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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泉
陳煌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蘇冠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14號、110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永泉、陳煌銘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永泉、陳煌銘共同犯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永泉、陳煌銘提起上訴。
被告陳煌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本案事實及適用法律。
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不再爭執先前否認犯罪及認為僅成立幫助犯之主張,並明示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等項均不在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詳見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筆錄)。
足徵被告陳煌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撤回否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理由,更正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被告林永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頁及同上審理筆錄)。
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林永泉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煌銘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經查,被告2人雖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等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詳如前述;
再者,就被告2人占用本案土地之相關占用物均已拆除並恢復原狀,且有向土地管理機關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被告陳煌銘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然於覆審制下,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本院仍應審酌。
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占用、使用本件山坡地,破壞山林,所為實不足取,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盡力回復原狀及給付使用補償金,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件並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經查,查被告2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及設置木製棧版平台等工程,佔用相當面積之公有山坡地,已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其破壞國土、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情節非微,復查無被告2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要無顯可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前揭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之。
㈢緩刑宣告本件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盡力回復現場原狀,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際修復作為。
審酌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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