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543,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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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05號、第25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宗原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給付莊淑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原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我是遭人利用才為本件犯行,現在願意認罪,且願意跟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

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有提供帳戶、將2位告訴人匯入的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電子錢包等事實,並未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們的損害,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何況被告經原審論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4月,並分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已屬從輕酌定。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被告所犯是一般洗錢罪,並不是詐騙集團的主要成員或從事正犯行為;

相較於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悟。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如芳達成和解並賠償她的損害,蕭如芳表明不再追被告的民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這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94頁);

被告另已於112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莊淑輝2萬5,000元,並承諾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莊淑輝餘款1萬8,000元的損害賠償(這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是以,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給付莊淑輝1萬8,000元的損害賠償。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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