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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陳羿璇
陳黃寶春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王鳳英
張錫榮
鄭麗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陳貞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更二字第4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錫榮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加盟東森房屋,下稱富地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被告鄭麗玲為富地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王鳳英為富地公司之經理(上開人等下均逕稱其名),渠等與陳貞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鄭麗玲將富地公司與陳黃寶春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誤載為00巷0號,實為00巷0號,下稱本案不動產)為陳黃寶春和陳羿璇共有,且知悉陳黃寶春並無取得陳羿璇之同意銷售本案不動產,竟於不詳時間、地點,由鄭麗玲、張錫榮、王鳳英詐使陳黃寶春先後簽立本案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本案委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本案變更合意書),同意富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代銷本案不動產(最初委託價格為1800萬元,後變更為1680萬元),以圖將來陳黃寶春無法履約時逼迫陳黃寶春給付違約賠償。
且又推由陳貞岑扮演買家,偽造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本案斡旋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本案買方承諾書),用以證明陳貞岑同意前述價格承購本案不動產。
並將本案斡旋書、本案買方承諾書提示於陳世豐,足以損害本案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與陳世豐、自訴人等。
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陳貞岑接續前述犯意,佯稱富地公司已收陳貞岑定金10萬元,而推由鄭麗玲於108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世豐恫稱:「……這房子已經成交,明天所有權人如果不出現簽約,明天會寄出存證信函,這房不能一屋二賣,會進行假扣押,走法律程序,其實我真的不希望是這樣的方式處理,伯母簽字了,成交了,但若不得已,也只能依總公司的規定處理。
除非,我們解約,您們付1680的3%及賠給買方10萬元,但這對您們絕對是雙重損失,請三思。」
等語,使陳黃寶春心生畏懼且陷入錯誤。
惟陳黃寶春並未簽約、亦未給付本案不動產價金3%的服務報酬和10萬元。
因認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陳貞岑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云云。
而王鳳英、張錫榮、鄭麗玲又與富地公司委任之律師羅啟恒(即本案王鳳英、張錫榮、鄭麗玲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下逕稱其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意,於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24日寄出000000號、000000號存證信函,以內容「說明:一、……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陳黃寶春女士與本公司依法簽訂,自屬有效……。」
而請陳羿璇催請陳黃寶春依約履行,與「主旨:……函請台端依約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說明:二、……函請陳黃寶春女士於函到七日內加倍返還訂金十萬元予買方,並給付本公司本件服務報酬五十萬四千元,逾期本公司將依法起訴請求。
