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69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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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濱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濱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因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下稱舉發地點)前停放T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遭告訴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蔡緯辰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開立逕行舉發單。

嗣被告為求免除其違規罰單之罰金,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持逕行舉發單前往關東橋派出所質問蔡緯辰為何對其開單,再以其並非故意為由,哀求蔡緯辰予以原諒及不罰錢,經蔡緯辰拒絕後,復以「是不是可以請他(即舉發地點屋主)的原諒,請他打電話」,求情蔡緯辰撤銷其違規之逕行舉發單,然蔡緯辰並未同意,其隨後便自行前往現場找該名屋主,再折返派出所懇求蔡緯辰撤銷上開罰單,惟仍經蔡緯辰拒絕。

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蔡緯辰並未要求其去找屋主請求原諒,竟意圖使蔡緯辰受行政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向職司受理行政懲處之秘書林國書陳情並虛構謊稱:「員警應明確告知申訴程序,而不是要他去找屋主請求原諒,等他去找屋主陳情,屋主原諒了,員警又不肯銷單反稱他騷擾屋主,第二次去派出所還被員警趕出來…」等不實陳述,而誣指蔡緯辰要求其找屋主求情原諒以銷單,待屋主原諒後卻拒絕銷單云云,使林國書受理後依其陳情,轉請駐區督察員督辦蔡緯辰有無違反執勤規定而進行行政調查,而使蔡緯辰陷於受懲戒之可能,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轉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組承辦人檢視現場監視錄影音內容後,查明確認蔡緯辰並無郭文濱所陳情之不當情事,而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竹市警察局111年8月1日竹市警督字第1110027210號函暨所附資料(即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簽呈、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違規通知單存根聯、蔡緯辰舉發現場蒐證照片、蔡緯辰訪談紀錄、派出所現場錄音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14日竹市警二分二字第1110020734號函暨所附資料(即第二組巡官張啟新製作之調查報告書、調查簽呈、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違規通知單存根聯、蔡緯辰舉發現場蒐證照片、蔡緯辰訪談紀錄、派出所現場錄音譯文)、偵查佐嚴智信製作之偵查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誣告誰,我只是認為自己沒有違規,想要找人解釋清楚,我有聽力障礙以及學習障礙,我覺得可能警察沒有聽懂我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因在舉發地點前停放本案汽車,遭員警蔡緯辰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開立逕行舉發單。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持逕行舉發單初次前往關東橋派出所,經與蔡緯辰「對話」後,則前往舉發地點尋找屋主、再第二次返回關東橋派出所,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復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向秘書林國書「陳情」,經林國書轉請駐區督察員督辦蔡緯辰有無違反執勤規定而進行行政調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9至70、87至88頁;

原審簡字卷第126至1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緯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6至58頁),復有證人蔡緯辰舉發現場蒐證暨舉發單照片、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秘書林國書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簽呈、蔡緯辰訪談紀錄、本案關東橋派出所現場錄影譯文及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組調查報告書、本案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5、9至11、14至18、21至22、52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且行為人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換言之,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均難遽以誣告論罪。

經查:⒈證人蔡緯辰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第一次來派出所時,有哀求要我撤銷罰單,我表示違規告發是依法行政無法任意撤銷,之後被告就問我他是否是遭人檢舉,檢舉人是否是住○○○○○○街000號住戶(即舉發地點相鄰住戶),如果是的話他會向屋主道歉,我說我也不知道是誰檢舉他的,被告還是堅持說該戶就是檢舉他的人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沒有跟被告提過屋主的事,屋主的事是被告自己講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

依證人蔡緯辰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緯辰係堅稱其並未「要求」被告前往舉發地點請求何人原諒、過程中亦未指示被告應如何處理。

⒉然依卷附派出所現場錄影譯文所載,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初次前往派出所時與證人蔡緯辰之相關對話如下(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蔡」指證人蔡緯辰、「郭」指被告):郭:我跟你解釋一下。

