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483,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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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生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建生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7之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錡公司)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設立登記後某日至105年上半年間某時起,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有實際控制權限。

張俊錡則自俊錡公司設立後擔任登記負責人(於106年6日29日離職),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另鄭宇清則係俊錡公司之業務助理(張俊錡、鄭宇清所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張俊錡另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另原審亦就鄭宇清未經起訴但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職權告發);

吳宗翰則為吳宗翰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為記帳業者,亦為商業會計法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李昭萃係對外提供資金、賺取利息之人(吳宗翰、李昭萃所涉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王永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之人。

詎張建生為下列犯行:㈠張建生與張俊錡、吳宗翰、李昭萃等均明知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由張建生向李昭萃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供俊錡公司驗資使用,並取得李昭萃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聯邦帳戶A)之存摺、印章後轉交張俊錡,並指示張俊錡於105年8月30日自李昭萃聯邦帳戶A提領400萬元後匯入俊錡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內,再推由吳宗翰於同日製作不實之俊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俊錡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查核簽證,於同日據以製作俊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張俊錡旋於翌日(105年8月31日),將增資股款400萬元自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匯還至李昭萃於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聯邦帳戶B)。

嗣吳宗翰於105年9月1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表,併同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俊錡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俊錡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核准俊錡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㈡張建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張俊錡、鄭宇清、王永冀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張淑貞、劉德乾(其等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尋找低價位之凶宅,透過其等之引介,向陳秀華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八德房地),王永冀遂委託不知情之李鑫連,由李鑫連以張俊錡代理人名義,與陳秀華於105年10月18日就此八德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為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

隨後王永冀又委託不知情之林冠仲,由林冠仲與陳秀華於105年11月2日,就八德房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取代原契約,約定買賣價格同為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

嗣張建生與張俊錡、王永冀決議改由張俊錡於105年11月11日與陳秀華就此八德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同為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並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美玉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70萬元,此房地所有權乃於105年12月6日,由陳秀華移轉登記至張俊錡名下。

隨後張建生指示張俊錡於106年1月12日先佯以300萬元之價格,將此八德房地售予不知情之張建生前妻黃玉琴,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300萬元,張建生另於106年3月12日,指示黃玉琴以原價300萬元賣還予張俊錡,張俊錡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且由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0元。

嗣張建生與張俊錡、鄭宇清、王永冀未經黃玉琴同意或授權,共同偽刻黃玉琴之印章1枚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賣人為黃玉琴,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6年3月6日,買賣價格為52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玉琴」之印文及署名,該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復未載明此八德房地曾有自殺情事,復由張俊錡於106年3月13日持該偽造買賣契約等申貸文件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隱瞞前揭房地為凶宅之消費借貸上重要資訊而不告知,致使該銀行貸款經辦陳志豪及相關鑑價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房地買賣價格確為520萬元,且無其他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意願之凶宅因素存在,遂經該銀行鑑估此八德房地淨值為503萬5,000元並同意以此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3月31日准予核撥貸款350萬元予張俊錡,足生損害於黃玉琴及台中銀行。

上開350萬元嗣由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核撥至張俊錡於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張俊錡中銀帳戶),經扣除作業工本費5,000元、保險費1,953元,由張俊錡於106年3月31日提領現金349萬元交與張建生(剩餘1萬元則留存帳戶內為張俊錡之犯罪所得)。

嗣上開貸款因未能正常繳息,八德房地遂遭查封拍賣。

㈢張建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與張俊錡、鄭宇清及王永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同經張淑貞、劉德乾之引介,委由不知情之李秀卿以其名義,於105年11月21日向吳桂秋、周鼎強母子購買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平鎮房地),約定買賣價格為82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定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亦明載「本買賣建物於賣方持有期間曾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王永冀並委請黃秀娟辦理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

張俊錡、王永冀復於105年11月21日簽約之後2、3日後某日,向黃秀娟表示前揭房地將改由張俊錡擔任登記名義人,而由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20萬元,且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權利人為張俊錡。

