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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健豪(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逃亡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2月24日,2個月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且有卷附事證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另參被告自陳:於被害人曾國和離開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後,我就逃往南部,後來逃亡太累了,我就去做自首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1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所示被告協同辯護律師主動到場投案,並經警員拘提等情(見偵字卷第1頁反面、第8頁),足認被告曾有逃亡之事實。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復已據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在案,案件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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