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更二,4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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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漢珉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9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漢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漢珉(下稱被告)明知氯乙基卡西酮及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又明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Chloro-alpha-PVP」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禁藥,竟與綽號「後山」(台語)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送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後山」提供俗稱人頭卡之門號予被告,做為接貨門號、與報關行或貨運行聯絡電話,並由被告佯稱貨主、貨主親戚或指示賴宏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指定處所取貨、收貨,而為下列犯行:㈠甲案:民國000年0月間,「後山」以收件人為「Lv Xinhong」、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A門號」 )、收件地址:「Taiwan Yunlin County,the town of Hailou Lian 376 in the」(雲林縣某不詳地址)進口郵包3包(毛重158公克)。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年1月28日,在松山分關郵務課查覺有異,經檢驗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淨重50.86公克、純度73.23%、純質淨重37.24公克)、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之「4-Chlorodimethylcathinone」(淨重49.58公克)、「Chloro-alpha-PVP」(淨重50.30公克)藥品,「後山」發現已被海關人員查悉,未通知被告報關取貨。

㈡乙案:000年0月間,「後山」以收件人為「賈婷然」、報單號碼「CX/07/0C4/8T233」、貨物名稱「Glue」、收件地址「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B門號」 )貨物自香港寄出,由航班CX-0468班次貨機運抵桃園機場,並由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代為辦理進口報關。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年3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專區查覺有異,經檢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毛重201.42公斤、麻黃鹼純質淨重總計82279.9公克),經通知旅捷公司清關,旅捷公司提供「賈婷然」之委託書及身分證件做為報關使用,惟因「後山」發現已被海關人員查悉,而未通知被告收貨。

嗣經上開門號通聯分析循線於000年00月間,以收件人「啟琳化工有限公司」、報單號碼「CX07557FR878」、貨物名稱「rubber accelerators」、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之貨物自香港寄出,由航班KA-0482班次貨機運抵桃園機場,於107年12月18日15時6分許,被告持「後山」提供人頭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佯稱其為啟琳化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瑞祥,向麒祥報關行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詢問有關該批報關貨物之實際進口人要從啟琳化工有限公司改為個人名義報關一事,「後山」要求被告親至啟琳化工有限公司處理該批貨物報關事宜,該批貨並於108年1月31日經檢驗為非毒品、不具藥理作用之愷他命先驅原料「N-Boc-Ketamine」(108年6月27日始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毛重340公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通知報關行派送,於108年3月17日,另案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處查獲張永利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廠(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33號、第16347號提起公訴),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7萬2千元、K他命成品(純質淨重15萬733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681.3公克)、類他命原料(淨重549,190公克)及相關工具等物,始悉上情。

又於108年11月20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住處扣得A門號SIM卡1張,在賴宏胤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扣得封口機、K盤、量杯等器具乙批。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而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宏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旅捷公司負責人許泰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賈婷然於警詢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29號函、中國郵政速達物流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FZ000000000CM)、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甲案郵包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50626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3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055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7/0C4/8T23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基隆關化驗報告暨乙案郵包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9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門號之SIM卡、封口機、K盤、量杯等器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A、B門號等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07年1月22日黑貓宅急便客戶簽收單、107年1月26日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3100號鑑定書、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7557FR878)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前於原審固坦承其自106年6月3日前某日起,即接受「後山」之指示,持「後山」所交付之人頭證件及行動電話SIM卡收取包裹,並依「後山」之指示,將所收取之包裹運送到臺中、桃園、宜蘭等地交予不詳人士,以獲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且「後山」確曾將A、B門號交予其,供其為收取包裹之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或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後山」並沒有通知伊去收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之甲案及乙案包裹,伊也不知道有這兩次包裹之存在,更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A、B門號於案發時並非被告所持有,被告也沒有使用;

被告對於甲案及乙案包裹之存在並不知情,亦無任何報關或取貨行為存在等語。

經查:㈠甲案郵包內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禁藥成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年1月2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執行查驗,發現中國物流公司受託運送輸入臺灣之郵包(收件人「Lv Xinhong」、收件地址「Taiwan Yunlin County,the town of Hailou Lian 376 in the」),夾藏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粉塊狀物3包,經扣押送驗結果,確認含有氯乙基卡西酮、「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29號函、兩岸郵件速遞詳情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50626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69至78頁)。

而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

又「4-Chlorodimethylcathinone」、「Chloro-alpha-PVP」,皆屬安非他命衍生物,具有刺激中樞神經作用,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規定,如其使用目的係屬醫藥、科學用途,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有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20日FDA藥字第1109903489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267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粉塊狀物,分別含有「4-Chlorodimethylcathinone」、「Chloro-alpha-PVP」成分,於輸入後,非不得作為醫藥、科學用途,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輸入。

