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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雨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王浩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雨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浩雨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羈押,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月1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法官於113年1月9日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案卷證,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共犯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涉及之被害人數眾多,且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判處上開罪刑,足認其等之刑責非輕,參以本案共犯期間,即有一直更換民宿以躲避查緝之舉措,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又具有反覆連續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參以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又尚未審結,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因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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