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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H1093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AD000-H109344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採信被告AD000-H109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辯解及證人洪○○之證述。
惟證人洪○○所述是否足採,應考量被告向證人洪○○敘述時,被告是否基於客觀事實,抑或基於隱於內心不詳動機、目的,而明知不實,證人洪○○所述是否受親誼或利害關係影響?被告斯時彰顯於外之情緒狀態究竟為何?應就有利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一併審酌,而有傳喚其他員工即證人吳○○、張○○等,究明被告於其指訴告訴人羅○○涉嫌性騷擾期間,被告斯時彰顯於外之情緒狀態等情,並有勘驗各該監視錄影檔案(詳後述),查明被告有無誣告事實之必要。
㈡本案係告訴人羅○○發現洪○○於網路散布被告遭告訴人性騷擾訊息,告訴人以通訊軟體質問被告,並表示對洪○○提告,被告要求告訴人勿提告未果,遂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然告訴人經查證後並無性騷擾情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9年度偵字第41655號)。
被告父母要求被告至告訴人經營之診所工作,此有被告父親所提出書狀可參(前述偵案彌封卷第80頁),依告訴人一方所述,被告不喜歡打掃工作,對外不實造謠,就被告、告訴人所述,何者所述可採,應檢視客觀證據為斷。
㈢被告是否明知不實,而有誣告犯意,應檢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具體指訴、供述內容,並比對客觀存在之監視錄影內容:1.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訴:109年9月5日下午4點15分左右去排班,順便看診,看診時他在診間幫我打針的時候,我打完有點暈,他問會不會暈,我說有一點暈,他就摸著我的大腿跟肩膀,摸一陣子,不是碰一下,而是有一陣子,此有警詢筆錄可參(109年度偵字第41655卷第9頁)。
2.偵查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訊問被告(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有無於109年9月5日性騷擾被告,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打完針後我就頭暈,醫生就問我有沒有不舒服,我說我頭暈,醫生就有點扶著我的感覺,碰我大腿……醫生是伸到我後背,一手放在我大腿正上方等語。
3.偵查檢察官為求慎重,當庭請被告以肢體動作,顯示告訴人如何性騷擾被告,且再請女法警當被告,由被告以肢體動作表演告訴人如何性騷擾,被告當時均演示,告訴人同時一手放在被告後背靠肩膀處,另一手放在大腿處。
本署就此部分偵訊中被告所為肢體動作,製作勘驗筆錄、列印照片,並有偵訊筆錄及偵訊光碟可資為證。
4.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於診療時拉診療椅靠近告訴人,被告主觀上認為有碰觸到大腿,然此為原審判決所為主觀解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告訴及陳述意旨,並不是這樣說,觀諸被告所指訴之意旨,為告訴人同時摸撫被告肩膀及大腿正上方,不是一下子,而是有一陣子,並非指訴告訴人於診療時拉椅子時碰到被告大腿後側,且依監視錄影所示,告訴人手拉椅子,完全不會碰觸到被告的大腿正上方。
5.原審判決另以監視錄影角度仍有視覺死角,認被告記憶模糊,就告訴人並無同時撫摸被告肩膀、大腿一陣子,則解釋為摸肩膀並非性騷擾,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告訴人有無對被告性騷擾,使被告認為遭到告訴人性騷擾,應就同一行為整體觀察,不應機械性分割,被告明確指訴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係告訴人同時一手放在被告後背靠肩膀處,另一手放在大腿正上方,而男性對女性若有以雙手同時撫摸女性此二部位,不是一下子,而是一陣子的行為,形同具體力優勢之男性,以雙手半固定女性的身體,男性若以雙手同時撫摸女性肩膀及大腿,同屬性騷擾行為,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6.就告訴人拉診療椅部分,由監視錄影中所見,告訴人並未碰觸到被告大腿,且依監視錄影內容所見,係因診療所須,斯時於監視錄影中告訴人所呈現之臉部表情、肢體動作均正常,完全沒有任何異狀,況且被告於告訴人拉椅子後,被告更自行靠近告訴人一些,以便身為醫師之告訴人進行診療,被告肢體言語及臉部表情,完全沒有遭到性騷擾後的反應,而是病患正常就診,醫師亦正常看診。
就原審判決所指出之監視錄影角度的視覺死角,依監視錄影所呈現之時間長短、秒數,斯時告訴人與被告互動情形,雙方臉部細微表情,雙方所呈現之肢體動作,完全沒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體指訴之摸大腿行為的跡象。