㈡乙案郵包內之物品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年3月17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執行查驗,發現廣州飛焱公司受託於同年月16日運送輸入臺灣之物件10桶(收件人「賈婷然」、收件地址「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夾藏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固液體混合物,經扣押送驗結果,確認均含有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等情,有證人即旅捷公司負責人許泰偉之證述可憑(見偵字第32096號卷二第67至70頁),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3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055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基隆關化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94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53至67頁)。

按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

㈢甲案、乙案郵包之收件人電話各為A、B門號:甲案郵包之收件人「Lv Xinhong」及收件地址「Taiwan Yunlin County,the town of Hailou Lian 376 in the」,均屬不明,所填載收件人電話為A門號即「0000000000」(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71頁);

乙案物件之收件人為「賈婷然」,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委託旅捷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所填載收件人電話則為B門號即「0000000000」(見偵32096卷一第61頁),訊之證人賈婷然證稱:其未委託旅捷公司報關進口乙案物件,也沒有持用B門號等語(見偵32096卷二第151、152頁)。

而A、B門號,均係以同一外籍人士「KUMOON CHAWISA」名義,於107年1月12日申請開通(見偵字第5937號卷二第111至112頁),足認甲、乙案均有未經具名而控管以兩岸快遞送貨,使用人頭SIM卡即A、B門號,供與物流公司聯絡確認送貨進度及領貨事宜,而從大陸地區走私毒品、禁藥進入臺灣之人;

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人身分,是該人是否即為「後山」或其共犯,已非無疑。

㈣被告曾持用A、B門號:桃園市調處於108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門號之SIM卡等物,有該SIM卡扣案可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45號搜索票、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77頁、第105至109頁)。

而被告供承:A門號之SIM卡原本是「後山」提供給伊接貨聯絡使用,後來伊交給伊女兒使用;

「後山」除向其提供A門號外,且提供B門號作為接運貨物使用,但伊不清楚「後山」要其接運什麼貨物等語(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24頁);

佐以門號0000000000(下稱C門號)為被告申辦使用,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8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偵字第5937號卷二第125頁),被告於107年2月7日起,使用C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303頁),而同一支手機,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3日,係搭配B門號之SIM卡使用,且與C門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均有多筆係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附近,亦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295至297頁、第303頁),是被告確曾持用A、B門號一節,固堪認定。

㈤然細繹A、B門號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手機序號IMEI及基地臺位置等記載:⒈A門號於107年1月19日、1月24日、1月26日、1月31日雖有收受簡訊之紀錄,惟所載之「手機序號IMEI」顯示為「空白」;

其後自107年2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A門號電話之收受簡訊、受發話等紀錄,始明載各次「手機序號IMEI」、「基地臺位置」(見本院上訴卷第157至160頁)。

⒉B門號自107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3日之收發簡訊、受發話紀錄,有相關「手機序號IMEI」及「基地臺位置」等記載,發話對象電話註記為統一速達、新竹物流、林綺禎等,其中107年2月1日至3日有多次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賴宏胤持用)通話之紀錄;

另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3月21日、3月29日所載收受簡訊紀錄部分,「手機序號IMEI」及「基地臺位置」則均為「空白」(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上訴卷第173至182頁)。

⒊被告復供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2支手機於案發期間由其使用中;

後山交給伊A、B門號後,要收包裹前,會再跟伊聯絡,叫伊插某支門號的SIM卡準備接貨等語(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273頁,原審卷第227頁),而A門號自107年2月3日始有搭配被告手機使用之紀錄(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門號之發、受話紀錄則自107年2月8日起即無手機序號、基地臺位置等記載,既如前述,則依卷附甲、乙案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之記載(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53至57、69至72頁),甲案包裹係於107年1月23日從大陸寄出,同年月28日運抵臺灣即被查獲,乙案包裹係於同年3月16日運抵臺灣,翌(17)日被緝獲,是自甲案、乙案包裹起運、入境至查獲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A、B門號於斯時係由被告使用中,自難遽以甲案、乙案郵包所載收件人電話為A、B門號,即認被告與甲案、乙案犯行有何關連。

㈥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不記得「後山」是何時將A、B門號交給伊的,他說用途是要收包裹,B門號有成功收過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賴宏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2日黑貓宅急便客戶簽收單(收件人「李明憲」、收件電話為B門號)是伊簽收,被告有說需要一個白天有人可以簽收物品之地址,所以就寄到雲林縣虎尾鎮吉安街這邊請伊幫他簽收;

