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禮鈞、陳弈澔及張學承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
- (一)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
- (二)此間,王禮鈞指示陳弈澔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2時40
- (三)其後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王禮鈞再次指示陳弈澔
- 二、案經姜郁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 二、本件被告王禮鈞提起上訴主張:我覺得判決太重,希望可以
- 三、至被告張學承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其辯護人亦請求法院
-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奕澔、張學承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
- (一)被告陳奕澔辯稱:我不清楚放在金紙桶之信封內是什麼,我
- (二)被告張學承則辯稱:我沒有詐欺行為,也不知道那2張支票
- 二、經查:上開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之客觀事實,除為被
- 三、至被告陳奕澔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一)被告陳奕澔初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否認其有於110
- (二)其次,被告陳奕澔於偵查中曾供稱:110年10月18日到現場
- (三)再者,被告陳奕澔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時已詳述被告王禮
- (四)尤有甚者,被告陳奕澔於案發後自始否認其知悉從金紙桶處
- (五)另被告陳弈澔雖提出接送客人叫車服務紀錄、與客人之對話
- (六)準此,則被告陳奕澔應知悉被告王禮鈞委託其至金紙桶處取
- 四、另被告張學承雖亦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一)被告張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0年10月17日晚上,王
- 肆、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 二、是核被告王禮鈞、陳奕澔及張學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之事項及緩刑宣告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被告王禮鈞、張學承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 (一)無論係被告王禮鈞或張學承,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 (二)又被告張學承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調解
- (三)另被告張學承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自應於
- (四)此外,被告陳奕澔於本案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五)從而,被告王禮鈞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禮鈞、陳奕澔及張學
-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五、末查:被告陳奕澔、張學承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罪刑
- 六、被告王禮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禮鈞
被 告 陳弈澔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學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第129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禮鈞刑之部分,陳奕澔無罪、張學承有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王禮鈞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奕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張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禮鈞、陳弈澔及張學承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均明知將取得來源不明之支票存入非合法權利人之銀行帳戶內以提示兌現,即有遭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致使原支票權利人遭受損失之風險,且設若支票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另委託他人提示兌現支票後,再將支票所兌換之現金轉交付予其他第三人之必要,如刻意要求以他人帳戶提示兌現支票,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所兌現款項,再轉交予不知名之第三人,應可合理懷疑該支票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且能預見利用他人帳戶提示兌現支票後再轉交不明之第三人及其他人,其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進而與李道晟(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即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接連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之身分而致電姜郁玲,佯稱因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2張指名交付予監管中心人員「張學承」等語,致姜郁玲陷於錯誤,乃依該成員指示至銀行開立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各為FA0000000、FA0000000,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發票日均為110年10月18日,下稱本案支票2張)後,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2時36分許,將上開支票2張裝入信封袋,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1樓之金紙桶內。
(二)此間,王禮鈞指示陳弈澔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之金紙桶內,拿取裝有本案支票2張之信封袋,待陳弈澔拿取信封袋後,王禮鈞再指示陳弈澔前往張學承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門口,搭載另受王禮鈞指示負責將本案支票2張提示兌現之張學承,張學承上車後,陳弈澔則搭載張學承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下午2時56分許,分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張學承持本案支票2張存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以為提示兌現。
