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23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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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薇絜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附表編號一之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薇絜經原審認定犯主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本院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王薇絜上開主文附表編號一撤銷改判部分之刑,及主文附表編號二至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王薇絜各有主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行為,進而認定罪名、罪數關係如下:㈠編號一: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後,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編號二: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編號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後,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編號四: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㈤並就主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各罪,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之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89頁筆錄、第303頁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各宣告刑(含定刑)及各沒收(追徵)之部分(詳主文附表各編號之「原審認定之罪刑及沒收」欄所載)。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22、44之乘機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三編號8至14之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交代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此等部分自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指明。

三、量刑基礎事實有相當之變動,致主文附表編號一犯行之原審宣告刑應予撤銷,其餘原審宣告刑為允當: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吳雪琴因車禍致腦部認知功能減損而辨識能力不足,竟假意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信用卡,進而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信用卡為提款、匯款或消費取財之行為,又侵占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此等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高,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供述有前後不一,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主文附表編號二至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相似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主文附表編號二至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被告於本院之還款情形:被告於上訴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先後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或當庭交付與告訴人,有:5萬元、15萬元、10萬元、8萬元(113年4月9日,5萬元及3萬元)、7萬元(113年4月10日,2萬元及5萬元)、5萬元(113年4月19日,2萬元、1萬元及2萬元)與告訴人,業據被告陳報存摺明細、銀行通知之簡訊紀錄,或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9、276、300頁筆錄),迄本院宣判為止,被告合計給付50萬元與告訴人。

㈢被告所犯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最大(53萬9,838元),且原審量處之宣告刑最重(不得易科罰金),為主文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基於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自應將被告前揭於本院之還款,歸入該犯行作有利衡量;

是以,原審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作為量刑時之不利因子加以斟酌,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陸續所為之上開還款,且總金額已超過主文附表一犯行所得之半數甚多,則原審就此犯行所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即難認允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至於被告提起上訴時原全部否認犯罪,針對罪刑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然歷經本院4次準備程序,及初次審理程序詰問證人曾馨儀、范盛弘2人後,於本院第2次審理程序提示調查卷內各項證據前,被告始表明全部認罪、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並為此部分之一部撤回上訴(詳前),雖確實與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犯後態度有別;

然而,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1款至第10款等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後之態度」僅為其中1款,法院本不應過度加重其權重,以避免刑事案件調查專以取得自白為導向之弊;

又以區分「犯罪情狀」及與刑事政策、行為人個人有關之「一般情狀」之二階量刑模式觀之,該量刑模式認為,量刑時首應考量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再考量與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所反映出的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行為人之刑種、刑度、是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等,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應劃歸在「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作為調整宣告刑輕重之考量之一,而認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與否(良好、尚可、非佳、惡劣等),在刑事訴訟實務上,往往反應在被告是否坦認犯行(自白認罪),以作為被告是否確知己之所為應受非難之處及被告有無表達出悔意與其程度高低(是否堅定)的行為表徵,又被告是否對被害人表達歉意,甚至與之和解、賠償損害,法院往往亦將之列入被告犯後態度之斟酌,此亦係「修復式」司法的核心要旨,透過被告事後的彌補,以降低被害人形式或實質上的損害,被告如有盡力為之,自應於犯後態度中列為有利之斟酌,此外,被告犯後出於任意而坦認犯行、清楚交代所為,經查若與事實相符,自有助於確立偵查及法院歷審審理時的正確調查方向,避免無益之調查或司法資源無謂浪費,類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規定,更將被告一定時期所為之自白,提升至足以影響處斷刑範圍之法定減刑事由層次,非僅是影響宣告刑高低之量刑因子,亦實質彰顯被告正確之任意性自白,應予不同程度的獎勵之基本處刑精神(自首之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亦如是),然從近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要求被告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非如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曾在偵查或某次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減刑,表示現今立法者認定不應無視被告自白的時機,甚而隨著偵查起訴、一審、上訴二審的訴訟進程與偵審機關判斷的結果,任擇對自己有利的自白時點,其餘時刻則無視事實、矢口否認甚而為全然相反的供述,卻仍可於前揭特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上獲得肯認,進而得以減輕其刑,此一修法上的改變趨勢,本於相同之上述處刑精神,亦應反應在「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上,如國外立法例中,不乏依被告「認罪自白時期」而為不同比例減刑,越晚認罪,減刑比例將隨之遞減(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等判決之引述),縱使我國未將此等規定明文化,不宜直接比附援引,但依據前揭刑事修法之趨勢及相同之處刑精神本旨,仍應在進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時,視被告認罪之時點是否過晚,而為差異化之有利程度斟酌,不得因為被告一審否認、二審認罪,便認為量刑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到足以使原一審所定之宣告刑為不當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同認:「參照英美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法院對於認罪之犯罪行為人為量刑時,應考慮係在訴訟程序的那一個階段認罪,以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如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才認罪,其減輕之幅度極為微小,甚至得不予減輕」)。

