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60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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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鴻政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鴻政(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第57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都不爭執,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係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係因擔任計程車職業駕駛,才為詐欺集團主謀利用代送款項,惡性非重,且僅獲利新臺幣2000元,卻須負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重刑及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罪刑相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11年即有多次詐欺犯行,與本案在手段、型態上大致相同,且造成損害甚大,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前確有因詐欺案件,經數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惟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先前所犯上開案件部分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2年8月27日,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累犯要件未符,即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為一己之利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暄凱(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被告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改為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雖屬無理,但其以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已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包括曾犯詐欺罪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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