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俊雄係興雄工業公司(下稱興雄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貳、被告吳俊雄、興雄公司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同案被告賴俊雄、林和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雄之子)吳財郎於警詢陳述:興雄公
- (三)又被告吳俊雄於警詢供稱:興雄公司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
- (四)是依上開證人吳財郎、被告吳俊雄所述,被告吳俊雄知悉興
- (五)被告吳俊雄雖辯稱其係將廢爐渣賣給賴俊雄,非與賴俊雄一
- (六)至被告吳俊雄辯稱其僅係單純將「渣銅」(或稱「銅渣」,
- (七)被告吳俊雄知悉賴俊雄、林和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雄上開所犯非法清理廢
- 三、論罪:
-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 (二)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 (三)被告吳俊雄與賴俊雄、林和昇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
- (四)被告吳俊雄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吳俊雄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欲處罰之
-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雄為興雄公司負責人,為貪圖小利便宜行事
- (三)緩刑:
- (四)沒收:
- 參、被告吳財郎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財郎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財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財郎
- (一)賴俊雄向不知情之地主陳文恒承租南山北路廠之土地、向不
- (二)被告吳財郎為吳俊雄之子,受僱於吳俊雄,擔任興雄公司廠
-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以對向犯認定被告吳財郎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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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雄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俊雄
被 告 吳財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2號、第22427號、第2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雄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罪嫌無罪部分及興雄工業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吳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興雄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吳財郎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雄係興雄工業公司(下稱興雄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負責人,興雄公司經營銅鑄造業,所進行原料廢銅處理程序所產出之化鐵爐銅渣(於民國108年9月前代碼為R-1205,自108年10月1日起變更為非有害爐渣代碼:D-1202號,以下稱代碼:D-1202號廢爐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吳俊雄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為利控管廢棄物流向,有義務將每月實際產出、處理廢爐渣之數量,據實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應知悉其產出之廢爐渣除儲存於興雄公司之數量外,應委託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為取得非法業者支付之廢爐渣對價,知悉賴俊雄(本院另行判決)、林和昇(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賴俊雄、林和昇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25日起迄109年1月18日止,由吳俊雄與賴俊雄約定興雄公司產出之廢爐渣(每月產出約100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8至33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賴俊雄,並由賴俊雄、林和昇駕駛貨車清運上開廢爐渣為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興雄公司於107年8月30日將產出廢爐渣,以每公斤33元價格,販售6,050公斤、於108年6月20日以每公斤30元價格,販售7,500公斤、於109年1月18日以每公斤28元價格,販售7,000公斤予賴俊雄,並由賴俊雄、林和昇將上開廢爐渣載往他處清除處理,而與賴俊雄、林和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興雄公司則依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共獲取販售廢爐渣對價620,650元,及減少支付合法處理費用92,000元(20元×100公斤×46月=92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就被告吳俊雄、吳財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興雄公司則適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提起公訴,本案原審判決後,認被告吳俊雄、吳財郎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及被告興雄公司被訴犯同法第47條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
嗣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吳俊雄、吳財郎、興雄公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俊雄、吳財郎、興雄公司均未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興雄公司、吳俊雄、吳財郎無罪部分。
至同案被告賴俊雄就其受原審為有罪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同案被告林和昇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檢察官及林和昇均未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貳、被告吳俊雄、興雄公司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俊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兼興雄公司代表人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被告吳俊雄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裁判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吳俊雄、興雄公司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被告吳俊雄辯稱:我係將興雄公司廢爐渣賣給賴俊雄,並不是與賴俊雄一起清除,且查獲現場並無我交給賴俊雄的廢棄物云云。