㈤是就被告所犯主文附表各編號經原審認定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遲至本院函詢銀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系爭本票筆跡鑑定、審理期日詰問證人2人,確認雙方除卷內事證外,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之際,被告方坦認主文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並僅為量刑之一部上訴,實難認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僅剩提示卷內各項事證下所為之自白,有任何避免無謂調查或節省司法資源之效,且被告此前仍反覆重申答辯意旨,隨本院審理進程(民事部分業已依一審刑事判決結果判賠確定),才陸續給付部分賠償金給告訴人,主文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尚未賠償完畢,更遑論主文附表編號二、三詐得財物之部分、編號四亦未額外賠償,則依據前揭㈣之說明,被告終能於本院全部認罪,就主文附表編號一部分,結合㈢所述應撤銷改判的理由,本院仍應於量刑時給予被告有利之斟酌(詳下述),但就主文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因被告並無其他額外彌補或賠償之作為,縱使認罪之犯後態度與原審不同,然本院綜參㈠所述原審各項量刑因子之認定,除犯後態度以外之其他量刑事實並無變動,即便納入被告終能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改變,亦難認為原審就主文附表編號二至四犯行所定之宣告刑有何裁量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量刑上訴應予駁回。

㈥就主文附表編號一經原審認定之犯行,爰審酌被告於工作場所結識告訴人,無視告訴人的信任,利用告訴人認知判斷能力因病較弱之處境,為此等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詐得53萬9,838元,致告訴人受有此等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先後否認犯罪、推卸己責,遲至本院第2次審理方坦認犯行,雖難認及時,但終究可見被告並非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賠償告訴人達50萬元(詳前),足以大幅降低告訴人此部分之財產損失,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現已不符合緩刑要件)、謀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告尚有8歲女兒需要撫養、與朋友合夥餐飲事業仍有月收入8至10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就主文附表編號一經原審認定之犯行,量處「本院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因原審宣告刑之高低差異(得易科罰金與否),原審僅就主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然因本院就主文附表編號一之部分撤銷改判,致原定刑基礎有變,原審之定應執行刑同應一併撤銷,本院權衡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手段或所犯罪名各相同或類似,皆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行為時間相距不遠,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其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不應單純累加其宣告刑,但終究仍持續達一段時間,被告僅為部分之彌補,亦未能取得告訴人的諒解,本院整體衡量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後,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即主文附表編號一之罪)及上訴駁回部分(即主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原審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應沒收欄」所示財物部分,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原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與諭知,固非無據,然承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告訴人共50萬元,就此金額之範圍內,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原審就此金額之範圍內仍諭知沒收、追徵,自有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為有理由,然超出此一金額的部分,仍為告訴人金錢損失之一部分,被告並非全額賠償,此部分仍屬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原審所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㈢再承前量刑部分之說明,原審就主文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之各項認定,對被告最為不利,是就沒收部分,應將被告於本院返還之金額,歸入該編號一犯行之沒收判定,從而,被告現已賠償50萬元(所謂本票代償5萬元部分,依卷內事證難認有據【被告一邊以其他自有資金代墊還款,一邊領用告訴人附表一所示款項,實不合理】,不為本院所列計),經核計附表一有罪部分之「應沒收欄」之總金額53萬9,838元,於目前被告已還之50萬元範圍內(如將來另有多還,亦應計入),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而無庸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沒收上訴為有理由,故撤銷改判如主文附表編號一犯行本院所為之沒收、追徵,除此之外,原審所為其他各項沒收、追徵並無違誤(詳附表二、三「應沒收」欄),對被告亦無過苛之虞,則被告關於此部分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主文附表編號一、二、四之部分,不得上訴。
主文附表編號三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之宣告刑及沒收 一 【持卡領款或匯出】 王薇絜與吳雪琴自106年11月間起因工作相識,吳雪琴前於106年12月6日車禍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其有中度腦功能衰退、智能障礙之後遺症,造成腦部認知功能減損,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王薇絜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吳雪琴有上開因智能障礙、腦部認知功能減損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107年3月14日前某日起,以協助及教導吳雪琴如何提款、償還貸款和卡費為藉口,使吳雪琴無法判斷利害得失,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提供王薇絜使用。
王薇絜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或偕同吳雪琴,持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所示金融卡,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王薇絜為有正當提款權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或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所示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共計53萬9,838元。
王薇絜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薇絜經原審認定犯左列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欄」總金額中之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刷卡買金飾再轉售店家】 王薇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吳雪琴有上開因智能障礙、腦部認知功能減損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吳雪琴佯稱:可以買黃金換現金,換得之現金可繳納房貸云云,致吳雪琴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購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飾後交付予王薇絜。
王薇絜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三 【刷卡網購】 王薇絜明知信用卡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均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使用前揭信用卡資訊完成網路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吳雪琴處取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冒用吳雪琴之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接續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網路商店,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吳雪琴之前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之方式,偽造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藉此表示吳雪琴同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信用卡付款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持卡本人同意網路刷卡消費,並使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認係吳雪琴親自或授權他人進行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該等之消費,並分別寄送商品予王薇絜指定之處所或吳雪琴之住處,王薇絜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雪琴、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網路商店及銀行管理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王薇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四 【侵占機車】 王薇絜於107年4月間某日,以需借用機車接送女兒為由,向吳雪琴借得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該次使用後即歸還。
