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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祖軍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祖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伊全部認罪,原判決判太重,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1頁),則本件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違規闖紅燈而與警車發生擦撞,警車僅有些許擦傷,被告已深感悔悟,並表示歉意,原判決判刑太重,請給予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量刑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違規臨檢,即駕駛車輛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造成警用巡邏車受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消防工作、需扶養配偶及岳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係量處最低度之法定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上訴請求再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另觀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德國刑法、我國刑法加重竊盜罪及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因違規闖紅燈,為逃避違規臨檢,駕駛車輛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車輛衝撞施以強暴,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依其行為情節觀之,尚難認犯罪時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可憫恕,且所犯加重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並非極刑,於法定刑範圍內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弊,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即為原審已經斟酌,量刑並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就原審已經審酌評價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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