蔡:不用那是黃線。

郭:我只是停著,站在前面。

蔡:隔壁120號的我就有看到人。

郭:還有一個人在那邊抽菸。

蔡:我還有問旁邊澆水的,車子是誰的他說不知道。

郭:還有一個女生在澆水。

蔡:對。

郭:澆水的有看到我。

蔡:反正我不知道你有什麼意見,你是被人家檢舉的。

郭:可能是那個房東打的,那個房屋,他有打電話然後我回他沒有接,你看我有打給他。

蔡:你沒有沒打給他那不是重點阿,你停在那邊人也沒在車上阿。

郭:我就站在前面一點點而以。

蔡:你辯那些沒有意義我去拍照就是沒看到人。

郭:是不是有人家檢舉,你們會打給我?蔡:我為什麼要打給你違規耶,而且你車上也沒電話。

郭:有啊,你看他有打給我。

蔡:那是別人,我不知道那是誰打給你的,可能是被擋到的。

郭:我有問他。

蔡:人家就是直接叫警察處理了啊,這還有什麼問題。

郭:我是說這樣會造成誤會,可以解釋一下,是不是可以原諒一下,我真的站在前面。

蔡:那你知道有警察,你還不開走,我就是現場沒看到你,我跟你單字就會這樣開。

郭:那邊也有人看到我在外面。

蔡:那個不是重點,我就問你你有沒有違規。

郭:我不是故意的請原諒我。

蔡:你要我怎麼原諒你,那是人家檢舉的,那不是我去找麻煩的。

郭:對啦,我是說我解釋一下,我不是故意的。

蔡:好那你解釋我接受阿。

郭:我有比一下,是不是有擋到人。

蔡:有可能你擋到人,屋主有生氣,好啦違規是事實吧?郭:我是說不是故意的,能不能解釋一下?蔡:你要我怎麼原諒你,你是希望警察怎麼做?你說。

郭:是不是可以原諒一下。

蔡:我不知道你的原諒是什麼意思。

郭:能不能不罰錢。

蔡:罰不罰錢是監理站不是我,如果監理站沒寄罰單給你那就沒事情他認為那夠不構成那就好了那個只是通知聯,還不是正式的罰單。

蔡:那是人家檢舉的。

郭:我有打給他,那是不是請求人家的原諒?蔡:我不管嘛,那是你跟他之間的關係,你去問他吧。

郭:那請求他原諒,可以打給你嗎?蔡:為什麼還要打給我,我可以接受你的理由啊,我不管你是故意的還是過失的。

郭:他剛剛還有看到我站在外面。

蔡:那你就跟他講吧,好不好。

郭:是不是可以請求他的原諒,請他打電話給你?蔡:你去問他吧,我沒有答應你什麼事。

郭:我再請他撥電話給你。

蔡:你再問他要不要吧。

郭:謝謝!!我去跟他講。

蔡:再看他要不要吧,他那邊都有停車格,都是空的。

郭:我以為那是車子人家要停的。

蔡:好了好了就這樣。

依上開被告與證人蔡緯辰間之對話譯文所示,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初次前往派出所時,雖確係出於請求警方「原諒、撤銷罰單」之目的,然關於警方前往現場開立違規舉發單之原因係出於有人檢舉一事,為證人蔡緯辰主動提及,並於對話過程中提及「有可能你擋到人,屋主有生氣」等語,則證人蔡緯辰前揭所證沒有跟被告提到屋主之事等情,已與上開對話內容未合,顯見證人蔡緯辰本身事後對於該事件情節亦無法清楚記憶及精準描述。

此外,觀之上開被告與證人蔡緯辰間之對話譯文所示,證人蔡緯辰於經被告持續「解釋」其違規原因後,除對被告表示「你解釋我接受」、「我可以接受你的理由」外,並於被告認知遭人檢舉而詢其「能否請求檢舉人原諒」後數度以「你去問他吧」、「那你就跟他講吧」、「你再問他要不要吧」等語加以回應,甚至被告因而以「謝謝!!」回應後,證人蔡緯辰仍答以「再看他要不要吧」。

是依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蔡緯辰雖於對話過程中曾向被告稱「我不管嘛,那是你跟他之間的關係」、「我沒有答應你什麼事」而未承諾可於被告取得屋主原諒後撤銷舉發交通違規,然由證人蔡緯辰縱經被告明顯對其「詢問屋主」一事表明謝意後仍答以「再看他要不要吧」乙節,尚無法排除被告當時因其與證人蔡緯辰之對話內容,而誤認證人蔡緯辰有承諾其如請求屋主原諒可獲得撤銷罰單之可能性。