(三)其後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王禮鈞再次指示陳弈澔前往張學承之住處搭載張學承,欲至銀行將本案支票2張所兌現之款項領出,陳弈澔遂搭載張學承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上午10時18分許,分別前往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等處,由張學承自上開帳戶內分別臨櫃提領所兌現之贓款各為148萬元,將共計296萬元(其餘4萬元之款項作為張學承之報酬)之現金裝在牛皮紙袋內並放置在車輛後座後,陳弈澔即先行搭載張學承返回住處,待張學承返家後,王禮鈞復指示陳弈澔將該牛皮紙袋內之現金駕車攜至桃園慈文國小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並將該款項攜帶下車後,轉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取之李道晟,最後由李道晟收受贓款後,駕車將之攜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另行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王禮鈞、張學承及陳奕澔因而分別獲得2萬、4萬元及4千元作為報酬。
嗣因姜郁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郁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王禮鈞提起上訴主張:我覺得判決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我緩刑宣告,僅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我承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王禮鈞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王禮鈞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禮鈞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王禮鈞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被告王禮鈞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王禮鈞沒收之部分亦同。
三、至被告張學承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其辯護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張學承為無罪判決(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29頁),是被告張學承部分則為對原審判決諭知其罪刑及沒收之全部提起上訴;
另檢察官則係針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弈澔無罪部分上訴,是被告張學承、陳奕澔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是以下理由欄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沒收部分,均僅針對被告張學承、陳奕澔而言,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共同被告王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屬於被告陳奕澔、張學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共同被告李道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屬於被告陳奕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奕澔、張學承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214-215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共同被告王禮鈞於警詢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李道晟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另共同被告王禮鈞、李道晟於偵查中之供述,則本院判決並未引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奕澔、張學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奕澔、張學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217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30-3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奕澔、張學承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被告王禮鈞之指示,由被告陳奕澔駕車前往拿取金紙桶內之信封,再將之交付予被告張學承,且先後2次搭載其前往銀行,均由被告張學承將本案支票2張分別存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又依被告王禮鈞指示自上開帳戶內各提領148萬元(合計共296萬元)之現金後裝入牛皮紙袋內,放置在被告陳弈澔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最後由被告陳奕澔駕車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共同被告李道晟等情,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奕澔辯稱:我不清楚放在金紙桶之信封內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張學承去銀行做什麼,為什麼都去相同銀行,我要把紙袋交給李道晟之過程,並沒有打開來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完全不知道紙袋內容,是要做什麼事情,這只是我白牌計程車業務範圍內之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稱:被告陳弈澔事前確實不知所取得信封内之物為支票,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且其係私人白牌計程車,與專營貨物運送業者之作業流程,固有不同,但此作業流程之不同,尚不足以推斷被告陳奕澔具有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奕澔與王禮鈞有朋友之信賴關係,因王禮鈞表示所轉交之物與博奕有關,才會排除是詐騙案之可能性,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態樣有所不同等語。
