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
-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紘濬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6
- (四)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部分:
-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修正
- (三)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 (五)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 貳、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15至19、21至23、
-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
- 二、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 (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
- (四)依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法
- 參、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20所處之刑,既皆應予撤銷改判
- 二、酌定應執行刑:
-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 (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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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紘濬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35、15055、15057、15058、15060、17004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0部分、編號10、14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4、2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其他(即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15至19、21至23、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紘濬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0(即109年度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歐金豹,致歐金豹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告同案被告李丞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李丞翊轉知同案被告鍾承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提領款項後,交付李丞翊,李丞翊再將款項轉交付被告,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上旬,自稱「陳雨萱」,使用「FACEBOOK」、「LINE」交友,以彩妝證照之材料費、補習費為由,向歐金豹詐騙借款,以致歐金豹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7月17日、8月13日、14日、9月2日匯款,再由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後,交由被告收水上繳回集團,被告此部分犯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後,原審法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認為被告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該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該判決其附表三編號3所示),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49頁,下稱前案)。
是以前案之被告詐欺手法與被害人,與此部分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相同,且時間相隔不到1月,甚為密接,可認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歐金豹,以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前案、本案匯款。
準此而言,前案與此部分間,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是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說明,已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併參卷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為罪刑之宣告,自非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所處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免訴。
又原判決此部分依罪刑宣告所處之沒收,亦難認有據,應併予撤銷。
被告擔任收水工作所獲取之報酬數額,為其向共犯收水金額之0.5%,為被告所供認,依此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萬元×0.5%=1,000元),因此部分係於歐金豹前案詐騙後所為之匯款,故前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包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就此部分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455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被告就本案所涉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銀行匯款單據等件可按,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
又以被告實際履行而給付之金額,已逾其此部分擔任收水工作而分受之報酬金額,可認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再予沒收追徵,顯有過苛,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
是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不當,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無視層出不窮之被害人經常被詐欺集團詐騙,而致家庭關係、生計受重大侵害之情狀,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其侵害此部分之財產法益數額,以及因其洗錢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此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和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此部分併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可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經營通訊行、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9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適度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已未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利益等各情,認所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又被告前揭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此部分擔任收水工作而分受之報酬金額,可認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併予說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15至19、21至23、附表二所處之刑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度」及所處之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455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15至19、21至23、附表二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及所處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於各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此部分各該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沒收理由:被告就此部分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經營通訊行、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數額為其向同案被告李丞翊、另案被告朱宸緯等人收取款項金額之0.5%,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分別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原審就此部分雖未為說明,但均係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且於前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瑕疵,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彌補被害人等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再從輕量刑,若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請並撤銷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語。
查,被告此部分雖與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和解,但並未提出給付之證明,難認其已經實質彌補該被害人之損害,其餘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和解並彌補損害之證明。
是此部分並無被告上開所指,因為已經彌補被害人損害,而有量刑因子變更之情事。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區間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8月,均屬於低度刑,已屬從寬裁量,並無恣意過重之情事。
被告既未實際給付此部分被害人損害賠償,亦難認其已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仍應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是被告所指上情,係就原審均已列為科刑之審酌因子,以及認定犯罪所得沒所憑之依據,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各情,所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難謂為違法。
本院基上理由,亦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判決就不予併科罰金未予說明雖未盡周詳,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所處沒收金額部分,原判決主文記載「貳仟伍陸佰伍拾元」、「貳仟伍陸佰元」,係明顯之誤繕,依前揭犯罪所得計算之依據,應為「貳仟伍佰伍拾元」、「貳仟伍佰元」,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補充、更正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特予敘明。
參、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20所處之刑,既皆應予撤銷改判,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二、酌定應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己私利之相同犯罪目的,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而在一定其間內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辯護人援引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以該案是對19名被害人詐騙而共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應執行刑為2年6月為由,主張應依該案之比例標準酌定本案應執行刑。
然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與本案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據以拘束本案酌定之基準,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109年度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 上訴範圍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9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7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8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9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9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20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0所示,109年度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0即109年度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
2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2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2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2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1693號起訴書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範圍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所示。
蔡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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