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18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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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清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顯清明知謝國任未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弄00號,對其當時之女友巫秋香(所犯誣告罪,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恐嚇及強制性交等犯行,且未於106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2工地附近,將巫秋香推進謝國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對巫秋香為強制性交等犯行,亦明知葉國任並未於106年5月15日至106年9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巫秋香為恐嚇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竟意圖使謝國任、葉國任受刑事處分,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某處,教唆巫秋香誣指謝國任、葉國任有前開犯行,並駕車搭載巫秋香前往報案。

二、巫秋香因受邱顯清之教唆,並慮及其與邱顯清交往期間曾另受邱顯清傷害,竟意圖使謝國任、葉國任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0時許,經邱顯清駕車搭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下稱聖亭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之員警報案,誣指謝國任、葉國任對其為上開恐嚇及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2、186至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至53、186至18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6年間與巫秋香交往並同居,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駕車搭載巫秋香至聖亭派出所,由巫秋香向員警報案並對謝國任、葉國任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而其本人嗣亦至其他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其與巫秋香交往期間曾毆打巫秋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稱:1、我和謝國任、葉國任是朋友,謝國任、葉國任會到我家,巫秋香和我住一起;

有一天我工作回來後,看到房子快要燒掉了,因為巫秋香在煮東西火沒有關,然後我看到巫秋香全身脫光躺在床上,我就問巫秋香,巫秋香說他喝了謝國任、葉國任還有另一個人帶來的飲料後,就迷迷糊糊了,我就跟巫秋香說要怎麼處理要他自己看著辦,巫秋香就決定去派出所提告,我就帶巫秋香去,我們是事情發生後差不多1個禮拜後去派出所的;

我打巫秋香,是因為我發現巫秋香有安非他命,我要問他東西哪裡來的,我才打他,還有做一些奇奇怪怪的事情,要講不講,就被我趕出去。

2、我是朋害者,巫秋香背叛我,跟我的朋友亂來,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查: 1、巫秋香意圖使謝國任、葉國任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0時許,至聖亭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之員警報案,誣指謝國任、葉國任對其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及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巫秋香以被告身分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偵卷【下稱第2492號偵緝卷】第22、25至26頁,;

108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偵卷【下稱第1657號偵緝卷】第63至65頁),並經證人巫秋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謝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葉國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0505號偵卷【下稱第30505號偵卷】第4至9、16至19、117至118、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83至185),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68025157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號簡易判決暨所附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第30505號偵卷第67至68、123至124頁,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參諸證人巫秋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邱顯清住○○○○○路000巷00弄00號,時間大概是106年10、11月間,邱顯清跟我說如果我不去報案,要對我家人不利,那段期間邱顯清天天打我,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我誣告葉國任、謝國任,他應該是精神上有問題,常常會自己聯想一些事情,誣賴我一些我沒有做的事;

報案時邱顯清有跟我去,是他逼我去警察局,是他帶我去警察局,當時警察也有對他做筆錄,他就是咬定我跟他朋友之間有發生什麼事;

我有在葉國任面前承認是被邱顯清暴力脅迫才去誣賴葉國任,但葉國任沒有看到邱顯清打我等語(見第2492號偵緝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脅迫我,還買3把西瓜刀,叫我要拿西瓜刀去找謝國任、葉國任,還有他們的父母親,說要砍他們。

被告叫我去龍潭的聖亭派出所假報案,說他的二個朋友葉國任、謝國任性侵強姦我,警察叫我去醫院檢查,檢查的結果也沒有他們的精液,完全沒有被性侵的跡證。

被告那時候脅迫我去報假案時候說我如果沒有照他的話去做,他要砍死我的二姐、親弟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查:①證人巫秋香於106年10月1日及107年5月9日,曾分別因受有「腦震盪、左手臂、右膝及左小腿瘀青」等傷害(病患主訴:被同居人拳打腳踢)、「頭皮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病患主訴:被男友毆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27至34頁,第2492號偵緝卷第31至40頁),是證人巫秋香前揭所證其因受被告之教唆,並慮及交往期間曾另受被告傷害,方經被告載至派出所誣指謝國任、葉國任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等情,應非無稽。