」等語,使陳黃寶春心生畏懼且陷入錯誤,惟陳黃寶春仍未簽約、亦未給付本案不動產價金百分之三的服務報酬和定金1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訴人行自訴程序,亦應負相同於公訴程序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參、自訴人等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自訴人陳羿璇之指訴、不動產委售契約,斡旋書、買方承諾書、鄭麗玲與陳世豐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以1485萬元賣予訴外人廖淑明低於被告等出售之1680萬元等如歷次書狀所附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王鳳英、張錫榮、鄭麗玲及陳貞岑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王鳳英、張錫榮、鄭麗玲辯稱:自訴人陳羿璇之弟、陳黃寶春之子陳世豐前來交涉本案不動產委託銷售並稱覓得買方再補陳羿璇授權書,後陳貞岑願以1680萬元斡旋交付10萬元斡旋金,遂在陳世豐家中與陳黃寶春簽本案變更合意書,將出售價金由1800萬元降到1680萬元,並請賣方盡快補齊授權書,陳世豐本承諾兩天之內聯絡陳羿璇,之後轉傳陳羿璇稱要自己賣之LINE對話紀錄,陳黃寶春及陳世豐拒絕出面簽約,未詐欺或恐嚇自訴人等,本案斡旋契約、本案買方承諾書都是陳貞岑親自簽名,並非偽造等語。
被告陳貞岑則以本件僅為單純之房屋買賣,沒有聯合王鳳英、張錫榮、鄭麗玲犯罪等語為辯。
肆、本院查:
一、程序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定被告等人無罪(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即使具有傳聞性質,亦得由法院據為判斷之依據。
自訴人主張案外人陳世豐與被告鄭麗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自訴人就原審受命法官及其合議庭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而聲請迴避,分別經原審108年度聲字第2655號、110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3號、111年度抗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
自訴人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分經112年度裁字第111號裁定不受理以及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則原審尚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處。
二、實體方面㈠本案不動產為自訴人二人所共有,自訴人陳黃寶春與被告鄭麗玲所代表之富地公司(店面之招牌為東森房屋)與陳黃寶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以1,800萬元出售本案不動產,嗣銷售價格變更為1,680萬元,另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情,有0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原審108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33至43頁參照)、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同上卷第57頁參照)、本案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同上卷第77至83頁)附卷可佐。
又被告陳貞岑就本案不動產交付10萬元斡旋金與被告鄭麗玲簽立斡旋契約及報酬承諾書(同上卷第59、61頁),嗣因自訴人陳黃寶春未出面簽約,而分別簽立108年5月4日聲明書及同年月7日證明書(見原審110年度自更二字第4號卷㈡第263頁所附聲明書、第261頁所附證明書),以上客觀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等辯稱被告鄭麗玲係自訴人陳黃寶春之子陳世豐前來委託銷售本案不動產,其亦知只有應有部分1/2,並告知陳黃寶春及陳世豐要補陳羿璇委託書,但陳世豐稱陳羿璇住高雄,如有買方再補,因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情。
參以陳世豐曾於108年4月9日傳送被告鄭麗玲內容為:「光輝路的房子我姊姊目前開價1880萬賣!那就先開價1880萬賣!」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以及陳世豐轉傳與自訴人陳羿璇之LINE對話紀錄「簽這家東森是因為妳在高雄、所以就媽媽先同意簽賣賣看!對方東森也有問要妳簽或妳的委托書!你在高雄是我和媽媽說先不用、有人要買再補簽就好!現在好不容易賣成了妳在疑神疑鬼什麼!收訂金簽約可以亂講的嗎!若亂講訂金沒有是要賠我們錢的!若說訂金收十萬我們同意後又說買方不買了是要沒收訂金賠我們五萬塊的!前天房子價格要調整為1680來賣也是問過妳好不好!妳說沒意見爸爸媽媽決定就好 !妳同意我們才讓東森去努力若賣到1680就成交!是不是真的簽約就知道、簽約是有一定法律程序重點是我們要收錢的 !是不是真的收到錢就是真的!昨天媽媽已經跟你說明很多了!...」(以上各見原審110年度自更二字卷㈠第451頁 、第467頁所附訊息截圖),可見陳世豐確有詢問自訴人陳羿璇後,與自訴人陳黃寶春向被告王鳳英、張錫榮、鄭麗玲之富地公司委託銷售本案不動產,嗣變更為1680萬元出售,關於陳奕璇委託書面,陳世豐及陳黃寶春均允諾覓得買家後補提,之後陳黃寶春親自簽署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陳黃寶春既係由其子陳世豐協助一同進行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務,依上開訊息截圖內容,相關處理經過,陳世豐有告知陳奕璇,難認陳黃寶春簽署上開二書面之初,被告等人有何利用陳黃寶春年邁不識法律之便,施用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之處。