詎王薇絜於取得該車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嗣吳雪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王薇絜迄於109年7月27日返還上開機車。
王薇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ATM機號 帳戶名稱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頁數 應沒收欄 1 107年3月14日 14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風城店(下稱統一風城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54頁上方、第105頁上方 1萬元 1-1 107年3月16日 12時32分許 不詳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00元 提款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1,000元 1-2 107年3月18日 22時20分許 不詳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00元 提款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800元 1-3 107年3月23日 1時15分許 不詳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00元 提款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1,000元 2 107年3月24日 16時5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博店(下稱統一竹博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0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54頁下方、第56、57頁 5,000元 3 107年3月24日 21時57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華南銀行FC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4 107年3月24日 21時58分許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華南銀行FC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5 000年3月24日 21時59分許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華南銀行FC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6 107年3月25日 0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藍海店(下稱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元 匯入許應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應灝中小企銀帳戶)內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1萬元 7 107年3月26日 18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關新店(下稱全家新竹關新店)(台新銀行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00元 提款 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 1,000元 8 107年3月31日 19時26分許 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00元 提款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2,000元 9 107年4月1日 2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華南銀行FC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96頁 800元 9-1 107年4月3日 13時49分許 不詳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00元 提款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1,000元 10 107年4月3日 17時58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捷店(下稱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58頁、第59頁上方 1萬8,000元 11 107年4月3日 18時6分許 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元 匯入許應灝中小企銀帳戶內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55頁上方、第106頁上方 1萬元 12 107年4月3日 18時8分許 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4,0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59頁下方、第60頁 1萬4,000元 13 107年4月12日 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 97、98、99頁(告訴人在場) 500元 14 107年4月12日 14時17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復中里郵局(中華郵政U00000DA)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000元 提款 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 9,000元 15 107年4月12日 14時28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永豐銀行00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500元 匯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比對富邦銀行網頁資料,確認此帳號為吳雪琴富邦銀行信用卡自動化繳款帳號) 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 無 16 107年4月12日 14時29分許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永豐銀行00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00元 提款 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 600元 17 107年4月14日 16時1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城店(下稱統一竹城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000元 匯入劉福貴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劉福貴第一銀行帳戶)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3,000元 18 107年4月17日 13時56分許 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萬8,0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55頁下方、第106頁下方 3萬8,000元 19 107年4月17日 13時55分許 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106頁下方 1,000元 20 107年4月17日 16時3分許 不詳 吳雪琴向凱基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1萬元 匯入許應灝中小企銀帳戶內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1萬元 21 107年4月17日 16時5分許 不詳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7,500元 匯入張玉蘭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7,500元 22 107年4月18日 2時54分許 不詳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9,941元 匯入吳雪琴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無 23 107年4月18日 12時52分許 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2萬元 24 107年4月18日 15時27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 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25 107年4月18日 15時29分許 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 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26 107年4月18日 15時30分許 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 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27 107年4月18日 15時30分許 