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503,2024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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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凌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吳奕賢律師
張以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5、8166、8222、8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有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有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依卷內資料及原審法院判決,可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依此重刑結果及被告對於漁業設外事務的熟悉程度,可認有逃避司法審理及執行之風險,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2年9月16日、同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酌以被告之前供承其從事進出口貿易,曾以1千多萬元購得2艘漁船等語,足認被告有相當人脈及資力而有長期逃亡或避居外地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之辯護人以科技監控之實務可以有效監控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檢察官之前聲請羈押之理由已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㈢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已訊問很多關係人,被告並無串證之虞;

請考量科技監控之實務可以有效監控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檢察官之前聲請羈押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兼衡本案被告已羈押之時間、被告所陳家中經濟生活狀況等相關事宜後,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至被告聲請意旨述及其個人經濟及家中狀況云云,核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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