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69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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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仁杰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謝秉儒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指示我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的錢領給陳專員,我不知道那是被害人的錢。

已經有透過警方抓到謝秉儒跟陳專員,1人自稱陳專員,另1人自稱謝秉儒並自首,我有看過「陳專員」的臉,可以指認。

被害人被騙的錢,應由謝秉儒及陳專員賠償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依被告自陳與謝秉儒洽談辦理貸款之經過,佐以其與謝秉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認定被告已知謝秉儒係欲製作「虛假」的金流交易紀錄以共同「欺瞞」金融機構核貸,且其既稱從未見過謝秉儒,亦僅在交款時見過陳專員1次,可見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以其當時已41歲,自陳高職畢業,曾任清潔工、保全員等職,應具相當知識社會閱歷及生活經驗,復曾於民國108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1日確定(下稱前案),對於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收取詐欺贓款,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收取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使用等節,要難諉為不知,竟全然無視前案教訓,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謝秉儒,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陳專員,使謝秉儒等人得以取得詐欺贓款,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主觀上顯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另說明縱或被告稱其係欲貸款以整合負債等情屬實,亦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尚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稱:已經有透過警方抓到謝秉儒跟陳專員,1人自稱陳專員,另1人自稱謝秉儒並自首云云,然並無相關事證可供參佐,本難遽信為真。

其置原判決前揭認定於不顧,且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徒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仁杰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隨意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張仁杰不服提起上訴,又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訴駁回確定。
是依照張仁杰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可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隨後依照指示提款交付他人,該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舉亦可能為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張仁杰仍基於縱使其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其將存入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實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洗錢及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之人,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陸續以電話聯繫林蕭玉霜,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2千元至本案帳戶,張仁杰旋依照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提領25萬2千元、11時44分、11時45分、11時46分、11時47分、11時48分、11時49分各提領3萬元、11時50分提領2萬元,將林蕭玉霜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張仁杰再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專員」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蕭玉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蕭玉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張仁杰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
嗣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45萬2千元提領一空並交付予「陳專員」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會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是因為對方假冒忠訓國際要幫我辦理貸款,我不疑有他提供給對方;
對方說要美化金流,所以叫我把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給他等語。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陸續以電話聯繫林蕭玉霜,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45萬2千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提領25萬2千元、11時44分、11時45分、11時46分、11時47分、11時48分、11時49分各提領3萬元、11時50分提領2萬元,將林蕭玉霜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再交予「陳專員」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蕭玉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809卷第33-33頁背面)可佐,復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09卷第21-27頁)、告訴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及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0809卷第37-38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809卷第32、34-3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184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809卷第8-9頁背面)、被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0809卷第5頁背面)附卷供參,足徵上情為真。
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固自始陳稱係為辦理貸款,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亦為被害人,要無詐欺之意等語。
㈡、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
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隨意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則將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認犯幫助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4頁),而被告在該案警詢時陳稱:我在網路上發現有一借錢的網站,對方自稱代書,我因為想借錢與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需先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到他那邊,才能借錢等語(見偵9013卷第17-18頁)。
有鑑於前案經驗,被告當可知悉縱令對方以借款為由,亦不能將帳戶資料輕易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遑論提領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實際獲得詐騙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然被告全然無視前案教訓,仍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所不認識之人,甚至依照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殆盡,被告既已知悉其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便製作虛偽交易紀錄,無疑是要製作虛假的金流交易紀錄,以便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
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被告當無不知要做假的交易證明之理,且流入本案帳戶款項來路不明,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無不知有高度可能係遭詐騙款項,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姑且一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顯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之際,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係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遂行詐騙犯行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雖辯稱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林蕭玉霜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嗣由被告依照指示將款項提領,再交予「陳專員」,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既已可預見提領款項為詐騙款項,卻仍依指示提領並交予他人,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具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至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提領款項係交予他人,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係將款項交予「陳專員」,已如前述,並無調查之必要。
至被告另聲請調查「謝秉儒」、「陳專員」證明其係遭此二人詐騙,然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無調查之必要。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行為觸犯前開洗錢、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可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隨後依照指示提款交付他人,該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依指示提領交付之舉亦可能為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其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其將存入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實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洗錢及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業因提供帳戶而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可預見帳戶內款項係遭詐騙款項,仍依照指示提領交付,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致檢警難以追緝,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為正職保全,兼職大樓清潔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雖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但被告業已將款項交付「陳專員」,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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