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478,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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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悟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高悟銓(下稱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萬8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原審判決援引其他共同被告的證述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惟嗣共犯甲○○有說出本案實際共犯為林子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陳張友期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由甲○○提領後交給伊,伊再依被告以Telegram所為之指示,到臺北市○○區一舊公寓的頂樓加蓋的租屋處,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會將報酬分別交給伊與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6頁)。

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詳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及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是同案被告陳張友期與證人甲○○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質以:其戶籍址並非頂樓加蓋,是同案被告陳張友期指述係於○○區一頂樓加蓋處交付款項顯屬不實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陳張友期指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係在一○○區舊公寓頂樓加蓋租屋處,然其亦表不知被告是否有住於該址等語明確,是同案被告陳張友期並非指述係至被告戶籍址交付款項甚明。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區○○路頂樓加蓋的房子是林子為提供給我,我給甲○○他們住的」等語明確(本院第第140頁)。

是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確有使用○○區○○路頂樓加蓋房屋,且甲○○等人確曾前去該址無訛。

此益徵同案被告陳張友期、甲○○之指述係在上址交付款項乙節,非屬憑空捏造,確屬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甲○○於本案中有改稱本案實際指揮之人係林子為等語。

而原審傳喚證人甲○○到庭,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是林子為指示要將本案推給「高悟銓」這個名字等語。

然本院審酌證人甲○○雖改口稱警、偵作證所述之「高悟銓」非指被告,伊只是依指示單純推給這個名字,完全不知道「高悟銓」長什麼樣子等語。

然其於110年8月13日在桃園○○○○○接受警詢時,即能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正確指認出「高悟銓」,足見其早已知悉被告之姓名為「高悟銓(權)」,其於警、偵中所述之「高悟銓(權)」即係被告無訛。

復審酌前揭警、偵中之問題均係檢警當場提問,而非事先告知詢問內容,以其能就當場提問之各問題鉅細靡遺回答,且內容亦與同案被告陳張友期所述相合,已如前述。

況甲○○於本件之角色乃車手,為切斷犯罪集團間之聯繫,以製造斷點,故一般情形僅能接觸得知第一層收水者,縱不知更上層共犯之身分亦屬常情。

而其業已供述第一層收水者乃陳張友期,林子為核無必要指示其以虛偽證詞向檢警主動供出更上層者之必要。

是甲○○於原審審理中改口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採信,應以其警、偵中與同案被告陳張友期互核一致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㈣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主觀目的是為詐取他人財物,然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而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