嗣張建生、張俊錡、鄭宇清與王永冀復未經吳桂秋、周鼎強同意或授權,共同偽刻吳桂秋及周鼎強之印章各1枚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出賣人為吳桂秋及周鼎強,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5年12月21日,買賣價格為1,48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吳桂秋」、「周鼎強」印文及署名,該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復未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復由張俊錡於106年1月17日持該偽造買賣契約等申貸文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承德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隱瞞平鎮房地為凶宅之消費借貸上重要資訊而不告知,致使該銀行貸款經辦蔡淑萍及該銀行桃園鑑價組經辦邱舉偉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平鎮房地買賣價格確為1,480萬元,且無其他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意願之凶宅因素存在,經該銀行鑑估房地淨值為1,481萬8,696元並同意以之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2月3日准予核撥貸款1,000萬元予張俊錡,足生損害於吳桂秋、周鼎強及新光銀行。

上開1,000萬元核撥至張俊錡於新光銀行八德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張俊錡新光帳戶),經扣除貸款手續費6,000元、代償款暨匯款手續費62萬8,193元、保險費1,933元後,張俊錡先於106年2月7日匯款500萬元(另有手續費60元)返還張季滿(張季滿於1月13日透過張淑貞介紹,出借500萬元與張俊錡用以支付第二期款項,並逕行代償前屋主之貸款),另提領現金412萬元;

前開412萬元嗣由張俊錡存入其於聯邦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張俊錡聯邦帳戶)內,張俊錡於同日再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410萬元後交付予張建生,其餘2萬元則留存在張俊錡聯邦帳戶內;

張俊錡復於翌日即106年2月8日,再度自張俊錡新光銀行帳戶將核撥款項所餘之22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予張建生,餘額2萬3,814元則為張俊錡犯罪所得。

嗣上開貸款因未能正常繳息,此平鎮房地亦遭查封拍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建生(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20-124、187-191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同案被告張俊錡、鄭宇清所述不實,伊並不清楚本案平鎮房地與八德房地之貸款事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從事再製銅金屬行業多年,擁有深厚供應商關係及採購客戶人脈,但因買方均為公司法人,買受商品要求開立發票進行報帳核銷,並確保所購銅金屬來源完稅合法。

被告為求有完整進項及銷項完稅憑證,以開立發票並拓展銷售端客源,因而有公司行號需求。

嗣同案被告鄭宇清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聲稱俊錡公司為其與同案被告張俊錡在104年9月22日共同設立,並分別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稱願以俊錡公司名義合作進行銅金屬貨品買進及銷售,雙方約定自105年1月起合作,條件如下:⒈被告保管俊錡公司聯邦帳戶之存摺及銀行印鑑大小章、提供購買貨品資金、俊錡公司之全部開支費用(包含鄭宇清、張俊錡及其他員工月薪暨公司開銷、),並收取全數售貨價金。

至其餘俊錡公司支票及帳戶、印鑑或張俊錡個人帳戶、印鑑等,則仍由張俊錡持有及使用。

⒉由同案被告鄭宇清負責發票事宜(包含蒐集進項發票申報支出、請領俊錡公司發票及開立發票予採購廠商等)、送貨、業務聯繫等,並得分配所節省稅金之1/3及請領每公噸銅金屬之銷售業績獎金1千元。

⒊同案被告張俊錡則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洽談業務、收取採購訂單暨簽立訂單、並負責至銀行提領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予被告,亦得分配所節省稅金之1/3。

㈡後於採購客戶給付之貨款入帳後,張俊錡、鄭宇清即向被告領取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再由鄭宇清駕車搭載張俊錡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復將現金及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還被告,依此運作歷時近一年半,直至張俊錡及鄭宇清於106年5、6月間盜領俊錡公司款項而逃逸無蹤,始結束合作關係。

㈢除上揭約定合作事項外,其餘由張俊錡自行處理之包含公司設立、增資、帳目、購置不動產或向銀行融資等事宜,被告均未過問、參與而不知情。

㈣證人黃玉琴確有簽約購買八德房地之真意,僅因發現係凶宅後而取消交易,而其為被告前妻,被告陪同前往乃人情之常,當無法以此遽論以被告應對同案被告張俊錡、鄭宇清之罪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況證人黃玉琴及證人即被告聘僱之員工吳淑芬之證述業經同案被告張俊錡、鄭宇清所涉犯之上揭盜領案件之民刑事確定判決所採認以為判決依據。

㈤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俊錡公司於000年0月間之虛偽增資資金流向與被告有關,俊錡公司增資對於被告亦無利害關係。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向銀行詐貸之資金有流向被告,本案除僅有張俊錡、鄭宇清之不實證詞,相關資金去向均僅涉及張俊錡個人帳戶,被告並未獲取利益更未對張俊錡為任何指示。

