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1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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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彬哲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08號、第141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281頁),故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29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斟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81、299至304頁)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部分而予以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為隱匿其犯罪所得,借用他人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淺,本不宜寬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離婚,與父母、妹妹同住,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5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所收利息金額、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以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得財產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得財產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得財產共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
2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08號、第141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雄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雄於民國109年間參與甲○○所屬之高利貸放款集團,楊鈞雄遂與甲○○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除經甲○○教導楊鈞雄貸放款項方式、重利比例、提供該集團之資金藉以放貸外,並先推由甲○○向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之丙○○(原名李佩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楊鈞雄則向江志偉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志偉郵局帳戶;
江志偉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是其於本案所涉部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5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供楊鈞雄或他人向借貸人收取本息之用;
嗣楊鈞雄、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透過網路「借錢網」散播高額低利之貸款訊息,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人借貸重利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乘乙○○、戊○○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至3「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附表一編號1至3「約定借款條件及計息方式」欄之條件貸放予乙○○、戊○○,楊鈞雄、甲○○亦另以附表一編號4「借款人借貸重利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參與羅宗輔貸放款項予丁○○牟以重利之行為,乙○○、戊○○、丁○○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4「借款人實際繳付本金、利息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情形,將各該款項以現金支付或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指定之帳戶,再由楊鈞雄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吳席甄,或由楊鈞雄經羅宗輔通知,各持丙○○、江志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或由羅宗輔委由不知情之翁維晨提領各該還款,楊鈞雄、翁維晨再將各款項轉交予甲○○、羅宗輔等,其等即各以此等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約定借款條件及計息方式」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等方式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羅宗輔、楊鈞雄、甲○○對丁○○所涉共同加重重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楊鈞雄、羅宗輔另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千元及有期徒刑4月、8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甲○○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千元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楊鈞雄、甲○○及被告丙○○於本案各係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起訴之事實,補充被告楊鈞雄、甲○○等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41頁、第13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12年度偵字第2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被告丙○○同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當自應以公訴人上開補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鈞雄、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42頁、第8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鈞雄對被訴共同一般洗錢、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幫助一般洗錢、重利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因為我銀行信用不好,所以跟被告丙○○借前揭郵局帳戶,我借來是要自己用的,但被告楊鈞雄剛好問我有沒有金融卡可以借他,我就借給他使用,我不知道被告楊鈞雄做什麼,我就信任他而已,他的行為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跟被告甲○○是在酒店認識,後來變成朋友,他說他是做工地的,因為老闆要轉錢給他,他信用不好,問我有沒有存摺借他一下,我就把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甲○○,過一陣子他有還我,但我真的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楊鈞雄被訴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重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下稱偵1250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96頁至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四字第110004479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中警卷】第3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05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2頁、第3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508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中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偵12508號卷第113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江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提供自己帳戶予被告楊鈞雄使用乙節(見中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偵12508號卷第112頁至其背面),或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提供被告丙○○前揭郵局帳戶予被告楊鈞雄使用部分(見偵1250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均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被告丙○○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身分證件)影本、108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節本、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證人江志偉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08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節本各1份、被告楊鈞雄於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18日、23日、24日、28日、30日、5月17日、21日、27日、109年6月5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不知情之第三人吳席甄於109年5月3日、3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見偵12508號卷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2頁、中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29號影卷【下稱偵32429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影卷【下稱訴1004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17頁,第81頁,中警卷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9頁至第11頁、偵1250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鈞雄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楊鈞雄貸放重利予證人戊○○之計息方式,被告楊鈞雄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第1次借款1萬元,每7天為1期,利息2,500元;
