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88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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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罪刑均撤銷。

張文馨盜用印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馨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藍色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人事部門主管,並自107年6月6日起負責保管「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勞健保局專用章)」及負責人「黃國明(勞健保局專用章)」之印章,其明知其於107年5月28日到職起前3個月尚在試用期間,並無開立在職證明書之權限,且藍色科技有限公司並無設址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三重分處,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未經藍色科技有限公司、黃國明同意之下,於107年8月9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盜用「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勞健保局專用章)」及負責人「黃國明(勞健保局專用章)」之印章,偽造張文馨係經藍色科技有限公司派駐於三重分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在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及黃國明。

二、張文馨另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1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編號2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8.02.18申報資料收件章綜08」橡皮印章,並於108年4月1日印表製作藍色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下稱本案申報書),於其上蓋用前開偽造之收件章而偽造印文1枚,虛偽表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業已於108年2月18日收受藍色科技有限公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意,再於000年0月間,將其上有偽造印文之本案申報書,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予承辦藍色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查帳業務之挺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憶芳等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對於稅務申報資料收件管理、挺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會計帳目查核及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對公司申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藍色科技有限公司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馨表示僅對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㈢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0、254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㈢(即前揭事實一、二)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峻亦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爭執吳峻亦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吳峻亦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而為陳述,其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揭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本不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即視為有將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除有自始不諳或誤會「擬制同意」意思及效果之情形外,自不容事後再予爭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否認印鑑移轉紀錄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印鑑移轉紀錄上面Eline的簽名是我所為沒有錯,對印鑑移轉紀錄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30頁),足認該印鑑移轉紀錄業經原審提示被告而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亦已確認其真實性,且對其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容被告辯護人事後於本院時再予爭執。

㈣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

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主張挺立會計師事務所111年7月25日說明函所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係以紙本呈現之數位證據,應先經過驗真程序後才有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挺立會計師事務所與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因時隔已久而未留存,而挺立會計師事務執行相關業務所需資料均係由藍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本次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均為當初藍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等情,有挺立會計師事務所111年7月25日說明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93頁),該電磁檔案現雖已無法提出,然本院審酌挺立會計師事務所係辦理藍色科技有限公司之查帳、簽證業務,對被告、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均屬第三人之角色,是挺立會計師事務所與藍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間於本案均無利害關係,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動機,又挺立會計師事務所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共3張,除本案申報書外,其餘2張(收件日期108年4月3日、10日)均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收受,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121609798號函暨檢附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可按(本院卷第233至240頁),綜上各情以觀,應可認挺立會計師事務所111年7月25日說明函所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3張,係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

㈤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

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辯護人另爭執刑事告訴狀中所檢附之電子郵件影本之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刑事告訴狀中所檢附之電子郵件影本並非原始數位電磁紀錄,故在被告有所爭執時,出證者之檢察官,基於最佳證據原則,原則上即必須提出原始之數位電磁數位紀錄,或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資為認定。

然查,檢察官於本案既未能提出電子郵件之原始數位電磁紀錄,而證人徐憶芳於原審亦表示對其中收件者為徐憶芳之郵件並無印象(原審訴字卷第369至370頁),是依現存之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大致相信電子郵件影本與原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自無從認定具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任職藍色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人事部門主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之在職證明書、編號2之收件章都不是我偽造的,我不知道何人偽造的,國稅局不是我的工作內容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任職藍色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人事部門主管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08年度偵緝字第556號卷第71、143頁),並有藍色科技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清冊、薪資清冊、績效獎金清冊可佐(108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第41至43、45至48、51至53、63至65、67至70、77至78、81至85、93至95、97至99、103至109、111至112、119至121、123至124、131至133、135至136、141至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曾任職於藍色科技有限公司之李志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有一次在做薪資報表時,發現有許多非本公司員工,進一步看公司內部文件往前回溯很多個月,最終確定是HR人資主管即被告那裡有問題,公司發現問題時,我們在宜蘭進行團建(戶外活動教育訓練),回公司之後,有向當時總經理溝通,就由總經理SMILE與被告在會議室溝通此事,談完後,當時有達成還款協議,我們關閉被告的辦公室門禁卡,她進不去辦公室,她上繳她的辦公室鑰匙及三層櫃鑰匙,從公司離開,她離開後,我與行政部主管張家秀共3、4 個人才用她交還給公司的鑰匙進入她的辦公室。