7.人之供述、證述受個人動機、目的、利害關係等因素影響,監視錄影為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方式生成,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人之供述、證述,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
依監視錄影客觀呈現內容,並不足以讓被告認為告訴人有性騷擾,本案除有人的供述、證述外,存有監視錄影檔案可為客觀判斷,請再播放該部分監視錄影,觀察告訴人、被告互動之肢體動作、細微臉部表情等,並勘驗於該時段之後被告彰現於外之表情、肢體動作,以形成直接心證。
㈣被告指訴聲請人性騷擾行為極為具體、明確,然與監視錄影客觀內容完全不符,被告並無記憶混淆可能,且應採取被告警詢、偵查如何指訴聲請人性騷擾,作為判斷被告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1.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向警方訴請偵辦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性騷擾被告,距離事發時點只有9天,時間距離非常近,對於被告當時到底有沒有性騷擾行為記憶清晰。
依被告當時的年齡,以及就讀護校之背景,完全可以清楚的區辨,醫師診療行為,抑或男性撫摸女性身體的性騷擾行為。
若有男性一手放在女性肩膀或後背靠近肩膀處,另一手同時放在女性大腿處,該等動作若曾出現,則為非常明顯的性騷擾行為,足令該女性記憶異常深刻,不會不到10天,就記憶混淆。
若依證人所述,被告向證人陳述時,其時間更為接近,更無記憶混淆可能,被告對外放話,然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被告之動機、目的及所言真實性容非可採。
2.被告於前述偵查中,保持與109年9月14日警詢所提出大致相同的告訴內容,而偵查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偵查中訊問被告,該診間有無監視器,被告陳稱:沒有注意等語,說明被告何以敢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指訴。
一般人會注意到在診所櫃台收費處、公共區域設有監視器,多未注意醫師問診時,有沒有在診間內也設置監視錄影鏡頭。
3.偵查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接續問被告:根據之前勘驗診間監視器畫面,醫師(指告訴人)均沒有觸碰該上開你的兩個部位?斯時被告要求看影片再回答,偵查檢察官當庭播放,經被告確認其所為指訴內容,即該監視錄影無訛。
被告得知在診間也有監視錄影,並無被告所不實指訴之情形,臨時變更說法,以監視錄影角度無法拍攝到的部分,告訴人的手是放在被告大腿置辯,然該事後辯解,並不符合被告於警詢提出告訴之內容,以及監視錄影可見之客觀事實,被告有無誣告犯意,不應採取事後得知有監視錄影,看過錄影內容後之辯詞,而應檢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前階段所述之真意。
㈤另就原審判決認測謊結果,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間接證據一節:該測謊鑑定係針對本案未起訴之109年9月12日內容施以鑑定,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且該具體施測之測謊問題及回答為:「(一)你沒有騙說那天摟你腰?答:沒有。
(二)你有沒有騙說那天他診所裡摟你腰?答:沒有。」
(109年度偵字第41655號彌封卷第93頁正反面)。
測謊原理為測試受測者之生理反應,而測謊鑑定準確性亦存在爭議,如眾所周知之江國慶案件因未通過測謊,遭軍事法院誤判執行死刑,司法院刑事廳第177次院會亦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指摘測謊準確性,而測謊結果是否可採,應綜合其他證據,並檢視具體測謊問題。
該測謊鑑定並未對本案起訴事實範圍進行測謊,且對於非本案起訴範圍事實之具體測謊問題設計,亦非妥適,原審判決意旨就被告主觀上認為有無遭告訴人性騷擾,將本案未經起訴之事實,一併納入判斷,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間接證據,是否允當,顯有商榷餘地。
退步言之,縱設認為被告通過另於109年9月12日發生事實之測謊,亦無從據此推論認定被告指訴聲請人於109年9月5日性騷擾,並無誣告犯意。
㈥於112年3月28日審判期日,公訴人補充提出證據包含卷附各光碟(筆錄記載為「卷光碟」,其中文字有漏載,參見該審判筆錄第1頁),原審於審理程序中並未提示該項證據,於本檢察官論告時,於該庭期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度請求提示證據資料,參見該審判筆錄第26頁載明:「這個可以從卷內檢附的光碟,其中有4片光碟,上載隨身碟(一)、隨身碟(二)、隨身碟(三)、隨身碟(四)的檔案,可以看出內容連續完整,請求庭上將這些也列入證據中」,惟原審未提示該等證據,原審判決既將非屬本件起訴事實範圍之測謊鑑定亦列入證據評價,則論理上亦應審酌前述光碟所呈現之有關109年9月5日、12日發生何事之實質內容,測謊鑑定結果與客觀存在之監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原審證據提示程序之適法性容有疑義,且應為實質評價,判決理由漏未論述。
