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497,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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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欣


賴傳頴



被 告 周雨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38、32568、3526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2350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傳頴部分撤銷。

賴傳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Samsung Galaxy J7 Prim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雨利、黃維欣及賴傳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郭庭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維欣先向郭庭瑋表示周雨利可提供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引介2人認識,再由周雨利聯繫賴傳頴提供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暨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謀議既定,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與郭庭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前某時許,賴傳頴、郭庭瑋、周雨利及黃維欣等人聚集於周雨利位於新北市○○區○○0路000號5樓之15之居處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卷內無證據證明周雨利、黃維欣及賴傳頴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詳後述),撥打電話向王香粉佯稱因個資遭冒用而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需先匯款以協助調查云云,致王香粉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郭庭瑋旋即告知周雨利已得提領詐欺贓款,嗣由周雨利指示呂志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賴傳頴與黃維欣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並由賴傳頴臨櫃提領130萬元後,返回周雨利居處並上繳款項予周雨利,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後周雨利取出3,000元分予賴傳頴作為報酬,其餘則由周雨利(分得94,500元)、黃維欣(分得17,500元)、郭庭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完畢。

二、案經王香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均不服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一第41-42、45-46頁)所載,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陳上訴意旨亦均稱如上訴書所載;

本院卷一第290頁;

本院卷二第74頁),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三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53-54、57-62、71-73頁)所載上訴理由則或否認全部犯行、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嗣周雨利表明撤回上訴並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一第291、299頁),另被告黃維欣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上訴範圍不包含原判決所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院卷一第29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周雨利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就被告黃維欣部分則為有罪部分之全部(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賴傳頴部分則包含原判決之全部(即包含事實認定、所犯法條、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另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賴傳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賴傳頴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被告賴傳頴於原審審理期日中就卷內供述證據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二第94-102頁)。

被告賴傳頴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上訴狀內並未就卷內認定其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

另檢察官及被告黃維欣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被告黃維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雨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賴傳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568卷第136-137頁;

偵32238卷第91-93頁;

原審訴1055卷二第89、109-110、273頁;

本院卷一第291-292頁;

本院卷二第79頁),並經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相互指述各自之行為分擔,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香粉指陳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918卷第13-15、31-34頁;

偵32238卷第17-21、23-25、91-94、101-104頁;

偵35264卷第7-16、23-25、175-178頁;

原審訴1055卷一第243-248、281-291、443-447、475-479頁;

原審訴1055卷二第87-110、229-246頁),並有賴傳頴、周雨利、黃維欣等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之行動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存摺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偵辦車手賴傳頴等人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偵查報告、賴傳頴、周雨利、黃維欣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等附卷可證(見偵32238卷第17-22、27-30、53-61、69頁;

偵35264卷第27-38頁;

他8918卷第5-918-20、35-39、41-42、45-54頁;

偵32568卷第17-22頁),另有扣案之附表編號2、3所示為被告周雨利、賴傳頴所有作為相互聯繫或聯絡共同被告郭庭瑋所用之行動電話暨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可佐,足認被告周雨利、賴傳頴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黃維欣固坦承有介紹共同被告郭庭瑋與周雨利認識,並於110年8月2日先至周雨利住處後,再與賴傳頴搭乘同台車輛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欲領取款項,之後並獲得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本案係因郭庭瑋表示要收受一筆博弈款項,需要帳戶,其因此介紹周雨利與郭庭瑋認識,但自知道周雨利與郭庭瑋係要合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即表明不願參加,其等此後之詐欺犯罪行為與其當初加入之計畫目的並不相同,且於賴傳頴領款後,其亦遭賴傳頴棄於銀行附近而未隨同返回周雨利住處,故其並無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另被告賴傳頴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其並不知道周雨利、黃維欣、郭庭瑋預謀詐騙告訴人,本件係因周雨利向其借取本案帳戶,告知有人要匯入博奕欠款,直至本案帳戶遭警示,其始知遭利用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賴傳頴依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提領完畢,並返回住處將款項交予周雨利分配,且被告黃維欣亦有一同搭車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嗣亦自周雨利處分得款項等節,為被告黃維欣、賴傳頴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香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雨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918卷第13-15、31-34頁;

偵32238卷第17-21、23-25、91-94、101-104頁;

偵32568卷第5-16、133-137、145-151頁;

原審訴1055卷一第107-114、243-248、281-291、401-405、476-477頁;

原審訴1055卷二第87-110、229-246、274頁;

