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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正威
許哲維
陳儒剛
呂皇樺
李彥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威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許哲維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儒剛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呂皇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彥融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正威、許哲維、陳儒剛、呂皇樺、李彥融(下稱被告5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在案。
茲審酌本件之審理進度,以及被告5人因本案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參酌原判決宣告之刑度,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5人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命被告5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5人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本案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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