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40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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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協勝(原名劉武雄)




選任辯護人 周淑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14305號、第30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忠之罪刑部分撤銷。

陳政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協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劉協勝與周元科(經原審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周元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譚傑中聯絡,約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傑中,並由劉協勝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前往譚傑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住所(下稱譚傑中住處),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傑中,並由周元科於翌日(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譚傑中收取價金1萬500元;

周元科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元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萬5,000元(含上開毒品價金及其他債務)至劉協勝所指定之符景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

㈡劉協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LINE與李弘揚聯絡,約定以6萬2,000元販賣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弘揚,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並到達李弘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李弘揚住處),交付上開毒品予李弘揚並收取價金6萬2,000元。

㈢劉協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前1、2日之某日時許以LINE與李弘揚聯絡,約定以3萬元販賣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弘揚,然其因斯時尚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住院中,遂委由於110年4月7日上午前來上開醫院之陳政忠將藏放上開毒品之檳榔盒轉交予李弘揚並代為收取價金,陳政忠可預見該檳榔盒內可能藏放有毒品等違禁品,及雙方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仍基於縱為劉協勝進行毒品交易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協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即前往李弘揚住處,將上開檳榔盒及其內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弘揚,並向李弘揚收取價金3萬元,於隔週再將該3萬元款項交予劉協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被告劉協勝固辯稱:伊於110年3月9日因施用毒品,於翌日(10日)凌晨經警帶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神智恍惚、意識不清,且遭員警毆打、臀部受傷,故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所為自白,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劉協勝於110年3月10日凌晨2時47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實踐路口處,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等毒品(持有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有罪),為警帶至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於同日凌晨3時5分至12分許間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12時52分許間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有板橋分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425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2次警詢筆錄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85號卷第9至10、11至18、27至3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所聲請上開2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固有陳稱要提審、人道立場、小狗喝水、可以配合交出、伊有人權云云,言詞片段、內容破碎,確非無意識渾沌、邏輯跳躍之現象(參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然員警隨即以夜間為由停止製作警詢筆錄,尚難認有疲勞訊問之不正情形;

而被告於同日近中午時始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除已距第1次警詢有充分之時間間隔外,被告劉協勝於接受詢問時固頭戴安全帽,期間並有閉上眼睛、以手揉眼之情形,然觀其回覆可見其意識已顯清楚、精神狀況正常,就員警之提問亦能切題回答,而無答非所問、反覆顛倒、前後矛盾之狀況,且尚能以伊非藥頭、係周元科叫伊幫忙拿自己的東西給別人、錢不是伊收的、周元科錢也沒有還伊等語為己辯護,有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75至286頁),堪認被告劉協勝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所為陳述,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

被告劉協勝固辯稱:伊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員警便要求伊駕車到臺北博愛特區及板橋環河路之豪景飯店等處,模擬伊如何從臺北開車到板橋,未給予伊休息時間,並叫伊全身脫光驗尿、毆打致伊臀部受傷,伊精神崩潰用頭撞牆,額頭生有紅腫,員警才令其頭戴安全帽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云云,並舉警詢錄影光碟截圖為據(參本院卷第295頁),然依上開截圖觀之,除未見被告劉協勝之額頭有何紅腫外,其亦未能提出臀部、頭部受傷之證據以為佐證,且被告劉協勝係於行車時經警攔檢而查獲持有大量毒品,除衡情於犯罪偵查中並無模擬其行車動線之必要外,依其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精神狀況,亦難期待其得於當下提供有效之犯罪偵查情資,是被告劉協勝上開辯解尚難憑信,其於第2次警詢筆錄所為自白確具任意性,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協勝、陳政忠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事實欄㈠之部分:訊據被告劉協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固有以自己所持有之毒品,為周元科送交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傑中,惟伊僅是借毒品給周元科,並不知悉周元科及譚傑中間是否確係買賣毒品云云。

經查:⒈周元科與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fg」與譚傑中聯絡,約定以10,500元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傑中,並委由被告劉協勝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前往譚傑中住所,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傑中;