原審110聲350卷第29-35頁),且有上開一、所示證物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維欣引介周雨利與郭庭瑋認識及本案被告等涉案之緣由及過程,依黃維欣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係因其前於000年0月間提供帳戶供郭庭瑋收受詐欺贓款之用,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該案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陷於錯誤匯款,嗣發現遭詐欺而報案,其上開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即遭警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周雨利知悉上情後,遂向其表示其可提供人頭帳戶給郭庭瑋使用,其告知周雨利此為從事詐欺犯行,周雨利表示了解,故其即向郭庭瑋引介周雨利,並希冀可從中賺取介紹費。

郭庭瑋原本要求周雨利提供2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匯入贓款,但周雨利所提供之另一位人頭帳戶之申請人突然無法聯繫,故周雨利於110年8月2日與郭庭瑋在周雨利住處見面時,僅提供賴傳頴所設立之本案帳戶供郭庭瑋用以收受告訴人王香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期間其有將賴傳頴之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郭庭瑋,供郭庭瑋驗證,以確保提領時不會遭侵吞。

賴傳頴曾對其表示不想要當頭車,就是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只想要做二車即以頭車所綁定之約定帳戶,甚而不提供人頭帳戶,因為賴傳頴知道當頭車一定會出事。

詐欺集團所稱之頭車就是第一層人頭帳戶,而二車會先跟頭車綁定約定帳戶,當詐欺款項進入頭車時可以大額轉入二車。

之後本件推由賴傳頴臨櫃領款,周雨利並指示由其代表郭庭瑋一同坐車前往。

但賴傳頴提款完成後自行離開,其再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周雨利住處,是時周雨利已將款項分配完成,其取得少部分報酬(依周雨利之證述,黃維欣取得17,500元),因而認為周雨利想將其甩開,這樣可以少分一個人,有點像打發的感覺,其因此覺得憤怒等語(偵35264號第7-16頁背面、175-178頁背面)。

顯見被告黃維欣對於郭庭瑋所要求提供之帳戶,即係詐欺集團用以掌控之人頭帳戶,而非用以作為收受博奕款項之用,嗣更據此引介周雨利與郭庭瑋認識,由周雨利提供賴傳頴所設立之本案帳戶予郭庭瑋作為收受本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等情知之甚明,甚而以代表郭庭瑋即詐欺集團方之姿陪同賴傳頴前往銀行領款,雖其事後獨自返回周雨利住處,且因周雨利等已將贓款分配,其僅取得些許報酬,而認周雨利有意排除其所得獲取之利益,此均無礙於其參予本件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況觀諸被告黃維欣與郭庭瑋間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之對話紀錄(偵35264卷第27-29、32頁),被告黃維欣曾向共同被告郭庭瑋傳送「我才能跟帳戶的人說,否則配合的廠商問我,我連時間還是改什麼日期都不知道也很奇怪」、「阿偉(按:應為「阿瑋」,指郭庭瑋)你跟他們說ok,這次連下次都搞定,你的人我已經瞭解,我只想跟你道歉,我們不需心結,我知道這個壞蛋不是小胖,是利哥(按:指周雨利),他從一開始合作就沒有真心合作」、「再怎樣他趴走85萬,是他自己亂搞,沒遵守安全兩通帳戶規則,是他活該,他是阿斯芭樂」 等文字,並確有傳送賴傳頴之身分證件、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郭庭瑋。

另其與被告周雨利之通軟體傳訊內容,亦有「利哥做人要實在,因為做事要留一點情,案子我在決定給誰,你找下面的人是不可能有用的,我說話是不好聽,但是是實在話,要做我可以給你案,但從小案的做起,有多少東西做多少事,沒有人可以等下一次,硬接指是讓自己難堪,還有利哥這個事你不夠低調再低調,我沒有擋,台中或客戶也沒有人願意跟你配合。」

等訊息文字(偵35264卷第29頁),均足臻被告黃維欣除引介周雨利與郭庭瑋認識外,以利周雨利提供詐欺人頭帳戶,更以有指派多少詐欺案件予周雨利之角色自承,最終亦陪同提領贓款,被告黃維欣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立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彰彰甚明。

其上揭所辯郭庭瑋要求提供帳戶係供收取博弈款項、其有表明不願加入本案詐欺犯行、本案詐欺犯行與其當初加入計畫不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臨訟編飾之諉詞,而無足採。

