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66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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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85、1390、1391、1392號;
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09號、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4、205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號、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OK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下稱黃先生)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無證據證明許俊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俊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9、265至266頁),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且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復有中信銀行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98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608號函及檢附資料、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記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字第13566號卷第23至29頁、偵字第18409號卷第187、197至201頁、偵字第8041號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13881號卷第43至46、95至98頁、偵字第14723號卷第77至84頁、偵字第18409號卷第197至201頁、偵字第14723號卷第77至82頁、偵字第20594號卷第12至17頁、偵字第20595號卷第11、13至17頁、偵字第264號卷第35至41頁、偵字第2281號卷第14至17頁反面)等可徵,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先生,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4、6、7、9)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

觀諸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1)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6、9所示之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鄭武順、周執中、李沛錞、李秋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4萬5,000元、50萬元、3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被告不無彌補上開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心;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有所不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而未及適用該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3)再被害人劉秀鳳轉帳時間為111年2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2月21日,亦稍有微瑕。

檢察官指被告未與除告訴人陳宜姍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與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武順、周執中、李沛錞、李秋吟達成調解之情狀未盡相符,此部分雖難謂有理由,惟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劉秀鳳、告訴人吳惠珍、邱宥荃及張國堂達成和解,且原判決未及審酌幫助詐欺告訴人張國堂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而主張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先生,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陳宜姍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陳宜姍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112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7、205頁)等可稽,被告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鄭武順、周執中、李沛錞、李秋吟達成調解,被告犯後不無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

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9人,且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兼衡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除被告上訴外,檢察官亦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1.「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領款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2.被告交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此等資料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緩刑宣告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0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固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且告訴人陳宜姍亦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26日、112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205頁)等可按。

惟本院衡酌告訴人李秋吟已具狀陳稱被告並未依照前揭調解內容,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其第1期款項,請求勿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陳明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考,足認被告縱與告訴人李秋吟達成調解而有彌補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然尚無履行之舉,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劉秀鳳、告訴人吳惠珍、邱宥荃及張國堂達成和解、調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蔡景聖、黃瑞聖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鄭武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透過WHAT’S APP軟體結識鄭武順後,以LINE暱稱「李朝勝(Cosen Li)」、「Bit-c客服經理」對鄭武順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鄭武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臨櫃匯款(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1日12時47分許,匯款(轉帳)2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武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041號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鄭武順所提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8041號卷第135頁)。
3.告訴人鄭武順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041號卷第151至155、167至1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 2 李沛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李朝勝」向李沛錞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沛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委由他人代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2日10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沛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723號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李沛錞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4723號卷第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 3 邱宥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林思韻」結識邱宥荃後,對之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其後並以LINE暱稱「李朝勝」、「Bit-c客服經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宥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2日12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邱宥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595號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邱宥荃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0595號卷第42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0594 、20595號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 4 吳惠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WHAT’S APP軟體結識吳惠珍後,以LINE ID「lcs98168」、LINE暱稱「Bit-c客服經理」、「Dr.peter Chen」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惠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北小北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3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0時30分許) 。
1.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594號卷第18至19頁)。
2.告訴人吳惠珍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0594號卷第45頁)。
3.告訴人吳惠珍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函(見偵字第20594號卷第38至44、46至47、49至53、48頁)。
111年度偵字第20594 、20595號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 5 周執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結識周執中後,即以LINE暱稱「林豪運」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執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公園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3日1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2時11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周執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566號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周執中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566號卷第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 6 李秋吟 本案詐欺集團以簡訊方式散布投資訊息,適李秋吟於110年11月29日接獲該簡訊並點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李朝聖」即向李秋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秋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3日12時56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4號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李秋吟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264號卷第10頁)。
3.告訴人李秋吟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4號卷第11至3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陳宜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結識陳宜姍後,以LINE暱稱「Bitc_客服/高經理」、「向南飛」向陳宜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宜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處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3日12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09號卷第9 至14頁)。
2.告訴人陳宜姍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409號卷第75至153頁)。
111年度偵字第18409號併辦意旨書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 8 劉秀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社群上刊登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之訊息,適劉秀鳳於110年12月瀏覽得悉並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2月16日9時45分許,佯稱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秀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劉秀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881號卷第9至10、63至64頁)。
2.被害人劉秀鳳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3881號卷第39、91頁)。
3.被害人劉秀鳳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881號卷第35至37、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 9 張國堂 緣張國堂前於110年11月29日經他人介紹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LINE暱稱「老李」、「向南飛」、「BIT-C專線客服」、「BIT-C專線客服/高經理」即對張國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國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29萬6,531元至本案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5時1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281號卷第4至7頁)。
2.告訴人張國堂所提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2281號卷第18頁)。
3.告訴人張國堂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81號卷第19至26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9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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