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529,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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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彥本案被起訴之犯罪時間及交戶帳戶與前案均不相同,受害對象亦不同,且兩案受害對象匯款時間亦相距近2個月之久,依目前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實務情況,難認被告2案交付帳戶之時間相近。

再者,原審判決理由中引用被告陳述,顯與證人彭士杰之證詞矛盾,原審未說明理由,逕認本案與前案係屬想像競合犯,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有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個人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員即於108年9月27日至11月3日間以之行騙被害人蕭語論、謝怡婷、呂秋祥及黃致廷4人匯款使用,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已於110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08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友人彭士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周5000元至7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即於108年11月19日以之行騙被害人何登旺匯款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罪、幫助洗錢罪等語(下稱本案)。

㈢是依前開判決、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交付帳戶之間為108年9月中旬,而本案交付帳戶之時間則為同年11月,二者相距2月,交付之帳戶亦不同。

被告雖稱:本案帳戶係與前案帳戶一併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然觀之本案彭士杰所有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1日起迄同年月18日止,均持續有現金及跨行存提款之紀錄,且金額係數百元迄數千元不等,此有中國信託商銀行花蓮分行檢送彭士杰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而除被害人何登旺報警遭詐騙匯款至彭士杰上開帳戶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被害人匯款至彭士杰該帳戶。

再參酌彭士杰上開帳戶於108年11月18日前,往來金額非鉅,衡情應非詐欺集團行騙所得,而係彭士杰個人使用。

然衡以常情,詐欺集團為免為警查緝,並確保掌控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與帳號實際所有人共用帳號之可能。

綜合上情以觀,上開帳戶於108年11月18日前,似仍在彭士杰個人持有使用當中,佐以被告亦自承是先寄自己帳戶的金融卡與密碼,過幾天才寄彭士杰的金融卡過去等語(偵緝第137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何以認定被告於108年9月間某日,即已將彭士杰上開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得評價為同一決意之同一行為實屬可疑。

原審判決單以被告個人單一陳述,即認被告係本同一決意,交付本案及前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實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起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並指示他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前某日,為獲取一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將友人彭士杰(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95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政彥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登旺,冒充健保局及警察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健保卡有違規使用,須依指示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中,否則帳戶即會遭到凍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9日,以臺南市○○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5,000元至上開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嗣告訴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中旬某日,以出租1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租金之條件,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之帳號、密碼,在桃園市○○區○○路之7-11超商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被告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一卡通虛擬帳戶),並綁定上開遠銀帳戶,並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先後聯繫蕭語論、謝怡婷、呂秋祥及黃致廷等4人,分別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或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9月27日、同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3日、匯款至被告遠銀帳戶或一卡通虛擬帳戶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10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前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係於不同時間,分次交付前案與本案被訴交付之不同帳戶,惟就2次交付帳戶之原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線上博弈的投資,有說寄帳戶過去1星期可以拿到5,000至7,000元,彭士杰跟我說他缺錢,我就跟他一起把帳戶寄出去,我先寄我的遠銀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給對方,寄過去幾天以後,才寄彭士杰的金融卡過去等語(偵緝1373卷第71至73頁),參以2次交付帳戶之方式均同係以郵寄方式交付,且前案與本案中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點亦屬接近(前案被害人最後一次匯款時間108年11月3日與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108年11月29日相隔不久)。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交付,足認被告係基於主觀上要多賺一點錢,而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意思,而交付自己遠銀帳戶及證人彭士杰中信銀行帳戶,其初始本意即在交付2個可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自應將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評價為同一決意之一行為;
而所交付之2本帳戶,嗣後雖均遭詐欺集團分別利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要屬刑法第55條所規定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㈢證人彭士杰雖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領之前公司的薪資,所以我就借帳戶給被告使用等語(偵18957卷第63至64頁),惟其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8957號為不起訴確分確定,證人彭士杰既涉有上開罪嫌,其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亦有可能為騙取證人彭士杰之銀行帳戶而向其佯稱要收款而借用其帳戶,證人彭士杰此部分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或與前案不同詐騙集團聯繫而交付證人彭士杰之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既因無法排除被告是係於單一犯意所為,自不得就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起訴之幫助行為既包含在前案起訴之幫助行為範圍內,與前案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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