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68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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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力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力係鄭恒(已歿,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之子,其2人均明知林表鍾並未於民國101年8月3日前偽造發票人為鄭力及鄭恒、面額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8月3日之本票及授權書(下稱本案本票及授權書),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105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及於同年6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偵查隊對林表鐘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林表鍾於101年8月3日某時,僅出借800萬元予鄭力,且知悉鄭力業於102年6月18日還清該筆貸款,卻意圖供行使之用,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簽鄭恒、鄭力之署名,盜蓋鄭恒印鑑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上,並於105年5月10日,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1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致生損害於鄭恒及鄭力等不實事項,指控林表鍾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嗣經臺北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8192號(下稱前案)偵查後,認林表鍾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表鍾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表鍾及證人王慧玲(原名王卉玲)於警詢之證述,係上訴人即被告鄭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鄭力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調查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慧玲、張莉萍於偵查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雖僅本案部分有結文附卷(見偵續卷第47、75、77頁),惟其餘部分因係另案之影印卷,故只有影印筆錄而未影印結文,然依筆錄之記載均有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慧玲、張莉萍依法具結(見偵續卷第133、134、160頁),自可信賴此部分公文書之真正。

而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王慧玲、張莉萍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護人所爭執之告訴人林表鍾於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供述(該部分告訴人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臺北地檢及中正二分局,代其父親及以自己名義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本案本票及授權書皆非其或其父親所填寫,故認為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100萬,並以其父即鄭恒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河堤段四小段地號0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持載有被告及鄭恒簽名之本案本票及授權書,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13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30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被告復向原審法院簡易庭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審法院簡易庭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9776號受理。

嗣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26日、同年8月4日向臺北地檢及於同年6月19日向中正二分局,代被告鄭恆及以自己名義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而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見偵續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35頁,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8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張莉萍、王慧玲(原名王卉玲)於偵查(見偵續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證述明確,復有101年8月3日○○街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977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案本票及授權書、鄭恒102年4月10日證明書、102年4月18日○○街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1年11月8日支票【支票號碼:EV0000000、金額:1,100萬元、發票人:珈敬國際資產策略有限公司(邱芷樺)、受款人林表鍾、背書人鄭力】、105年度司票字第711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192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被告所提之○○街房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件(見偵續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7頁、第255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5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原審卷第1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101年8月3日被告鄭力向其借款1,100萬元,並以○○街房屋設定1,32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有被告、鄭恒、代書張莉萍、介紹人王慧玲等人在場,係代書將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交給其,金額部分是考量1,100萬元乘以1.4倍即1,560萬元,其就取整數1,550萬元作為票面金額,被告及鄭恒當場就將文件寫好,其在當天拿到本票及授權書時,被告及鄭恒之姓名就有寫在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上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35頁,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8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⒉證人張莉萍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代書,被告要開餐廳,所以向告訴人借錢,被告之父鄭恒提供不動產做擔保,告訴人請伊去幫忙看文件,如果確定要借錢的話,伊要幫忙辦不動產抵押之設定,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之格式係伊提供,當天被告及鄭恒簽立本案本票,寫好後交給伊核對,但伊不知道「鄭恒」的部分係被告或鄭恒寫的,只能確定被告有填寫表格、簽名及蓋手印,金額也係被告父子所寫的,當初在寫的時候大家都在,所以都有請他們確認才寫,因為伊係臨時被找去做設定,鄭恒有拿出印鑑讓其蓋用,常天有一人沒帶圖章,沒有帶圖章的人蓋手印,伊確認告訴人並無書寫鄭恒的姓名或蓋章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⒊證人王慧玲於偵查證稱:伊介紹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雙方伊都有認識,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100萬元,利息預扣3個月,並以鄭恒在○○路還是○○街的房子做為擔保,當時係被告父子坐一邊,其與告訴人、張代書等人坐一邊,大家把狀況講完後,張代書就把文件交給被告父子簽,被告父子簽立的本案本票係張代書提供的,其有看到被告父子一邊講話一邊寫文件,且可以確定金額、簽名本來係空白的,寫好之後就如同本案本票。