經查:
(一)同案被告賴俊雄、林和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105年3月起至109年1月18日止,向興雄公司支付對價收受興雄公司製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爐渣,再由同案被告賴俊雄與林和昇駕駛貨車至興雄公司清運上開廢爐渣,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賴俊雄、林和昇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27819卷第284、285、288頁、原審訴卷第49、170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賴俊雄)、賴俊雄手繪之土地區域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分隊相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賴俊雄)、相片黏貼單(拍攝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順山/順心運通企業有限公司與懋協公司之出價單、相片黏貼單(拍攝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賴俊雄廠區打卡紀錄單6張、出貨量紀錄、正晧鑄銅廠、賴俊雄-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分隊相片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7月14日(指認人:吳俊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財郎)、稽查回覆、圖一(興雄月申報-原料產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7月13日(吳財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分隊相片資料、照片(抽鋅機具示意圖/ 成品倉庫)、賴俊雄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之關係圖、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雄鐿、賴俊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分隊相片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興雄工業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保10195-賴俊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保10196-馮綜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保10197-吳財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委103-林和昇)、代保管單109年5月25日(領具人:林和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3 日桃環稽字第1090112326號函、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00091496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日環發字第1100010831號函、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3日府產商字第1105202445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興雄工業有限公司)在卷可稽(見偵27819卷第19至39、51、55至69、83至95、111至116、129至131、153至163、199至229、259至269、297頁、偵16012卷第287至293頁、偵22427卷第73、75頁、原審審訴卷第73至74、79至80頁)。
而被告吳俊雄亦坦認其將興雄公司所產出之廢爐渣交予同案被告賴俊雄、林和昇清運處理乙節(見偵27819卷第79至81頁、原審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1至112、1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財郎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819卷第107頁、偵22427卷第49頁),是同案被告賴俊雄、林和昇非法清理興雄公司廢棄物犯行,足堪認定。
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吳俊雄與同案被告賴俊雄、林和昇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雄之子)吳財郎於警詢陳述:興雄公司會向不特定五金行購買雜銅,在廠内將雜銅進行溶煉,把融化的銅水,倒入瓦斯爐頭的砂模,然後就產生成品,也會產生D-1202非有害礦渣(於108年10月前以R-1205申報),每月產出約100公斤。
興雄公司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此廢棄物從105年3月25日至109年1月18日開始交給賴俊雄清除、處理,因產出之數量少,所以都是廠内累積一定數量,才叫他們來清除、處理,頻率大約為半年至1年1次,沒有與賴俊雄簽訂廢棄物清理契約;
因為收D-1202非有害礦渣廢棄物的業者不多,所以都是以他們喊價為主,大約為每公斤30元,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負責人吳俊雄。
賴俊雄會派3噸半或6噸半自大貨車至興雄公司清除廢棄物;
D-1202非有害礦渣委託合法環保公司的話,需要付費給業者才能清除、處理,但委託賴俊雄,不須支付費用,反而還能獲利,所以興雄公司就將D-1202非有害礦渣交給他們清除、處理,是負責人吳俊雄授意將D-1202非有害礦渣交由賴俊雄清除等語(見偵27819卷第105至108頁)、於偵訊時證稱:興雄公司依照環保署的規定為網路申報之事業,每趟廢棄物清運都要開三聯單,但賴俊雄清理興雄公司的廢棄物,我開不出來三聯單,他們也沒有說他們是合法或非法;
興雄公司的爐碴,如果給雄鎰、賴俊雄收,他要跟我們買,但如果給合法的業者處理,是我們要付費;
(提示6頁帳冊,按即查扣之興雄公司記帳本)「107年8月30日6050*33元/公斤」、「108年6月20日7500*30」、「109年1月18日7000*28」這幾筆是給賴俊雄的;
賴俊雄收受興雄公司的廢爐碴是由我爸爸(吳俊雄)聯繫的,都是老闆(吳俊雄)在囤積到一個量後,打電話給賴俊雄聯絡,他們再來載;
我不知道合法的廠收我們的銅渣多少錢,因為興雄公司沒有交給合法處理廠過;
實際出場給非法業者的量,不會申報;
我爸爸(吳俊雄)知道雄鎰公司(負責人賴俊雄)是非法業者,也知道爐渣給非法業者可以賣錢,但給合法業者要付費,因為賴俊雄是他在聯絡,這些是之前師傅就有在說,而且就是因為給非法業者可以賣錢,不然他(吳俊雄)不會交給非法業者,他知道交給非法業者的部分是不能浮上檯面的等語(見偵22427卷第49至51頁)。
(三)又被告吳俊雄於警詢供稱:興雄公司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