(二)被告張學承則辯稱:我沒有詐欺行為,也不知道那2張支票是詐欺所取得,因為王禮鈞之前跟我說是車行配合的款項,我沒想這麼多,後來被告王禮鈞又跟我說是博奕的錢,一開始他沒有講得很清楚,我想說配合這麼久,他應該不會害我,王禮鈞說他欠國家款項,怕被扣款,所以才請我幫忙兌現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稱:被告張學承與王禮鈞是朋友,才請他代為兌現支票,且用的是被告張學承自己帳戶,也是提領自己帳戶的錢,根本不疑有他,而不是領別人帳戶的錢,至於代為兌現支票,也是商業往來常有模式,被告張學承並不知是詐欺款項,否則其存入支票之帳戶,係經常流動作為其公司營運使用,一旦被害人報警,會馬上凍結公司帳戶,使公司營運有困難,又其所獲4萬元之報酬,是留在帳戶沒有領出,可以證明被告張學承深信王禮鈞所言,這筆款項就是車款,無法聯想是詐欺款項,實無詐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陳奕澔、張學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一致是認外(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3-106頁),業據被告王禮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7-99頁、第223-225頁、本院卷第212頁),並經告訴人姜郁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8234卷第53至57頁),復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學承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0月13日、18日、2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弈澔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10月18日及21日銀行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支票2張之影本等附卷可稽(參見偵8234卷第115—159頁、第183—185頁、第195頁、第375—389頁、第391—3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陳奕澔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陳奕澔初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否認其有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2時40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1樓之金紙桶處【即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拿取其內裝有本案支票2張之信封袋一事,僅願供稱:今日(即110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是「對方」請我去收取文件送去桃園等語,且迄未供承其係受友人「王禮鈞」之委託第2次至該處欲取得信封袋之事實(參見偵8234卷第15頁),直至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上開案發時有行經該處,被告陳奕澔始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是朋友王禮鈞委託我去該處附近領取「包裹」,之後再由另一陌生男子說有一個「包裹」放在「金紙桶」上面,要我拿走後駕車回桃園等語(參見偵8234卷第19頁),設若被告陳奕澔於主觀上自始認知其上開所為,僅係幫忙友人即被告王禮鈞代為收送「包裹」,並無任何不法,何以最初於警詢時仍不實辯稱其並未出面取得「包裹」(即內含本案支票2張之信封袋)之事,且又刻意隱瞞其至現場取物一事係受熟識友人即被告王禮鈞之委託?再參酌被告陳奕澔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時既供承係由另一「陌生男子」指示其至該處「金紙桶」上面取得「包裹」之情節,則實際委託之人究為何人?與被告王禮鈞之關係又為何?何以該「包裹」竟是放在「金紙桶」內?以上諸節均令人心生疑問,且被告陳奕澔於本件案發當時所取得之物,實際上亦係「信封袋」而非所謂「包裹」,可見被告陳奕澔所言,顯然多所保留,已難以輕信;
況且,被告陳奕澔於警詢時原已供承:本案代領包裹是「第1次」等語(參見偵8234卷第15頁),卻又於偵查中辯稱:之前有去「超商」拿過代領「包裹」等語(參見偵8234卷第239頁),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即便其事後改稱先前曾去超商代領包裹一事為真,亦核與本案係拿取放在「金紙桶」內「信封袋」之情節,迥然不同,則被告陳奕澔所辯其於本案僅係駕駛白牌計程車從事業務範圍內之「代領包裹」行為,並不知其間有詐欺之不法情事,自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陳奕澔於偵查中曾供稱:110年10月18日到現場的人是我,我總共去拿2次,2次都是用信封袋裝著,信封袋都很薄,後來才知道裡面是「支票」,沒有現金,第2次10月22日(非起訴事實)我去取件時當場被警察查獲等語(參見偵8234卷第237-238頁),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取完後有跟王禮鈞說「東西」係什麼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參酌證人即被告王禮鈞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辯護人問:10月18日陳弈澔過去領到之後,他有打給你,他有說他拿到一個信封,你有無跟他講信封裡是支票嗎?)我有問他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支票。」
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可見被告陳奕澔至遲於駕車前往上開地點之金紙桶處取得該信封袋後,即已確知該信封袋內有「支票」之事實;
更何況,被告陳奕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王禮鈞保證說這次沒有問題,他說這是跟他博弈有關的「錢」,我才去幫他做代領包裹的動作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31頁),且其後本案支票2張確係由被告張學承搭乘被告陳奕澔所駕自小客車持至銀行兌換成「現金」,已如前述,此與被告陳奕澔上開供承所取得信封袋內係「金錢」之主觀上認知,大致吻合,堪信被告陳奕澔早已知悉被告王禮鈞委託其至金紙桶處取得之信封內物品,實係與金錢有關、來源不明之「支票」,而非其他物品,是被告陳奕澔猶一再辯稱不知放在該處金紙桶之信封內係何物,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陳奕澔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時已詳述被告王禮鈞先後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先後「2次」搭載被告張學承至「相同」之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事實(參見偵8243卷第19頁、第23頁),核與被告張學承於111年1月20日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參見偵8243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奕澔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110年10月21日張學承去銀行之後,手上多了一個「很大」的「牛皮紙袋」,就留在我車上後座,王禮鈞叫我把那牛皮紙袋送到桃園慈文國小,内容物是用牛皮紙袋包著,大約7-8瓶飲料的重量等語(參見偵8243卷第23頁、第25頁、第238頁),參酌被告陳奕澔已然知悉被告王禮鈞委託其取交予被告張學承之信封袋內為「支票」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奕澔亦應知悉被告張學承持本案支票2張前往銀行之行為,顯與該支票之提示兌換「現金」有關,再由被告陳奕澔於警詢時明確供承:該牛皮紙袋有「大約7-8瓶飲料的重量」等語,可知所兌換現金之數量甚多;