至其於賴傳頴領款後未隨同返回周雨利住處,甚或於其前往周雨利住處時,發現現場之人已分贓完成,其僅取得些許報酬,亦僅係本詐欺犯行完成暨取款已達洗錢目的後,彼此橫向聯繫失誤且有人謀不臧之情,無礙於被告黃維欣所為本案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賴傳頴則於警詢中自承略以:周雨利因與詐欺集團配合,該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向周雨利表示於翌日將進行詐欺行動,並商討細節,惟周雨利於翌日無法提供人頭帳戶,遂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被害人匯入款項,最後並指示其臨櫃提領,因周雨利為其大哥,所以其接下這個委託任務,後來000年0月0日下午周雨利即要求他人開車搭載其與詐欺集團外務(即黃維欣)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其係在15時20分進入銀行等待周雨利指示,周雨利直至15時30分始告知款項已匯入,再由其臨櫃提領,其於領款後返回周雨利住處並上繳款項,周雨利再將款項交給郭庭瑋,郭庭瑋並抽取部分供作周雨利及詐欺集團外務之酬勞,周雨利再交給其3,000元等語(偵32238卷第17-25頁);

復於偵訊中陳述略以:其本來是要當第三車的車手,但當日第一車及第二車的車手均未到場,詐欺集團說款項已要匯入,周雨利說拜託其當第一車的車手,並要其前往領款,其有答應。

在周雨利住處內,有一名介紹人就是黃維欣,及詐欺集團人員郭庭瑋。

而依其與周雨利之通訊軟體紀錄,顯示有傳送第一、二車的帳戶帳號及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但因第一、二車未到場,其等帳戶即無法使用,其也有詢問周雨利為何第一車及第二車都無法聯繫,應該不會叫其做第一車吧,但最後周雨利叫其提領130萬元。

過程中因為款項一直未匯入,且已經3點半了,故其持續與周雨利聯繫,周雨利教導其如何應付銀行人員問話等語(偵32238卷第92-9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係由黃維欣陪同其坐車去國泰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並且在等待領錢時,要其不要緊張,只要當作是自己的貨款,要提領用來繳工作的錢就好,當時是郭庭瑋指示黃維欣跟著上車,應該是怕其侵吞款項,後來其把提領的130萬元帶回周雨利住處後,周雨利與黃維欣因為報酬問題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訴1055卷二第237-246頁)。

上情亦有賴傳頴與周雨利自110年8月2日上午7時許起之LINE對話紀錄(偵32238卷第53-61頁)在卷可佐,其中亦有賴傳頴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向周雨利傳送「已經演了,在領了」及與周雨利確認提領的金額為130萬元之訊息內容。

是以,被告賴傳頴對於其於本案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以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進而臨櫃提領之「頭車」之責,知之甚詳,並據此與周雨利、黃維欣、郭庭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對於周雨利、黃維欣、郭庭瑋等人就本件所為之詐欺犯行不知情,直至本案帳戶遭警示始知遭利用云云,同屬事後卸責、臨訟編飾之諉詞,亦無足採。

㈤而被告黃維欣、賴傳頴就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據其等為上開陳述暨相互指稱各自所參與之細節及過程外,亦據周雨利明確指述略以:黃維欣於110年8月1日至其住處告知有賺錢機會,需準備數個人頭帳戶,但於翌日,其所安排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未到場,只好委請賴傳頴擔任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其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提領,才能確保不會被他人侵吞款項。

但被害款項一直拖到15時30幾分才匯入本案帳戶,而無法再轉匯至其個人帳戶。

當天其有委請他人搭載黃維欣、賴傳頴前往銀行領款,因為也怕款項遭黃維欣、賴傳頴侵吞。

而本案郭庭瑋之角色係牽線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並指示黃維欣擔任收水幹部及尋找提款車手,其即係依黃維欣要求找尋車手及人頭帳戶等語(偵23506卷第31-34頁),暨證人即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黃維欣、賴傳頴前往銀行領款之呂志勇於警詢中指述略以:案發當日因接獲周雨利來電要求駕車前往其住處以搭載黃維欣、賴傳頴,嗣黃維欣、賴傳頴上車後,指示其開車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期間有聽見賴傳頴與周雨利進行通話,到達銀行後,黃維欣、賴傳頴接續下車,30分鐘後賴傳頴上車,但無法聯繫黃維欣,周雨利說不用等黃維欣,所以其就先開車載賴傳頴回周雨利住處。