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 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28 107年4月18日 15時32分許 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 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1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1萬元 29 107年4月19日 13時5分許 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1萬元 提款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1萬元 29-1 107年4月20日 12時29分許 不詳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1萬元 提款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1萬元 29-2 107年4月20日 13時11分許 不詳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匯入劉福貴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1萬5,000元 30 107年4月20日 14時37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下稱全家橫山致豐店)(台新銀行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100頁上方 2萬元 31 107年4月20日 14時38分許 全家橫山致豐店(台新銀行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5,0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100頁下方 5,000元 31-1 107年4月21日 11時17分許 不詳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1萬元 提款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1萬元 32 107年4月21日 15時33分許 新竹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復全店(下稱統一復全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4,000元 匯入葉誌凱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葉誌凱郵局帳戶) 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他3130卷末袋內,截圖院卷二第215頁 4,000元 33 107年4月22日 14時1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COSTCO新竹店(國泰世華銀行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1萬元 提款 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 1萬元 34 107年4月23日 13時35分許 COSTCO新竹店(兆豐銀行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3,300元 匯入李天麟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號帳戶(下稱李天麟第一銀行帳戶)內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173頁 3,300元 35 107年4月23日 13時37分許 COSTCO新竹店(兆豐銀行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1,680元 匯入黃陳素麗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號帳戶(下稱黃陳素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173頁 1,680元 36 107年4月23日 14時34分許 新竹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北店(下稱萊爾富新竹竹北店)(永豐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 2萬元 37 107年4月23日 14時35分許 萊爾富新竹竹北店(永豐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 2萬元 38 107年4月23日 17時43分許 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 City館1樓(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1萬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 101、102頁 1萬元 39 107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 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 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7,500元 匯入張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7,500元 40 107年4月24日 10時許 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2萬元 41 107年4月24日 10時3分許 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3,313元 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內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3,313元 42 107年4月24日 10時5分許 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1,845元 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內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1,845元 43 107年4月24日 10時5分許 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2萬元 44 107年4月25日 13時9分許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華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2萬9,000元 自吳雪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凱基帳戶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103頁 無 45 107年4月27日 15時34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勝店(下稱統一新勝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46 107年4月27日 15時36分許 統一新勝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吳雪琴凱基銀行帳戶 1萬4,000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1萬4,000元 合計 53萬9,838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得物品 應沒收欄 備註 1 107年4月2日下午7時41分許、同日下午8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9日,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內 價值1萬元及2萬3,665元之金飾2筆 金飾2筆 2 107年4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 價值3萬2,880元之金飾1筆 金飾1筆 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 交易品項 交易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 應沒收欄 1 107年4月13日 13時15分許 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Verybuy購物網站 女包3個 2,798元 告訴人向富邦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信用卡) 女包3個 2 107年4月13日 19時1分許 女衣5件 2,604元 女衣5件 3 107年4月13日 19時15分許 女鞋1雙、女褲1條 1,543元 女鞋1雙、女褲1條 4 107年4月13日 19時33分許 女鞋2雙 2,041元 女鞋2雙 5 107年4月13日 21時35分許 童鞋1雙、童裝1件 785元 童鞋1雙、童裝1件 6 107年3月14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手鍊1個 3萬2,613元 告訴人向中信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一) 金手鍊1個 7 107年3月15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開運黃金尾戒1個 4,260元 開運黃金尾戒1個 8 107年4月13日 14時34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新竹經國店 1杯大杯冰綠茶、蘋果派1份、薯條1份、餐點1份、塑膠袋1個 193元 富邦信用卡 無 9 107年3月14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無資料 376元 中國信託信用卡一 10 黃金戒指 8,633元 11 無資料 1,379元 12 1,358元 13 107年3月15日 1,420元 14 107年3月29日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藍海店 8,000元 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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