本案實為同案被告張俊錡、鄭宇清因前揭盜領款項入獄,而對被告挾怨報復而不實指述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同案被告張俊錡自104年10月2日起,擔任俊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6年6日29日離職,同案被告鄭宇清則為俊錡公司業務助理,另同案被告吳宗翰則為吳宗翰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為記帳業者,亦為商業會計法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同案被告李昭萃則係對外提供資金、賺取利息之人;

王永冀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之人。

於105年8月30日,同案被告張俊錡持李昭萃聯邦帳戶A之存摺、印章,將400萬元自李昭萃聯邦帳戶A匯入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內,又由吳宗翰於同日製作不實之俊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俊錡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交付李順景會計師查核簽證,於同日據以製作俊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同案被告張俊錡旋於翌日(105年8月31日),將增資股款400萬元自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匯回李昭萃聯邦帳戶B。

吳宗翰復於105年9月1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俊錡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俊錡公司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核准俊錡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另同案被告張俊錡、鄭宇清與王永冀於000年00月間,由仲介人員張淑貞、劉德乾尋找低價位之凶宅,透過其等之引介,向陳秀華購買八德房地,王永冀遂委託李鑫連,由李鑫連以張俊錡代理人名義,與陳秀華於105年10月18日就前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為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

隨後王永冀又委託林冠仲,由林冠仲與陳秀華於105年11月2日,就前揭房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取代原契約,約定買賣價格同為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

嗣同案被告張俊錡與王永冀又決議改由張俊錡於105年11月11日與陳秀華就前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同為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並由地政士梁美玉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70萬元,前揭房地所有權乃於105年12月6日,由陳秀華移轉登記至張俊錡名下。

隨後張俊錡於106年1月12日先以300萬元之價格,將前揭房地售予被告前妻黃玉琴,且由地政士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300萬元;

嗣於106年3月12日,黃玉琴以原價300萬元賣還予張俊錡,張俊錡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且由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0元。

嗣同案被告張俊錡與鄭宇清、王永冀未經黃玉琴同意或授權,共同偽刻黃玉琴之印章1枚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賣人為黃玉琴,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6年3月6日,買賣價格為52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玉琴」之印文及署名,該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復未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由張俊錡於106年3月13日持該偽造買賣契約等申貸文件向台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隱瞞前揭房地為凶宅之消費借貸上重要資訊而不告知,致使銀行貸款經辦人員陳志豪及相關鑑價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房地買賣價格確為520萬元,且無其他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意願之凶宅因素存在,遂經該銀行鑑估前揭房地淨值為503萬5,000元,同意以前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3月31日准予核撥貸款350萬元予張俊錡,足生損害於黃玉琴及台中銀行。

上開350萬元嗣由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核撥至張俊錡中銀帳戶,經扣除作業工本費5,000元、保險費1,953元,張俊錡於106年3月31日提領現金349萬,剩餘1萬元則留存帳戶內。

後張俊錡、鄭宇清與王永冀復於000年00月間,另經張淑貞、劉德乾之引介,委由李秀卿以其名義,於105年11月21日向吳桂秋、周鼎強母子購買平鎮房地,約定買賣價格為82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訂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亦載明「本買賣建物於賣方持有期間曾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王永冀並委請黃秀娟辦理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

張俊錡與王永冀復於105年11月21日簽約之後2、3日後某日,向黃秀娟表示前揭房地將改由張俊錡擔任登記名義人,而由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20萬元,且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權利人為張俊錡。

嗣張俊錡、鄭宇清與王永冀復未經吳桂秋、周鼎強同意或授權,共同偽刻吳桂秋及周鼎強之印章各1枚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出賣人為吳桂秋及周鼎強,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5年12月21日,買賣價格為1,48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吳桂秋」、「周鼎強」印文及署名,該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復未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復由張俊錡於106年1月17日持該偽造買賣契約等申貸文件向新光銀行承德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隱瞞前揭房地為凶宅之消費借貸上重要資訊而不告知,致使銀行貸款經辦蔡淑萍、鑑價組經辦邱舉偉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房地買賣價格確為1,480萬元,且無其他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意願之凶宅因素存在,經該銀行鑑估前揭房地淨值為1,481萬8,696元,同意以前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2月3日准予核撥貸款1,000萬元予張俊錡,足生損害於吳桂秋、周鼎強及新光銀行。