判決應審酌有利不利於被告各該證據,宜提示卷內全部事證,含各該司法、行政書類、書狀及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不宜僅部分提示。
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光碟內之各該錄影檔案,其內容連續完整,並非去頭掐尾只提出部分檔案,且監視錄影檔案連續完整,觀其等內容,可以認定告訴人完全沒有性騷擾被告之事實。
前經本署先行勘驗,雖有極少部分時段未錄到影像,但完全沒有人為縱控、調整監視錄影的情形,而為電腦系統自動重整所致,然可認定並無任何足以讓被告主觀上認為遭到聲請人性騷擾之行為存在。
㈧本件既有各該監視錄影檔案,且存有爭執,請當庭播放就被告具體指訴聲請人於109年9月5日、12日性騷擾的時段,以及被告於各該時段之後之狀態,以明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互動為何,聲請人有無任何客觀行為,以及被告有無任何彰現於外之表現,足以讓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曾對被告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性騷擾行為,請詳予審酌被告、聲請人之各該細微肢體語言、臉部表情,就未經一審法院勘驗之部分,請播放、勘驗,就一審已勘驗之部分,請播放觀看,以獲得直接心證。
㈨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告訴人羅○○並具狀聲請上訴,本署上訴書前已檢附原書狀,該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理由,並援用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本案診所之實習生,告訴人為本案診所院長。
被告以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對被告有為摸大腿及肩膀等性騷擾行為為由,於109年9月14日11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對告訴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該案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655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復有警詢筆錄、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
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告訴人於109年7月在本案診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因系統不穩定,在非營業時間或看診,有斷線或自動開關機之情形,廠商雖更換過變壓器,惟記憶體滿載時,會有重新開機動狀況,因而設定每日凌晨12時(應為0時)定時重開機,又該3號頻道的鏡頭沒有訊息,以及該影像保存期限為7至8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實,復有陳報狀檢附之對話紀錄、系統日誌足佐(偵41655號第15至37頁),足認本案診所監視錄影設備因設定每日凌晨0時會新開機,且在非營業或看診時間,亦有斷線或自動開關機之情形,堪予認定。
2.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指訴告訴人對其性騷擾行為,係告訴人同時一手放在被告後背靠肩膀處,另一手放在大腿正上方等語,然查:⑴依原審當庭勘驗109年9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定:①畫面中可見被告身穿短褲走入診療室,診療室的大門關上,且無第三人在場,於畫面時間16:15:05至16:15:07,告訴人伸出右手抓住被告所坐診療椅的椅腳,並拉向自己,此時其拉動椅腳的手掌與被告身的左大腿極為靠近,【因監視器係由上往下拍攝,因此難以判斷告訴人實際上有無觸碰被告身之左大腿部位(擷圖3)】,且於畫面時間16:17:06至16:17:24,告訴人左手掌仍繼續停留在被告右手臂上,期間告訴人的右手被其身體擋住,監視器沒有拍攝到告訴人右手的位置(擷圖13)」,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3至86頁、第103至111頁),且於本院勘驗中,辯護人則指此為碰觸被告大腿外側中段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⑵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就卷內之隨身碟㈠㈡㈢㈣勘驗後,再特定僅就本案之案發時間即109年9月5日(即隨身碟㈠檔名:00000000_16h00m_ch01_1920x1088x24.m4v,勘驗長度即畫面時間之16:13:20-16:18:30,其餘部分捨棄勘驗,有準備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127、188頁)。
