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063,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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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瑋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4、18117、1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祐瑋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祐瑋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詎張祐瑋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表」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劉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哥」、「津鄭恩」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保管、使用之灃渥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渥公司,負責人為張祐瑋)在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594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811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熊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資料後,先由該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4所示王甄羚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張祐瑋依「熊哥」指示至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同欄所示之款項(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將款項交予「熊哥」指派到場之「津鄭恩」及甲男,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甄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美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劉宜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甄羚、劉宜嘉、陳美花、被害人江婉如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張祐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5、232、340至344頁、卷二第8至13頁【被告及辯護人原因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乃否認王甄羚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嗣因被告就洗錢部分自白承認,均同意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7594號帳戶及4811號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供匯入款項之用,並且有依指示提領款項,隨後並將款項交予他人等事實,並就此等事實構成洗錢犯行乙節為認罪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熊哥」告訴我因為他在菲律賓經營線上賭博網站,資金額度較大,需要在臺灣有銀行帳戶的人協助收款、提領以協助處理資金,所以我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並依「雄哥」指示提領款項跟交付給「熊哥」派來的人,如果我知道這個是詐騙,我怎麼可能拿自己帳戶去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保管灃渥公司申設之7594號帳戶及4811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熊哥」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

「熊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先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王甄羚等人施以各該所示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至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同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熊哥」指派到場之「津鄭恩」及甲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甄羚、劉宜嘉、陳美花、證人即被害人江婉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2974卷第43至47、297至300、340至341頁、偵19526卷第13至19頁),並有元大銀行111年1月12日元銀字第1110000399號函所附759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10031176號函檢附759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811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銀行111年8月18日元銀字第1110013964號函檢附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18400號函所檢附灃渥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見偵12974卷第133至137、421至429、439頁、偵19526卷第25至29頁,光碟置於偵12974卷光碟存放袋內),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各編號所載證據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5、62至63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32、348至351頁、卷二第8、13至16頁),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惟依各該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如附表編號2江婉如匯入之款項、被告提領之款項尚有誤載,爰予更正之。

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熊哥」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參與「熊哥」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領帳戶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⒉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及原上訴本院時均否認知悉本案提款、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提款係欲從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云云,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就洗錢部分為認罪之陳述,惟仍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先前所說虛擬貨幣之交易是本來打算用這個方式幫「熊哥」收取、交付款項,並且賺其中差價,但後來沒有實際做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紀錄上討論虛擬貨幣匯率的內容就是本來說要做虛擬貨幣的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232、348至350頁、卷二第8、13至16頁),然:⑴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有至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這800萬元是用來繳納灃渥公司所需要之工程、工錢等費用等語(見偵12974卷第14頁);

於111年2月18日警詢則改稱:該筆800萬元是用來支付進貨廠商之貨款、工程費用、工人工資及虛擬貨幣之換匯等語(見偵12974卷第16頁),則就被告提供之7594號帳戶中匯入之800萬元,係用以灃渥公司工程所需費用,亦或是用以虛擬貨幣之換匯等節,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至上開銀行臨櫃提領800萬元時,經該銀行行員詢問800萬元之來源、用途為何時,被告自述王甄羚為股東,款項為股東投資款,用途則係作為店面裝修費、貨款支出、自營支出等情,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1月10日元作服字第1110103301號函檢附7594號帳戶現金取款憑條暨共用認證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可見被告於提領800萬元時,亦未提及該筆款項係用以虛擬貨幣之換匯,而僅提到係用作為工程費,仍與先前所辯匯入7594號帳戶之款項是用來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歧異。

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跟元大銀行來往很久,他們很瞭解我,我跟他說有股東的錢還是什麼,我也不知道,當下沒有想太多,就直接回答是工程的錢,他問我是股東往來的錢嗎,我說是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更顯見被告刻意隱藏款項之來源與去處。

⑵被告前雖又辯稱:我是在Telegram、Instagram從事虛擬貨幣「USDT」之仲介,通常是在Telegram跟暱稱「YAYA」之人購買「USDT」,而要跟我買「USDT」之買家也是透過Telegram認識,大多是暱稱「YAYA」之人介紹給我的,要購買「USDT」之買家通常會先把冷錢包給我,我再拿去給賣家,賣家會直接把「USDT」匯到買家錢包內,我再去將買家匯入7594號帳戶及4811號帳戶中,購買「USDT」之幣款領出來,再轉交給賣家;

