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597,202310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郭甘鈺平日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29號住處,
  4. ㈠於民國111年6月12日8時許,至徐○君及其胞兄徐○展所在之新
  5. ㈡於111年8月22日15時36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
  6. 二、案經徐○君、陳○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
  9.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0. ㈡告訴人徐○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11.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12. ⒉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均
  13.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受損照片2張
  14. ㈣111年6月12日手機影片檔案、111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檔
  15. ⒈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
  16. ⒉卷附111年6月12日手機錄影檔案係證人徐○展當日錄影後,於偵
  17. ㈤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
  18.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9.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20. ⒈被告於111年6月12日8時許,曾持木棍與斯時在上址29號住處
  21.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開門看到
  22. ⒊證人即告訴人徐○君證稱略以:111年6月12日8時許,被告往我
  23.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部分供述內容、錄影中顯示被告手持
  24. ⒌至告訴人徐○君未設籍在上址31號,此固有告訴人徐○君之全戶
  25. ⒍被告固主張原審未特別以暫停手機錄影檔案方式比對與被告拉
  26. ⒎被告固主張告訴人徐○君未提出眼鏡維修發票等語。然告訴人徐
  27.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28.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以腳踹倒陳○基
  29. ⒉關於告訴人陳○基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否確
  30. ⒊被告固主張告訴人陳○基未提出機車維修發票,因認該機車倒地
  31. ㈢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為告訴人徐○君維修眼鏡之公司人員到庭
  32. 三、論罪科刑
  33.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
  34.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單一持棍敲打告訴人徐○君頭部之
  35. ㈢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傷害、毀損犯行間,不僅時地有
  36.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37. ㈠原審以被告傷害、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38.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39.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甘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53號、第1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甘鈺平日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29號住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2日8時許,至徐○君及其胞兄徐○展所在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31號住處前潑水,適徐○展見狀,轉知徐○君,徐○君即至上址29號郭甘鈺住處敲門質問,詎郭甘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自其屋內開啟住處鐵門後,旋持未扣案之木棍朝站在屋外之徐○君頭部左側敲擊,致徐○君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挫傷等傷害,且其配戴眼鏡之左鏡片亦因遭毆打時掉落地面致磨損而喪失部分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徐○君。

㈡於111年8月22日15時36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其上址29號住處開啟鐵門後外出,至陳○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27號住處前,以腳踹倒陳○基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治瑾),致該機車左拉桿損壞、左後側車殼刮傷,而減損其效用,而足生損害於陳○基。

二、案經徐○君、陳○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0、80至81頁),檢察官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88至8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徐○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上訴人即被告郭甘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對於告訴人徐○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下稱偵11553號卷】第8、26至33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並稱該等證據係合成及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均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倘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就上開證據固為前揭主張,然其並未就該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之形式或製作過程,具體說明如何認定係合成、偽造,又有何顯不足信之處,尤未舉出足茲採信之相關證據,當難以被告上開空言泛稱係合成、偽造,即遽認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揆諸前項說明,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受損照片2張被告固於原審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受損照片2張為合成、偽造(見原審卷第31、41頁),然該等照片係警員王○文於111年8月22日接獲告訴人陳○基報案時,前往現場拍攝而得,此有警員王○文出具之111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下稱偵15239號卷】第32頁)附卷憑參,實殊難想像並無利害關係之警員有何必要甘冒加重偽造證據罪責,配合告訴人陳○基之指訴,變造證據以構陷被告於罪,是被告上開主張當難採信,又該警員取得前揭證據之程序亦顯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則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111年6月12日手機影片檔案、111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各該錄影擷圖照片

⒈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111年6月12日手機錄影檔案係證人徐○展當日錄影後,於偵查中依檢察事務官要求而提出,有徐○展、徐○君筆錄附卷可稽(見偵11553號卷第24至25、36至37頁),而111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則係警方為偵辦該毀損案件蒐證而依職權調閱,有警方偵查報告(見偵15239號卷第3頁)附卷可稽,是取得該等證據之程序並無未有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

被告於原審爭執上開各該錄影之證據能力,主張:該等錄影係經過變造,錄影裡面跟我發生拉扯的不是告訴人徐○君,而是上址31號之媳婦,至告訴人陳○基部分,如果影片是公家監視器取得的,為什麼要用照片翻拍,直接用USB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31、40至41頁),然核被告之上開各該說明無非係以實體上之答辯或單純以證據存放方式爭執該等證據之真實性,並未具體指出該等影像有何「跡象」、「不自然之處」顯示該等檔案係偽造、變造,且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上開各該錄影檔案,各該影音內容均連續無中斷,此有原審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5頁)附卷可參,佐以被告坦承111年6月12日影像中手持木棍之人為自己、曾持木棍與斯時在上址29號住處外之人發生拉扯等情(見偵11553號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及有於案發時地以腳踹倒陳○基機車(見原審卷第86頁),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符,堪認該等錄影與事實相符,並無偽、變造之情;

