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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90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又關於被告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5至25頁所附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理由」欄之相關部分所示)。
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接受親子教育課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以手指彈擊其幼子即被害人甲○○(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之耳朵,另以木板接續毆打被害人臀部,致被害人受有耳朵瘀青、臀部多處瘀青、挫傷等傷害之犯行,確屬不該,應嚴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獨自撫養未成年之幼子,負擔過重,又因工作與感情不順,心情低落,致一時失慮、管教過當而為前揭犯行等犯罪動機。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已接受親子教育課程(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05頁),犯後態度尚佳。
原審未併審酌前揭與量刑有關之被告犯罪動機等情狀,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詳予審酌,所量處之刑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獨自撫養未成年之幼子,負擔過重,又因工作與感情不順,心情低落,一時失慮、管教過當而為本案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經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經扣除房租、工程費、材料費之餘額約7至8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2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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