再者,共同被告李道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陳弈澔就到慈文國小停在我車後面,他下車就把包裏放在我車上後就離開,我知道裡面是「錢」,所以沒有去動它等語(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3頁),則以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協力從事詐欺及洗錢之過程中,不論係前往提示兌現之被告張學承,或係其後向被告陳奕澔收取牛皮紙袋內大量現金之共同被告李道晟,均確實知悉該牛皮紙袋內有「現金」之事,若謂被告陳奕澔負責接送被告張學承持支票前往銀行兌現,再將兌換後大筆現金轉交予被告李道晟,此一幾近全程參與支票提示兌現並轉交現金之行為,實屬至關重要,卻渾然不知該牛皮紙袋內為「大筆現金」,殊不符合常理,益見被告陳奕澔一再辯稱:我不知道張學承去銀行做什麼,也不知該牛皮紙袋內是現金等語,實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四)尤有甚者,被告陳奕澔於案發後自始否認其知悉從金紙桶處所取得信封袋內之物為「支票」,亦否認知悉其交付該信封袋之物予被告張學承後,係由被告張學承持以至銀行提示兌換「現金」,然所辯俱非可信,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奕澔於主觀上如認其於本案所為並未涉及不法,究有何必要如此隱瞞事實真相?另酌以被告陳奕澔其後又依被告王禮鈞之指示,將該裝有「大筆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共同被告李道晟,針對當時交付之過程,其於偵查中供稱:「他都戴帽子、穿帽T ,頭低低的玩手機,我沒看到他的臉。
在慈文國小我確認對方有拿到紙袋我就走了,也沒看到他的臉」等語(參見偵8234卷第23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受命法官問:你上李道晟的車交付該牛皮紙袋時,有無跟他講話?)沒有。」
、「(受命法官問:你都沒有確認是否被告王禮鈞要你交付的人嗎?)車號已經跟被告王禮鈞確認過了,是否為白色賓士車號。」
、「(受命法官問:送包裹不用簽收的嗎?)不用簽收。
我們會去跟委託人確認說他們指定轉交的人有無收到,流程就是沒有簽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7頁),由上可知,不僅向被告陳奕澔收取「大筆現金」之共同被告李道晟如此隱晦其面貌及真實身分,且被告陳奕澔亦未要求對方即共同被告李道晟於收受該大筆現金時,當面點交簽收,以明雙方責任之歸屬,此節與被告陳奕澔辯稱其係從事白牌計程車之一般正常業務行為,差異甚大,尚難認被告陳奕澔所辯可採。
(五)另被告陳弈澔雖提出接送客人叫車服務紀錄、與客人之對話紀錄(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1-87頁、原審訴字卷第77頁),欲證明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執行「代領包裹」業務一事,惟其於案發後自始未能提出其受被告王禮鈞委託及相互聯繫之任何對話或通聯紀錄,已難輕信其所辯被告王禮鈞委託其代領之物為一般「包裹」一事屬實,且被告陳奕澔於本案既係從「金紙桶」內自行取出裝有「支票」之信封袋,而非在正常之取貨地點,透過特定之寄件人交運物品並由被告陳奕澔簽收以示負責,之後又依被告王禮鈞指示,將本案支票2張轉交予不認識之第三人即被告張學承,並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張學承持往銀行兌現,最後再將兌換後之大筆現金紙袋轉交予另一不認識之共同被告李道晟,以上諸多作為,顯不符合一般常情,甚為可疑,殊難以此與一般執行代領包裹之業務行為等同視之;
況且,被告陳奕澔先前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本案代領包裹是「第1次」等語(參見偵8234卷第15頁),然其事後卻能提出上開叫車服務紀錄、與客人之對話紀錄,其真實性誠值懷疑,尚難逕採為被告陳奕澔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禮鈞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陳弈澔在拿的時候有無問你這趟拿包裹有無問題?)有 ,他有說這是沒問題的嗎?」、「(辯護人問:你有回答說沒問題嗎?)是 ,我有跟他講說這沒問題,這是博弈的現金。」
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然此核與被告陳奕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行前我有跟王禮鈞確認並不是詐騙的包裏,王禮鈞行前「沒有」跟我說包裏係什麼東西等語(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3頁)相互齟齬,自難認屬實,無非迴護被告陳奕澔之詞,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準此,則被告陳奕澔應知悉被告王禮鈞委託其至金紙桶處取得信封內為來源不明之「支票」,並依指示交由不認識之被告張學承乘坐其自小客車持以至銀行提示兌換成「大筆現金」後放在牛皮紙袋內,再將該內含「大筆現金」之牛皮紙袋轉交予不認識之共同被告李道晟,觀諸被告陳奕澔上開所為,顯非一般代領包裹及載客之正常業務行為,依其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魯味攤自營業(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5頁),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以及被告陳奕澔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有聽說過幫忙拿包裹可能會涉入詐欺案等語(參見偵8234卷第238頁),益徵其於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來源不明之支票2張及經提示兌換之大筆現金涉及不法詐欺之贓款,卻仍將之取交、兌現及再轉交予共同被告李道晟,且不違反其本意;
另參酌被告陳奕澔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對洗錢部分疏忽,承認有未必故意洗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3頁),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又拿取支票交予張學承載往銀行兌現,再轉交予李道晟之過程以觀,自應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另被告張學承雖亦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張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0年10月17日晚上,王 禮鈞用通訊軟體「飛機」打給我,跟我說明(18)日要請 我幫忙兌換支票,這是他「賭博」贏來的錢,因為對方是 開立支票給他,而他本身的戶頭沒辦法像車行或公司行號 一樣可以有大量資金存提功能,所以請我幫忙兌現,110年 10月21日,王禮鈞又叫我去把上次兌現支票的現金領出來 ,他叫我各領148萬元,剩下的4萬元是他給我的手續費等 語(參見偵8234卷第37-41頁、第269-270頁);
此間於原 審法院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王禮鈞當時跟我說這 個是「車款」,我是在做中古車買賣,當時我本來就有在 跟王禮鈞配合,我以為這些錢是王禮鈞客戶的「車款」, 我是公司負責人,我才能夠領大量的現金,王禮鈞有交代 我這筆錢是「他客戶」的款項等語(參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竟又改稱:這個客戶款項就是將來要「 跟我買車之人」的款項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9頁),足 見被告張學承就被告王禮鈞委託其兌現之本案支票2張,其 來源究係為何,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既 已供稱:該支票是客戶要向我買車的車款等語,然何以其 後又依被告王禮鈞之指示,將該支票兌現後提領之大筆現 金共計296萬元,隨意放置在被告陳奕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上,任由被告陳奕澔駕車帶走,顯然自相矛盾,無法自圓 其說,殊難採信其所言屬實;