上開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卷附各該錄影擷圖照片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檢察官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89至90頁),被告於原審對於此等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所述,其坦承有以腳踹倒陳○基前揭機車之行為,亦不爭執於111年6月12日8時許在其住處前與人拉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跟我發生衝突拉扯的那個人不是徐○君,我沒有打徐○君,徐○君的眼鏡也不是我打的,錄影中的那個人不是徐○君,是0弄31號的媳婦,可以暫停手機錄影方式核對與被告拉扯之人係何人;

陳○基的機車雖倒地但無任何損壞;

徐○君及陳○基均未提出提出維修發票等語。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12日8時許,曾持木棍與斯時在上址29號住處外之人發生拉扯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11553號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553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42頁,原審卷第75至79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徐○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553號卷第36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卷附錄影擷圖、原審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見偵1155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附卷可參。

而告訴人徐○君嗣於111年6月12日9時16分至新竹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挫傷等傷勢,其配戴眼鏡之左鏡片亦因掉落地面致磨損而喪失部分效用等節,亦有告訴人徐○君之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0月3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3484號函暨該函附告訴人徐○君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各1份、告訴人徐○君之眼鏡受損照片1張(見偵11553號卷第8、26、27至33、9頁)附卷憑參,此部分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是該等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開門看到上址31號的媳婦及她的兒子,不是告訴人徐○君,那個兒子拿著拖把要打我,而且有兩個人站在那裡,我才拿木棍,我拿木棍要打他們,他們就拉扯我的木棍,我拉都拉不回來,我怎麼有辦法打她,媳婦姓梁,兒子姓徐,但是正確名字我不知道,當下跟我發生衝突不是告訴人徐○君,也不是證人徐○展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地確有手持木棍、欲以該木棍毆打他人並因而與他人發生拉扯之情事。

⒊證人即告訴人徐○君證稱略以:111年6月12日8時許,被告往我媽媽家即31號潑1桶水,我哥即證人徐○展有看到,他告訴我後,就轉身回去拿拖把,我就去敲被告的門,我只是詢問原因,被告一出來就持木棍往我頭上敲一下,導致我受傷,眼鏡也被她敲落到地上,鏡片毀損,我沒有還擊,只有抓住她的棍子,問她「妳為何要打我」,因為我怕她打我第2下,被告就跟我拉扯,剛好證人徐○展拿拖把出來,就用手機錄影,剛好拍到我跟被告拉扯,被告沒有講話;

錄影中與被告在拉扯木棍的人是我,影片是徐○展拍的等語(見偵11553號卷第3至4、24、36頁,原審卷第76至79頁),證人徐○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31號的住處客廳坐著,聽到外面被告在大小聲,帶著1桶水往我家的紗門裡面潑灑,我就回去拿拖把,並且告知我妹即證人徐○君隔壁(指被告)拿水潑我們家,證人徐○君才走出門口要跟對方理論,我拿完拖把要先拖家裡門口時,就聽到證人徐○君敲門質問對方,又聽到她說妳為什麼要打我,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持木棍敲打的部分,我馬上回頭只有看到被告手持木棍,證人徐○君也抓住木棍,所以我趕快拿手機拍攝後續的過程;

當場我有看到證人徐○君左邊額頭有紅腫,眼鏡被打落,鏡片有被打破等語(見偵11553號卷第36頁背面),是證人徐○君及徐○展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審諸告訴人徐○君與被告間,縱然可能關係不睦,然其並無必要甘冒誣告等罪責假冒他人出面指訴被告,況告訴人徐○君於「爭執當日9時16分」即至新竹臺大醫院急診,且就診時即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挫傷,形狀約略呈長方形,大小約10x6公分,而該病歷中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徐○君左臉上確有清晰可見之長條形紅腫,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年10月3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348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徐○君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1份(見偵11553號卷第26、27至33頁)附卷可參,不僅告訴人徐○君上開就診時間與前揭被告自承與人發生爭執及拉扯之時間相近,且比對證人徐○展所提出之手機錄影,被告並不爭執該影像中手持木棍之人為自己(見偵11553號卷第36頁反面),而依錄影中被告所持木棍可能造成傷勢之樣態,確與告訴人徐○君上開傷勢形狀相符,此亦有手機影片擷圖照片(見偵11553號卷第39頁)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案發當日徐○君、徐○展有在伊住處外面大喊說伊對他們潑水,伊有開門;

徐○君一出來就大吼大叫,就站在伊家門口等情(原審卷第39、80頁),足見證人徐○君、徐○展所證證人徐○君當日因潑水之事前去質問被告乙節,確有其事,告訴人徐○君指訴斯時遭被告持棍攻擊受傷、眼鏡受損乙節應堪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部分供述內容、錄影中顯示被告手持木棍並與人發生拉扯之畫面、證人徐○君當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診斷證明、眼鏡受損照片等,足徵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確為告訴人徐○君,且被告當日持木棍毆擊告訴人徐○君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勢及眼鏡受損結果至明。

