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600,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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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璋部分撤銷。

陳昱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璋、簡詩純、楊奇峰(後二人為夫妻,另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簡詩純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楊奇峰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中午12時54分許,先由簡詩純與蘇玫蓁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玫蓁後,再由陳昱璋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門口與蘇玫蓁進行交易,並收取價金200元(其餘300元為賖欠),陳昱璋於完成交易後,即返回簡詩純、楊奇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A室之住處,並將前揭200元交予楊奇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206至210、285至2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璋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玫蓁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共犯簡詩純、楊奇峰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簡詩純與蘇玫蓁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98號卷【下稱他卷】第249至2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稱:被告並未參與聯繫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基於與簡詩純、楊奇峰共同販賣之意思而為之。

且從簡詩純、楊奇峰之供述可知,縱無被告轉交毒品,簡詩純仍得以其他方式與蘇玫蓁完成毒品交易,足認被告就本案並無舉足輕重或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然查: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不問係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或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㈡經查:1.證人簡詩純於偵查證稱:110年3月4日蘇玫蓁要跟我買500元之安非他命,剛好被告要下樓,就請他拿毒品給蘇玫蓁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會讓被告自己拿毒品來吸食,是因為被告會幫忙跑腿做一些事情。

請被告幫忙把毒品拿下去(給買毒者)時,該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可以看到裡面(原審卷第275頁)。

毒品是我前夫楊奇峰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他裝好後交給被告,再請被告幫忙拿下去給買毒者。

500元可以買到0.2公克的毒品(原審卷第281頁)。

被告把東西拿下去之前,就知道把毒品交給「蘇蘇」,要從「蘇蘇」那裡拿500 元,錢之後再轉交給楊奇峰等語(原審卷第283頁)。

核與證人楊奇峰於原審審理證稱:藥腳來跟我們調毒品時,有時被告幫我們把毒品拿下去給跟他們,被告可以獲得免費施用毒品好處(原審卷第264至265頁)。

本案是蘇玫蓁先傳簡訊給簡詩純,簡詩純再叫被告拿下去(原審卷第265頁)。

我們在包裝(毒品)的時候,被告通常在旁邊。

包好再請他拿下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66至267頁)。

2.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洗碗洗到一半,簡詩純接到電話,就跟我說等一下下去樓下拿給蘇蘇,我會問她要不要收錢,簡詩純就跟我說500,之後我就完成這個交易,錢就拿給楊奇峰」(偵26004卷第228頁);

及於原審時供承:當天我交予蘇玫蓁的東西是用夾鏈袋包裝,外面再包裹衛生紙,東西是簡詩純交給我,並和我說要收500元,衛生紙裡的東西應該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320至321頁)。

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付予蘇玫蓁前,已知悉蘇玫蓁向共犯簡詩純、楊奇峰購買本案系爭毒品500元,被告拿到共犯楊奇峰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後,交付予蘇玫蓁,再依共犯簡詩純囑付向蘇玫蓁收取500元(其餘300元為賖欠),被告將拿取現金200元交付予共犯楊奇峰,是被告既知悉上情,仍同意擔任送交毒品予蘇玫蓁、並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無論其是否有參與毒品交易時、地、價金及數量之議定,其仍應與共犯簡詩純、楊奇峰負共同販賣毒品責任,是辯護意旨認被告應評價為幫助犯等情,自非可採。

三、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又係販賣法令嚴禁查緝之第二級毒品,所為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共犯簡詩純、楊奇峰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

且共犯簡詩純、楊奇峰已坦承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亦供述其為共犯簡詩純、楊奇峰送交毒品,可獲得免費毒品施用或餐食等語,堪認被告明知共犯簡詩純、楊奇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且同意送本案毒品予買家蘇玫蓁,可從共犯簡詩純、楊奇峰處取得免費毒品施用等節,被告與共犯簡詩純、楊奇峰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本案,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酌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認,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

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僅就其行為爭執是否為幫助行為,尚難認其有推諉卸責。

且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雖販毒之金額為500元,然因蘇玫蓁為共犯楊奇峰之友人先行支付200元(其餘300元為賖欠),被告並將犯罪所得200元交付楊奇峰,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單一、對象為1人,此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買賣毒品情節亦有不同。

又被告僅因為獲得免費毒品施用,而與共犯簡詩純、楊奇峰共犯本案,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刑律,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其情節極為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法重情輕,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漏未審酌本案販毒價金僅500元,數量非鉅,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單一、對象為1人,且事後亦未向催討蘇玫蓁賖欠300元,情節極為輕微,認有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為無理由。

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

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僅辯護人爭執其應否論以幫助犯,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單一、對象為1人、數量尚非甚鉅等情,而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獲利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

再衡以被告有前述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及被告參與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已將收取之200元犯罪所得交付共犯楊奇峰,其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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