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16:12:37-16:14:48」:告訴人起身往藥師調劑區移動,進入後並關上門。
A女(即被告,下稱被告)獨自一人於診療室(期間雙方無身體接觸)。
②畫面時間「16:13:14」:被告將手機反蓋在左大腿上方。
畫面時間「16:13:43」:被告有摸胃、摸喉嚨、摸頭髮。
畫面時間「16:14:10」:被告有摸胃、摸頭髮,手機還是反蓋在被告的左大腿上方。
畫面時間「16:14:49-16:15:04」:告訴人手持針筒從藥師調劑區進入診療室後入座,將針筒置於桌上,再將病歷表置於鍵盤上,並同時將坐下椅子往被告方向移動。
告訴人拿置於桌面之止血帶,並同時與被告對話。
③畫面時間「16:15:05-16:15:07」:告訴人以右手抓住被告坐下診療椅之前面左椅腳,往告訴人方向移動(此時告訴人拉動椅腳的手掌與被告的左大腿極為靠近,因監視器係由上往下拍攝,難以判斷告訴人有無觸碰被告之左大腿部位),被告右手抓坐下診療椅右側,使診療椅往告訴人方向移動。
④畫面時間「16:15:08-16:15:22」:告訴人手持止血帶,同時以雙手拇指按壓被告右手臂後,再綁上止血帶。
⑤畫面時間「16:15:23-16:16:42」:告訴人左手握被告右手臂,左手持消毒棉花在被告右手臂上來回擦拭後,持置於桌上之針筒於被告右手臂處注射針劑,嗣鬆開止血帶後繼續為被告注射針劑,再持消毒棉花按壓及抽針(圖65至81)。
被告以左手指按壓置於右手臂注射處之消毒棉花。
(期間告訴人雙手均未碰觸到A女右手臂以外的身體部位)。
被告的手機還是放置在左大腿上方,正面朝下。
⑥畫面時間「16:16:43-16:17:04」:告訴人將針筒置於桌面後或右或左轉動坐下椅子,取置於桌上之透氣膠帶撕下後,黏貼於A女右手臂注射處。
畫面時間「16:17:04」,告訴人貼好第二次膠帶時,拉著被告的左手,按壓在告訴人施打被告右手肘之施打部位,告訴人再將自己的(左手)拇指壓在被告(左手)的食指與中指上。
⑦畫面時間「16:17:05-15:17:24」:告訴人左手置於被告右手臂注射處,同時以右手移動被告左手掌的掌背至注射處,讓被告以右手指按壓注射處。
告訴人再以左手拇指按被告左手指(圖93至96)(此時被告左手指按壓被告右手臂注射處)。
(期間告訴人的右手被其身體擋住,監視器未拍攝到告訴人右手的位置)。
⑧畫面時間「16:17:25-16:18:30」:告訴人左手從被告右手臂注射處移至桌面,手持針筒並棄置衛生紙後轉身與被告對話,嗣將針筒置於桌上,並將置於鍵盤上之病歷表移至鍵盤左側桌上後,使用鍵盤、滑鼠,再轉身與被告對話(圖97至105)。
(此時被告坐在診療椅上,無法辨識其是否有暈眩之狀況,期間雙方未有身體接觸。
)。
畫面時間「16:17:20」:被告的手機是放在被告的左大腿上,面朝下。
畫面時間「16:18:29」:被告起身時,手機由右手拿著。
⑨畫面時間「16:10:30-16:10:48」:告訴人於診療室看診。
告訴人左手持聽筒往被告的胃聽診,右手伸至被告的背後(但因畫面無法看到告訴人右手伸到後面的動作)。
⑶綜上,依原審勘驗結果,告訴人在診療過程中有將手放於被告右手臂上接觸被告身體,及逕自將被告坐椅往告訴人方向拉動等舉止;
依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有拉著被告的左手按壓在告訴人施打被告右手肘之施打部位,告訴人再將自己的(左手)拇指壓在被告(左手)的食指與中指上、及告訴人左手持聽筒往被告的胃聽診,右手伸至被告的背後動作,被告因自身感受而申告其受騷擾等節。
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不排除係因告訴人治療方式或前揭舉止,與其認定之診療應有方式不同所致,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3.本案之案發日雖為109年9月5日,惟據輔佐人於本院陳述:本案源起於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9年9月12日以手摟住腰部之對其性騷擾,被告再往前回想之前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行為。
惟告訴人陳述監視器設備有上開不穩定情事,而無法提供109年9月12日畫面,故無監視器畫面足佐。
再者,證人洪○○於原審證稱,與被告為認識7年多的同學,被告於同日告知遭告訴人性騷擾之過程,有驚嚇、不知所措,甚且哭泣之情緒反應,倘若被告非親身經歷,豈有如此之反應,況被告就此日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參(偵41655字第91至99頁),原審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間接證據,而認被告主觀犯意並無誣告犯意,尚非無據。
4.上訴意旨固聲請傳喚證人吳○○、張○○,以資證明被告於其指訴告訴人涉嫌性騷擾期間,被告斯時彰顯於外之情緒狀態等情,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指訴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期間,現場僅被告與告訴人2人,證人吳○○、張○○均非在場實際見聞之人,與被告有無誣告犯意之認定,欠缺重要關係,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H10934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H10934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即代號AD000-H10934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所涉偽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任職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診所(診所名稱、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診所),告訴人羅○○擔任本案診所之院長。
