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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勤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葉慶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易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次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易勤(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0月27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刑事上訴狀僅略載「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尚難令被告甘服,爰先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強制辯護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爰於當事人欄併列原審之辯護人,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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