周元科於翌日(4日)上午8時37分許前往譚傑中住處收取10,500元,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劉協勝所指定之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譚傑中證稱:周元科會不時以缺錢為由,問我要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年0月0日下午他一樣問我要不要買,因為當天我錢不多,手邊只剩1萬元,就向周元科購買3到4公克、每公克3,500元,周元科請劉協勝代為送達,劉協勝便於當天晚上送毒品來我復興南路的住處,我有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

周元科於事後一兩天來我住處,向我拿取1萬元出頭的毒品價金;

我與周元科LINE對話中的「茶葉」、「高山茶」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85號卷〈下稱他卷〉第253至255頁、原審卷二第115頁);

證人周元科亦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有與譚傑中以LINE聯絡,約定要拿「茶葉」(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因為當時我人在桃園,身上也沒有毒品,所以我就打LINE電話要向劉協勝買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我是想自己去找劉協勝拿,但他說他人在臺北,我覺得他離譚傑中住處比較近,我就請劉協勝本人親自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譚傑中,我再於110年2月4日早上去譚傑中住處收1萬500元;

因當日之後我又有向劉協勝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都有部分價金賒欠,所以我在110年2月20日匯了1萬5,000元給劉協勝,當中就包含了上開賣給譚傑中的毒品價金1萬5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343號卷〈下稱12343偵卷〉第213至216頁、原審卷一第97頁),並有譚傑中、被告劉協勝與周元科間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譚傑中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兆豐銀行110年5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6146號函及所附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日國事存匯作業字第1100068483號函及所附周元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555號卷〈下稱30555偵卷〉一第101至103、108、301、319頁),上開被告劉協勝與周元科之LINE對話紀錄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87頁)。

而被告劉協勝於前開第2次警詢時亦自白供稱:「那天我人在臺北,然後就是說他(周元科)本來叫我幫他拿東西去…就是人客要買東西還是怎樣,我不是藥頭,他(周元科)叫我說,我在臺北嘛,…我就過去那邊,我拿過去給他,然後錢是周元科收的,不是我收的…我是照35給他收回來的…對方匯給他,然後再還我…錢就要跟周元科算,周元科好像賣了多少,他一直沒還我,我跟他要的啊…我只跟他拿4,500還有之前欠錢沒有還我的,對啊,他一個就1,500,就是本錢啊,除下來那個本錢…我只聽到他的客人講說:10,500要給誰?3,500乘以3不就是10,500…他不是跟我調貨,他問我說在不在臺北,有東西我幫他送過去…他本來去的時候叫我把錢收回來,叫我回去再拿去給他,結果他沒給我,我後面才跟他(用LINE)寫說做人要有志…(問:他怎麼交給你?現金還是匯款?)就那個轉帳那單子…我問他錢要幫他收回去嗎?他說不用,他跟客人在講電話,我聽到10,500要交給誰,我才知道他賣10,500,我沒有跟客人收錢。

(問:那你給他幾克?3克?)對呀,我就說他賣3,500呀…(問:為什麼他是給你15,000?包括之前欠的?)他包括是,因為那時候我要去花蓮,他問我那邊有沒有東西,他說放著,都一直沒有給我錢,後來才這樣匯的,就一次這樣全部匯的。」

等語(見本院卷276至285頁勘驗筆錄),堪認屬實。

【譚傑中與周元科(暱稱「fg」)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93至195頁)】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被告劉協勝與周元科(暱稱「fg-周元科」)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81至183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287頁)】

⑴ ⑵ ⑶ ⑷ ⑸ 以下空白 ⒉周元科固陳稱:伊係向譚傑中借款,並以劉協勝交付之毒品作為質押云云,然除與譚傑中前開證述係向周元科購買毒品之情節相左外,證人譚傑中亦證稱:並無周元科所述以毒品質押借錢此事,也未曾有人拿毒品來跟我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115至116頁),且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觀之,譚傑中有向周元科陳稱「我有一個朋友要,我可以姑且替他買一點,我手頭現金只有10,000耶,如果又幫朋友買,我覺得要多買一點點比較好」、「拿這麼少不好意思」、「哥,不好意思,我沒有辦法轉帳」、「我不曉得我是另外找時間給你錢還是我托給阿勝帶去給你比較好?」等語,而周元科就譚傑中擬託被告劉協勝轉交現金之提議,亦陳稱「我再找你,他(劉協勝)不經手錢」等語,核與一般借款情形迥不相牟,可知周元科與譚傑中之上開對話顯非討論金錢借貸關係,毋寧更可確認係譚傑中向周元科購買毒品所為之價金交付約定,周元科此部分證述尚無可採。

