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073,20240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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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祐(原名黃○祐)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祐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祐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1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黃○祐係邱○彩(已歿)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祐可預見持潤滑油朝他人頭部噴灑後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極可能導致他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或語能、味能或嗅能等機能之重傷害,竟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之客廳,無視邱○彩罹癌臥病在床、身體孱弱之情狀,突持潤滑油罐及打火機走向邱○彩,先持潤滑油罐噴灑邱○彩之頭部,再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因此導致邱○彩頭部著火,邱○彩旋即大聲呼救,斯時黃○祐之胞弟黃○仁自廚房聽聞邱○彩之呼救後,旋即至客廳查看,詎黃○祐猶未罷手,仍接續上開重傷害之犯意,手持潤滑油罐,續朝邱○彩之頭部噴灑潤滑油,正欲以打火機點燃時,為黃○仁阻止,並搶下黃○祐手持之潤滑油罐及打火機,所幸邱○彩即時自行將火拍熄,始未達重傷之程度,邱○彩因此受有頭部左側毛髮灼焦及燒灼感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扣得打火機1支、防鏽潤滑油1罐,而查悉上情。

㈡告訴人邱○彩與被告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重傷害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處。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期間並無中斷之情形,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重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手持潤滑油罐,續朝邱○彩之頭部噴灑潤滑油行為部分,另涉犯恐嚇罪嫌,應論以數罪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280條: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母親為重傷(未遂)犯行,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5條:被告已著手重傷害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當時有打電話報警,我是用0000-000000打110報警云云(原審卷第86頁)。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案發當時110報案紀錄,經函復稱:111年9月11日18時35分有一筆來電紀錄(0000-000000),惟該電話未接通等情,有該局112年6月13日桃警勤字第1120063530號函暨受理案件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1、183頁),本案係被告胞姊黃○鈴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員警始據報到場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9頁);

又員警黃宏凱據報趕抵現場時,被告正欲離開現場,被告之胞弟黃○仁當場向警方追呼指認被告即為嫌疑人,員警進入屋內查看告訴人頭髮確實有燒灼焦黑的情況,告訴人並稱被告涉嫌以打火機及噴霧式潤滑油朝告訴人點燃,而被告則辯稱非其所為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承辦員警黃宏凱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88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7頁)。

另員警到場後,被告稱:「她說我燒她,我沒有」、「(家屬怒罵被告)沒有,我沒有」、「(員警問那妳媽媽頭髮怎麼燒的?)那不是我啦,不是我。

不是我」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0至231、244至245頁),足認員警係因被告胞姐報案而到場,斯時被告有逃逸之舉措,且告訴人及被告家屬均向員警指稱被告為本案犯行,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而被告對於員警之詢問,仍否認係其所為,是被告之犯罪不僅已經員警「發覺」,被告亦未向該警員「自承犯罪」,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時精神狀況不佳、控制能力降低而犯下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97頁)。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查獲後,於翌日經內勤檢察官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21頁)。

惟:1.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施用毒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該院綜合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庭關係、前科紀錄、案發經過),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後,其鑑定結論:「黃員(即被告)可能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之診斷。

於安非他命中毒期間恐出現顯著之情感和精神症狀。

綜合考量黃員之物質使用史、人格特質、原因自由行為與精神鑑定中所觀察之所見(疑似有隱匿或未誠實揭露訊息之動機),無積極證據顯示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

有該療養院113年3月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96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1至397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1至39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2.又參以本院勘驗案發後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及被告當日警詢錄影,員警到達現場後,被告對員警詢問,能清楚回答自己名字、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家人居住情況,並一再向員警表示自己沒有放火燒告訴人,且明確告知警方其打火機放在何處,嗣經警帶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除能清楚回答自己年籍資料外,聽聞警方稱其為家庭暴力案之現行犯,即要求察看保護令以維護自己權益,另警方誤稱是其胞兄指認其犯案時,即反駁其無兄長,並一再喊冤,且員警最後詢問被告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時,被告尚且向前欲看筆錄並表示:我看一下好不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0至233、233至239、243至251頁),足徵被告縱使案發前有施用毒品,然其行為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此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3.綜上,依卷內事證及鑑定報告,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道歉、知道錯了,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1至122、416頁),又證人即被告胞弟黃○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在醫院,被告針對這件事向母親道歉,母親當時意識清楚,她說好好,我覺得是接受被告道歉,母親一直很愛護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父親黃○義亦到庭表示:請從輕量刑,給被告改過向上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在告訴人生前已取得其宥恕,其父親並特別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徵得告訴人及家屬原諒,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上開重傷未遂行為,恐造成其視能、聽能、嗅能等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結果發生,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上訴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且在母親生前向其道歉,獲得告訴人、父親之諒解,堪認其應已深刻反省而有悔悟之情,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經通報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室內裝潢,日薪新臺幣3,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且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卷第417頁),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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