門號0000000000電話是伊的電話,伊於106年底至107年初與被告B門號頻繁聯繫的目的,伊並不記得,因為被告常更換使用門號,但應該是跟叫車有關等語(見偵字第32096號卷二第9至10頁、60至61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完全沒有收到要收乙案貨物的訊息,伊沒有接到派送的電話,北部的貨「後山」會找別人收等語(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274頁),而賴宏胤於偵查中亦供證:伊不知道有乙案貨物等語(見偵字第32096號卷二第61頁),是被告縱曾於000年0月間,持用B門號頻繁與賴宏胤聯繫,並收取其他貨物使用,然此既與乙案起運至查獲時間均非相符,不足憑為被告參與乙案犯行之證明。

㈦另被告雖於調詢、偵查時供稱:伊從106年下半年開始幫「後山」做事,一開始是由伊幫「後山」以他提供的名義人頭收領小郵包,以一般幫客人在虎尾市區跑腿的行情來計價,每次向他收取酬勞1百元至2百元,伊收領後會以Face-time通知「後山」,「後山」會叫伊把小郵包送到他指定的娃娃機店或洗衣店等無人店面的某個角落,之後會有人過去拿;

如果「後山」指定要伊將包裹送往斗南等較遠的地點,伊會向他收取每次5百元的費用,有時「後山」會要伊前往臺中市或新北市等外縣市載貨,若是這種情況,伊會以白牌計程車跑外縣市的行情,向「後山」收取3千元(臺中市)或6千元(新北市)的費用,但因伊沒有車,若是「後山」要伊跑外縣市載貨,伊就會找賴宏胤載伊一起去,伊再分給賴宏胤2千5百元(臺中市)或5千元(新北市)做為出車費用等語(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84至85頁、第269至270頁),核與證人賴宏胤所述: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曾幫被告載貨,收費金額為臺中2千元,臺北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32096號卷二第60頁、第62頁)大致相符,惟被告既始終否認其知情並參與甲案、乙案犯行,縱依上開供述證據得認被告曾幫「後山」收領其他郵包並收取報酬,仍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又證人賴宏胤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是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業,因為在他身上有聞到塑膠味,而且他都神神秘秘的,接電話也神神秘秘的等語(見第5937號偵查卷二第177 頁),然此係證人賴宏胤依憑個人觀察所為之臆測,自難據此推論被告知情並參與甲案或乙案之運輸毒品犯行。

㈨末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後山」每次要伊接運貨物前,都會事先將用來收領貨物的人頭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人頭電話預付卡,一起裝在sim卡之卡套內給伊,伊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文科店,將人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案委任書一起傳真給報關行,伊大約在接運包裹或載運貨物前的1至2週,就會接到「後山」提供的相關資料,以及接貨所需的人頭證件影本、sim卡等語(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85頁、第90頁、第270頁),是「後山」於各次接運貨物前1至2週,始會聯繫被告並交付相關資料(含人頭證件影件及接貨專用之sim卡)後,被告再依「後山」指示與報關行聯繫領貨事宜;

然查,卷附之「賈婷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案委任書(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59、60頁)係大陸之「廣州飛焱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提供予旅捷公司,此經證人即旅捷公司負責人許泰偉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096號卷二第69頁),並非「後山」交付被告後傳真予報關行,益徵被告與乙案無涉。

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禁藥等犯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禁藥等犯行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禁藥等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7號於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犯行所移送併辦之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物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49.39 公克,純度73.23 %,純質淨重37.2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147至148頁) 2 粉塊狀物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48.78 公克) 含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147至148頁) 3 粉塊狀物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48.99 公克) 含禁藥Chloro-alpha-PVP成分(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147至148頁)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6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壹支 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109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6S(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6 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卡套 壹個 7 遠傳電信SIM卡之卡套(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壹個 8 白色塑膠桶 壹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成分 淨重約(公克) 備註 1 液體檢品 桶 1 麻黃鹼 819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見偵字第32096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固體檢品 10160 2 液體檢品 桶 1 8340 固體檢品 10040 3 液體檢品 桶 1 9020 固體檢品 9440 4 液體檢品 桶 1 8600 固體檢品 9360 5 液體檢品 桶 1 8510 固體檢品 9860 6 液體檢品 桶 1 8470 固體檢品 9940 7 液體檢品 桶 1 8700 固體檢品 9210 8 液體檢品 桶 1 9560 固體檢品 8850 9 液體檢品 桶 1 8450 固體檢品 9930 10 液體檢品 桶 1 8930 固體檢品 9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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