公司在製程時要把原料廢銅進行熔煉時,表面上會產生一層銅雜質,然後該雜質即為爐渣,將熔練完之銅水倒入砂模時,亦會流出一些爐渣(銅渣),我會將爐渣集中後,販售給賴俊雄;
是賴俊雄自行來我公司向我詢問是否可以賣給他們,他們說這些爐渣是要做為鑄銅原料使用。
我會等爐渣囤積到一定的量後,我會打電話聯絡叫他們來載,他們會駕驶不特定重量自大貨車來我公司廠内載運,由我公司員工陪同司機自過磅站過磅,再依過磅單資料我們向他們請款,並會給我們過磅單,頻率不一定,我公司廠内堆置一定數量後,就會請賴俊雄來廠内估價,我們向賴俊雄收完錢之後,就會把過磅單丟掉;
爐渣雖然我公司可以再行熔煉,但是要對該爐渣進行熔煉要消耗人力成本及時間,所以我會將爐渣販賣給賴俊雄等語(見偵27819卷第79至81頁)。
(四)是依上開證人吳財郎、被告吳俊雄所述,被告吳俊雄知悉興雄公司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故興雄公司產出之廢爐渣,僅能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處理,然因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處理,興雄公司需給付清理費用,故改與非法業者賴俊雄謀議約定由賴俊雄清運、處理,被告吳俊雄待興雄公司產出之廢爐渣累積至一定數量後,聯繫通知賴俊雄前來興雄公司廠房清運、處理,賴俊雄再與林和昇駕駛貨車至興雄公司將過磅後之廢爐渣載離後處理,並給付被告吳俊雄對價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被告吳俊雄雖辯稱其係將廢爐渣賣給賴俊雄,非與賴俊雄一起清除,且查獲現場並無其交給賴俊雄的廢棄物云云。
然被告吳俊雄已自承興雄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興雄公司產出之廢爐渣倘再行熔煉將導致成本過高,且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處理又必須給付費用,故被告吳俊雄考量及此,將廢爐渣販賣給賴俊雄非法清理,既可以可以解決清理問題,又兼可獲利,此為被告吳俊雄利益衡量後之決定。
再賴俊雄除向興雄公司取得廢爐渣外,尚有向其他翻砂工廠支付對價取得廢爐渣,業據賴俊雄供述在卷(見偵27819卷第292頁),而被告吳俊雄對此亦知悉(見原審訴卷第135頁),且賴俊雄取得廢爐渣後會經過處理(操作廠內之破碎機、粉碎機、篩選器等設備,篩選、煉製廢爐渣,產出銅粒、鋅粉)再販售獲利,亦有販賣給被告吳俊雄做好的銅錠,復經被告吳俊雄供述明確(見偵27819卷第284頁),而賴俊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查扣之廢爐渣裡面亦有從興雄公司收回來之廢爐渣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0頁),則被告吳俊雄當知悉興雄公司販售給賴俊雄之廢爐渣,將與他人供應之廢爐渣合併經賴俊雄再冶煉後產出成品,是以查獲現場無法區分興雄公司提供給賴俊雄之廢爐渣,並不違常情。
是被告吳俊雄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吳俊雄辯稱其僅係單純將「渣銅」(或稱「銅渣」,即本案廢爐渣)交給賴俊雄加以回收再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然我國因社會環境變遷,工商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發廢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
滅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是所謂廢棄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並未以產出物之物理特性為區別標準,不因其是否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可回收再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本質,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一,廢棄動機、目的亦有別,依各別物質之本質,加以效妙善用,可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39條第1項);
又所謂事業廢棄物,應指凡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即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之,至於是否能經過適當方式或科技再予利用,則非所問,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第2款),非可任意處置。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是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具一定之設備及專業能力,始能使土地、水源等免於污染,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境,自不僅以該事業廢棄物尚有殘留之經濟價值,即以委由他人將之載運至他處掩埋處理方式,而行廢棄物清除之實。
是以,被告吳俊雄因貪圖獲得非法業者支付之廢爐渣對價,未尋找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處理興雄公司廢爐渣,反而委由非法業者賴俊雄、林和昇清除、處理興雄公司產出之廢爐渣以獲取利益,自不能以該廢爐渣仍有再利用價值而免責。
(七)被告吳俊雄知悉賴俊雄、林和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卻仍聯繫並由賴俊雄、林和昇清除、處理興雄公司產出之廢爐渣,是其等間就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雄上開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廢棄物係興雄公司先向不特定五金行購買廢雜銅原料,在廠內將雜銅進行熔煉,把融化的銅水倒入瓦斯爐頭的砂模製成成品,過程中會產生廢爐渣(見偵27819卷第77至80、105頁),從而,興雄公司進行原料廢銅處理程序所產出之D-1202號廢爐渣,係事業於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為事業一般廢棄物無訛。
核被告吳俊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興雄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吳俊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興雄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二)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俊雄於105年3月25日起迄109年1月18日止,推由賴俊雄、林和昇清運、處理興雄公司產出之廢爐渣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意,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吳俊雄與賴俊雄、林和昇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俊雄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本案被告吳俊雄所犯者,為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