(二)其次,被告張學承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從事中古車買賣, 是田橋汽車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王禮鈞本身的戶頭沒辦法 像我們車行一樣可以有大量資金存提功能,所以請我幫忙 兌換等語(參見偵8234卷第35頁、第37頁) ,堪信其較一般 人有更多與銀行往來之機會,理應知悉金融機構並未限制 一般自然人帳戶存入支票之金額,則被告王禮鈞僅以其個 人帳戶無法兌現150萬元之本案支票2張為由,委託被告張 學承以本身之銀行帳戶存入本案支票以為兌現,顯非正當 合理之說法,被告張學承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卻仍聽信被 告王禮鈞之片面說詞,依指示逕將支票存入銀行以提示兌 現,顯不合常理,益見被告張學承無論就該本案支票2張來 源,或係被告王禮鈞委託其出面提示兌現支票之真實原因 ,其說詞反覆不一、自相矛盾且又不合常理,俱無非卸責 之詞,實難憑採信,若非被告張學承已可預見本案支票2張 之款項應為不法所得,實無必要如此隱瞞事發當時之真實 情況。
(三)至證人即被告王禮鈞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本案工作到底是哪個狀況你需要張學承的帳戶來軋支票, 你如何跟張學承講的?)支票兌換。」
、「(檢察官問:你 有跟張學承說什麼樣的需求需要支票兒換?)沒有,我沒有 跟他講是什麼部分。」
、「(檢察官問:就本案你委託張學 承用他的帳戶去軋票,委託他時你有跟他說這個支票如何 來的?)我只跟他說是車主要融資用,支票要兌換。」
、「 (辯護人問:就你所知,張學承是否知道要兌現支票提領的 錢是詐騙所得的款項?)不知道。」
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166頁、第176頁),惟其所證述並「沒有」向被告張學承 說明何以需委託被告張學承提示兌現本案支票2張之說法, 不僅與被告張學承先後辯稱:「王禮鈞沒有公司行號的帳 戶,沒有辦法存提大量金額的支票」(參見偵8234卷第270 頁)、「王禮鈞說他欠國家款項,怕被扣款,所以才請我幫 忙兌現」(參見本院卷第342頁)等語,截然不同,且有關本 案支票2張之來源,亦與被告張學承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先後供述該支票是「賭博贏的錢」、「王禮鈞客戶的車款 」等語,顯然有別,再參酌證人王禮鈞於原審審理時既證 稱:「車主要融資用」、「(張學承)他們的資金流動比較 大」、「資金我沒有辦法很大量」、「我自己的戶頭很正 常」、「但我也沒有在用」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 、第178頁),卻又證稱:「(受命法官問:融資什麼意思? )我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你有去問過金融機構你 的戶頭不能存那麼多錢嗎?)沒有去問過。」
等語(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183-184頁),其證詞本身亦自相矛盾,由此可 見,證人王禮鈞所為上開證詞,顯非實情,自不足採為被 告張學承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張學承於110年10月18日持本案支票2張前往銀 行提示兌現之前,其所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僅為「95 」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則僅為「88元」,且於本 件案發前6個月內,亦未有超過100萬元以上之高額款項進 出之紀錄一節,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張學承帳戶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學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按( 參本院卷第115-123頁、第125-201頁),顯見上開二帳戶 並無經常有大筆資金進出以供被告張學承公司營業使用之 情形,即便原係被告張學承日常主要使用之帳戶,然於被 告張學承持本案支票2張至銀行提示兌現之前,其餘額恰均 未滿百元,無非事先之刻意安排,自不影響其個人日常帳 戶之使用;
何況,上開二銀行帳戶亦非被告張學承所經營 田橋汽車有限公司之法人帳戶,應不致於因涉及本案而使 帳戶可能遭涷結致影響該公司之正常營運。
至被告張學承 是否將所取得之報酬4萬元一併領出,此為其個人相關資金 使用之安排,與其是否知悉本案支票2張及所兌現之款項涉 及不法,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得據此為被告張學承有 利之認定。
是被告張學承及其辯護人仍主張:被告張學承 並不知支票款項係詐欺贓款,否則不會以自己帳戶提示兌 現,日後遭涷結帳戶內款項而影響自己資金運用或公司營 運,被告張學承並未將所取得之報酬4萬元一併提領出來, 可證被告張學承深信王禮鈞所言,這筆款項就是車款等語 ,均非可採。
反觀被告張學承將本案支票2張存入其所有上 開二銀行帳戶,以為提示兌現,再將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 不認識之被告陳奕澔,於此過程所花費之時間及勞力,實 屬有限,竟可藉此賺取4萬元之高額報酬,益見其主觀上心 存僥倖之心態。
(五)另我國內之公民營金融機構數量甚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提示兌現支票,又依一般正常人之社會 經驗,均明知如將來源不明之支票存入非合法權利人之銀 行帳戶內以提示兌現,即有遭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致 使原支票權利人遭受損失之風險,且設若支票之款項來源 正當,實無另委託他人提示兌現支票後,再將支票所兌換 之現金轉交付予其他第三人之必要,如刻意要求以他人帳 戶提示兌現支票,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所兌現款項,再轉 交予不知名之第三人,應可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之贓款,且能預見利用他人帳戶提示兌現支票後 再轉交不明之第三人,其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 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目的。
而被告張學承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工廠工作、車行、裝潢 (參見本院卷第351頁),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自承:我承認幫助一般 洗錢這部分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5頁),且於本案受被 告王禮鈞之委託,以自己個人之銀行帳戶,存入來源不明 之本案支票2張以為提示兌現,再將所提領之大筆現金296 萬元,隨意放置在不認識之被告陳奕澔所駕自小客車後座 上,此間並未與被告陳奕澔進行點交、簽收,即任由被告 陳奕澔駕車載走,不僅其過程有違一般常情,於此所花費 之時間及勞力花費實屬有限,卻可取得4萬元之高額報酬, 則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支票2張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 ,又其代為提示兌現該支票,並於提領支票所兌換現金後 又轉交予被告陳奕澔之行為,亦極有可能是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理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為賺取高額之報 