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本案診所之診間,利用被告施打藥劑後暈眩之機會,撫摸被告之大腿跟肩膀,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下稱前案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依刑事證據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如A對B申告性騷擾,A是否會構成誣告罪,其核心問題並非能否認定B未對A性騷擾,而在於能否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A係明知無性騷擾之事實,猶故意虛構遭B性騷擾之事而申告。
如經調查後,因僅有A之單一指述,缺乏監視器之客觀證據可佐,則對B而言,因無法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確切證明B確實有性騷擾A之犯行,而應諭知B無罪,但此僅係B之犯罪證據不足,無法如是認定而已。
至於A是否誣告,如亦無法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A係故意虛構一件根本不存在之性騷擾事實,則在刑事證據法則上,亦應諭知A無罪。
至於檢察官對B涉嫌性騷擾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能拘束法院;
法院應綜合全部事證,判斷能否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A係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
準此,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依檢察官之理由及所提證據,能否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被告係故意捏造遭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父親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診所櫃檯人員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歷次勘驗筆錄及所列印照片、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通訊軟體LINE中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文字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並未虛構遭告訴人性騷擾之事,且遭告訴人性騷擾後,有向友人訴說委屈才提出本件告訴,並無誣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本案診所,告訴人擔任本案診所之院長;
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為其看診並打針,打完其有點暈,告訴人有摸其大腿跟肩膀一陣子,以此方式對其為性騷擾1次;
被告復於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診間為其打針時摸其大腿等語;
被告復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為其看診並打針,打完其有點暈,告訴人一手伸到其後背,一手放在其大腿,只是放著,沒有其他施加力道、揉捏等動作,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1次,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號駁回再議,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416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2頁、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109年9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被告身穿短褲走入診療室,診療室的大門關上,且無第三人在場,於畫面時間16:15:05至16:15:07時,告訴人伸出右手抓住被告所坐診療椅的椅腳,並拉向自己,此時其拉動椅腳的手掌與被告的左大腿極為靠近,因監視器係由上往下拍攝,因此難以判斷告訴人實際上有無觸碰被告之左大腿部位(擷圖3),且於畫面時間16:17:06至16:17:42時,告訴人左手掌仍繼續停留在被告右手臂上,期間告訴人的右手被其身體擋住,監視器沒有拍攝到告訴人右手的位置(擷圖13),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103至111頁),由畫面時間16:15:05至16:15:07觀之,告訴人之舉易引人誤會,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拉其所坐診療椅靠近告訴人之際已碰觸到其大腿,而向檢警申告,自難認有何故意虛構不實之犯罪事實,而有誣告之犯意。
