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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筱萱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第12302號、第12437號、第12703號、第12722號、第1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撤銷。
葉筱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筱萱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刑事補具上訴理由暨調解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1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上訴聲明,主張其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8頁),然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故原判決僅量刑部分發生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其餘部分已有部分既判力,非可任由上訴人於已逾上訴期間後再行擴張上訴範圍,故被告前揭擴張上訴範圍部分,不合法定程序,非法所許,本院審理之範圍仍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綜上,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考量被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亦已結婚而與配偶一同建立起美好之家庭生活,縱被告之刑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亦將破壞被告目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情,賜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刑度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雅禎、潘春玉、陳博昕、趙曉麗、李宗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之賠償金予李宗翰,且按時給付賠償金分期款予張雅禎、潘春玉、陳博昕、趙曉麗部分或全部之賠償金等情,有相關調解筆錄、和解書、支付賠償金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1至128、237至273頁),此為原審所未及斟酌之情事,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上訴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張雅禎、潘春玉、陳博昕、趙曉麗、邱昱銘、李宗翰等之財產損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雅禎、潘春玉、陳博昕、趙曉麗、李宗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或全部賠償金,已填補告訴人張雅禎、潘春玉、陳博昕、趙曉麗、李宗翰之損害,雖就告訴人邱昱銘部分未達成和解,然被告之辯護人與告訴人邱昱銘聯繫無著後,乃請求本院傳喚告訴人邱昱銘到庭試行調解,惟告訴人邱昱銘並未到庭,堪認被告已盡其努力欲與告訴人邱昱銘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雅禎、潘春玉、陳博昕、趙曉麗、李宗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或全部賠償金,前揭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見本院卷第113、123、125、127頁),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劉得民部分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前述,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有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無從就告訴人劉得民部分之犯罪事實併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得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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