酬4萬元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張學承主觀上亦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其事後改辯稱僅幫助一 般洗錢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奕澔、張學承所為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透過被告王禮鈞指示被告陳弈澔取得告訴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之本案支票2張後,再指示被告張學承持以存入帳戶而提示兌現,並於領出現金後交由被告陳弈澔轉交予共同被告李道晟,嗣由共同被告李道晟將現金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足見被告王禮鈞、陳奕澔及張學承上開犯行,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當屬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且參酌無論係被告王禮鈞、陳奕澔或張學承,既不知最終向共同被告李道晟取得詐欺贓款之人為何,其等主觀上對於被告陳弈澔、張學承、共同被告李道晟先後轉交現金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犯罪所得者之真實身分,亦無從查明犯罪所得之最終去向一節,自均有所認識,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依照前開說明,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王禮鈞、陳奕澔及張學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其3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開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禮鈞、陳奕澔、張學承與共同被告李道晟、綽號「龍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等成年人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即使被告王禮鈞、陳奕澔及張學承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但所接觸之共犯均有三人以上,且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所為,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禮鈞、陳奕澔及張學承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該條所謂「自白」,係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王禮鈞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3-225頁、本院卷第211頁);
被告陳奕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自洗錢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55頁);
至被告張學承於本院審理時雖僅自白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惟被告張學承就洗錢事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為肯定之供述,仍應認對洗錢犯行為自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王禮鈞、陳奕澔及張學承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分別於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之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被告王禮鈞、張學承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就被告陳奕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則以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奕澔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陳奕澔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無論係被告王禮鈞或張學承,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2人明知且自始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本案支票2張之全部過程,之後又基於事前明確約定之分工方式,各自為行為之分擔,而係基於確定之犯意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可認定其2人經由認知並參與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客觀行為,應可合理懷疑本案支票2張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且能預見利用他人帳戶提示兌現支票後再轉交不明之第三人,其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進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之,原審法院疏未審酌及此,僅就被告張學承部分,於原判決理由欄二、(一)2(2)③部分說明被告張學承於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卻漏未於事實欄一(一)之處載明被告王禮鈞、張學承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進而作為量刑上有關犯罪手段、參與程度之審酌,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張學承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調解內容略以:被告張學承願給付告訴人共計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8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09頁),且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到庭陳稱:被告張學承都有按期支付和解金給我,目前已給付12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第351頁),堪信被告張學承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報酬4萬元,且後續仍要給付總額13萬元之損害賠償,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張學承之犯罪所得4萬元,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情,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未及以被告張學承已按期給付分期款12萬元之犯後態度良好,作為量刑之考量,亦有疏漏之處,此為其二。
(三)另被告張學承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自應於其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量刑因素,容有未洽,此為其三。
