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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輔 佐 人 申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38號、第4499號、第4619號、第4620號、第7782號、第10323號、第10605號、第13001號、第130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0號),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歐」、「拾柒」、辰○○(人頭帳戶兼車手,如附表2編號7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如附表2編號8、9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丑○○(人頭帳戶兼車手、如附表2編號3、4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7號、第1069號、第10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經起訴之辛○○等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現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小歐」、「拾柒」、辰○○、丑○○、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分別以匯款金額1%之代價,於109年7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在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向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確定,已於111年12月1日死亡)收取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於109年9月初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向辰○○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於109年8月18日某時,透過辛○○向丑○○收取如附表1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連同其使用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寅○○、壬○○、癸○○、子○○、乙○○、丁○○、甲○○、己○○、庚○○及戊○○(下稱寅○○等10人)行騙,致使如附表2所示之寅○○等10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後,復由辰○○、丑○○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從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或至銀行臨櫃提領之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及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2所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乙○○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癸○○及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證人丑○○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主張丑○○於偵訊時之證言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並未說明丑○○於偵訊時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外部情況。
本院衡酌丑○○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及其所述內容與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為整體考量,認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於審判程序,有依職權傳訊丑○○,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更審一卷第496至534頁),是本件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暱稱為「超人」、就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寅○○等10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2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各該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殆盡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卯○○當時跟我住在一起,我跟卯○○說的時候,卯○○說這好像是詐欺,我就跟卯○○說不然不要做,卯○○說先試試看,是卯○○自己跳下去做,卯○○沒有把他的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我,我只負責開車載他去找「小歐」;
我只有帶辰○○去將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拾柒」);
辰○○交帳戶一事與我無關;
丑○○是當初「小歐」跟我說他在做博奕,問我有無朋友想要賺錢,後來莊順成叫我去他家時丑○○也在場,「小歐」就請我跟丑○○要網路銀行帳戶,但因丑○○銀行帳戶太久沒用得隔天去辦,我就說再請「小歐」跟他聯絡,1萬元也不是我付給丑○○的,這件事跟我無關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暱稱為「超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卯○○、辰○○、丑○○及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如附表2所示之寅○○等10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2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各該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77至78頁、本院111上訴212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69至270頁),且經寅○○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足見寅○○等10人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各該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如附表1所示各該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⑴卯○○於偵訊及原審先後證稱:我在109年7月23到25日間,把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交給被告,我跟被告認識半年多,是朋友的朋友,當時我住被告家,因為被告跟我借錢,被告就跟我說去住他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我從5月1日開始住,被告跟我說有個賺錢機會,要拿我的帳戶去做博奕,實際如何操作我不清楚,被告說會給我匯入我帳戶金額的百分之1做為報酬,我也有給被告金融卡密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下稱北檢偵2086卷】第94頁、原審卷第276至279頁)。
⑵辰○○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那時候被告跟我說他在經營線上賭博網站,說他們公司需要帳戶讓賭金可以匯入,我就把我的新光銀行帳戶交給被告,我還有再三確認不能拿我的帳戶去做別的事情,被告跟我說確實在做賭博,我不認識卯○○(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下稱士檢偵4620卷】第93頁);
復於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之另案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的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是於109年9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交給被告(見原審金訴卷第132至133頁);