據此,被告在與證人蔡緯辰對話後,其主觀上認知證人蔡緯辰有承諾其如請求屋主原諒可獲得撤銷罰單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⒊況且,證人蔡緯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下我認為被告有聽懂我拒絕他銷單的意思,因為我覺得他是職業駕駛,我與被告溝通時覺得被告的理解能力或聽覺與正常人沒有差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4、49、51頁)。

但被告於偵查中本即提出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字卷第8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曾有未正面回答檢察官訊問、而經檢察官以其「不知所云」而記明筆錄的情形(見他字卷第88頁),縱使依上開對話譯文顯示被告與蔡緯辰間似可有效溝通,但事實上被告的溝通、理解能力是否確與常人無異本屬可疑,且於偵查階段顯然已可見其端倪,此若一併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多數情形下尚可溝通,但事涉要求其詰問證人、對證人所述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承認犯罪等特定訴訟程序下,卻經常未能正面回答問題,反而一再重複解釋與本案成罪與否判斷無涉之「有無違規停車」情節(見原審訴字卷第34至35、47、51至52、60至61頁)。

綜參上情,被告是否具有正常溝通及理解能力,已非無疑,自無法僅憑證人蔡緯辰前開證稱其「與常人無異」即無視上開經醫療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之結論,並遽認被告並未誤解證人蔡緯辰對話語意之情,以及逕指被告乃「明知蔡緯辰並未要求其去找屋主請求原諒」,而有誣告之犯意。

㈢再者,觀諸卷附證人林國書所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所示,其上雖載明「郭民(按即被告)於12月2日15時30分,在竹市○○00街000號前停車,遭關東橋派出所805(經查為警員蔡緯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1款逕行舉發(單號000000000),郭民約16時30至17時10分許2次到派出所,第1次到派出所請求撤銷逕行舉發單,員警請他去向屋主講情,郭民回到金山26街122號找屋主請屋主原諒,屋主同意並打電話向805說明,待郭民再去派出所找805,員警(按即證人蔡緯辰)卻說他去騷擾屋主。

郭民主訴員警應明確告訴申訴程序,而不是要他去找屋主請求原諒,郭民去找了屋主陳情,屋主原諒了,員警又不肯銷單反稱他騷擾屋主,第二次去派出所還被員警趕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且證人林國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這樣講,我是複誦他說的內容,然後問被告訴求是否如此,被告說「對」,在整個談話或詢問過程中被告的表達、陳述沒有異常,與一般民眾無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2、34頁)。

惟證人林國書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問被告警察究竟如何要他去找屋主,被告沒有答出來,只把案情大概講了一遍,第二次我再問被告,被告還是再講一遍案情,所以我後面就複誦他的訴求,被告說「對」,我當時覺得沒辦法溝通,所以才決定去調監視器,不然被告一直重複案情我也沒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31、32、33、35、38頁),依證人林國書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向證人林國書陳情之過程中,經證人林國書向其詢問證人蔡緯辰究係如何要其向屋主講情,被告一再重複陳述案情,並使證人林國書覺得無法與被告進行溝通,顯見被告於向證人林國書陳情當時既有與原審審理時相類之未正面回答問題、一再重複解釋同一事項等情形,並經證人林國書認為無法有效溝通,則證人林國書證稱其認為被告之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所採標準為何已令人費解,是證人林國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難謂無疑。

此外,若依證人林國書所述被告一再重複解釋同一事項、難以溝通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只是認為自己沒有違規想找人解釋清楚,並無誣告犯意」等情,顯非全然無據;

換言之,本案被告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向林國書「陳情」時,實際上僅係試圖解釋自身並未違規停車,卻因其溝通能力不足導致林國書誤認其表意主旨始為如上記載,尚無法排除此一可能性存在,仍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意圖使證人蔡緯辰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存在。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之主觀判斷能力,且其智能及理解能力,核與一般常人無異,因被告係「聽覺」有障礙,而非「智力」有障礙,原審以聽覺有障礙推論被告有智能理解能力之障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顯屬速斷。

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職業計程車駕駛需經包含視力、辨色力、聽力、四肢、活動能力、身心狀況在內之體格檢查合格始能通過公路監理機關審驗,而被告既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並通過體檢項目,其智能與理解能力,應與常人無異甚明。