(四)此外,被告陳奕澔於本案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上開理由欄參、三之說明,惟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奕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俱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諭知,自有違誤,此為其四。
(五)從而,被告王禮鈞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奕澔於本案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為有理由;
至被告張學承雖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所辯並非可採,業如理由欄參、四之說明,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有關被告王禮鈞刑之部分,被告陳奕澔無罪、被告張學承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禮鈞、陳奕澔及張學承均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王禮鈞係指示被告陳弈酷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本案支票2張,並搭載被告張學承前往銀行提示兌現,再將所兌換之296萬元大筆現金,另行轉交予共同被告李道晟;
被告張學承則係依被告王禮鈞之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支票後存入自己帳戶以為提示兌現,再將所兌換之上開大筆現金領出後,交由被告陳弈澔另行轉交予共同被告李道晟,最後再行轉交予其他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此後贓款不知去向,不僅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復參酌其3人各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非少,以及被告王禮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3-124頁之調解筆錄),然迄未依約定分期履行任何一期賠償金一情,業經告訴人到庭指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8頁);
另被告陳奕澔、張學承於本院審理之前雖仍否認全部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3-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09-210頁之調解筆錄各1份),其中被告陳奕澔已全部給付20萬元完畢,被告張學承則均有按期給付分期款,目前已給付12萬元等情,亦經告訴人到庭指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8頁、第35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王禮鈞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高中肄業,曾從事油漆、水電工程,目前也是,我需撫養媽媽及阿嬤,媽媽50幾歲,阿嬤70幾歲,媽媽工作不穩定,因為身體狀況不好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6頁);
被告陳奕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觀光餐飲肄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行,平均月收入3萬元,已婚,需撫養爸爸,他年紀60幾歲,爸爸也有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1頁);
被告張學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職美容美髮畢業,曾從事工廠工作、車行、裝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1頁),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奕澔、張學承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各為4000元、4萬元,均為其各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陳奕澔、張學承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中被告陳奕澔已給付全部賠償金20萬元完畢,而被告張學承亦有分期給付賠償金,目前已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其2人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均超過其2人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4000元、4萬元,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既未明文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王禮鈞、陳奕澔及張學承於本案除取得上開報酬之外,就本案所詐得之贓款,已由共同被告李道晟再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如前述,足認此部分詐欺贓項並非在被告王禮鈞、陳奕澔及張學承之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陳奕澔、張學承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罪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且本院審酌被告陳奕澔、張學承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又其2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對告訴人所受損害,雖其等實際支付賠償金之情形各有不同,已如前述,然可見其2人頗有悔意,堪信被告陳奕澔、張學承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奕澔、張學承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其等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諭知被告陳奕澔、張學承各緩刑2年,且為促使被告陳奕澔、張學承能知法守法,改過向善,以期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奕澔、張學承均應於本案確定後1 年內各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其等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至被告王禮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均駁回上訴,已於113年2月27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9頁),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併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六、被告王禮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