⒊被告劉協勝固辯稱其僅係借毒品給周元科,並無參與販賣行為,所為僅構成轉讓禁藥云云,然除與其前開自白供稱:周元科以每公克3,5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譚傑中,由伊先行交付予譚傑中,周元科事後自譚傑中處取得毒品價金1萬500元後,再將該價金連同前所積欠之款項共1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伊等語,及證人周元科前開證述均不相符外,被告劉協勝亦因周元科遲未給付其上開3公克之毒品款項,而於110年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傳送「人有三不便,沒錢還事小,但人要有志,不要騙東騙西滿口胡言,失信的人最可悲,你不用成本3份收10張5,我真像個白痴!」之LINE訊息予周元科(參他卷第187頁),周元科遂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劉協勝指定之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顯見被告劉協勝明確知悉周元科與譚傑中係議定以3公克1萬5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而由其進行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確有與周元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譚傑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協勝上開辯解顯非有據,不足憑採。

至被告劉協勝所舉周元科110年2月3日、17日、22日、3月2日等多次轉帳至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之紀錄(參原審卷二第13至21頁),亦僅堪認定被告劉協勝與周元科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仍不足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劉協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固有與李弘揚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惟案發時伊並不在臺北,雙方並未實際交易云云。

經查:⒈被告劉協勝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有與LINE暱稱「無言、暈到、傻眼!!!!」之李弘揚聯絡,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弘揚,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到達李弘揚住處,交付毒品予李弘揚並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李弘揚證稱:我於110年2月20日有以上開LINE向劉協勝表示要購買1台的安非他命,經過討價還價後,金額大概是6萬元,我記得這次交易有成功,價金是現金支付,分裝成2包給我;

LINE對話中的「半」指的是半台、「1」就是1台,我的藥頭只有劉協勝等語(見12343偵卷第228至229頁、原審卷二第250至252頁),並有被告劉協勝及李弘揚間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參他卷第215至221頁,上開LINE對話內容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劉協勝手機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而依該LINE對話紀錄⑷、⑸、⑹、⑼觀之,雙方最終係約定交易2份半台(各17.5公克,共35公克)、價格各3萬元、3萬2,000元(共6萬2,000元;

起訴書認價金為6萬元,應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協勝於當日晚間9時35分許抵達李弘揚住處,雙方於此後迄000年0月00日間,便再無關於此次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劉協勝確有於110年2月20日約定以6萬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予李弘揚,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到達李弘揚住處完成交易。

【被告劉協勝(劉)與李弘揚(暱稱「無言、暈到、傻眼!!!!,下稱李)之110年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