上開1,000萬元核撥至張俊錡新光帳戶,經扣除貸款手續費6,000元、代償款暨匯款手續費62萬8,193元、保險費1,933元後,張俊錡先於106年2月7日匯款500萬元(另有手續費60元)返還於106年1月13日透過張淑貞介紹,出借500萬元予張俊錡用以支付第二期款項,並逕行代償前屋主貸款之張季滿,另提領現金412萬元並存入其聯邦帳戶內,再提領現金410萬元;

復於翌(8)日再度自其上揭新光帳戶提領22萬元。

嗣因貸款均未能正常繳息,前揭八德及平鎮房地均遭查封拍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張俊錡、鄭宇清、吳宗翰、李昭萃等人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25頁背面、第40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第96頁至第106頁之1、第163頁至第170頁背面、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背面、第210頁至第211頁;

同案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40頁至第242頁;

原審審訴字卷第379頁、第446頁;

原審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原審卷二第150頁至第15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

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76頁、第219頁至第232頁),核與證人即介紹同案被告張俊錡至新光銀行及台中銀行辦理貸款之不動產經紀人盧仕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證人張淑貞、劉德乾、蔡淑萍、黃秀娟、梁美玉、陳志豪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黃玉琴、吳淑芬於調詢時及另案(同案被告張俊錡、鄭宇清所涉盜領款項部分)證述;

證人吳桂秋、吳桂秋媳婦即周鼎強配偶楊瑜佩、邱舉偉、原平鎮房屋銷售仲介王金城、李鑫連、張季滿、陳秀華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18頁至第230頁、第287頁至第298頁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3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81頁至第289頁、第315頁至第321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389頁至第395頁、第457頁至第462頁、第841頁至第848頁;

偵四卷第68頁至第71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61頁至第164頁;

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67號同案被告張俊錡、鄭宇清侵占案件偵查卷〈下稱另案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35號同案被告張俊錡、鄭宇清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卷〉第102頁至第110頁),並有俊錡公司聯邦帳戶開戶資料、聯邦銀行匯款單據2份(105年8月30日、31日)、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8212號函暨所附俊錡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八德房地之105年10月18日買賣契約(含房屋現況說明書、支票1張、土地登記謄本)、八德房地之105年11月2日買賣契約(含房屋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八德房地之105年11月11日買賣契約(含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260萬元支票、房地現況說明書)、八德房地之106年1月12日買賣契約(含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八德房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台中銀行總行106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八德房地申貸資料(含106年3月6日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台中銀行取款憑條(106年3月31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平鎮房地之105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含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4張支票)、平鎮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平鎮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平鎮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6年1月12日、新光銀行106年10月10日函暨所附平鎮房地申貸資料(含105年12月21日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張俊錡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張俊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資料、新光銀行111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平鎮房地貸款清償資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平鎮房地106年間實價登錄申報資料、臺中銀行111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八德房地貸款清償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91頁至第305頁;

偵三卷第3頁、第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323頁;

原審卷一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83頁;

原審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33頁至第241頁、第2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經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錡於調詢時證稱:伊係於000年0月間,由鄭宇清引介擔任彭勝炎所成立之俊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鄭宇清向伊拿取證件辦理公司登記,之後鄭宇清又告知俊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俊錡公司之印鑑、存摺都是由被告保管,被告指示伊去銀行領錢時,才會交付存摺及印鑑,錢領回後亦交給被告,伊只是支領月薪。

000年0月間,被告稱想用俊錡公司名義向銀行辦貸款,但銀行表示公司成立不到1年,資本額要提高一點比較好貸款,被告就找了一個女性加入擔任股東,辦理增資,並由被告拿李昭萃的帳戶和印章給伊,讓伊使用該帳戶領400萬元後存到俊錡公司的聯邦銀行帳戶,驗資完後就領出來匯回去給李昭萃,伊並將李昭萃及俊錡公司的存摺都還給被告;

伊亦係依被告指示購買本件兩間房屋,被告說會去找房子過戶到伊名下,後來委託房屋仲介張淑貞、劉德乾去找,簽約時才會叫伊出面;

平鎮房地簽約後,被告有拿該屋權狀給伊看,表示過戶完畢(張俊錡原於105年12月6日取得八德房地所有權登記,另於105年12月22日取得平鎮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告知伊向新光銀行(最終平鎮房地申貸銀行)之承貸,此時新光銀行告知被告若名下有兩間不動產將無法核貸,故被告要伊先將八德房地過戶與黃玉琴(張俊錡於106年1月12日將八德房地以買賣名義出售予黃玉琴),等平鎮房地貸款完成(新光銀行於106年2月3日核貸)後,再將八德房地過戶回伊名下(張俊錡於106年3月12日,再次登記為八德房地之所有權人),後來被告就找了台中銀行辦理八德房地的貸款。