⒌至告訴人徐○君未設籍在上址31號,此固有告訴人徐○君之全戶基本資料、上址31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51至53、49頁)在卷憑參,然設籍與實際居住情形,本不必然相同,更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徐○君斯時確不在現場,自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見告訴人徐○君之眼鏡受損照片1張後,雖又辯稱:倘確如告訴人徐○君所述,該眼鏡絕對是扭曲變形,哪有可能是這樣子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惟依告訴人徐○君之指訴,被告係針對其頭部攻擊或敲打,並非以其眼鏡為主要攻擊目標,則告訴人徐○君之眼鏡斯時因受擊而震落,僅有鏡片因掉落地面而磨損,尚與常情不悖,是被告所辯均難採認。

⒍被告固主張原審未特別以暫停手機錄影檔案方式比對與被告拉扯之人係何人,然原審業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徐○君於審理期日到庭、當庭由合議庭以動態播放方式勘驗該手機錄影檔案,並確認錄影擷圖中人綠圈所圈者為徐○君,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君具結證稱剛剛看的影片中與被告拉扯木棍的人是其本人(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業已為直接審理及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以未暫停錄影畫面比對而為爭執原審勘驗結果,並非可採。

⒎被告固主張告訴人徐○君未提出眼鏡維修發票等語。然告訴人徐○君業已提出眼鏡受損照片(見偵11553號卷第9頁)為證,至告訴人徐○君之後有無將該眼鏡送修、有無送修發票,均不影響其眼鏡因此受損之事實,核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以腳踹倒陳○基之機車(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偵15239號卷第4至5頁、第2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徐○君於偵查中指明111年8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上址27號、29號、31號位置之證述(見偵15239號卷第25頁反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王○文出具之111年9月27日偵查報告、111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暨現場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受損照片2張、該車報修估價單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徐○君當庭標註上址27號、29號、31號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15239號卷第3、6至7、13、27至29頁反面、32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告訴人陳○基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否確有受損乙節,除告訴人陳○基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機車座墊的塑膠殼破掉,手煞車線的拉桿壞掉等語(見偵15239號卷第4頁反面、第23頁反面)外,觀諸警員於報案當日拍攝之該機車照片,該車左側車殼上確有擦痕,而凱○車業有限公司亦有報價修繕前左拉桿等情,此有警員王○文出具之111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暨現場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受損照片2張、該車報修估價單影本1份(見偵15239號卷第32、33、34頁)附卷可參,則該機車確因被告之以腳踹倒機車之行為受如事實欄一㈡之車損,而喪失部分美觀及使用之效用。

被告固辯稱:該機車倒地並無任何損壞;

凱○車業有限公司專售汽車,如何能估價機車受損狀態等語,然凱○車業有限公司既係車業公司,就機車維修費自有相當之預為估價之能力,而該公司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估價單(見偵15239號卷第34頁)所示其就前左拉桿、後左側蓋估價等情,核與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照片顯示被告以腳踹機車致機車「往左」傾倒於地上之情(見偵15239號卷第7頁、第29頁反面)、警員於報案當日拍攝000-000號機車左側車殼受損照片(見偵15239號卷第33頁)相符,衡情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被告以腳踹後向左傾倒,其機車左車殼及其左拉桿因機車左側撞擊地面而受損,核與常情無悖,上開車業公司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狀、警方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等,均足供佐證告訴人陳○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固主張告訴人陳○基未提出機車維修發票,因認該機車倒地並無任何損壞等語。

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確因被告故意踹倒之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㈡之車損,業經認定如上,至告訴人陳○基之後是否將此部分車損維修回復、乃至於有無維修發票,均不影響被告踹倒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受有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示車損之事實,核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為告訴人徐○君維修眼鏡之公司人員到庭作證或命告訴人陳○基提出維修該機車之發票,然此等事實各經各該告訴人明確證述如前,並有前揭照片可佐,是該等事實同已臻明確,是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前揭各該傷害、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單一持棍敲打告訴人徐○君頭部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徐○君,並使其眼鏡掉落地面磨損而喪失部分效用,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傷害、毀損犯行間,不僅時地有別,侵害法益亦有所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傷害、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與鄰居間發生爭執,自認權利受損,亦非不得循正當管道主張其權利,詎被告卻捨此不為,任意持棍傷害、毀損前來詢問之告訴人徐○君之身體或眼鏡,更恣意外出踹倒告訴人陳○基之機車,致該機車受損,其所為當均非可採,再被告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坦承毀損告訴人陳○基之機車,惟其於偵審階段就各該被訴部分,不僅曾經否認犯行,又恣意指摘他人偽造、變造證據,更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自難以該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本案被告各該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徐○君之傷勢非鉅,各該眼鏡、機車受損情形亦非屬重大,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事實欄一㈡犯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固曾持用木棍1支,是該木棍當屬其為該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故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