⑴ ⑵ ⑶ 李「朋友有要半,看你是否今拿給他。35,對??然後,我自己要的半,」(下午1:01) 劉「他錢你收了嗎」(下午1:01) 李「我要的是二分,一個我自己的,另一個是朋友的,拿到東西,當天就會給你」(下午1:02)) 劉「你都不跟我說清楚」(下午1:02) 劉「還好我機票還沒訂」(下午1:03) 劉「我要先帶我大哥去臺中機場,我再回去臺北,然後再回臺中搭明早班機回金門」(下午1:06) ⑷ ⑸ ⑹ 劉「你給半多少克?17」(下午1:06) 李「17.5」(下午1:07) 劉「你的東西跟他的不一樣」(下午1:07) 劉「你的是舊料,我只剩20幾克」(下午1:08) 劉「你的是半-32/1-63」(下午1:16) 劉「你的(舊料)給你半30就這次」(下午1:20) 李「你說我拿一是給我63?」(下午1:22) 劉「你若還要半只有你朋友合1最低給63」(下午1:22) 李「我拿一」(下午1:22) 劉「那就是30+63=93」(下午1:22) 李「不是,我拿一就好」(下午1:22) 劉「你朋友呢?」(下午1:23) 李「我朋友的事,我自己處」(下午1:23) 劉「你要1(1包是30/1包是32)」(下午1:30) 劉「1/2包62,7點左右(時差1小時)以內」(下午1:42) 李「我到時會在家等你,最晚八點,是嗎」(下午1:43) 劉「是6-8點」(下午1:43) ⑺ ⑻ ⑼ 劉「我過新竹了如果沒有塞車應該是8:40就到了」(下午7:50) 劉「我怎麼可能帶著啦我要回去金門坐飛機呀」(下午7:52) 劉「到了」(下午9:35) ⒉被告劉協勝固辯稱:伊於110年2月19、20日均與符景山住在臺中,且於20日晚間6時至8時間均在林岳平所經營之寵物店內,於21日上午8時10分許便從臺中機場搭飛機回金門,故案發之110年2月20日並不在臺北云云。

惟查:⑴依被告劉協勝所舉車票、機票定位記錄、與陳政忠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於110年2月19日固確有訂購下午2時30分前往樹林之火車票,且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位處臺中、於21日上午8時10分許與符景山搭乘飛機自臺中飛往金門,然依被告劉協勝與李弘揚上開LINE對話紀錄⑶、⑺、⑻、⑼觀之,被告劉協勝顯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又自臺中北上、於晚間7時50分許過新竹、於晚間9時35分許抵達位於臺北之李弘揚住處,且被告劉協勝於當日晚間9時35分許傳送「到了」之LINE訊息予李弘揚後,雙方迄110年2月23日為止便再無對話,未見李弘揚有抱怨遭被告劉協勝爽約、欺騙、交易不實等訊息,可見雙方確有實際碰面而進行毒品交易,且觀被告劉協勝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亦傳送LINE訊息予周元科稱「等等台北交1,賣68,我明早回金門(我給同行58-62)」等語(參他卷第189頁),益堪認被告劉協勝係於110年2月20日晚間自臺中北返臺北與李弘揚完成毒品交易,再連夜趕回臺中與符景山一同前往金門。

被告劉協勝辯稱上開LINE訊息內容係欺騙李弘揚的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⑵證人符景山固於原審112年1月9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劉協勝於110年2月19日到樹林火車站接我去臺中,21日一起去金門,期間3日我們都在臺中劉協勝家中沒有分開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2頁),然除與上開被告劉協勝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相左外,被告劉協勝既使用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毒品價金之用,已如前述,且尚於112年12月6日與符景山同性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堪認2人關係親密,則符景山上開證詞是否全然屬實而無虛構迴護被告劉協勝之情,即非無疑,實難遽信。

而據證人林岳平證稱:伊在台中后里經營寵物店,伊之兒子與劉協勝的小孩為國中同學,劉協勝固曾有送幾隻小狗到伊店裡委請伊照顧過,但因太久了,具體的時間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9頁),亦未足證明被告劉協勝於110年2月20日晚間6時至8時間確身處林岳平位於臺中之寵物店內。

⑶被告劉協勝固另辯稱: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9時31分許,有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家中以LINE與林致永傳訊,該手機鏡面有反射該臺中住宅內之天花板燈云云,並舉110年2月20日與林致永間之LINE對話截圖、室內天花板燈及Panasonic品牌手機螢幕反射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15、317頁)。

然除上開天花板燈及手機反射照片究係於何時、何處所拍攝,均有未明外,據證人林致永到庭證稱:我有送1支SONY品牌之舊手機給劉協勝,因該手機開機需要我的密碼,所以劉協勝有用LINE問我密碼,但並未傳送其家中截圖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與上開螢幕反射照片之手機品牌顯不相同,難認該LINE對話截圖與上開照片有何關連,無從據此部分證據證明被告劉協勝於110年2月20日晚間之實際行蹤。