審酌被告吳俊雄雖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然犯後對其將興雄公司產出之廢爐渣交予吳俊雄、林和昇為清理之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吳俊雄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起訴書雖認被告吳俊雄除上開經本院認定與同案被告賴俊雄、林和昇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外,同時成立同法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⒉然查,被告吳俊雄對於賴俊雄將興雄公司產出之廢爐渣運往何處進行處理,並無所悉,此由其供稱:賴俊雄自行來我公司向我詢問是否可以賣給他,說這些爐渣是要做為鑄銅原料使用,該爐渣雖然我公司可以再行熔煉,但是要對該爐渣進行熔煉要消耗人力成本及時間,所以我會將爐渣販賣給賴俊雄,他們會駕駛不特定重量自大貨車來我公司廠内載運,由我公司員工陪同司機自過磅站過磅,再依過磅單資料我們向他們請款,並會給我們過磅單,我們向賴俊雄收完錢之後,就會把過磅單丟掉,但過磅資料每一筆都會記錄在扣押物A-01興雄公司記帳本内。
廢爐渣含銅量高,是可以拿來賣錢,所以我不認為該爐渣是廢棄物,我沒有跟賴俊雄簽訂契約,他會來廠内看我公司產出之爐渣,來決定價格,若含銅量高,價錢比較高,都是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偵27819卷第80頁反面、81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財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俊雄向興雄公司購買廢爐渣時,我聽他說要提煉做銅錠;
有爐渣產出時就請他們來載,沒有在土地上面堆置爐渣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2、146至147頁),是以被告吳俊雄對委託賴俊雄清理廢爐渣著重在取得對價,至於賴俊雄等人將廢爐渣載往何處、如何處理即非被告吳俊雄所關注。
再卷內亦無賴俊雄有將其於何處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乙事告知被告吳俊雄之相關事證,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吳俊雄知悉賴俊雄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南山北路廠)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8之1號土地(下稱五股廠),以堆置廢棄物,即不能認其與賴俊雄就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有共同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吳俊雄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吳俊雄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欲處罰之對象,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被告興雄公司亦無由成立同法第47條之罪責,而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人,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獨立完成犯罪,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俊雄與賴俊雄、林和昇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說明,則原審判決以被告吳俊雄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認其等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對象,又與賴俊雄、林和昇為委託行為對向犯,無由與其等成立同條之共同正犯,均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吳俊雄、興雄公司被訴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雄為興雄公司負責人,為貪圖小利便宜行事,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非法業者賴俊雄、林和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國家法益,惡性非輕,惟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吳俊雄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來源為積蓄,與太太同住(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生活經濟情狀,量處被告吳俊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興雄公司因其負責人(吳俊雄)執行業務而犯本案,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罰金。
(三)緩刑:查被告吳俊雄除本案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且被告吳俊雄已80歲之高齡,現已無繼續經營興雄公司(見本院卷第120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吳俊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吳俊雄於本案另犯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經原審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檢察官及被告吳俊雄均未就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惟檢察官就被告吳俊雄本案另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提起上訴(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諭知罪刑,已如前述;
雖本院撤銷改判時,被告吳俊雄前開經原審諭知科處有期徒刑4月併緩刑2年部分,業已確定,然刑法第74條所指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應係指被告涉犯數罪且經檢察官分別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若被告涉犯之數罪,本係經檢察官於同一案件中進行偵查、追訴,並經法院同時審理、判決,僅因一部提起上訴而使本案另犯罪刑先行確定,上訴審法院於撤銷改判時,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於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認不合於緩刑條件,特予說明。
(四)沒收: ⒈被告興雄公司未支出合法處理費用之消極利益部分:興雄公司每月約產出100公斤之廢爐渣,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財郎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27819卷第106頁),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處理費用查詢表單所示,桃園市D-1202類收費標準為每公斤18至22元(見原審訴卷第83至84頁),取均價每公斤20元計算,並計上開期間共46月,是此部分興雄公司應支出合法處理費用而未支出,所獲得之消極利益應為92,000元【計算式:20×100×46=92000】。