賣家及跟我一起領款的人是「YAYA」派來的,不是「YAYA」本人,我雖然有跟「YAYA」見過一次面,但他的真實姓名等資料我都不清楚,我現在也找不到他;

本案買賣「USDT」過程我都沒有跟對方簽約,也不知道買家跟賣家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對方在Telegram上之暱稱,而我跟買家或賣家都是當面相約,所以沒有留存相關之對話紀錄,但有留存我跟「YAYA」及買家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4、357頁),並提出交易對話紀錄為據(見偵12974卷第389至411頁)。

然查,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而被告經營灃渥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對於此情更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前自稱係透過Telegram找尋交易對象,進而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持高額現金與對方進行交易,審酌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涉及收款、提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均達百萬元以上,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若被告確有自行尋找、媒介虛擬貨幣「USDT」價差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且在交易之過程中,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

然而,關於被告辯稱之「USDT」交易過程,被告非但就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且於交付鉅額款項給素不認識、毫無信賴情誼之陌生人後,隨即離開,未索取任何交款憑證,以利其核對或日後提出證明避免賴帳,全無此種本可簡單且合理保障自身權益之舉,被告所為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況被告亦自承在其擔任灃渥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未有過大筆金額之交易過程中,不知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簽署任何書面資料或收據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認被告於先前辯稱本案係從事「USDT」仲介交易一事,除無證據可佐,更與社會常情及其個人經驗悖離甚遠,已難採信。

⑶又觀諸7594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12974卷第428頁),於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同日前,被告均有以自動櫃員機存款1,000元、2,000元或3,000元之行為,就此部分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些錢是我自己的錢,有些錢是對方要確認公司帳戶不是在公司會計身上,確保我可以將錢匯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59頁),然衡情,依據被告所述之「USDT」交易過程,賣家如擔心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本身會有問題,買家大可直接將購買「USDT」之款項匯給賣家即可,何須先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後輾轉交付予賣家,且被告與買家、賣家均無深厚交情,亦不清楚買家、賣家之真實身分,且購買過程亦未簽定相關契約或開立收據,將幣款多一道程序由被告收受及轉交,反而更增交易風險。

再者,據被告所稱欲購買「USDT」之買家大多係賣家即暱稱「YAYA」之人介紹,而被告大多係向暱稱「YAYA」之人取得「USDT」,則買家既然認識暱稱「YAYA」之人,何不直接向暱稱「YAYA」之人購買「USDT」,反而透過沒有交情之被告購買「USDT」,過程中又再遭被告抽取1%之手續費,徒增交易風險及額外費用。

是以,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憑採。

⑷另被告前雖提出其與所謂買家、賣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974卷第395至396頁),以附和自己先前所持之辯解,然細究對話內容,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王甄羚部分,被告與暱稱「貨主 YAYA2」之人係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方提到「283778.9U有嗎?」,暱稱「貨主 YAYA2」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轉幣照片予被告,然王甄羚所匯之款項,被告早已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即提領一空;

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江婉如部分,暱稱「貨主 YAYA2」之人係於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才傳送轉幣照片予被告,然江婉如所匯之款項,被告早已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即提領一空;

再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劉宜嘉部分,暱稱「貨主 YAYA2」之人係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才稱「錢包你在給我喔」、被告則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51、52分許時回覆「錢包一樣喔」、「再麻煩你了」、暱稱「貨主 YAYA2」之人便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52分許稱「晚點處理喔」,然劉宜嘉所匯之款項,被告早已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提領一空;

末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陳美花部分,被告及暱稱「貨主 YAYA2」之人僅提到點位多少,及被告需要再確認一下等語,綜上可見,被告於提領王甄羚等人所匯入7594號帳戶及4811號帳戶之時點,均早於對話中所稱交易確認或完成之時間,顯與被告原辯稱係向賣家取得「USDT」後,再將幣款領出並轉交賣家等情不符,實難採信。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仲介虛擬貨幣之辯解,改稱:提領的款項不是買賣泰達幣的錢;

對話紀錄上討論虛擬貨幣的匯率是因為本來說好要用虛擬貨幣交易,但後來沒有,第一筆錢拿到時,我跟他說給我時間我要換成虛擬貨幣,他說來不及,1點多匯款,馬上要領錢,我來不及做U只能領現金;

賣家指派來的人並沒有簽收;