賴傳頴上樓後,其將車子停好並看見黃維欣自行搭計程車返回,其等一起上樓,後來黃維欣與周雨利在吵架,至此其才發現本案是詐欺行為、所提領為詐欺款項,之後有看見周雨利給黃維欣部分款項等語(偵1592號卷第55-58頁),所述均核與被告黃維欣、賴傳頴上揭所稱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在卷證物得以相互佐實,被告黃維欣、賴傳頴所為本件犯行,昭然若揭。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亦不以直接者為限,祗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人員、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本件被告黃維欣、賴傳頴所分別負責者,由黃維欣介紹詐欺集團成員郭庭瑋與欲提供人頭帳戶之周雨利認識,賴傳頴則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且於提款時由黃維欣偕同前往,雖均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但其等均明白認知本件確屬詐欺犯行,本案帳戶係用以收受詐欺不法款項,由車手提領目的係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至被告黃維欣雖聲請傳喚證人呂志勇到庭,以證明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惟證人呂志勇已陳述其直至被告黃維欣、賴傳頴領款完成,並各自返回周雨利住處後,因黃維欣、周雨利發生爭執,其自爭執內容始發現本案涉及詐欺等情明確,已如前述。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亦與被告黃維欣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矛盾不符,故無調查之必要,被告黃維欣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㈧勾稽以上,本件係郭庭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需匯款至人頭帳戶,故由黃維欣引介周雨利提供賴傳頴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供做人頭帳戶收受贓款,再由黃維欣、賴傳頴一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臨櫃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後,先後返回周雨利住處並分贓,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確均有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據此,被告黃維欣、賴傳頴上開各節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周雨利始終均坦承犯行、被告賴傳頴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此部分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黃維欣始終否認犯罪,故無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本件被告周雨利始終均坦承犯行、被告賴傳頴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修正,惟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此部分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黃維欣始終否認犯罪,故無法依修正前之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情事,同此敘明。

二、被告等所成立之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內證據以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郭庭瑋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告訴人之電話機房人員、提領贓款車手等不同分工,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將13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嗣後由被告賴傳頴提領一空,並繳回予被告周雨利,並與被告黃維欣、郭庭瑋等朋分詐欺贓款完畢,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洗錢行為。

㈢故核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所為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與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所犯加重詐欺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條(原審訴1055卷二第88、93、230頁;

本院卷一第289-290頁;

本院卷二第73-74頁),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原審訴1055卷二第109、230頁),給予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

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雖均未親自實施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分別負責處理提供人頭帳戶、撮合介紹及提領款項上繳等分工角色,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業如前述,是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與郭庭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㈡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據前所述,被告周雨利始終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經過、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坦認不諱,被告賴傳頴則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本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周雨利、黃維欣、賴傳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被告周雨利、黃維欣部分)、23506(被告周雨利部分)號、112年度偵字第9604號(被告賴傳頴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賴傳頴被訴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傳頴就上開犯行,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假冒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而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賴傳頴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賴傳頴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其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及前往領款,並非主導本案犯罪或實際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人,且觀諸本案卷證,並參以現今詐騙集團詐欺手法多元,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傳頴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實難認定被告賴傳頴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賴傳頴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周雨利、黃維欣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周雨利、黃維欣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俱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說明被告周雨利、黃維欣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所為實應嚴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周雨利雖表明願讓與債權予告訴人,然因在監而未能順利賠償告訴人,可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仍未受到補償,復考量被告周雨利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黃維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周雨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並參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被告周雨利居於策畫提供本案帳戶、指示賴傳頴擔任提款之分工地位,被告黃維欣則僅有負責撮合介紹、陪同賴傳頴前往提款之工作,分工之犯罪情節不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訴1055卷二第278至279頁),酌情就被告周雨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維欣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並說明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暨就沒收部分諭知略以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周雨利供稱本案提領之130萬元,郭庭瑋表示車手群可以分得9%,也就是11萬7,000元,其自己先拿走8萬元準備用以幫忙賴傳頴處理事情,剩下3萬7,000元,將其中2,000元給呂志勇補貼油錢開銷、飲料費用,剩下3萬5,000元,再與黃維欣對半分,因此黃維欣拿到1萬7,500元,其共得9萬7,500元,並再拿3,000元給賴傳頴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訴1055卷一第109、404頁;

原審訴1055卷二第257-258頁)。

可見被告周雨利有因本案獲得9萬4,500元(8萬元+1萬7,500元-3,000元=9萬4,500元),被告黃維欣則獲取17,500元。

至被告黃維欣雖供稱其僅有獲得9,000元,但卻無法陳明確切分得9,000元之分配方式,參諸上揭被告周雨利清晰陳述本案報酬分配模式,較屬可信,從而,難認被告黃維欣僅獲取9,000元,應以上揭計算方式計算,始屬正確。