是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前開方式共同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難以查緝,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筆因犯罪而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犯後未能承認犯行,難見任何悔悟之心,難於量刑上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案係擔任車手頭負責分派工作及收水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於單純車手或收水者更重,兼衡其犯罪所得、本件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均未賠償各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裏的宮廟工作、月入約2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分別為3歲、4歲之小孩,以及目前在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8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說明不可採如上,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悟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悟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悟銓自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陳張友期(另經本院審結)、少年甲○○(民國00月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智宏、高晟、翁倢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並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陳政彣、張琇涵、林倢汝、莊傑元、戴如玉等5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渠5人均陷於錯誤後,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掌管之銀行帳戶内(該等帳戶申辦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高悟銓便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指示甲○○持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均為109年9月13日)、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予陳張友期,陳張友期即於同日晚上至高悟銓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將前揭贓款轉交高悟銓,高悟銓則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陳張友期,共同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政彣、張琇涵、林倢汝、莊傑元、戴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
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甲○○於警詢證述,屬被告高悟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乃單獨接受詢問,因其餘同案被告不在場,較無來自其餘同案被告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之機會,故其於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且觀諸其前後於110年3月3月、3月8日、8月13日所為之3次警詢證述之犯罪過程、手段等節均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與同案被告陳張友期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雷同,並審酌前揭警詢筆錄均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堪認上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張友期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載情形,被告復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張友期、同案少年甲○○、證人陳怡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雖然認識甲○○、陳張友期跟曾智宏,但並沒有涉犯本案,陳張友期說有把贓款拿到伊在○○區的租屋處給伊,但當時伊都是住在○○○○路,未曾在○○區租屋;
另外甲○○會指控伊有交付本案提款卡給伊提款,是因為甲○○因其女友懷孕跟伊借汽車,卻將汽車損壞,伊很愛車就把他罵很慘,加上伊跟他催討借款,他因此心生怨氣才誣指伊,這件事有甲○○的女友陳怡婷寫的自白書為證,該自白書是伊透過陳張友期的前女友約陳怡婷在110年4、5月寫的,內容是甲○○挾怨報復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政彣、張琇涵、林倢汝、莊傑元、戴如玉等5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因
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即由甲○○持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均為109年9月13日)、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予陳張友期之事
實,據同案被告陳張友期於警、偵、審中以及同案少年甲
○○於警、偵中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彣、張琇涵、林倢汝、莊傑元、戴如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
第63至64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5至66頁、第67至68頁反面、第69至7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儂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8至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可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3至234頁)、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證,堪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理由如下:
1、同案被告陳張友期於偵訊中結證:109年9月13日時,伊聽被告、高晟指示,他們兩個本身沒有關係,是朋友,負責
做一樣的事,甲○○也是由他們指示,他們都是用飛機指示,甲○○持用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由高悟銓處理,伊向甲○○收取贓款後,甲○○有時會一起或伊單獨搭乘計程車去被告位於○○區的租屋處交水,被告當場點收後,會數伊當日的報酬以現金給伊,甲○○的報酬也一樣,如果甲○○沒有一起去,那甲○○會另外找被告拿,不會由伊轉交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仍到庭結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是由甲○○提領,他領完後交給伊,伊再交給上面,上面是被告,是被告指示伊將款項交給他,是
用TELEGRAM聯繫,伊拿到款項當天晚上就到○○區的租屋處交給被告,伊不知道那個租屋處是誰的,是舊公寓的頂樓
加蓋類似小套房那樣,交款時是約在那邊,但伊不確定被
告有無住在那裏,本案當天好像甲○○也有一起去,報酬是被告當場分別給伊與甲○○等語綦詳(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至216頁),核其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兼衡其犯後迭於警