㈢被告陳貞岑就其曾於108年4月27日經被告鄭麗玲帶看本案不動產,108年5月1日簽立斡旋契約,交付10萬元斡旋金委託以1680萬元購買本案不動產,斡旋時間至同年5月6日,同年5月3日,鄭麗玲稱賣方可能有意願要成交,但又說可能會有變化、再等通知,最後告知同年5月4日下午8時要到「東森房屋」準備簽約,然到場後賣家未現身,無法完成交易,因避免買賣不成立是其責任,而受到斡旋金處罰,再簽署係賣方未到場之文件即證明書;
雖然在本案所涉民事訴訟作證時證稱「但在5月4日之前,我又接到通知說,不能約5月4日當天,叫我再等後續的通知」等語,並非108年5月4日之前已知當天不用出席簽約,而是過程有多次溝通,賣家卻態度反覆,其仍於108年5月4日晚上到場;
之後於同年5月7日收回10萬元斡旋金等情,業經被告陳貞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110年度自更二字第4號卷㈢第81至90頁參照),被告陳貞岑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上開證言之真正,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加以其已明確說明與被告鄭麗玲接洽之經過,及所簽署斡旋契約、承諾書或聲明書之時序與緣由,其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至自訴人等以「偽證翻供一覽表」(原審110年度自更二字第4號卷㈢第277至309頁參照),認陳貞岑於原審與本案所涉民事訴訟所言多有不同,而為偽證云云。
然依自訴人上述書面審視,證人陳貞岑於原審與本案所涉民事訴訟作證之內容,就部分問題原審做證時較為深入、進一步釐清或補充,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不足彈劾陳貞岑於原審證言之之真正。
則被告陳貞岑曾欲購買本案不動產,而於108年5月1日親自簽立斡旋契約、承諾書、交付10萬元,嗣自訴人陳黃寶春未於斡旋期限前出面簽約,陳貞岑為免買賣不成立遭歸責,因而簽立聲明書,難認陳貞岑本人有偽造上開文書之必要,亦無從認被告等人共同行使偽造陳貞岑名義之斡旋契約、承諾書或聲明書。
且被告王鳳英、張錫榮、鄭麗玲既依委任銷售契約及變更合約書,仲介被告陳貞岑願出價1680萬元且斡旋承購本案不動產,自不能認被告等有違背受託義務而損害自訴人等財產或利益之背信行為。
㈣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參服務報酬(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㈠、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費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
...」(見原審108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35、37頁),被告鄭麗玲已經覓得被告陳貞岑願以1680萬元購買並提出斡旋金,然陳黃寶春及陳世豐經鄭麗玲聯繫後不願承諾於108年5月4日出面簽立買賣契約一事,已如前述,且有陳世豐與鄭麗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5月2日轉傳陳羿璇之「光輝路的房子可以等到明天林瑞富的姪子 ,我們專程上台北看了房子以後再決定好嗎。
我們自己賣可以省仲介費。
......」、108年5月3日傳送之「實在是因爲我姊姊患有憂鬱症很容易鑽牛角尖!一直爐說妳們這家東森不是她簽的她沒看過不認識不放心、加上這麼剛巧她朋友要看房子、這樣遇到一點事她就無法處理了只會爐搞得妳們憂心我也很頭大昨天傳給妳的我姊寫的東西有不恰當的地方請別介意、再請向妳經理說一聲!昨晚向我姊溝通說明開導一個晚上總算同意等她朋友看過房子之後若不要買、就會跟妳們公司的買方簽約完成交易!我姊她們大概明天中午到木柵、應該下午三點左右可以給妳消息!再請耐心等候一下」、「應該是今天下午三點左右給妳消息」、「以下傳的是我姊今早的狀況。
1個狀況是她沒見過的人她不信任疑心重、2個狀況是1680萬她同意後覺的太便宜又返悔這是請妳們看看我不是騙妳們的!」、「我和我媽媽會盡全力跟我姊溝通!不好意思」、「我了解!是我姊不可理喻」(原審110年度自更二字第4號卷㈠第457、459、461、467、469頁),依上開內容,足令被告等無法期待自訴人等履約。
則被告鄭麗玲於108年5月4日1時32分許LINE聯繫陳世豐稱:「……這房子已經成交,明天所有權人如果不出現簽約,明天會寄出存證信函,這房不能一屋二賣,會進行假扣押,走法律程序,其實我真的不希望是這樣的方式處理,伯母簽字了,成交了,但若不得已,也只能依總公司的規定處理。
除非,我們解約,您們付1680的3%及賠給買方10萬元,但這對您們絕對是雙重損失,請三思。」
(原審原審110年度自更二字第4號卷㈠第471頁),無非本諸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向陳世豐說明應負之違約責任,尚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有間。