②證人葉國任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邱顯清,去過邱顯清家,與邱顯清同居女友(即巫秋香)私下沒往來;

邱顯清約我去他家談跟他同居女友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當時是我朋友葉青雄載我過去,邱顯清家裡有另外2名我不認識的人,我當場跟邱顯清同居女友巫秋香對質,巫秋香當場承認是遭邱顯清暴力脅迫才誣賴我對他強制性交,巫秋香本來說我跟他約了2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在場朋友就有人提出要調汽車旅館的監視畫面,巫秋香聽了後才說這些事情是他編出來的,當下邱顯清就對巫秋香很兇的說他們的事情等等處理,邱顯清就過來跟我說對不起,巫秋香當時當著邱顯清的面說因為邱顯清對他很兇,他才順著邱顯清的意思說,但其實都是編出來的等語(見第30505號偵卷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巫秋香上開偵查中證稱「我有在葉國任面前承認是被邱顯清暴力脅迫才去誣賴葉國任,但葉國任沒有看到邱顯清打我」等語相符。

至證人葉國任於111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30505號卷第12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說「我當場跟邱顯清的同居女友對質,他同居女友當場承認是被邱顯清暴力脅迫,她才誣賴我對她強制性交」當時巫秋香有跟你說她是被被告暴力脅迫才誣賴你嗎?)這我不清楚,巫秋香只是當面有承認說我沒有約她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頁),核其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所證相牴觸,衡以證人葉國任嗣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間已相隔4、5年之久,期間自有因記憶等因素,致其嗣後所述與先前所證有前後不一之情,參以其先前於偵訊時所證之時間接近事發時間,記憶自較為鮮明,且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就上情亦僅泛稱「這我不清楚」等語,是其所述前後不一部分,自應以其前於107年7月2日偵查中證述內容為可採,益徵證人巫秋香上揭證稱其因受被告之教唆,並慮及交往期間曾另受被告傷害,方經被告載至派出所誣指謝國任、葉國任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等情,應堪採信。

③證人謝國任於107年7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邱顯清是朋友,但我跟邱顯清的同居人(即巫秋香)不熟,邱顯清不在時我不曾去他家,邱顯清每次懷疑他的同居人跟其他人搞在一起,會對他的同居人拳腳相向,會拿東西打他,逼他承認跟別的男人發生關係,我也曾經勸過邱顯清不要每次朋友在時,就拿這些出來在朋友面前講,後來我就慢慢疏遠他,結果他就認為我做賊虛心等語(見第30505號偵卷第117至118頁),益證證人巫秋香上開證稱其因受被告之教唆,並慮及交往期間曾另受被告傷害,方經被告載至派出所誣指謝國任、葉國任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等情,應屬可採。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事後如何知悉謝國任、葉國任對巫秋香為強制性交等情,核與其先前於另案(即巫秋香告訴謝國任、葉國任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警詢時證稱:我是2、3個月前感覺我同居人巫秋香行為舉止跟往常不一樣,變得比較情緒化、悶悶不樂,比較常跟我吵架,也發現她的手或腳上有瘀青,只要我朋友來家裡找我,她都躲在房間不太出來,我有試著去詢問她,也懷疑她是不是外面另外有喜歡的人,但她都說沒事,平時也幾乎都在家,後來在9月中的某一天,她突然跑出門一整個早上,回家時我問她去哪,當時她說跟姪子出門,因為她態度和以往差很多已經一段時間了,所以當下我不信,就不停逼問她到底怎麼了,後來她才表示大約在4、5月的某天,我的朋友葉國任趁我外出工作不在家時,找理由進入屋内性侵我同居人,還恐嚇她如果把事情跟我講的話就要對她不利,我同居人因為害怕所以都不敢告訴我,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葉國任想要他出面對質,但他都不接,我請葉國任的朋友去找他出來,大約過了1個禮拜過後葉國任才出面,對質的時候我同居人有承認,但是葉國任還是不承認,後來葉國任和其他朋友就先離開,之後我同居人才把所有事情告訴我,那時候我才知道謝國任也有對我同居人性侵;

