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44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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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陳杰葳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韓少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查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判處被告乙○○、庚○○無罪,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判處被告乙○○、庚○○、甲○○、辛○○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審所判處被告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08頁),而被告等則對於原審所判處有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即被告乙○○、庚○○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犯行;

被告甲○○、辛○○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犯行),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上開檢察官上訴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庚○○、甲○○、辛○○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仍與少年黃○賢、「發發發」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友軟體帳戶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女網友聯繫、建立情誼而取得信任後,再以知悉穩賺不賠投資管道等不實說詞邀約參與投資,再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之「張凌雲」理財老師及「Eur Pena Avg全方位市場客服」等客服人員,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認被告乙○○、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以及被告辛○○、甲○○如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賢、李芷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對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照片、機房配置簡圖、宿舍配置簡圖、扣案電腦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參與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乙○○、庚○○、甲○○均辯稱:我雖然有加入詐欺機房,但「峻豪、林軒、劉允樂、葉佑凱」都不是我用的暱稱,這幾個人應該是其他詐騙機房的人。

我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以我所招攬投資的被害人匯出金額計算,倘若該被害人並非我招攬投資,則我並不能從該人所受詐騙匯出金額中分得報酬等語;

另被告辛○○則辯稱:我雖然有加入詐騙機房,並以暱稱「林軒」之名義撥打電話詐騙,但我是在110年6月才開始加入詐騙機房,至於「峻豪」這個暱稱不是我所使用。

我騙到的被害人所匯進來的款項我才能分得報酬,其他人招攬進來的人,我無法獲得報酬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以,共同正犯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者,以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其他正犯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即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共犯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故就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意思之範圍,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據為共同正犯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遭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此情,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人、證物為憑,且被告等亦不爭執上開客觀經過,是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至被告等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經過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節,首應探究者係被告等有無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此情,查證人即共犯黃○賢於110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峻豪」、「葉佑凱」、「劉允樂」是「發發發」所屬詐欺集團的另一團的人,老師「張凌雲」就是我,當時另一團休假,就丟一堆人過來叫我處理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404卷,卷二第16至18頁),復於同日偵查時證稱:「發發發」於110年5、6月比較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另1個機房要放假,別的機房的人會把這些會員引導到「張凌雲」,這些會員對的老師是「張凌雲」,但機手不是我們機房的人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65頁),再於110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峻豪」、「葉佑凱」、「劉允樂」是其他機房使用的角色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150頁),是由證人黃○賢之上開證述可知使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峻豪」;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劉允樂」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葉佑凱」等交友軟體帳號行騙之人,均係「發發發」所屬另一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並非被告4人,且係因另一詐欺機房之成員請假,始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受詐騙人,轉由少年黃○賢以「張凌雲」理財老師身分繼續施用詐術以邀約投資等節,而與被告4人無涉甚明。

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上開交友軟體暱稱「峻豪」、「葉佑凱」、「劉允樂」係被告等人所使用之相關證據,自無從推論被告等有參與附表所示犯行。

㈢、至被告辛○○雖曾自承帳號「林軒」係其所使用之帳號,然被告辛○○自偵查中即陳稱:我是110年6月起才加入這個詐欺機房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351頁;

卷二第138頁),檢察官採信被告辛○○之陳述,未就此犯行對被告辛○○提起公訴,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係詐騙集團成員以「林軒」之暱稱行騙,然其行為時間為110年5月14日前某時,則自無從認被告辛○○有參與該犯行。

又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庚○○有使用「林軒」此暱稱之交友軟體帳號,自亦無從認被告乙○○、庚○○有參與附表編號2之詐騙犯行。

㈣、被告等雖並無參與附表所示詐騙行為已經前述,然就被告等就附表所示詐騙行為有無犯意聯絡此節,被告等均明確陳稱:只有我們行騙招攬到的被害人,我們才能從該被害人所匯之金額中分得報酬,其他非由我們招攬進來的被害人,我們無法分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6頁),由此可知被告等就上開非屬其詐欺機房所為犯行,並無從分得報酬;

衡以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並無參與,又無從分得任何報酬之情況下,難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基此,被告等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犯行與其等無關,其等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應屬可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 ⒈證人黃○賢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交友軟體暱稱「峻 豪」、「葉佑凱」、「劉允樂」係其他詐騙機房機手使用的角色,暱稱「發發發」之人於110年5、6月間打電話告知因 另一詐騙機房放假,遂交由其以暱稱「張凌雲」理財老師繼續詐騙等情,惟證人黃○賢未提供任何與暱稱「發發發」之人通訊軟體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確有另一詐騙機房存在之證據,證人黃○賢所述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8部分所示被害人係由另一詐騙集團之機手所詐騙,難逕予採信。