台中銀行撥款35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349萬3147元,伊依指示提領349萬元;

隨後平鎮房地貸款1,000萬元,撥款後,伊依被告指示,於106年2月7日與劉德乾一同至新光銀行八德分行,匯款500萬元至劉德乾指定之帳戶(即張季滿),並提領現金412萬元,交與被告;

106年2月8日又依被告指示,提領22萬元,伊帳戶內剩2萬元作為所得等語(偵一卷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鄭宇清找伊說案外人彭勝炎要成立公司,要伊擔任人頭,成立3、4個月後,鄭宇清說公司由被告接手,之後工作項目都由被告指示鄭宇清傳達給伊;

俊錡公司增資400萬元是由被告指示鄭宇清叫伊去簽名。

被告說要用俊錡公司名義申請企業貸款,銀行說公司成立不久,需要有不動產來擔保,且最好由個人出具不動產,所以八德房地後來就買在伊名下,是被告找仲介去找,價錢都談好了,才叫伊簽名,錢都是被告支付的;

後來因為要再買平鎮房地,銀行表示要辦理貸款的話,一個人名下不要有2間房屋,被告就說把八德房地過戶給黃玉琴,之後要實際辦理八德房地貸款時,才又轉回伊名下,以伊名義辦理貸款。

此2房屋簽約及申辦貸款都是被告委託房仲承做,伊只負責簽名,貸款款項都交給被告等語(偵四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5頁)。

綜上證人張俊錡所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且時間及歷程經過均核與卷證相符,無明顯齟齬,其具體指證被告為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參與俊錡公司增資驗資不實及八德暨平鎮房地交易之情事,自屬可採。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清於調詢時證稱: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張俊錡只是掛名負責人;

俊錡公司的存摺、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需要開立支票時被告會請伊或張俊錡簽發,所以支票上都是伊和張俊錡的字跡,本件用以支付平鎮房地部分價金的支票也是由伊依被告指示開立。

被告透過張淑貞找了兩間凶宅,向銀行做貸款,都是由張淑貞、王永冀去找凶宅並談好價格後,再由張俊錡以個人名義去簽約購買,平鎮房地好像買了850萬元,向銀行送件的買賣契約好像寫1,280萬元;

八德房地實際金額好像200萬元左右,向銀行貸款的契約好像是480萬元;

房貸撥款後,被告就請張俊錡領出現金交付等語(偵一卷第163頁、第164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第180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由案外人彭勝炎委託吳宗翰的父親幫忙成立俊錡公司,後來增資係由被告找人辦理,八德、平鎮房地均係由被告請人尋得要購入的房子及貸款銀行,之後由伊轉達給張俊錡包含談好時間地點、何時簽名或對保等事項,決策都是被告所為,伊只是轉達給張俊錡等語(偵四卷第135頁及背面)。

綜上證人鄭宇清證述內容,前後亦互核一致,且核與證人張俊錡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無明顯齟齬,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證述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其之證述亦堪採信。

⒊況依被告前開所不爭執事項,即由伊保管俊錡公司聯邦帳戶之存摺及銀行印鑑大小章、提供購買貨品資金、俊錡公司之全部開支費用(包含鄭宇清、張俊錡及其他員工月薪暨公司開銷),並收取全數售貨價金。

於採購客戶給付之貨款入帳後,由張俊錡、鄭宇清向被告領取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鑑,再由鄭宇清駕車搭載張俊錡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復將現金及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還被告,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確係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客觀上被告亦出資及主導俊錡公司財務,更對張俊錡有指揮控制權限,張俊錡僅為俊錡公司名義負責人,依被告指示從事庶務工作無訛。

而被告於調詢中更自承同案被告鄭宇清表示想以俊錡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而張俊錡為俊錡公司名義負責人,貸款較方便;

另於105年間,鄭宇清找伊成立另家公司,表示要以此家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且核撥貸款後,會分給伊1/4,並打算只償還短期後即不還了,伊有答應鄭宇清,但後來並未以此公司向銀行申貸等語(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顯見被告對於參與俊錡公司目的之一係用以向銀行貸款,且此亦為其與鄭宇清成立公司之運作模式等節知之甚詳。