帳戶交易明細內幾次小筆款項存提是依「熊哥」指示先小額存款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349至350、139、233頁、卷二第16頁)。

然如前「⑷」所述,被告在其所謂對話紀錄中討論匯率之前,早已將如附表所示王甄羚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顯見此等匯率討論之過程應與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無涉;

再者,被告如附表所示依「熊哥」指示提領之款項分別高達800萬元、701萬元、80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將此等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竟毫無任何簽收之憑據,不僅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如前「⑶」所述,亦可見被告與「熊哥」及其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彼此間應有一定默契,對於此等來源有疑之款項不留下任何紀錄。

⑹綜此,被告先前所辯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提供7594號帳戶及4811號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不詳人士以收取交易款項,及其從本案帳戶轉出詐欺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辯解,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上開帳戶係提供「熊哥」匯入賭場經營之收入款項使用云云,均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觀事證,則單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瑕疵之抗辯,尚不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合理懷疑該等辯解為真,本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劉表」之聯絡人資料、交付款項對象照片、「津鄭恩」聯繫電話、與「熊哥」電話聯繫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213、215、217、219頁),然亦自承:「劉表」介紹我認識「熊哥」說有這個需求要用我的帳戶,我要先瞭解,問他們是什麼事情,如果知道是詐欺,就不會用我自己的帳戶;

我就是相信朋友,覺得他們不會弄我;

有關「劉表」、「熊哥」、「津鄭恩」的資訊就是上開我提供的,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顯見被告與「劉表」、「熊哥」、「津鄭恩」、甲男並無何熟識、特殊之情誼關係,雙方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

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約37歲,且為灃渥公司之負責人,亦如前所述,又自陳係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351頁),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有關報酬部分是以提領金額除以當時虛擬貨幣匯率,買賣中間的0.05匯差是算我的,對方本來說單次結,後來又說月結,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88至389頁),此核與其前警詢中所稱有賺到1%差價、目前獲利有21萬元等詞(見偵12974卷第379頁、偵19526卷第10頁),顯不相符,本案雖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得多少報酬,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次數非僅一次,而如被告前揭本院審理中所辯稱「熊哥」本來說單次結,後來又說月結乙節觀之,被告對於原依約定可獲得報酬卻未取得,反而屢屢遭對方藉詞爽約,又豈有不生疑義之理?是依其智識、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將自己使用之帳戶帳號告知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鉅額款項匯入其所掌控之上開帳戶內,並要求其於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各編號所示),再立即將此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不詳之人;

而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及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與其所付出時間、勞力顯不相當,高達數十萬元之報酬,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被告亦自承這樣的報酬並不太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顯見其心中對此早有疑慮。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若知悉此等款項是詐欺所得,不會提供自己公司帳戶使用云云,然其亦自承在交易之前有跟對方表示款項不可以是騙來的等語(見偵12974卷第385頁、本院卷一第388頁),亦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對於此等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已有預見、認識之可能。

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已可預見僅係經由不甚相熟之「劉表」所介紹彼此間並不具相當信任關係的「熊哥」刻意藉由提供高額報酬,委由其提供帳戶匯款,再由其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以面交現金而不留下紀錄之方式交予「熊哥」指示到場之人的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卻未加以拒絕或再以任何方式確認此等款項之來源,而仍依「熊哥」之指示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洗錢犯行改採認罪之陳述,而就其先前依提出之相關交易對話紀錄辯解係與「熊哥」間交易虛擬貨幣內容之辯詞有所修正,而稱「熊哥」本來叫我去找U,我詢價後,「熊哥」又急著說現在就要拿錢,讓我沒有時間真正交易U,變成只能給現金,之前提到與買家YAYA之間往來有些與本案有關,有些無關,先前的說法是因為害怕涉及賭博、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0頁),然其先前所持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解並非可採,已如前詳述,被告其後仍否認就詐欺取財部分有不確定故意之詞,仍無足憑採,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因此,被告其後更改之供述,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則以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看來,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與被告提領款項並非完全一致,而有落差,可見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都是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所稱是收受賭場資金應仍有事實上之合理性等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

