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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琨閣
郭哠睿(原名郭競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琨閣、郭哠睿(下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其原諒,已有彌補善後,此次僅因一時糊塗觸法,犯後深感悔悟,請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於原審亦與告訴人吳宜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38頁),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該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而其等僅因債務糾紛,竟誤解友情真諦,串連集結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吳宜勳等人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又其等聚集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實已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況被告2人猶持棍棒、刀械等兇器為本件犯行,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應予嚴厲譴責。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就被告2人為緩刑之諭知,被告2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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