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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30號、第3510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翊熙(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②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南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復審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㈡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固供述其毒品上游係「小寶」,然本案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蘆洲分局112年3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374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87頁),是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另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5包,純質淨重共計0.9571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101號卷第183頁),然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並自陳其須照顧癌末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認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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