被告的辦公桌有一個三層櫃,三層櫃是公司發的,我們就在她的三層櫃裡找到一些東西,有她之前案件的法院文書、被告的小孩及丈夫的私章,是在一個袋子裡,另外還有一袋,與刻印章店家的收據放在一起,收據就是108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第153頁優仕鎖印行之收據,還有橡皮章也一起放在袋子裡,好像是國稅局的章,跟收據一起放在袋子裡;

另外也是在被告的三層櫃找到在職證明,但上面的地址不是我們公司的地址,是寫「派駐三重分處」;

被告的辦公室是個人辦公室,有門鎖,必須開門才能進入,在我們去被告辦公室打包的前一天,被告還有進辦公室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94至296、305至307頁),是本案係因藍色科技有限公司人員於製作薪資報表時發現被告涉及虛報員工以詐領薪資(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㈠判決被告詐欺取財,未上訴而確定部分),經總經理與被告溝通後,達成還款協議,公司關閉被告辦公室門禁卡,被告繳回辦公室鑰匙及三層櫃鑰匙,之後由李志遠與行政部主管張家秀等進入被告先前之辦公室整理而發現附表編號1、2之物。

㈢事實一部分: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藍色科技有限公司的在職證明書有自己的格式,這個格式的方向與附表編號1之在職證明書不一樣,藍色科技公司在職證明不是長這樣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556號卷第73至75頁),證人李志遠於原審亦證稱:附表編號1之在職證明書上面的地址不是我們公司的地址,上面手寫的「派駐三重分處」,我們沒有這個分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6頁),是附表編號1之在職證明書之內容非屬真正,且亦非藍色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應堪認定。

2.附表編號1之在職證明書上蓋有「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勞健保局專用章」、「黃國明勞健保局專用章」等情,有該在職證明書可按(108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第151頁),而前揭2枚印章自107年6月6日即由被告保管,此有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印鑑移轉紀錄及其上被告之簽名、日期可按(108年度偵緝字第556號卷第101頁),被告亦於原審自承:印鑑移轉紀錄上面Eline的簽名是我所為沒有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0頁),是可使用該印章製作附表編號1在職證明書之人自為被告,再觀諸附表編號1之在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被告在職之文書,如非被告,其他人實無開立該文書之動機。

3.按被告於刻製公司章時,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依該公司印鑑管理辦法,為最後核決權限之人,然其核決權限之行使,受該辦法之拘束,無權擅自刻製公司章而自行以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

其不依公司內控規範,私自刻製、保管、使用公司章及據以私設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不依內控、內稽流程使用,使不受監督、管理,均屬逾越權限之無權行為,與冒用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犯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辯稱:該印章既係被告保管且有權使用,即認附表編號1之在職證明書為被告製作,亦不會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云云。

經查,被告雖為藍色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事部門主管,且為保管前揭印章之人,然藍色科技有限公司並不可能授權被告開立內容虛假之在職證明,且被告復自承到職時有3個月試用期,當時沒有權限開立在職證明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556號卷第75頁),是被告使用其保管之印章以開立內容虛假之附表編號1之在職證明書,自屬逾越其權限之無權行為,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自係盜用「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勞健保局專用章」、「黃國明勞健保局專用章」印章而為偽造附表編號1之在職證明書。

4.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偽造附表編號1之在職證明書並不會對藍色科技有限公司或不特定之人造成任何實質損害之虞等語。

經查,被告盜用前揭印章而為偽造附表編號1之在職證明書,用以表彰被告係藍色科技有限公司派駐於三重分處之不實內容,已然損及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對在職證明書核發管理及內容記載之正確性,參諸前揭說明,自已足生損害於藍色科技有限公司。

㈣事實二部分: 1.本院檢送挺立會計師事務所111年7月25日說明函暨檢附之本案申報書(原審訴字卷第195頁)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無收受該申報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覆並未曾收受本案申報書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内湖綜所一字第112160979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33頁),是本案申報書上所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8.02.18申報資料收件章綜08」印文,自屬偽造,堪以認定。

2.扣案附表編號2之收件章經原審當庭勘驗,與本案申報書上所蓋之收件章印文大小、內容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訴字卷第384至385頁),是本案申報書上偽造之收件章印文,係以扣案之收件章蓋印,足堪認定。

