、46頁、本院上更一卷第579、580頁),並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卷二第249、250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再被告吳俊義、謝依虔因本案犯行各獲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款項,已如前述,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吳俊義、謝依虔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追徵被告吳俊義、謝依虔犯罪所得之諭知,亦有未洽。
㈤被告賴冠鈞部分 被告賴冠鈞於本院審理期間以9萬元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和解款項,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卷二第251、25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再被告賴冠鈞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款項,已如前述,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賴冠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追徵被告賴冠鈞犯罪所得之諭知,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所為均應構成加重強盜罪,且原審諭知之刑期均顯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難認妥適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本件被告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上開所為固屬不法,但因其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對其等以強盜罪相繩,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主張被告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所為均應構成加重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憑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除上開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欄敘及之事由外,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白鴻玲之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主張被告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及主張被告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之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白鴻玲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等人,受被告王沛榆、王順賢、白鴻玲委託出面處理與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間之賭博等糾紛,竟以上開非法手段妨害陳吉全等5人之行動自由,容任渠等取走財物,更使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受傷,其等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主觀上為取回遭詐賭損失之犯罪動機、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手段,並斟酌本案係由被告林東寶聯繫被告楊賢釗、吳金科,被告楊賢釗召集被告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吳俊義及「大牛」到場,由被告王順賢、賴冠鈞對告訴人陳吉全下手實施傷害,並由被告林東寶、楊賢釗拿取陳吉全等5人身上財物朋分,及被告謝依虔傷害告訴人高嘉玲,並與被告賴冠鈞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王沛榆之犯罪分工,及被告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兼衡被告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已與告訴人高嘉玲、陳吉全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辯護人書狀卷第128至130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卷二第249、250頁),另斟酌被告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28、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查被告楊賢釗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8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83頁),其因受被告林東寶通知,前往處理本案詐欺賭博情事,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高嘉玲、陳吉全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被告賴冠鈞、謝依虔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冠鈞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謝依虔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15、527、528頁),是被告賴冠鈞、謝依虔均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吳俊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95至505頁),足證被告吳俊義素行不佳,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吳俊義並未因前曾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獲得警惕,故對其所處之刑,認仍有執行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查被告白鴻玲因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被害人蔡琪盛匯款至被告白鴻玲中信行帳戶之款項(見109偵11962卷二第20頁反面)及被害人黃耀弘請太太許育滋交付13萬元,共取得計23萬3,000元(計算式:86,000+20,000+50,000+50,000+27,000+130,000=233,000),又被告王順賢於109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處,將上開不法所得中之2萬元交予被告林東寶,則被告白鴻玲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1萬3,000元,林東寶分別取得5萬元、2萬元,共計7萬、被告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等人,各分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4、355、372、391、429、451頁)。
查: ⒈被告白鴻玲部分 ⑴被告白鴻玲因本案取得2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為被告白鴻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偵11962卷一第166至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3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白鴻玲所有,供告訴人陳吉全等人匯入款項所用,業據被告白鴻玲供述明確(見109偵11962卷一第26、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東寶部分 ⑴被告林東寶因本案共計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東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2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卷二第120頁),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為被告林東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偵11962卷一第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楊賢釗部分⑴被告楊賢釗因本案共計獲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賢釗供承在卷(見109偵11962卷一第20、288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卷二第120頁),雖有扣得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1萬4,600元,其餘金額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楊賢釗已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欠條1本,為被告楊賢釗於本案取得之物(見109偵11962卷一第18頁反面),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楊賢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偵11962卷一第160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吳俊義部分 ⑴被告吳俊義因本案共計獲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俊 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1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3 號卷二第203頁),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吳俊義已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其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香奈兒長夾1個,為被告吳俊義於本 案取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王淑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見109偵11962卷一第146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⑶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LV牌後背包,為被告吳俊義於本案 取得之物(見109偵11962卷一第44頁),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高嘉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 IM卡1張),為被告吳俊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吳俊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謝依虔部分 ⑴被告謝依虔因本案共計獲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謝依 虔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5頁),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謝依虔已與告訴 人陳吉全達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 所得,若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為被告謝依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 依虔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之塑膠棒1支,為被告謝依虔所有,惟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賴冠鈞部分 被告賴冠鈞因本案共計獲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賴冠 鈞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29頁),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賴冠鈞已與告訴 人陳吉全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 得,若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賴冠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賢釗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4,600元 2. 帳冊(王順賢所有) 1本 3. 欠條 1本 4.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二、被告王順賢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三、被告王沛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四、被告白鴻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附表五、被告謝依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黑色塑膠棒 1支
附表六、被告遲碙議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七、被告吳俊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香奈兒黑色長夾(已發還被害人王淑華) 1個 2. LV牌後背包 1個 3. 三星廠牌GALAXY A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八、被告林東寶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九、被告吳金科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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