又被告保管俊錡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鑑,對俊錡公司在何金融機構設有帳戶乙事亦知之甚詳,而為求獲得貸款及提高貸款額度,俊錡公司勢必須提高資本額,且須借款為不實增資以供查驗,而張俊錡將李昭萃所提供用以驗資之增資款400萬元存入俊錡公司聯邦帳戶,並於不實驗資後再匯還李昭萃,過程中當必須向被告取得帳戶存摺、印章,且被告既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俊錡僅係向其支領月薪;

負責庶務之員工,張俊錡豈有隱瞞被告,私下向金主等籌措資金進行公司增資之理?⒋證人張淑貞於調詢時證稱:伊曾有一次和劉德乾一起過去俊錡公司林口工廠,除了張俊錡外,還有一位董事長,一同與伊、劉德乾討論購買房屋的條件,伊都稱「老董」,該「老董」就是被告,當天洽談買屋條件時,「老董」有向伊交待與房屋買賣有關的事可直接與張俊錡及鄭宇清談,伊也有跟劉德乾一同去平鎮房地外面與「老董」見面談整理房子的事情,但都是劉德乾跟「老董」談,伊則是在車上等待等語(偵一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

另證人劉德乾亦於調詢時陳稱:伊最早接觸的人是被告,被告於105年間打電話與伊聯絡,說要買一間低價位的房子,伊與張淑貞去俊錡公司找被告,當天被告有帶張俊錡、鄭宇清,伊因此認識此2人;

被告希望伊與張淑貞可以幫忙找低價位的房子,伊就找到平鎮房地,簽完820萬元的真正契約後,伊與張淑貞再去林口找被告,聊到貸款的事情由被告自行處理,伊有建議可以另簽一份買賣契約,拉高價金,可以貸比較多錢,伊有留存不實契約,拿回來交給張淑貞;

八德房地則是伊網路上看到資訊提供訊息給被告,但伊認為出價太低,無法成交,後續有聽被告說要自己處理;

八德和平鎮房地的代書都是被告自己找的,伊也有聽被告跟王永冀一起討論過拉高價金製作不實合約向銀行貸款的事,所以被告是知情的;

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伊聽張俊錡說他只是人頭等語(偵一卷第296頁背面至第298頁),益臻被告確實有參與並主導八德及平鎮房地之買賣。

況依卷附以八德房地向台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其中有以俊錡公司為立同意書人,同意該銀行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灣票據交換所等機構得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之範圍内,蒐集、處理及利用俊錡公司相關資料之同意書,其上並蓋印有由被告保管之俊錡公司大小章(偵三卷第129頁,經核印文無異於上揭同案被告張俊錡將李昭萃所提供用以驗資之增資款400萬元存入俊錡公司聯邦帳戶,並於不實驗資後再以自被告所取得帳戶存摺、俊錡公司大小章而蓋印於匯款單據上之俊錡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基此,亦足證被告知情且有參與本案八德及平鎮房地買賣後向銀行不實申貸之過程。

⒌被告就八德房地之交易過程,於調詢時陳稱:買房子的款項300多萬元是找一位女性友人賴怡禛借款,金額約200萬元或250萬元,伊借到錢後,再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給張俊錡等語(偵一卷第22頁背面),惟嗣於原審審理時陳報稱:伊係分兩次給付,第一次在106年1月20日自黃玉琴之女張靜怡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交付給張俊錡,第二次係於同年月25日自黃玉琴帳戶提領218萬5000元,連同黃玉琴手上之現金15,000元,共計220萬元交給張俊錡等語,並提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就支付價金之細節前後供述不符,更與卷附張俊錡與黃玉琴間106年1月12日買賣契約係約定分兩次交付款項,各支付150萬元之交易條件(偵二卷第192頁)、及證人黃玉琴於調詢時所稱:伊係以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一次提領150萬元至20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317頁)迥然有異。

被告辯稱黃玉琴與張俊錡就八德房地之買賣屬真實交易乙節,難以採信。

而證人黃玉琴雖於調詢時亦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為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就伊所知,八德房地原屋主為張俊錡,伊向張俊錡買房,後來得知是凶宅,才要賣回去云云(偵二卷第316頁至第317頁);

證人吳淑芬調詢時則證稱:被告係伊老闆,並非俊錡公司真正老闆云云(偵案卷第422頁),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然證人黃玉琴前另案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後,被告若要外出,就會要伊陪同張俊錡、鄭宇清去銀行提領款項,領回的全部款項會交給被告或吳淑芬,每次都有將款項領回等語(另案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