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在博奕公司上班,要讓賭客匯賭金進來,被告指示我去作帳戶約定指定轉帳使用,然後他朋友(拾柒)載我去銀行作約定帳戶,後來我有去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的統一超商提領現金,也是被告的朋友(拾柒)陪我去的,領完錢我就把錢交給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丑○○、卯○○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84至290頁)。
辰○○復於其為被告之原審另案中,與證人身分之被告對質時並供稱:我並不認識暱稱「拾柒」之人,有一天「拾柒」來找我,是因為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不想做了,請他將銀行帳戶資料還給我,他們覺得我是不是擔心什麼,「拾柒」才會來找我,我沒有跟「小歐」見過面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5至168頁)。
⑶丑○○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因為辛○○告知我,被告有在經營線上博奕,把金融帳戶提供給他們去提領,就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我當時覺得很好賺,就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給他們,同時我也把我太太梁莉萍的帳戶也提供出去,梁莉萍從她的帳戶提領25萬元給丙○○後,丙○○有在車上拿1萬元給我們,但其中1,000元是梁莉萍開戶的費用,所以我們只拿到9,000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12468號卷【下稱新北檢偵12468卷】一第39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辛○○跟被告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找我,被告說有錢人在玩線上賭博,需要人頭帳戶來洗分數,進出金額100萬元的話,代價是1萬元,後來我就在109年8月18日把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拿到辛○○位於板橋分局斜對面5樓的租屋處給辛○○,我在帳戶交出去前,被告有叫我要設定1、20個約定轉帳,隔天(19日)辛○○要我獨自去千嘉旅館815號房間找被告,去千嘉旅館的目的是在那邊等著去領錢,我到旅館時我帳戶存摺已經在千嘉旅館,房內有大約其他4、5個人也等著去領錢,後來被告的小弟在當天(19日)中午就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我帳戶內的款項,就是監視器照到的畫面,領完錢要回家時,我在千嘉旅館的樓下有遇到被告,再隔天(20日)辛○○在他的租屋處就把提供帳戶的報酬1萬元給我,後來我有為了1萬元的報酬提供我太太梁莉萍的帳戶給被告,也有推薦陳金龍給被告,又在本案前我並不認識被告,是經由辛○○介紹才認識被告等語(見更審卷一第496至523頁、第529至533頁)。
⑷依上開證人3人證述以觀,卯○○、辰○○、丑○○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均大致相符,又卯○○、辰○○、丑○○互不相識,且卯○○、辰○○均證稱其等與本案有關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交給被告明確,而丑○○雖證稱將如附表1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辛○○,惟丑○○表示在交出帳戶資料前,被告曾與辛○○一同對其進行遊說,並要求其設定約定轉帳等情,核與其、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相符(見更審卷一第441至442頁),參以丑○○與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丑○○:早安,大概幾點會過來)你帶你表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以觀(見更審卷一第443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丑○○是辛○○介紹給我認識的,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拿取丑○○之存摺等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75頁),並有於8月19日在千嘉旅館樓下與丑○○碰面等情(見更審卷一第531頁),均與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上開證人3人或因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或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自如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詳前述),若非為實情,卯○○、辰○○、丑○○當無共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亦足認卯○○、辰○○、丑○○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節,堪以認定。
⑸至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忘記丑○○有無在109年8月18日來找我,但當初因為鍾崇誠(鍾馗)騙我說找客人做博奕,我就介紹丑○○連同我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沒過多久本子都被凍結,從此我對這種東西完全沒有興趣、我有去丑○○家,當時被告跟小刀也在場,但他們跟丑○○在講什麼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叫丑○○在109年8月19日到千嘉旅館,也沒有拿1萬元給丑○○,至於博奕需要存摺帳號這件事是鍾崇誠還是被告的事情,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更審卷一第523至535頁),而與丑○○上開證述,及被告於前審準備程序所稱:「我朋友帶我去辛○○家,都沒有聊到本子的事情,是辛○○跟我的朋友在講有朋友在做博弈,需要本子,我在旁邊聽到 ,我就說我的朋友也在做這個,可以幫忙連絡「小歐」,後來辛○○就找到丑○○提供本子」(見前審卷第129頁)均不相同,考量辛○○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尚未經起訴,且其所述亦與被告及丑○○上開陳述內容明顯不同,是其證述實有維護自身利益之可能,自應以丑○○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另就丑○○究係將如附表1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交予何人一節,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交給辛○○,惟被告既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拿取丑○○之存摺等資料,考量當時係被告與辛○○一同遊說丑○○提供帳戶資料,是應認辛○○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交予被告等情,亦堪認定。
⑹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就卯○○部分,被告雖所提出與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以資佐證(見前審卷第325至330頁)。
依被告與卯○○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確實因為考量卯○○缺錢,才介紹他有出租銀行帳戶賺錢的門路,而當被告安排卯○○與「小歐」見面後,卯○○即在LINE對話中表示:「喂,超人,我覺得今天小歐講的這趴本子的case感覺聽一聽好像是詐欺耶……」、「詐欺才1%,你朋友也太……」等訊息,是在2人對話過程中,卯○○表示因為缺錢決定交付帳戶,被告亦有表明不妥之意等情,固堪認定。