從而,本案被告周雨利應有獲取9萬4,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維欣則獲取1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提領之其餘款項,固為洗錢標的,業經共同被告郭庭瑋收回上繳,均已非被告周雨利、黃維欣所有,均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29萬8,000元,被告黃維欣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現金29萬8,000元是我同居人李秀如的等語(見偵35264卷第8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的現金是我賭博贏來的等語(見原審訴1055卷一第445頁;

原審訴1055卷二第269頁),雖有矛盾,惟遍查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現金29萬8,000元與本案有關,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現金與本案無關,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黃維欣、周雨利作為聯絡郭庭瑋、賴傳頴或互相聯絡所用,此為被告周雨利、黃維欣供承在卷(見原審訴1055卷二第268-270頁),且有該等手機之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32238卷第53-61頁;

偵35264卷第27-33頁),足認該等手機為被告周雨利、黃維欣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附表編號4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黃維欣所有,然被告黃維欣供稱:這支手機我沒有用來聯絡大陸機房用,本案我應該是用另1隻iPhone手機聯絡等語(見原審訴1055卷二第269頁)。

是該手機應與本案無關,非供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附表編號6、7、8之存摺、金融卡、吸食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所為沒收(不予沒收)諭知,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至被告周雨利於本院審理時空言主張上開被告黃維欣經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29萬8,000元,係本案告訴人經詐騙之款項,由郭庭瑋交予黃維欣云云,然無證據得以相佐,本院尚無從據此即推認該等款項為被告黃維欣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周雨利、黃維欣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經核並非可採;

至被告黃維欣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

惟其所辯要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

被告黃維欣上訴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賴傳頴部分):㈠本件被告賴傳頴所為,經被告賴傳頴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認被告賴傳頴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賴傳頴與周雨利、黃維欣、郭庭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前某時許,賴傳頴、郭庭瑋、周雨利及黃維欣等人一同聚集在周雨利之住處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王香粉佯稱因個資遭冒用而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需先匯款以協助調查云云」,並未認定被告賴傳頴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構成此部分之犯行,顯然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況就共同被告周雨利、黃維欣,原審就其等被訴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然就共同被告之相同犯罪事實,為歧異之認定,而有顯然違誤,且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亦認此部分應對被告賴傳頴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自有未合。

㈡檢察官就被告賴傳頴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賴傳頴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致告訴人身心造成巨大痛苦,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云云。

惟就被告賴傳頴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仍未受到補償等情,原判決已於量刑審酌事由中逐一說明,檢察官上訴所為指摘,自無理由。

㈢被告賴傳頴上訴後否認犯行等節,均無可採,亦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同無理由。

㈣惟原判決就被告賴傳頴所犯犯行之事實認定及論罪既有上述違誤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傳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所為實應嚴懲,又其雖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訴1055卷一第309至310頁),然迄今尚未給付等語(原審訴1055卷二第90至91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仍未受到補償,惟念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訴1055卷二第109頁),暨衡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㈥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被告賴傳頴所為本件犯行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㈦沒收:⒈犯罪所得:⑴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賴傳頴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本案我僅有獲利3,000元等語(原審訴1055卷二第107頁),核與被告周雨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訴1055卷一第404頁),故本案被告賴傳頴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雖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原審訴1055卷一第309-310頁),然被告賴傳頴亦自承迄今尚未給付予告訴人乙情(見原審訴1055卷二第90至91頁),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復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之手機1支(Sansung Galaxy J7 Prime、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賴傳頴用於與被告周雨利聯繫所用,為被告賴傳頴供承在案(原審訴1055卷二第100頁),且有該手機之畫面截圖附卷可查(偵32238卷第53-61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賴傳頴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賴傳頴提供作為人頭帳戶所用之金融卡,然本案被告賴傳頴係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詐欺贓款,而未使用該金融卡1張,而非供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黃維欣、賴傳頴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萃華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蔡期民移送併辦。

被告黃維欣、賴傳頴亦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正芬、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黃維欣 2 SONY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周雨利 3 Sansung Galaxy J7 Prim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賴傳頴 4 OPPO A7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黃維欣 5 現金29萬8,000元(新臺幣面額1,000元×298張) 黃維欣 6 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宸揚) 周雨利 7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周雨利 8 吸食器1組 周雨利 9 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賴傳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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