⒉被告興雄公司爐渣販售與賴俊雄所獲得之對價部分:證人吳財郎於偵訊中證述:興雄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30日將6,050公斤爐渣以每公斤33元、108年6月20日將7,500公斤爐渣以每公斤30元、109年1月18日將7,000公斤爐渣以每公斤28元販售與賴俊雄等語(見偵22427卷第49頁),佐以興雄公司之帳冊內容(見偵27819卷第121至127頁),可知興雄公司將爐渣販售與賴俊雄共獲得620,650元之利益【計算式:(6050×33)+(7500×30)+(7000×28)=620650】。
⒊綜上所述,被告興雄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吳俊雄)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712,650元【計算式:92000+620650=7126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吳財郎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財郎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與同案被告吳俊雄均知悉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等均為取得非法業者支付之廢爐渣對價,同案被告賴俊雄、林和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則為謀取冶煉廢五金之非法利潤,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雄向不知情之地主陳文恒承租南山北路廠、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五股廠等土地,作為貯存、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廠房後,自105年3月起迄109年1月18日止,向興雄工業公司之吳俊雄及不特定翻砂工廠,支付對價收受其等製程產出之廢爐渣,再由其與林和昇駕駛貨車載運上開廢爐渣返回南山北路廠,由賴俊雄操作廠內之破碎機、重油熔爐等設備,篩選、煉製廢爐渣,產出銅錠、鋅粉及廢棄物廢五金殘渣,販售其他事業獲利。
另於108年7月間及109年4月底,分別將自不詳處所取得並置於南山北路廠之銅膏廢棄物,及南山北路廠內堆放之廢爐渣,載運回五股廠區堆置。
因認被告吳財郎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財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財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吳俊雄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賴俊雄、林和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採證照片、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興雄工業公司帳冊1本、帳冊翻拍照片、興雄工業公司月申報原料產品、月申報廢棄物圖表、代碼D-1202、R-1205產出、貯存申報數據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吳財郎固不否認興雄公司產出之廢爐渣有出售予賴俊雄,而由賴俊雄、林和昇等人載運、清除處理,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財郎辯稱:興雄公司出售廢爐渣予賴俊雄、林和昇是由吳俊雄所授意處理,也是吳俊雄電聯賴俊雄前來載運,我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賴俊雄向不知情之地主陳文恒承租南山北路廠之土地、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五股廠之土地,作為貯存、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廠房後,自105年3月起迄109年1月18日止,向吳俊雄及不特定翻砂工廠,支付對價收受興雄公司及其他翻砂工廠製程所產出之廢爐渣,並與林和昇駕駛貨車清運上開廢瀘渣返回南山北路廠貯存、堆置,其後再進行煉製廢瀘渣;
另於106年至107年間自不詳處所取得銅膏廢棄物、廢爐渣後,先置於南山北路廠內堆放,嗣於108年7月間、109年4月底,將上開載運銅膏廢棄物、廢爐渣載至五股廠堆置等事實,業經原審就賴俊雄、林和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判處罪刑;
而吳俊雄就其將興雄公司產出之廢爐渣交付賴俊雄、林和昇載運、清理,並收取金錢等行為,亦經本院前揭說明並認定吳俊雄與賴俊雄、林和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予論罪科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財郎為吳俊雄之子,受僱於吳俊雄,擔任興雄公司廠長,月薪4萬元,負責營運、維護、廢棄物產出及產品之產量統計、申報廢棄物、作帳及送貨等廠內大小事宜,然興雄公司各決議事項均需向負責人吳俊雄報告,經吳俊雄同意後方能執行。
本案委託賴俊雄清除、處理興雄工公司廢棄物,亦係由吳俊雄以電話聯絡賴俊雄派車至興雄公司廠房運載廢爐渣,廢爐渣賣給非法業者可以賣錢,賴俊雄就會交付現金給吳俊雄,被告吳財郎僅負責登載清運紀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俊雄、被告吳財郎分別供述在卷(見偵27819卷第79至81、104至105、107至108頁、偵22427卷第46、47頁、原審訴卷第138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財郎都聽他爸爸的,他爸爸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我跟吳俊雄講價格,吳財郎協助我們裝貨,錢算給吳財郎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9頁)。
是被告吳財郎受僱於吳俊雄及興雄公司,依吳俊雄指示記載各次清運數量及交付金額於興雄公司記帳本,其在委託賴俊雄清除、處理興雄公司廢棄物一事上並無決策權,自無從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乙事與吳俊雄、賴俊雄、林和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不能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繩,即應為被告吳財郎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以對向犯認定被告吳財郎非上開法條所欲處罰之對象有誤,然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吳財郎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不法行為,或與吳俊雄、賴俊雄、林和昇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財郎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財郎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原審以被告吳財郎與同案被告賴俊雄、林和昇因屬對向犯,且非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而諭知被告吳財郎無罪,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屬可以維持,核無不合。
是檢察官此部分就被告吳財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吳財郎上訴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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