至於被告尚申告告訴人有觸碰其肩膀乙節,監視器固未攝得此畫面,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於16:17:06至16:17:42時,告訴人的右手被其身體擋住,監視器沒有拍攝到告訴人右手的位置,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仍有視覺死角,而告訴人是否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而記憶混淆亦非全然不可能,足徵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然虛構,況肩膀並非身體私密部位,縱使觸碰肩膀,只是放著,沒有揉捏或施加力道(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亦不致使人受刑事處分。
再者,監視器畫面雖未見告訴人有暈眩之情形,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離開時還跟我打招呼;
被告當天並無異狀等語(偵一卷第61頁反面、第68至69頁),似與被告所述當時有暈針情形不符,然暈眩與個人主觀感受極為相關,若症狀輕微,亦不至於影響行走,故尚難僅以監視器未攝得走路不穩情形,或離開時尚與櫃檯人員即證人吳○○打招呼,遽認被告所述不實在,而被告於離開診間時固未即時向證人吳○○反應遭性騷擾或立即報警,然無法排除被告個性是否較為畏怯、膽小,或是不知如何處理,且如報警申告,必須歷經漫長司法程序,導致平靜生活被干擾,甚至可能因僅有自己片面說詞,無法取信司法機關,甚至遭告訴人反制誣告等諸種因素,而選擇先隱忍,是被告未在第一時間向他人反應或申告,並不違背常情事理。
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洪○○於本院中證稱:我與A女從高中一年級就是朋友了,認識7年多了,我們幾乎每天都會通電話,也有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的習慣,我知道A女於案發時間到本案診所工作,我本人不認識告訴人。
…(經證人檢視手機內容後)被告於109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用電話跟我說,被告先跟我說告訴人用手摟他的腰,用下體碰到他屁股,在櫃檯的時候拿紙條給他,上面寫說要不要加班,一小時幾千元,然後又把紙條拿走,被告說他當下覺得非常害怕,不知道要怎麼面對、處理,被告在電話中有點啜泣的聲音,可能當下因為有被嚇到,腦筋一片空白,覺得被告有點語無倫次,後面情緒稍微緩和一點之後,才把之前發生過的事情完整講出來,被告也有講告訴人幫其打針,告訴人摸被告大腿、肩膀這件事。
我有跟被告講不要忍,我們去告他等語(本院卷第74至8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7日後有向證人洪○○述說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之過程,且由證人洪○○之證詞可證,被告在述說時,有驚嚇、不知所措,甚且哭泣之情緒反應,足徵被告堅信其遭受告訴人性騷擾,始在向證人洪○○述說遭告訴人性騷擾時有如此大的情緒反應,適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
㈣、又被告曾於性騷擾案件偵辦過程中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接受測謊,被告稱於109年9月12日在診間遭告訴人以手摟住腰部,並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10年10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03295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三卷第127頁),此測謊內容固非針對109年9月5日申告之性騷擾事實為測謊,然可間接佐證被告應非故意虛構遭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而有何誣告之犯意。
㈤、再者,檢察官認被告前往警局申告前尚先準備手稿(109年度偵字第41655號卷彌封卷第66頁),另認被告可能係尚須負責診所打掃工作而心生怨懟進而誣告遭告訴人性騷擾等語,然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也是第一次至警局申告,基於對司法程序的不了解及恐懼,為免緊張,而事先擬好並記錄,亦屬人之常情,尚難僅以事先擬好之手稿遽認被告所述有何故意虛構犯罪事實之情,至於後者乃檢察官之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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