我只知道謝國任性侵的時間比葉國任晚,最近的一次聽我同居人陳述是10月20日,我和同居人去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2的工地工作,中午我們一起回家吃午餐,吃完返回工地時,因為我要將車停放在附近停車場,就叫我同居人先下車走過去工地,後來我回到工地又工作了一段時間,發現已經過了1個小時我同居人還沒回來,就撥打她的手機但是關機,後來終於打通,我同居人稱自己迷路,我認為她說謊,逼問她才告訴我她在走回工地的路上遭謝國任強拉上車並在車內性侵等語相符(見第30505號偵卷第26至27頁),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依被告前於另案警詢時所證,於巫秋香至派出所對謝國任、葉國任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之前,葉國任與巫秋香已曾經被告之要求而當面對質,參以證人葉國任、巫秋香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其等當面對質後,已知悉葉國任並未對巫秋香為恐嚇及強制性交等行為,詎被告嗣後仍駕車搭載巫秋香至聖亭派出所,由巫秋香向員警報案並對謝國任、葉國任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而其本人亦至其他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陳述如上,此益徵被告確有證人巫秋香所證教唆誣告之犯行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教唆誣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動機、手段亦有間,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教唆誣告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教唆巫秋香誣指謝國任、葉國任涉有恐嚇及強制性交等罪嫌,危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致使謝國任、葉國任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又矢口否認,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巫秋香、謝國任、葉國任之關係,葉國任於原審對於被告科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261頁),及有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及其自陳之職業、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657號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巫秋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謝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葉國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30505號偵卷第4至9、16至19、117至118、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83至185),徵諸證人巫秋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邱顯清住○○○○○路000巷00弄00號,時間大概是106年10、11月間,邱顯清跟我說如果我不去報案,要對我家人不利,那段期間邱顯清天天打我,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我誣告葉國任、謝國任,他應該是精神上有問題,常常會自己聯想一些事情,誣賴我一些我沒有做的事;

報案時邱顯清有跟我去,是他逼我去警察局,是他帶我去警察局,當時警察也有對他做筆錄,他就是咬定我跟他朋友之間有發生什麼事;

我有在葉國任面前承認是被邱顯清暴力脅迫才去誣賴葉國任,但葉國任沒有看到邱顯清打我等語(見第2492號偵緝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脅迫我,還買3把西瓜刀,叫我要拿西瓜刀去找謝國任、葉國任,還有他們的父母親,說要砍他們。

被告叫我去龍潭的聖亭派出所假報案,說他的二個朋友葉國任、謝國任性侵強姦我,警察叫我去醫院檢查,檢查的結果也沒有他們的精液,完全沒有被性侵的跡證。

被告那時候脅迫我去報假案時候說我如果沒有照他的話去做,他要砍死我的二姐、親弟弟。」

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83頁)。

㈡另查證人巫秋香於106年10月1日及107年5月9日,曾分別因受有「腦震盪、左手臂、右膝及左小腿瘀青」等傷害(病患主訴:被同居人拳打腳踢)、「頭皮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病患主訴:被男友毆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27至34頁,第2492號偵緝卷第31至40頁),是證人巫秋香前揭所證其因受被告之教唆,並慮及交往期間曾另受被告傷害,方經被告載至派出所誣指謝國任、葉國任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等情,應非無稽。

㈢證人葉國任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邱顯清,去過邱顯清家,與邱顯清同居女友(即巫秋香)私下沒往來;