⑷至被告所舉GOOGLE時間軸定位資訊(參原審卷二第305至311頁),除該時間軸需由手機持用人開啟GPS定位始能標注特定地點,而得以人為操作之方式刻意顯示及隱匿其定位地點,尚難憑此認定係屬行為人之真實行蹤外,依該定位軌跡顯示,被告劉協勝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離開臺中市○○區○○路0號後,至翌日(21日)凌晨5時10分許始又出現在同地點,2時點間之11小時5分鐘,固僅顯示為「開車」而無其他定位地點,然此段期間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劉協勝自臺中前往臺北完成交易後復返回臺中之行程,若合符節,反足以佐證其確有與李弘揚完成此毒品交易。

是上開證據均無法作為被告劉協勝之不在場證明,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劉協勝上開辯解顯屬臨訟脫罪之詞,無從憑採。

㈢事實欄㈢部分: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劉協勝辯稱:伊固有於110年4月7日在豐原醫院委託陳政忠送交檳榔盒予李弘揚,惟該盒內之物品僅為海鹽,李弘揚所交付之款項僅為借款云云;

被告陳政忠辯稱:伊固有受劉協勝委託轉交檳榔盒予李弘揚並收受款項,然並不知悉雙方係在買賣毒品,所收金錢應係償還欠款云云。

經查:⒈被告劉協勝因在豐原醫院住院中,而於110年4月7日委託同日上午前來醫院之被告陳政忠交付物品予李弘揚及收取金錢,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E傳送李弘揚住處地址予被告陳政忠,被告陳政忠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李弘揚住處,將被告劉協勝所交付之檳榔盒及其內物品交予李弘揚,及自李弘揚處取得3萬元,並於隔週再前往豐原醫院轉交該款項予被告劉協勝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承,核與證人李弘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機車照片、李弘揚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據,堪認屬實。

⒉證人李弘揚於110年4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4月7日前1、2日我先用LINE向劉協勝表示要向他購買半台(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劉協勝說有毒品可以賣我,但他當下在住院,我也覺得南下臺中太遠,隔1、2天劉協勝說會派人將毒品送給我,110年4月7日晚上陳政忠就拿了半台安非他命到我住處,我也當場交付價金3萬元給陳政忠,我有將包裝打開當場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等語(見他卷第261至262頁、原審卷二第255至2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忠亦證稱:李弘揚收到該檳榔盒後,有在我面前打開並拿出放在裡面的夾鍊袋,並有問我會不會打,我說我不會打,他就要拿「水車」給我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6頁),堪認被告劉協勝確與李弘揚約定以3萬元販賣半台(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裝有該毒品之夾鍊袋放在檳榔盒內,委由被告陳政忠交付予李弘揚時收受價金。

而證人李弘揚於112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陳稱並未當場施用云云,被告陳政忠亦陳稱:因交貨時李弘揚說中午有個小護士來把他「水車」的球弄破了,所以沒有當場施用云云,然考李弘揚前開偵訊之時間距案發僅有2週,記憶當較距案發後近2年之原審審理時鮮明,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亦多有「應該是」、「我不記得了」、「我真的沒有太大印象」之含糊其詞狀況,當以其偵訊時之明確證詞較為可信;

而被告陳政忠上開所證小護士弄破「水車」云云,係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經主詰問人即被告劉協勝之辯護人周淑萍律師以誘導方式詢問「李弘揚有無跟你說什麼小護士剛離開的話?」等語後,始以證人身分證稱「他那時候說他要拿水車來給我用就對了,然後水車一拿出來,他說中午的時候有個小護士來把他的球弄破了,所以那天根本就沒有用所謂的什麼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3頁),然此節除未據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敘及外,證人李弘揚於偵審時亦未曾有此證述,則被告陳政忠此部分證述是否並未曲意配合辯護人之提問、刻意迴護被告劉協勝而非屬虛構,即屬有疑,亦難憑信。

