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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慶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4顆後,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而持有之。
嗣因其與林京履發生糾紛,雙方相約談判,甲○○即於110年11月6日5時34分許,攜帶上開槍、彈,搭乘不知情之熊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甲○○下車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攔堵、砍傷,因而將上開槍彈遺留於該車車底。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進行拖吊時,於該車輛車底扣得甲○○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經警檢視後查獲其內所藏放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4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2至103頁),檢察官則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7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附表所示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子彈24顆之行為,分別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被告另以:我係於未成年之時起即取得扣案槍彈,當時因年僅17、18歲年輕識淺,且學歷僅有國中肄業,並無健全之法律觀念,未能體察行為之嚴重性,然我持有扣案槍彈後並未從事任何犯罪,對社會危害性甚微,又我於遭查獲當下遭他人砍傷,但我並未拿出扣案槍彈使用,足見我主觀上並未有重大惡性。
我現在職業是工人,剛與配偶成婚,我的太太因懷孕而在家待產,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我入監服刑,家中會失去經濟來源,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長達2至3年,而其所持有之槍枝又係對他人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數量亦達24顆,由此足見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於查獲前因與人有糾紛而相約談判,被告竟攜帶扣案槍彈前往,雖因突遭襲擊致未能取出槍彈示威,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是想要用槍枝把對方嚇跑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持槍彈以威嚇他人之意思,是被告之行為嚴重危害治安,其惡性非微,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24顆長達數年,坐擁之槍彈火力強大,且於案發當日隨身攜帶之,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尚查無持槍、彈另犯他罪之情形,且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仍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剛結婚有未滿1歲之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已知悔悟,且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另其無業,需撫養襁褓中之幼兒,又係家中惟一經濟支柱,倘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並敘明考量其上訴理由所稱配偶懷有身孕等情,而為刑之量定,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
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所示),是原審判決就量刑之衡酌並無不當。
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內容)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 (含彈匣1個) 送鑑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4顆 送鑑子彈24顆,其中17顆,研判均係口徑9×l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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