又依證人李志遠於原審之前揭證詞,扣案之收件章係在被告先前辦公室內之三層櫃所發現,再佐以證人即擔任藍色科技有限公司簽證會計師之徐憶芳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在查核薪資,按照國稅局要求要核對調節表時,在拿扣繳申報書這方面不是那麼順利,當然就沒有辦法跟帳上核對,於是請財務部門去進行細部的處理,告訴我們查證結果為何,我知道有這樣的事情,一般我們到公司索取資料供核對這方面,沒有像藍色科技公司這樣有比較不一樣的情況,我們的工作很簡單,公司自己產製的申報書,與公司帳務的資料,照理而言本來就應該調節要一致,我們是第三者,去看這些調節到底是不是如同公司認為一致的,去進行查核而已,對我們而言,查帳與簽證其實是同一件事情,我們要查完帳之後才能去進行簽證,我們應該是從106年就開始做藍色科技有限公司簽證的業務,而依事務所留存資料中確實有回函檢附原審訴字卷第195、197、199頁之3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當時這個工作除我之外,還有另一位主要查核同仁,我記得他有告訴過我第一張(即本案申報書)是人事部門提供的,這一張與公司帳上無法調節清楚,我們有先請人事部門說明,可能一直沒有答案,所以又回到我們的主要窗口即財務部門,請他們協助來處理,之後就交給財務部門去處理了,所以後來才拿到第二、三張,我們內部在看這第一張的時候,有討論到這份申報書比較特別,當時我們不解的是印表日期是108年4月1日,但國稅局的戳記卻是2月18日,所以我們就將這個疑問帶到公司財務部門,表示這一張好像有點不同,再由他們自己的財務部門去進行後續的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72至376頁),可知本案申報書為被告主管之藍色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門所提供,被告於上訴理由辯稱此部分工作非其業務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本院勾稽前揭證據,扣案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件章係在被告先前辦公室內之三層櫃所發現,而其上蓋有偽造收件章印文之本案申報書復係由被告主管之人事部門所提供予查帳會計師,是附表編號2之收件章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所偽造,並蓋於本案申報書上等情,足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申報書上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件章印文,用以表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已於108年2月18日收受本案申報書之意思表示,已具公文書性質;

又依證人徐憶芳前揭證述,被告有提供本案申報書以供會計師查核,自已為行使之行為,堪以認定。

4.辯護人另聲請函詢優仕鎖印行即黃世杰:扣案附表編號2之印章是否為該鎖印行所刻製,如是,委請該所印行刻製系爭橡皮章者為何人。

然扣案附表編號2之印章是否為優仕鎖印行所刻製,於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重要關係,又行為人利用刻印行偽造印章,本未必親自前往,亦可能委託他人前往,是即令委請優仕鎖印行刻印之人非為被告,亦無從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件待證事實業已明瞭,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

被告於事實二係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偽造之本案申報書電子檔案,此有挺立會計師事務所111年7月25日說明函暨檢附本案申報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93至195頁),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檢察官就事實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經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本院亦就此部分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79頁),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一偽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1之在職證明書)之低度行為,為盜用印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事實二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附表編號2印章、印文,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一雖僅就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起訴,惟被告所為盜用印章行為與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就此部分事實、罪名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79、253、272頁),亦告知被告可能會因此受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卷第254頁),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在職證明書上之日期,是被告尚在試用期間,無開立此文件之權限,且公司印章亦因被告尚在試用期,沒有移轉給被告保管,而於法律上而言,縱認該在職證明書係被告偽造,亦屬有權制作,該行為亦未足以對公眾或他人致生損害之虞;

另關於對應國稅局之業務,非被告之工作範圍,而李志遠在被告離開後找到之物,又如何能百分之百證明是被告之物品,且本案申報書應非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公文書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㈡即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刑部分):1.被告以前揭理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盜用印章犯行漏未審理,容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此部分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擔任藍色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事部門主管,竟利用保管「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勞健保局專用章)」及負責人「黃國明(勞健保局專用章)」印章之機會,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藍色科技有限公司,所為實值非難,併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藍色科技有限公司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1.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擔任藍色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事部門主管,不思誠實執行其職務,竟利用上開機會,以電子郵件將偽造之本案申報書準公文書向徐憶芳等人行使,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並審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須支付子女之生活費、學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係自被告辦公座位內起出,顯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案申報書,原本雖未扣案,固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屬被告所有或得實際管領處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件章印文1枚,既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2.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盜用印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壹紙 108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第151頁告證15 2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8.02.18申報資料收件章綜08」橡皮印章壹枚 原審110年保管字第659號扣案物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原本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8.02.18申報資料收件章綜08」印文壹枚 原審訴字卷第195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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