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664,202310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向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5、1110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9、3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向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郭向榮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1、84、106頁);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能夠跟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後可以判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4、106、112頁),足認檢察官與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吳君如」所屬之詐騙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4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9、3662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余如婷、周瑞環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屬卓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12頁),並與告訴人葉漢鵬、黃麗卿分別成立調解與和解,復已依調解或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葉漢鵬3萬元、黃麗卿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7、121-125頁),原審就此等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則為無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所有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葉漢鵬、黃麗卿成立調解與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而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之寬典;

再考量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惡性尚非甚重,其前無財產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4頁),尚難認其素行不良或法治觀念薄弱;

另考量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請求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125頁),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菜市場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12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受騙之告訴人多達4人,受騙金額達379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並未獲得全數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自始坦認犯行,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尚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楊石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