然被告於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蘇毓麒當時跟我住在一起,有一次「小歐」跟我講博弈的事情,我基於朋友關係才幫「小歐」問問看,卯○○跟「小歐」談完後,有跟我說他感覺像是在做詐欺,我說如果是做詐欺的那就不要做,但他又說沒事,所以我才幫忙把帳戶交給「小歐」等語(見前審卷第128至129頁)」,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前開陳述,即係卯○○自行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明顯不同,且本院業已認定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應認被告本院所述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上訴雖否認知悉「小歐」、「拾柒」等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誤信「小歐」在從事博奕事業才會幫忙收帳戶,否認有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被告雖一再辯稱相信友人「小歐」是在做博奕,才幫小歐找帳戶,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迄今均未能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奕之相關事證,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近40歲,且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在蘇毓麒已向其質疑「小歐」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被告卻繼續為「小歐」等人對辰○○、丑○○徵求帳戶,且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向有貸款需求之人騙取帳戶,或向他人徵求人頭帳戶情事,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112年度上字第5419號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更審卷二卷第76頁、第79頁),足認被告就「小歐」、「拾柒」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其等取得卯○○、辰○○、丑○○等多個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應當有所瞭解,故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積極為本案詐騙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並非偶一為之,亦無誤信可能。
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且其仍積極為本案詐騙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至明。
⑺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接受被害人匯入款項或將贓款轉出之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轉帳或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寅○○等10人之實施詐騙者,有指派辰○○、丑○○擔任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而本案如附表1所示帳戶,或由被告自行徵求(如卯○○、辰○○),或由被告偕同辛○○徵求(如丑○○),亦有被告所自行提供者,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包含「小歐」、「拾柒」、卯○○、辰○○、丑○○及辛○○等人,而達三人以上,已然有所認識。
再者,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負責為本案詐騙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寅○○等10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⑻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卯○○、辰○○、丑○○之證述,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各該成員之分工,業經本院陳述如前,其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其他成員則指示辰○○、丑○○收取並上繳詐得款項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2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2編號2至10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附表1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敘明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另涉犯上開法條(見原審金訴卷第273頁、更審卷一第236頁、第495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㈢被告與「小歐」、「拾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2編號3、4部分之丑○○及辛○○、附表2編號7至9部分之辰○○),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就附表2編號2至10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檢察官就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子○○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92號移請併案審理,因上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更審卷二第115至11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㈠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更審卷二第65至6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2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係基於確定故意,原審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自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後,與如附表2編號5之乙○○間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調解金額共計2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87號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更審卷一第321至322頁、更審卷二第12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恰。
㈢如附表2編號7之甲○○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士小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甲○○5萬1,000元暨利息,被告於民事判決後曾給付甲○○1萬多元,惟因未再給付,故經甲○○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一節,有前開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參(見更審卷一第489至491頁、更審卷二第123至124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恰。
㈣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其所為之犯行促成詐欺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其已與乙○○達成和解,目前仍遵期履行中,及與甲○○之民事判決確定後,曾給付甲○○1萬多元,犯後猶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修手機之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獨居,需扶養父親)、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各該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第127頁、更審卷一第250頁、更審卷二第1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1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更審卷二第77至7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中確實有取得相關報酬,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蒐集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工作,而如附表2所示寅○○等10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其他成員以層轉,如本院前所認定,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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