鄭恒因房子要設定抵押權,故有帶印鑑章,被告部分沒有印章,所以就以蓋指印做確認。

又關於借款1,100萬元,為何簽立1,550萬元本案本票部分,係因一般民間金主都會要求設定比借款款項較高之金額作為擔保,所以用1.4倍提高金額為1,550萬元,被告也提到他們餐廳之後還有資金需求,設定高一點之後還可以再借款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⒋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張莉萍、王慧玲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就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上何以鄭恒係蓋印章,被告係按指印之緣由,證人張莉萍、王慧玲二人證述內容一致,亦與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之蓋章、按印情形吻合。

衡情證人張莉萍、王慧玲與被告無任何怨隙恩仇,難認有何扭曲事實或羅織之動機,況渠等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更有與渠等所述內容相符之書、物證存卷可考,是告訴人與證人張莉萍、王慧玲之指訴及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提出其前所簽發之800萬元本票欲證明其在該本票上之簽名與本案本票之簽名不同。

惟觀諸被告所提之800萬元本票(見他字卷第87頁)及本案本票(見他字卷第7頁)上被告之簽名,就「鄭」字右半部「阝」之運筆特徵相似;

「鄭」字左半部之「奠」之字型、筆劃順序或運筆特徵亦相似,且係以草寫簡化之方式書寫,是二張本票上被告之簽名並非明顯不同,而能排除非同一人所為。

況參諸卷內除上開二張本票外之其他被告簽名(見偵續卷第115、122、132、137、151、153、154、161、213、244頁)亦並非完全相同 ,可知被告之簽名並無固定筆法。

又被告所提之800萬元本票上鄭恒之印文與本案本票上之印文相同,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印文相同(見偵續卷第79頁、81頁),可見本案本票上之鄭恒印文為真正,且與證人張莉萍、王慧玲證述本案本票及授權書,鄭恒係蓋印鑑章,被告則係簽名加按指印等情相符。

況被告自承所提之80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其向案外人羅以翔之借款,並有以○○街之房子設定抵押。

衡情被告借款800萬元尚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何以向告訴人借貸更高金額之借款時,毋庸簽立任何債權憑證。

況抵押權僅係物權,設定抵押仍需有債權之原因關係,是依銀行及一般民間借貸之慣例,均需有本票或借據以為憑據,且證人即借款公司經營者王慧玲於偵查亦證稱:借款一定要簽本票,一般都會簽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被告辯稱僅用不動產作為擔保,沒有簽發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顯有違常情。

是被告所提之800萬元本票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前就本案本票及授權書是否為被告及鄭恒親簽,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9776號受理,在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本案本票及授權書,判斷其上簽名為被告所為,被告當日由律師即訴訟代理人陪同到庭,其就法官勘驗結果並未當庭表示反對,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表示不爭執本案本票為被告所簽及被告鄭恒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9776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告訴人陳稱被告該案敗訴後並未就該案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益徵本案本票及授權書確為被告所親簽。

㈤、本案本票上鄭恒及被告之「鄭」明顯不同,若係同一人即告訴人偽造,理應就「鄭」為相同之簽法,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往來,如何知悉被告及其父鄭恒就「鄭」之簽法有所不同而為不同之簽名。

況101年8月3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確係提供○○街房屋以金額1,320萬元為抵押設定,然102年4月18日就○○街房屋之抵押設定塗銷後,旋又於當日以金額1,550萬元為抵押設定,並於翌(19)日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50萬元,此觀101年8月3日○○街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年4月10日證明書、同年月18日○○街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街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即明(見偵續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255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原審卷第199頁),足見本案本票擔保金額1,550萬元並非告訴人虛捏,而係與被告父子商討所得之結論。

再者,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已有○○街房屋作為擔保,告訴人實無另行偽造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簽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云云,要屬推諉之詞,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就本案本票筆跡送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如上所述,被告之簽名筆跡本即不一,故本院認無送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先後向臺北地檢及中正二分局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所誣指之事實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故意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之有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精神上飽受困擾,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難認被告有悔過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誣告犯行,業經本院予以論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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