況證人黃○賢自承除負責假扮理財老師外,尚有擔任本案詐騙機房之一線機手,衡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證人黃○賢係自行擔任一線機手聯繫告訴人吳夙真,再將告訴人吳夙真轉介予證人黃○賢自己假扮之「張凌雲」理財老師,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夙真,此部分並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4人與證人黃○賢間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在無證據證明確有另一詐騙機房存在之情形下,證人黃○賢既係本案詐騙機房之一線機手、理財老師及客服人員,應認被告4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犯行,當應於各自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之後,就各次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另觀諸本案詐欺機房發起及運作模式,係由證人黃○賢於110年初透過網路與暱稱「發發發」之人取得聯繫,並經暱稱「發發發」之人指導,於000年0月間招攬被告乙○○、庚○○加入暱稱「發發發」所屬之詐騙集團並發起本案詐騙機房,證人黃○賢、被告乙○○、庚○○達成實施詐騙犯行之共識,謀議承租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某處房屋作為機房使用,復於000年0月間共同決議將詐騙機房移至新北市○○區○○巷00號2樓之房屋,又於110年6月與被告甲○○、辛○○共同決議將詐騙機房移至由被告辛○○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再於000年0月間共同協議將詐騙機房移至由被告辛○○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5樓之房屋。

運作模式係由被告4人及證人黃○賢擔任一線機手,證人黃○賢並兼任二線理財老師及客服人員,證人黃○賢負責購買機房之電腦、工作機等設備,再交予被告4人使用,證人黃○賢亦會將暱稱「發發發」之人提供之「M&G投資網路平臺」、「Elufa投資網路平台」、「QM慶明投資網路平台」及「Alpha投資網路平台」等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告知被告4人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則由暱稱「發發發」之人將報酬交予證人黃○賢,證人黃○賢再發放予被告4人,以此方式分擔詐騙行為。

且自被告4人之供述可知悉,被告4人及證人黃○賢主觀上對於彼此分工知之甚明,亦明確知悉係以虛設投資網路平台詐騙被害人,足認被告4人主觀上均係欲從事一線機手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犯意而參與該詐欺組織,基於詐欺組織機房内各機手縝密分工完成詐欺犯罪之分工,於參與該詐騙機房時間內,雖未親自實施某特定被害人之網路詐騙行為,其該詐騙機房內其他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均應可認被告4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就該詐騙機房內其他成員所實施犯罪行為,均認係在加重詐欺共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是以,縱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8部分所示被害人係由暱稱「發發發」之人自另一詐騙機房轉由證人黃○賢行騙,然此部分既經證人黃○賢坦認係其於上開機房運作期間,在證人黃○賢與被告4人共同以實施詐騙為目的所謀議設立之詐騙機房內,經暱稱「發發發」之人介紹,以暱稱「張凌雲」理財老師之身分,透過上開機房內之電腦、手機設備為工具,以相同之虛擬投資網路平臺「QM慶明投資網路平台」向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8部分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暱稱「發發發」之人亦經原審認定屬本案詐欺機房之共同正犯,則被告乙○○、庚○○自應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8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甲○○、辛○○則應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不能因其等未親自實施詐騙犯行,則認其等毋庸與證人黃○賢及暱稱「發發發」之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再者,縱認證人黃○賢所述屬實,參諸本案詐騙機房與證人黃○賢所述之另一詐騙機房,此二詐騙機房上游成員均是暱稱「發發發」之人,均使用虛擬投資網路平臺「QM慶明投資網路平台」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二線理財老師及客服人員均為證人黃○賢所假扮之「張凌雲」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且均係由「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提供予被害人帳戶以供其等匯入詐騙款項,足認此二詐騙機房係同一金主及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背後洗錢、控管金流與收款帳戶之組織(俗稱水房)亦為同一組織,此二詐騙機房應屬同一詐騙集團組織,共同分擔一線機手工作,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水房管領之人頭帳戶內,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4人在其等加入本案詐騙機房後,自應就全體詐騙組織所為之犯行共同負責。

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原審判決固以被告辛○○係於110年6月始加入本案詐騙機房,無法排除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暱稱「林軒」係暱稱「發發發」之人所屬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機手所使用。