另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03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張俊錡去領錢時,被告有空時會陪他去,被告沒有空且金額太大時,伊會陪張俊錡去,伊陪張俊錡去領錢的用意為要把貨款拿回去公司,伊沒有每次都陪同去領錢,若伊沒有陪同去領錢,張俊錡領完錢後回公司會交給被告,被告不在時就會交給吳淑芬,因為廠商要收貨款時,是現金交易,若被告不在時,就是由吳淑芬交貨款給廠商等語(另案審卷第102頁至第110頁);

證人吳淑芬則於前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在被告兒子經營的立宏環保公司工作,後來變成直接受僱於被告,並在俊錡公司位於林口區之處所上班,但我不知道俊錡公司成立經過;

俊錡公司存摺一開始是被告保管,但因為被告經常外出,所以後來就交代伊來保管存摺,印章由張俊錡、鄭宇清保管,張俊錡、鄭宇清若要提領款項,就會來找伊拿存摺,領回來之後就會將款項交給伊,伊會核對提領的數目與現金是否一致,被告會交代要將領出來的錢要用在給付哪些款項等語(另案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更臻被告確有實際掌控俊錡公司,張俊錡需依依被告指示提領公司款項,並須將款項交與黃玉琴或吳淑芬;

佐以證人吳淑芬本係被告之子所經營公司之員工,竟可直接由被告指派至俊錡公司林口營業地點任職,並負責收受俊錡公司之款項,被告為俊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迥然甚明,上開證人黃玉琴、吳淑芬有利被告張建生之證述,顯屬迴護之辭,更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就證人黃玉琴、吳淑芬之上揭證述,本院佐以客觀事證,認不利於被告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而予以採信,而有利於被告部分則認憑信性不足而不採,並未違背證據法則。

⒍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分,亦得為共同正犯。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參與俊錡公司目的之一係用以向銀行貸款,又被告保管俊錡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大小印鑑,對俊錡公司在何金融機構設有帳戶乙事亦知之甚詳,而為求獲得貸款及提高貸款額度,俊錡公司須先提高資本額,故交付俊錡公司聯邦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印鑑供張俊錡辦理不實增資、驗資。

後又透過仲介人員張淑貞、劉德乾找尋低價位房地(即凶宅),並委任代書,復與王永冀商談拉高價金製作不實合約向銀行貸款,嗣指示張俊錡均擔任平鎮房地及八德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原向新光銀行申貸時,因新光銀行告知張俊錡名下有2間不動產將無法核貸,故被告指示張俊錡先將八德房地過戶與其前妻黃玉琴,嗣平鎮房地貸款完成後,再次指示八德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張俊錡所有,最終新光銀行及台中銀行亦分別核貸並撥款至張俊錡個人之銀行帳戶。

稽諸此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班班鑿痕,依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俊錡、鄭宇清、王永冀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本案俊錡公司於000年0月間之虛偽增資資金流向、向新光銀行、台中銀行詐貸之資金流向均無證據證明涉及被告何私人帳戶,仍無礙於被告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及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

⒎被告雖另辯稱本案實係因同案被告張俊錡、鄭宇清於106年5、6月間盜領俊錡公司款項而遭其訴追、求償,並因此入獄,故挾怨報復而為不實指述云云,然縱張俊錡、鄭宇清盜領俊錡公司款項、對被告心生怨恨等節為真實,惟其等所指述之本案,事實上亦包含其等自身之犯行,且其等關於指訴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核亦與卷內事證相符,無扞格可指,縱因動機出自挾怨報復,仍無礙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當無足採,被告所為增資變更登記驗資不實、行使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隱瞞所欲作為貸款擔保品之房地係凶宅之事實而向銀行詐貸,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及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

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

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另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時所提之理由略謂:「按公司之董事依其顯現於外之身分不同,區分為董事、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三種,所謂董事,指公司依法選出之董事;

所謂事實上董事,指非董事而事實上有執行董事業務之外觀者,例如公司之總裁;

所謂影子董事,係指非董事而經常指揮公司之董事,但未對外顯現其董事身分,並藉由指揮董事以遂行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目的者,後二者統稱實質董事。

鑑於現行公司法僅規範董事之責任,而對於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之法律責任,則欠缺規範,爰明定實質董事之責任,俾落實公司治理」。