⒊被告劉協勝固辯稱其所交付予李弘揚者僅為海鹽云云,然李弘揚既自被告陳政忠處收受物品時即已當場施用,已如前述,若非為約定買受之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仍給付3萬元價金,且證人李弘揚亦證稱:陳政忠所交付之物品確為安非他命,未曾有劉協勝說要賣毒品卻給鹽巴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頁)。

另李弘揚於110年4月12日經警在其住處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14.4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板橋分局110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12343偵卷第115至119頁、30555偵卷一第243頁),並經證人李弘揚證稱此即係本次向被告劉協勝以3萬元所購買、由被告陳政忠所送交之毒品等語(見12343偵卷第229頁),亦堪認被告劉協勝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⒋被告陳政忠固辯稱:伊不知該檳榔盒內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與被告劉協勝共同販賣毒品予李弘揚之犯意云云。

惟據其自承:伊自107年間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送交檳榔盒的途中雖然沒有打開來看,但心理大概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外(見14305偵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二第289頁),則被告陳政忠既可察覺該盒內可能為毒品違禁物,依其所具毒品購買、施用經驗及本案所為代送、代收款項之行為模式,當可預見李弘揚所交付之金錢應係購買毒品之費用,而其仍將之送達李弘揚並收取金錢,除所為已該當販賣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客觀構成要件外,主觀上當亦具縱確係進行毒品交易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其於交付後親見李弘揚施用毒品情節,仍將所收取價金交予被告劉協勝,益堪認被告陳政忠與被告劉協勝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固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無從確知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為何,惟本案3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不相同(事實㈠中每公克為3,500元、㈡中每公克約為1,771元 、㈢中每公克約為1,714元),且依被告劉協勝與周元科、李弘揚間、周元科與譚傑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多有討價還價,及依購買數量、係屬自用或幫人購買之不同情況,而增減價格之情形,衡情其等所為販毒行為必有相當利潤,否則當無隨機增減販賣金額之可能,另據證人譚傑中證稱:周元科會以缺錢為理由,來詢問我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0年2月3日這次也是一樣等語(見他卷第254頁),證人李弘揚證稱:劉協勝不曾告訴我他的毒品進價,毒品價格都是他跟我報價,我與他再磋商討價還價等語(見12343偵卷第229頁),李弘揚於110年2月20日以LINE與被告劉協勝磋商毒品價格時,亦陳稱「你們賺到這個地步,還(應為很)誇張」等語(參他卷第97頁),堪認其等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當具以此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協勝就事實欄㈠犯行與周元科間、就事實欄㈢犯行與被告陳政忠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協勝就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政忠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然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考其係為被告劉協勝完成與李弘揚之毒品交易,次數僅有1次,且將所收取價金全額轉交予被告劉協勝,查無實際獲利,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可認縱科處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劉協勝於本案除自行販賣外,尚分別與周元科、被告陳政忠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其販賣次數、數量及金額,已非單純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甚已達小盤或中盤藥頭之程度,客觀上即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陳政忠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⒈原審認被告陳政忠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未考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陳政忠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所處刑度既有未妥之處,即應由本院就被告陳政忠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陳政忠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而可預見劉協勝與李弘揚係為毒品交易,猶為其等送交並收取款項,於確知所交付之物品確為毒品後,仍將該價金轉交予劉協勝,所為實屬非當,然考其係為劉協勝完成毒品交易,次數僅有1次,且查無實際獲利,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考被告陳政忠之犯罪手段、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其母親、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其他部分(被告劉協勝之罪刑及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上訴駁回:原審同本院前開認定,認被告劉協勝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於偵審中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有傷害、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6月、10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就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各係被告2人所持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劉協勝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價金10萬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固誤認他卷第221頁左下方截圖所示LINE對話截圖,係被告劉協勝與李弘揚於110年2月20日晚間所為,而以之認定被告劉協勝係於110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始抵達李弘揚住處(參原判決第12頁;

而上開對話截圖經本院勘驗結果,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所作成,參本院卷第288頁),然就其所認被告劉協勝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律適用結果及沒收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開事實認定之瑕疵就本案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被告劉協勝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與沒收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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