、偵、審中均坦承自身犯行,應無為卸免自身罪責而誣指
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與被告並無恩怨,此據其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益證其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其前揭證詞可信性甚高,堪認係基於
事實所為之陳述。
2、證人甲○○於警、偵中之證述:
⑴、證人甲○○於①110年3月3日警詢時證述:本件提款卡是上游指示伊去便利商店領包裹所取得,是用飛機軟體聯繫
伊的,提領的時間、地點、金額是上游「高悟權」(音
同)決定的,伊當天領完錢就交給陳張友期,伊負責領
錢,陳張友期負責收水,是由「高悟權」決定如何收款
,伊知道「高悟權」是住在○○市○○區○○路0號,其他伊不知道,伊的報酬是當天提領的錢的1%,提領後伊與陳
張友期會回「高悟權」的家,點好金額後,「高悟權」
會把酬庸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
②於110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本件是「高悟權」指示伊及陳張友
期去領錢,「高悟權」是車手頭負責分配工作給伊及陳
張友期,陳張友期負責收水及看伊提領現金,伊負責領
包裹及提領現金。「高悟權」是他本名,約30歲,都是
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是「高悟權」指示伊至統一
超商領取包裹,領取後再依指示至上述提領地點提領帳
戶内現金。密碼是「高悟權」告訴伊的,伊在提領後約
同日16時許在○○區○○街銀行附近將錢交付給陳張友期,伊會與陳張友期共同回去「高悟權」所在地,將當日提
領現金交給「高悟權」,伊當提領車手薪酬是當日提領
總額1%,領取包裹則是一包1,500元,伊是向「高悟權」領取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
③於110年8月13日警詢(在桃園○○○○○)時仍證稱:伊收到錢後,都會跟陳張友期一起前往台北市○○區○○路0號交付給高悟銓及高晟,下達指令者幾乎都是「高悟銓」,是以手機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繫等語,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正確指認出「高悟銓」,且填載指認結果及信心程度為100%乙節,有該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31
至35頁)在卷可查。
④於111年10月4日偵訊中結證:「(問:你於警詢中稱你知道陳張友期的上游是住○○○市○○區○○路0號的高悟銓,為何如此?)因為高悟銓是控台,所以高悟銓會負責看人頭帳戶什麼時候有多少錢進去
,並指示伊要在什麼帳戶內領多少錢出來」等語(見偵
卷第165至166頁)明確。
審酌其3次警詢關於本案詐欺上游乃被告,是被告以TELEGRAM指示伊領取提款卡包裹、告知伊密碼、指示伊將所提款項交付陳張友期、伊再
與陳張友期一起至台北市○○區○○路0號將贓款交予被告,並由被告給付伊報酬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鉅細靡遺
,且前後內容一致,並無矛盾,復與同案被告陳張友期
前揭偵、審中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而本件被告之戶籍
地確實在台北市○○區○○路0號乙節,亦有被告基本資料可查,顯其證詞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事實
所為之陳述。
⑵、嗣於本院審理時,其雖改口證稱:是林子為(已殁)指示伊將本案均推給「高悟銓」這個名字,其實上游是林
子為,伊於警、偵中將林子為所做的都直接代換證稱是
「高悟銓(權)」所為,伊會知道台北市○○區○○路0號這個地址,也是伊被抓時,林子為傳訊息告訴伊的,..
..當時伊完全不知道「高悟銓」這個人長什麼樣子,一
直到本案審理期日前一週另案開庭時,伊才知道被告的
名字叫「高悟銓」,雖然伊以前就看過被告,但一直不
知道被告的名字叫「高悟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32頁)。惟本院審酌其雖改口稱警、偵作證所述之「高
悟銓」非指被告,伊只是依指示單純推給這個名字,完
全不知道「高悟銓」長什麼樣子等語,然質之其於110
年8月13日在桃園○○○○○接受警詢時,即能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正確指認出「高悟銓」,且填載指認結果及信
心程度為100%乙節如前所述觀之,足見其早已知悉被告之姓名為「高悟銓(權)」,其於警、偵中所述之「高
悟銓(權)」即係被告無訛,復審酌前揭警、偵中之問
題均係檢警當場提問,而非事先告知詢問內容,以其能
就當場提問之各問題鉅細靡遺回答,且內容亦與同案被
告陳張友期所述不謀而合如前所述,此顯非其所陳稱:
在伊被抓時,林子為傳訊息指示伊如何陳述之情況得以
達成,況其於本件之角色乃車手,車手一般情形僅能接
觸得知第一層收水者,縱不知更上層共犯之身分亦屬常
情,而其業已供述第一層收水者乃陳張友期,林子為核
無必要指示其以虛偽證詞向檢警主動供出更上層者之必
要,是其審理中改口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實
難採信,應以其警、偵中與同案被告陳張友期互核一致
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3、證人陳怡婷即甲○○之前女友於偵訊時結證:伊與甲○○於109年時還在一起,伊知道他當時和高悟銓做一樣的工作,因
為伊有和高悟銓、高悟銓的1、2個朋友、甲○○、甲○○的一個朋友、伊還有帶伊一個女生朋友,同住在○○區、高雄、○○,甲○○說高悟銓那邊有一個工作比較適合他,高悟銓應該是甲○○的大哥,....伊有聽過陳張友期,他是伊帶去一起住那個女生朋友的男友,陳張友期是和甲○○一起工作的,是甲○○跟伊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86至187頁)明確。
益證甲○○於案發前早已認識被告,以及同案被告陳張友期於警詢與審理中、證人甲○○於警詢與偵訊中均證稱被告係上游,負責指示分派其等工作及分派報酬等語,確為真實可
信。
4、被告雖提出證人陳怡婷之自白書(見偵卷第183頁)辯稱甲○○係挾怨報復才誣指其涉案等語。
惟查,證人陳怡婷針對其書立該自白書之原因,業於偵訊中說明證稱:是被告叫
伊寫的,當時伊跟伊朋友去一個地方唱歌,.....沒想到被告卻已經在樓下,被告就叫伊簽這個自白書,伊是被逼
的,被告說因為甲○○在法院上亂說話,所以叫伊幫他寫,但伊也不知道甲○○有沒有亂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足見自白書記載之內容並非證人陳怡婷之真意及其
所親見親聞,自無從據此證明甲○○有挾怨報復之事,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對被告多所迴護如前所述,實難認其有何懷恨被告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期間都住在○○○○路,未曾在○○區租屋等語,然被告之戶籍自78年起即在台北市○○區○○路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可查,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交付本件贓款之地址一致,亦與同案被告陳張友期證述之○○區相符,已足認本件交付贓款地點係在台北市○○區某住處無訛,至於被告是否僅有上開住處抑或在○○區○○路尚有其他住所,僅拿取贓款時才前往上開○○區住處等情,均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張友期、
甲○○等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主觀目的是為詐取他人財物,然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
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
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
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是被告就附
表所示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前開方式共
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難以查緝,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筆因犯罪
而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非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悟
之心,難於量刑上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案係擔任