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而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又細譯上開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所使用之文字為「公司之非董事」,足認本次修法並未推翻公司法上董事之「定義」,即董事仍是指法律上董事,僅於修法後在責任歸屬上,擴充及於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

再者,因公司法就此項修正既無溯及既往規定,則在該條項規定施行前,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上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尚無須以董事之身分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公司法相關規定,該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罪,就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言,犯罪主體均須各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犯罪。

至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固非該罪處罰之對象,然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自不待言。

㈢查本件俊錡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故被告雖對俊錡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決策具有決定權及影響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無構成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之餘地,然依前揭法條修正意旨,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意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負責人之範圍僅及於同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董事、經理人等,不包含同條第3項之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故被告張建生非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列之俊錡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即不具俊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㈣再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二、論罪:㈠罪名: ⒈查俊錡公司於104年10月2日業經公司設定登記,由同案被告張俊錡擔任負責人,有俊錡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5頁至第20頁),是同案被告張俊錡自為俊錡公司於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

被告依前開說明,非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列之俊錡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即不具俊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起訴書認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具有特別身分關係,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俊錡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驗資不實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書就此2部分均認係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開論罪法條均係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張建生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與同案被告張俊錡暨鄭宇清、王永冀等偽造黃玉琴、吳桂秋、周鼎強之印章、印文及署名,此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俊錡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驗資不實部分)犯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俊錡、吳宗翰、李昭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一、㈡及㈢犯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俊錡、王永冀及未經起訴此部分犯行之鄭宇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張俊錡、吳宗翰(吳宗翰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身分關係)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遂行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增資變更登記驗資不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未繳納股款罪、共同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均係不同被害人,2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係構成接續犯,然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數罪關係(原審卷三第74頁、第2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數字為本案之審理,復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可能之罪數變更(原審卷二第148頁、第285頁;

原審卷三第27頁、第218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而該項之立法理由為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於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經查被告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雖無特定關係,然其對俊錡公司有實際控制力,對本案所為參與程度不下於名義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錡,考量被告之可責性,參諸上開立法精神,應認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借款驗資」方式完成俊錡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

又為貪圖不法財產,以購入低價位之凶宅後,偽造買賣契約,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造成銀行放款可能無法回收之潛在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本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所取得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地位、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依戶役政資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無業,與子女同住,由子女扶養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2年、2年6月,並審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等節,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㈠犯罪所得:本件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核貸之350萬元部分,經扣除作業工本費5,000元、保險費1,953元,由同案被告張俊錡於106年3月31日提領現金349萬元交與被告;

新光銀行八德分行撥款之1,000萬元,則經扣除貸款手續費6,000元、代償款暨匯款手續費62萬8,193元、保險費1,933元後(936萬3874元),同案被告張俊錡先於106年2月7日匯款500萬元(另有手續費60元)返還張季滿,另提領現金412萬元;

前開412萬元嗣由同案被告張俊錡存入其聯邦帳戶內,於同日再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41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

同案被告張俊錡復於翌日即106年2月8日,再度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將核撥款項所餘之22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予被告等情,為同案被告張俊錡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各為349萬元及432萬元,雖未經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其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2份,雖係其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無事證足認現仍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揭判決意旨,經扣除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買買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位之署名、印文後,其餘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內所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詐欺等犯行有關;

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5所示之物,則非本案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此外,上開物品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所執前開上訴(抗辯)意旨,均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 1 出賣人為黃玉琴,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6年3月6日,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買賣契約(含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 ⑴偽刻之「黃玉琴」印章1枚 ⑵偽造之「黃玉琴」印文6枚、「黃玉琴」署名2枚 2 出賣人為吳桂秋及周鼎強,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5年12月21日,買賣價格為1,480萬元之買賣契約(含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 ⑴偽刻之「吳桂秋」、「周鼎強」印章各1枚 ⑵偽造之「吳桂秋」及「周鼎強」印文各7枚、「吳桂秋」署名2枚、「周鼎強」署名3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時間、地點 1 文件資料1本 於106年12月12日,在被告張建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 2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3 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 4 訂購單1份 106年12月12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世春國際有限公司 5 出貨單1份 6 約聘約定書1份 7 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 8 文件資料2份 9 印章2枚 10 估價單8本 11 統一發票1本 12 收據6本 13 帳冊2本 14 文件資料2張 於106年12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永佳企業社 15 不動產買賣契約照片影本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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