而由7594帳戶、4811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974卷第428至429頁、偵19526卷第27頁),除如附表所示王甄羚等人匯款以外,確尚有他筆大額款項之匯入,然此並不排除僅係其他尚未提告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實不足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不論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進而擔任提領、層轉上手之車手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供述其係經「劉表」介紹與「熊哥」結識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熊哥」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熊哥」指示前來之「津鄭恩」、甲男,如前「㈡」所述,另佐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向王甄羚等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就其中成立洗錢犯罪者在門檻式規範部分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而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上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王甄羚等人分別施以各該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各該帳戶,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而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資料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亦由被告親自提領,再層轉交予上手或轉匯其他不詳帳戶供其他成員提領以層轉,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其提領後層轉之行為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劉表」居間介紹「熊哥」、「熊哥」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外,另有其他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王甄羚等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各帳戶後,被告即依「熊哥」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予「津鄭恩」、「甲男」而後上繳,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觀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合計有4人,數量非少,其等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均甚鉅,是以如前認定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提供灃渥公司帳戶資料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開始直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5條之2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規定有行政裁處及刑事責任,揆諸其立法說明,乃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措施之脫法行為,然實務上就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有所困難,故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而前述規定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本案被告雖提供前述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熊哥」供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然其僅提供帳戶名稱、帳號,並無交付足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其他資料,各該帳戶內款項的提領、轉匯仍待被告親自操作,是被告既未將該等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自應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被告行為時並無相類行為之處罰規定,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先予敘明(第16條修正部分詳後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首先起訴、繫屬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三罪。

㈢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⒈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與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本院卷一第230、339至340頁、卷二第7至8頁),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劉宜嘉遭詐騙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劉表」、「熊哥」、「津鄭恩」、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如附表編號4陳美花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所示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將指定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4811號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所示時間及方式,分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如前所述,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犯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其後審理時方就洗錢部分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就其各次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有利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洗錢部分犯行,並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其另上訴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復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18頁),然不問被告認罪部分之洗錢罪或經本院判決從一重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37歲青壯之齡,又經營灃渥公司,難認其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縱參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尚需扶養小孩、所經營公司聘請員工亦需被告維持運作等語,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以上之家庭生活狀況,亦經本院如下引為量刑參考因素,是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給予被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本件審酌被告直至上訴本院時始就洗錢部分為認罪之陳述,然其於先前所持辯解業經原審詳予調查並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後方僅就洗錢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實屬有限,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各該帳戶,並負責提領現金及層轉之參與分工等情節,致如附表所示王甄羚等人受有損害,其提領現金、提供前揭各銀行帳戶使被害人得以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層轉等行為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犯行自白在卷,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甚鉅,及被告犯罪後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手機行,收入不佳,已離婚,有雙胞胎之10歲孩子需照顧,亦需扶養近70歲之父母親,父親有慢性疾病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16頁及卷一第277至332頁所提出之灃渥公司資產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終止結婚協議書、醫療費用收據、捐款收據及感謝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前雖曾稱因本案提領、交付款項獲有報酬,然嗣又改稱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如前所述,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中確實有取得相關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車手之工作,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其他成員以層轉,如本院前所認定,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1 王甄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0年12月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心怡CoCo」假冒網路投資公司,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標的、投資虛擬貨幣、外幣獲利云云,致王甄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7594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匯入330萬元 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80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974卷第65至66、163至16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1日匯款申請書(見偵12974卷第171頁) 3.王甄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2974卷第173至175頁) 4.元大銀行111年6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10031176號函檢附759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974卷第135、428頁)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江婉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婷」假冒網路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操作黃金獲利云云,致江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7594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入70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匯款730萬元) 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北投分行提領70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被告提領金額為700萬1,000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974卷第295、301至305、317頁、偵18117卷第105頁) 2.彰化銀行110年12月3日匯款回條聯(見偵12974卷第329頁) 3.江婉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詐騙投資平台擷圖照片(見偵12974卷第52至53頁) 4.元大銀行111年6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10031176號函檢附759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974卷第135、428頁)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劉宜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張夢婷」假冒網路投資公司,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劉宜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7594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入800萬元 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提領800萬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974卷第339、342至345、356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12974卷第363頁) 3.元大銀行111年6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10031176號函檢附759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974卷第135、429頁)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陳美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紫涵」假冒網路投資公司,佯稱:投資美元指數可獲利云云,致陳美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811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分別匯入400萬元、400萬元 1.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忠誠分行提領700萬元 2.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上址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10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526卷第21至22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19526卷第23頁) 3.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9526卷第31至35頁) 4.元大銀行4811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526卷第25、27頁)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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