車手頭負責分派工作及收水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於單純
車手或收水者更重,兼衡其犯罪所得、本件各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均未賠償各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裏的宮廟工作、月入約
2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分別為3歲、4歲之小孩,以及目前在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5位告訴人受害、被告犯罪所
得,以及考慮本案犯罪日期為同1日(109年9月13日),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同案被告陳張友期證稱本案所領取之贓款全數交予被告,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贓款再交予其他共犯,從而應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所示經提領之款項總額即21萬8,9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8、9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陳張友期、甲○○、曾智宏、高晟、翁倢希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由被告分工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曾被訴於109年8月間加入與陳張友期、少年甲○○、高晟、曾智宏等人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詐欺集團,而共同為詐欺之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第25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審理中,見院卷第65至76頁、第31頁)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該案參
與之集團,與本案為同一集團,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該案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台幣)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 地點 證據資料欄 主文欄 1 陳政彣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13日14時許,假冒為「ISHOP」、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政彣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政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3日 15時3分許 3萬7,96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儂拉) ①109年9月13日15時28分許 ②109年9月13日15時28分許 ③109年9月13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1,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告訴人陳政彣提供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各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卷第202反面至203、205反面至207頁) 高悟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琇涵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13日,假冒為網路賣家,致電向張琇涵佯稱:因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云云,致張琇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7月13日) 109年9月13日 15時6分許 1萬3,234元 告訴人張琇涵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卷第198反面至201頁反面) 高悟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倢汝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13日14時41分許,陸續假冒為「曜群精品買貨」、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倢汝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避免遭政府徵收稅負云云,致林倢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3日 15時38分許 4萬9,123元 ①109年9月13日15時44分許 ②109年9月13日15時44分許 ③109年9月13日15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告訴人林倢汝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擷圖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卷第210至212、213反面至217頁) 高悟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莊傑元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13日前,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郵局人員,致電向莊傑元佯稱:因設定有誤,須依指示 操作ATM,始得避免 重複扣款云云,致莊傑元 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帳戶。
109年9月13日 17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戶名:翁可菡) ①109年9月13日17時43分許 ②109年9月13日17時44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告訴人莊傑元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卷第218、221頁) 高悟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13日 18時25分許 2萬9,985元 ①109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②109年9月13日18時29分許 ③109年9月13日18時3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9,000元 OK便利商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 5 戴如玉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13日17時35分許,陸續假冒為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戴如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戴如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3日 18時15分 許 5萬9,969元 ①109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 ②109年9月13日18時21分許 ③109年9月13日18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元 萊爾富北縣○○店(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 告訴人戴如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卷第225至226頁) 高悟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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