惟查,據證人黃○賢於偵查中證稱:工作機是我買的,我買了工作機後會先設定好,一併把帳號提供給上游成員等語,足認設立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林軒」均係證人黃○賢所設立,證人黃○賢亦無證稱曾將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林軒」之帳號交予其他詐欺機房之人使用,足認該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林軒」之帳號應係證人黃○賢或係本案機房其他成員所使用。

據此,被告乙○○、庚○○既然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時間已加入本案機房,則自應就該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退步言之,縱認無法認定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暱稱「林軒」之人使用者為何人而認無法排除係由暱稱「發發發」所屬另一詐騙機房機手所為,證人黃○賢既已坦認有以暱稱「張凌雲」理財老師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壬○,承前所述,被告乙○○、庚○○亦應與證人黃○賢及暱稱「發發發」之人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節,應屬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而被告等否認暱稱「峻豪」、「葉佑凱」、「劉允樂」之交友軟體帳號為其等所使用此情,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尚不能以被告等或共犯黃○賢未提出暱稱「發發發」之人通訊軟體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確有另一詐騙機房存在之證據,即反推上開暱稱之交友軟體帳戶係由被告等所使用,此恐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虞。

至少年黃○賢雖透過上游「發發發」轉介,而以「張凌雲」理財老師身分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然依據證人黃○賢之證述該等被害人係由暱稱「峻豪」、「葉佑凱」、「劉允樂」、「林軒」等人充當第一線車手,由其等施用詐術後轉由黃○賢以「張凌雲」續行施用詐術,而此施詐過程與被告等事先與少年黃○賢謀議之由被告等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透過交友軟體尋找被害人後,再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之投資專員施以詐騙此情有所不符,足認少年黃○賢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此過程已逾越其與被告等事先謀議之犯罪計畫範圍,況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知悉少年黃○賢有利用被告等所屬詐欺機房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此節,自無從僅以少年黃○賢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與被告等屬同一詐欺機房,即認被告等應就少年黃○賢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上訴意旨雖援引證人黃○賢之上開證述以此推論暱稱「林軒」係被告等所屬詐欺機房所使用,然依據證人黃○賢之前開證述僅能佐證其有購買手機、設定手機帳號之情,惟就暱稱「林軒」之交友軟體帳號究係由何人使用,證人黃○賢均並未明確指認,且檢察官就暱稱「林軒」之交友軟體帳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究係由何人所使用此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不能僅以證人黃○賢未證述該帳號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使用,即認應由被告乙○○、庚○○應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負共犯之責。

至被告乙○○、庚○○就本案之犯意聯絡應僅止於其等所屬詐騙機房所為,倘非其等所屬詐騙機房所為,被告乙○○、庚○○不僅未參與,更無從分得報酬,自不應科以共同正犯之責。

㈢、另上訴意旨認被告等與暱稱「峻豪」、「葉佑凱」、「劉允樂」、「林軒」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上游均係同一人,以此認被告等與上開暱稱之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自應就全部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然縱認被告等與上開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幕後均係同一上游,在未有明確事證可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其等上游相同即認其被告等應就其等並未參與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檢察官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則本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無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時許,利用網路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峻豪)認識告訴人己○○,佯稱知悉外匯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於平臺儲值金額再操作投資),再將告訴人己○○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51萬9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05月27日22時13分許;
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379至3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377、381至423頁) 110年5月27日23時20分許;
2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23時30分許;
2萬2000元 110年5月28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28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9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17時3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日17時54分許;
1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日19時43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利用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軒)認識告訴人壬○,佯稱知悉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於平臺儲值金額再操作投資),再將告訴人壬○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2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10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
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44至4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翻拍畫面、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43、446至463頁) 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時許,利用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劉允樂)認識告訴人丙○○,佯稱知悉外匯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再將告訴人丙○○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24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3日20時42分許;
3000元 不詳帳戶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69至4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65、467、475至497頁) 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19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8日21時56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利用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葉佑凱)認識告訴人丁○○,佯稱知悉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再將告訴人丁○○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27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32至43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25至431、434至442頁) 110年5月31日19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31日19時52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6月1日15時11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1日15時12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1日20時許;
5萬元 110年6月1日20時許;
5萬元 5 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網路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峻豪)認識告訴人戊○○,佯稱知悉外匯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再將告訴人戊○○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13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323至32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321、329至376頁) 110年6月4日某時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某時許;
10萬元 110年6月7日某時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某時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某時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某時許;
9萬元 110年6月8日某時許;
1萬元 110年6月10日15時53分許;
3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19時2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0日某時許;
10萬元 110年6月10日某時許;
1萬元 110年6月16日某時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某時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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