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65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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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理


指定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文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經承審法官曉喻方為認罪之表示,且迄未與告訴人林綉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刑嫌屬過輕,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上訴書、第54頁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曾文理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他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4時13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約定1個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嗣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1年2月21日9時,假冒警員「王志忠」、隊長「張俊義」及檢察官等人,致電林綉鳳並佯稱:必須轉帳資金給法院保管才能避免遭羈押云云,致林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幫助洗錢罪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參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5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以撿回收為業,平均1個月收入僅5、6千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8頁),竟貪圖不勞而穫,以每月可得5萬元之高報酬作為代價,特意受指示先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即逕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該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得輕易再以手機在線上操作連動轉帳方式,於不到1小時之短時間內,迅速將所詐取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使檢警人員查緝、追索無著,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殊非正當;

又被告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功能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對於該詐欺行為人最終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助益程度,實屬至關重要而不可或缺;

再被告迄未能提供其所指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話內容,足徵其先前所供述交付帳戶資料過程之真實性,尚非全無疑義;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經告訴人到庭一再企求其賠償損害之情形下,迄未尋求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嘗試以分期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一部或全部損害,益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反觀告訴人係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總共僅有3筆,金額卻達340萬元,不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鉅大,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年輕時發廣告單的血汗錢都沒有了,我現在已經65歲,沒錢也老了,每天過得生不如死的生活,子女知道我被騙錢,反而責備我等語,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折磨及痛楚,實非比尋常,甚值同情,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述量刑之相關情狀,容有未洽,此為其一。

2、此外,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所修正並生效施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此為其二。

3、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科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隨時在線上將詐欺贓款迅速轉帳至其他帳戶,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撿回收、平均月收入約為5,000元、與父親同住並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及精神上損害甚鉅,以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⒈ 111年2月25日14時13分 120萬元 ⒉ 111年2月26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5分) 100萬元 ⒊ 111年3月1日15時1分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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