至於,被告開庭時,雖然一直「裝傻」取信法官其對事物辨別能力低落於常人,然依據本案員警開立罰單時,提出雙方當日錄影對話記錄觀之,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及理解能力,明顯與「一般常人無異」,核與證人蔡緯辰及受理被告投訴之證人林國書證述相符,是被告顯然係在法庭活動上,刻意表現無法理解法官之話語,為讓法官相信其理解能力低落,以此作為脫罪之理由。

況且,以被告基於多年職業駕駛之生活經驗,其主觀對於投訴、申訴流程較一般人更瞭解且知悉如何「教訓開單之員警」,從被告先前往開立罰單之關東橋派出所,刻意找勤區代號編號「805」之證人蔡緯辰質問並要求銷單,經拒絕後,再立刻驅車前往距離「6.6公里、車程約15分鐘」之新竹市警察局,於抵達後,旋即向證人林國書投訴「員警應明確告知申訴程序,而不是要他去找屋主請求原諒,等他去找屋主陳情,屋主原諒了,員警又不肯銷單反稱他騷擾屋主,第二次去派出所還被員警趕出來…」之誣告事實,其目的顯係故意要誣指證人蔡緯辰,讓其進行行政調查以一吐其被開立罰單之怨氣,可徵其主觀有誣告犯意甚明等語。

經查,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早於99年間即經鑑定罹患輕度聽覺障礙,嗣於107年間經鑑定為重度聽覺障礙程度,此有其相關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簡字卷第41至122頁),又被告曾於109年3月5日、112年3月5日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進行體檢,體檢結果均認定被告之視力、辨色力、聽力、四肢、活動能力等項目正常,言語精神行為未發現異常,並以體檢合格為由通過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關於被告具有職業小客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之審驗程序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10月17日竹監單新二字第1120320102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10月26日竹監單新二字第11203310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112年11月10日新醫字第11217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即110年12月2日之聽力及身心狀況似為正常,然依前揭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蔡緯辰間之對話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蔡緯辰雖於對話過程中曾向被告稱「我不管嘛,那是你跟他之間的關係」、「我沒有答應你什麼事」而未承諾可於被告取得屋主原諒後撤銷舉發交通違規,然由證人蔡緯辰縱經被告明顯對其「詢問屋主」一事表明謝意後仍答以「再看他要不要吧」乙節,尚無排除被告當時因其與證人蔡緯辰之對話內容,而誤認證人蔡緯辰有承諾其如請求屋主原諒可獲得撤銷罰單之可能性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證人蔡緯辰有承諾其如請求屋主原諒可獲得撤銷罰單,亦非全無可能,已難認定被告有虛構捏造事實之故意存在。

況且,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聽力及身心狀況為正常,然被告主觀上既認證人蔡緯辰有承諾其如請求屋主原諒可獲得撤銷罰單,待被告已獲屋主原諒後,並將此事告知證人蔡緯辰時,然證人蔡緯辰表示依法不得撤銷罰單,被告進而前去新竹市警察局向證人林國書提出陳情,仍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前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㈤至於,檢察官另主張依證人蔡緯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被告於112年3月間有因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再次對證人蔡緯辰投訴,足認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查,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詢有關被告於112年是否有再次陳情證人蔡緯辰,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11月10日以竹市警督字第1120046500號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向新竹市警察局投訴,投訴內容為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5時許,在新竹市○○00街000號前黃線違規停車,遭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開立逕行舉發單告發,惟被告前往監理單位查詢前述舉發單及相片,監理單位稱無此案資料,請求新竹市警察局協助查詢有無該時段違規舉發單及相片,並無指名警員蔡緯辰於110年12月2日逕行舉發開單之過程有疏失或違規之處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於112年3月17日有再次向新竹市警察局提出投訴,然其投訴內容並非針對證人蔡緯辰於110年12月2日該次交通違規執法有何不當或缺失,而係針對被告向監理機關查詢後,未能查得關於110年12月2日該次交通違規舉發之相關舉發資料,因而向新竹市警察局提出疑問,並尋求該局之協助,足見證人蔡緯辰所稱其於112年3月間有因本案再次遭被告提出投訴乙事,容有誤會,不足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是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本件誣告 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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