邱顯清約我去他家談跟他同居女友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當時是我朋友葉青雄載我過去,邱顯清家裡有另外2名我不認識的人,我當場跟邱顯清同居女友巫秋香對質,巫秋香當場承認是遭邱顯清暴力脅迫才誣賴我對他強制性交,巫秋香本來說我跟他約了2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在場朋友就有人提出要調汽車旅館的監視畫面,巫秋香聽了後才說這些事情是他編出來的,當下邱顯清就對巫秋香很兇的說他們的事情等等處理,邱顯清就過來跟我說對不起,巫秋香當時當著邱顯清的面說因為邱顯清對他很兇,他才順著邱顯清的意思說,但其實都是編出來的等語(見第30505號偵卷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巫秋香上開偵查中證稱「我有在葉國任面前承認是被邱顯清暴力脅迫才去誣賴葉國任,但葉國任沒有看到邱顯清打我」等語相符。

益徵證人巫秋香上揭證稱其因受被告之教唆,並慮及交往期間曾另受被告傷害,方經被告載至派出所誣指謝國任、葉國任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等情,應堪採信。

㈣證人謝國任於107年7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邱顯清是朋友,但我跟邱顯清的同居人(即巫秋香)不熟,邱顯清不在時我不曾去他家,邱顯清每次懷疑他的同居人跟其他人搞在一起,會對他的同居人拳腳相向,會拿東西打他,逼他承認跟別的男人發生關係,我也曾經勸過邱顯清不要每次朋友在時,就拿這些出來在朋友面前講,後來我就慢慢疏遠他,結果他就認為我做賊虛心等語(見第30505號偵卷第117至118頁),益證證人巫秋香上開證稱其因受被告之教唆,並慮及交往期間曾另受被告傷害,方經被告載至派出所誣指謝國任、葉國任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等情,應屬可採。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事後如何知悉謝國任、葉國任對巫秋香為強制性交等情,核與其先前於另案(即巫秋香告訴謝國任、葉國任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警詢時證稱:我是2、3個月前感覺我同居人巫秋香行為舉止跟往常不一樣,變得比較情緒化、悶悶不樂,比較常跟我吵架,也發現她的手或腳上有瘀青,只要我朋友來家裡找我,她都躲在房間不太出來,我有試著去詢問她,也懷疑她是不是外面另外有喜歡的人,但她都說沒事,平時也幾乎都在家,後來在9月中的某一天,她突然跑出門一整個早上,回家時我問她去哪,當時她說跟姪子出門,因為她態度和以往差很多已經一段時間了,所以當下我不信,就不停逼問她到底怎麼了,後來她才表示大約在4、5月的某天,我的朋友葉國任趁我外出工作不在家時,找理由進入屋内性侵我同居人,還恐嚇她如果把事情跟我講的話就要對她不利,我同居人因為害怕所以都不敢告訴我,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葉國任想要他出面對質,但他都不接,我請葉國任的朋友去找他出來,大約過了1個禮拜過後葉國任才出面,對質的時候我同居人有承認,但是葉國任還是不承認,後來葉國任和其他朋友就先離開,之後我同居人才把所有事情告訴我,那時候我才知道謝國任也有對我同居人性侵;

我只知道謝國任性侵的時間比葉國任晚,最近的一次聽我同居人陳述是10月20日,我和同居人去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2的工地工作,中午我們一起回家吃午餐,吃完返回工地時,因為我要將車停放在附近停車場,就叫我同居人先下車走過去工地,後來我回到工地又工作了一段時間,發現已經過了1個小時我同居人還沒回來,就撥打她的手機但是關機,後來終於打通,我同居人稱自己迷路,我認為她說謊,逼問她才告訴我她在走回工地的路上遭謝國任強拉上車並在車內性侵等語相符(見第30505號偵卷第26至27頁),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依被告前於另案警詢時所證,於巫秋香至派出所對謝國任、葉國任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之前,葉國任與巫秋香已曾經被告之要求而當面對質,參以證人葉國任、巫秋香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其等當面對質後,已知悉葉國任並未對巫秋香為恐嚇及強制性交等行為,詎被告嗣後仍駕車搭載巫秋香至聖亭派出所,由巫秋香向員警報案並對謝國任、葉國任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而其本人亦至其他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陳述如上,此益徵被告確有證人巫秋香所證教唆誣告之犯行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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