至富地公司於108年5月14日、5月24日委請羅啟恒代理寄出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0000號、000000號存證信函,分別對自訴人陳奕璇以「說明:一、……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陳黃寶春女士與本公司依法簽訂,自屬有效……。」
、通知陳黃寶春:「說明:二、……函請陳黃寶春女士於函到七日內加倍返還訂金十萬元予買方,並給付本公司本件服務報酬五十萬四千元,逾期本公司將依法起訴請求。」
等語(原審108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185至187頁、第255至259頁所附存證信函),前者為自訴人陳奕璇曾以存證信函稱富地公司對陳黃寶春請求加倍返還買方之訂金及3%之服務報酬涉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云云(見上卷第53至55頁)所為回應,字裡行間尚無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舉措;
後者亦屬對自訴人之契約請求權之權利主張,亦難當然論以有不法所有意圖。
加以被告鄭麗玲於108年5月4日1時32分傳訊繫陳世豐後,陳世豐於當日7時54分亦回訊「好的對妳們實在很抱歉!這房子是後來我姊夫的姪子看了要買我姊要賣給他、完全沒有考慮到我們已經收了訂金!我媽和我無法改變她的做法近乎家庭革命!昨天我媽媽跟她溝通到最後也是沒辦法所以也不知道該怎麼跟妳們講!我姊夫是律師所以我姊也打算要跟妳們打官司來解決!這就是我不給她妳們公司電話的原因!而且我媽媽不可能讓她們這樣胡亂來!做人做事要講道理的!所以昨晚我媽媽就是打電話給妳看看要怎麼賠償妳們!那就照妳說的我們解約、付妳們1680的3%及賠給買方10萬元!這是我媽媽用老本賠的!無奈。
等一下我問我媽媽看今天什麼時候可以去處理!再請妳們約買方我們當面賠償給他、也吿訴買方這不是妳們出的問題!如此這房子妳們也賺到錢沒有吃虧!那麼那就這樣把事情解決了!」、「今天明天是假日銀行休息領不到錢!那約星期一下午去處理!」(見原審110年度自更二字第4號卷㈠第473頁),益認自訴人陳黃寶春及陳世豐已自知陳奕璇之行為有所理虧,願意賠償被告等人,未見有何心生畏懼之處。
從而,均難認被告等有恐嚇取財之舉。
㈤綜上,陳黃寶春有無遭被告等人詐欺、恐嚇取財、背信等犯行,自訴人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何況自訴人陳黃寶春違約未與被告陳貞岑締約,應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富地公司違約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尤見被告等銷售本案不動產過程,尚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或恐嚇取財行為可指。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有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或恐嚇取財犯行,依自訴人歷次書狀所舉事證,未達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判決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其所為論述理由,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主張委託買賣契約書前者有塗改地址之痕跡,未經雙方簽名蓋章,且均未載簽約日期;
又富地公司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未載簽約日期、未經賣方即上訴人2人簽字確認同意買方承購之條件,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毫無成功仲介之事實,房地之買賣自始未成立,自無仲介成功之傭金請求權云云。
然自訴人所提出委託銷售契約建物門牌記載雖為「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原審108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33頁),但於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已更正標的物位址記載為「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同上卷第57頁),況且此均經自訴人陳黃寶春簽名在案,均詳前述,仍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又因陳黃寶春違反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未與被告陳貞岑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自應負賠償之責,自訴人以仲介成功完成買賣,始能請求依約定佣金計算之違約金云云,其法律見解亦難為被告論罪之佐憑。
是自訴人上訴徒憑己見猶認被告等犯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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