第2次借款1萬元,每6天為1期,利息2500元等語(見中警卷第5頁、偵12508號卷第98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每6天為1期,每期繳付利息2,500元等語(見偵12508號卷第113頁背面),兩者固互核相符,然證人戊○○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係每5天為1期,利息2,500元等語(見中警卷第42頁),並參照證人戊○○於各次借款後,均係於5天後或相隔5日即匯款2,500元至上開被告丙○○或證人江志偉之郵局帳戶以支付利息,此有被告丙○○郵局帳戶108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節本、證人江志偉郵局帳戶108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節本各1份(見偵12508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偵32429號影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中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存卷足參,當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此部分被告楊鈞雄貸放重利之計息方式當為「每5天為1期,利息2,500元」無訛。
⒊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另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
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已先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
換言之,刑事實務既認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予借款人之初,如有先向借款人收取(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付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收付之繁瑣,故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中之本金扣除。
否則,如於計算借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行為人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付予行為人取得,此時若於判斷重利罪是否既遂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為已收取重利,即有矛盾之情。
準此以言,證人乙○○、戊○○所借款項之本金、利息數額(含預扣利息、手續費)、計息方式等,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換算後其等之各該借款之周年利率各已達1066%、1865%、186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楊鈞雄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十倍。
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楊鈞雄以上開年利率向證人乙○○、戊○○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⒋從而,被告楊鈞雄乘乙○○、戊○○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週年利率向其等貸放款項,證人乙○○、戊○○嗣依指示將本息匯入其指定之被告丙○○、證人江志偉各該郵局帳戶,被告楊鈞雄旋自行或使不知情之吳席甄為之提領各該還款,而取得各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其上開各該重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被告甲○○被訴共同犯重利、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丙○○被訴幫助重利、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楊鈞雄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重利及洗錢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各為被告甲○○、丙○○就其等相關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197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又同案被告楊鈞雄、甲○○亦另以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借款人借貸重利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證人即共犯羅宗輔貸放款項予證人丁○○牟以重利之行為,證人丁○○嗣於附表一編號4「借款人實際繳付本金、利息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情形,將各該款項以現金支付或匯入證人羅宗輔指定之自己帳戶、前揭被告丙○○郵局帳戶、翁維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翁維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楊鈞雄或翁維晨經證人羅宗輔通知提領,再轉交予證人羅宗輔,證人羅宗輔等乃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年息達73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因此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楊鈞雄於另案臺中地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1004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第313頁),亦據同案被告甲○○雄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另案警詢、偵查及臺中地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32429號卷第125頁至第139頁、第293頁至第299頁,訴1004號卷二第17頁至第38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羅宗輔於另案警詢、臺中地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32429號影卷第85頁至第94頁、訴1004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訴1004號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223頁至第224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易借網之網頁頁面、證人丁○○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帳號名稱「日日興《謙》」與證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語音訊息譯文)、被告丙○○前揭郵局帳戶108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節本各1份、同案被告楊鈞雄於109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6日、17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109年6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證人丁○○提出之111年8月12日刑事陳報狀影本暨所附109年6月11日至2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丙○○郵局帳戶)15紙、109年6月28日至109年7月1日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翁維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張、109年5月1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羅宗輔帳戶)1紙(見偵32429號卷第247頁、第259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51頁至第257頁,訴1004號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偵32429號影卷第275頁、第267頁)附卷憑參,同案被告楊鈞雄、甲○○此部分所涉共同加重重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復經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以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8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在案,並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千元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判書各1份(見訴1004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82頁、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0頁)在卷可參,是前揭各該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從而,本案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甲○○就被告楊鈞雄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就被告楊鈞雄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4所為,是否具有幫助重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⒊關於被告甲○○部分
①證人即正犯楊鈞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我以前也是借地下錢莊,借到認識而被拉入行,前3個月薪資差不多3萬5,000元,後來每個月約7萬5,000元,我不知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丙○○之郵局帳戶)申請人是誰,我只有用該帳戶之金融卡,該金融卡是我同事即被告甲○○在109年年初,我剛進公司沒多久拿給我使用的,他說做放款不要用自己的帳戶;
我於109年3月至該年底有從事放貸業,被告甲○○算是我同事,我們都是自己做自己的,各自拉借款客人,被告丙○○之郵局帳戶是被告甲○○拿給我的,我不認識她,當時被告甲○○沒說怎麼拿到帳戶,他教我要使用他人的帳戶、貸放款項重利的比例,而我借給證人吳宗陽的錢都是他們的錢,不是我的,我拉到客人之後簽完借據,就跟他們請款,通常是跟被告甲○○拿現金,我不用對帳,我是負責把證人吳宗陽匯入被告丙○○帳戶的錢領出來,再交給他們,錢我有交給被告甲○○,也有交給其他人,領出的利息都是交給甲○○他們;
我開始從事貸放重利的工作是朋友介紹的,被告甲○○算是我主管,其他老闆我沒見過,我的薪水是按月計算、每月10日領現金,是被告甲○○發的,而貸放的款項我都只是單純經手等語(見偵1250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96頁至第99頁、中警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05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2頁),是證人楊鈞雄已清楚證述其參與高利貸放款集團時,被告甲○○為其同事或主管,並由被告甲○○教導他如何貸放款項、重利比例如何,亦提供被告丙○○帳戶以收取本息,藉此掩飾金流去向,且證人楊鈞雄貸放資金之來源或所收取之本息,係來自或將交予被告甲○○等,並由被告甲○○發放其薪資等情。
②衡以證人楊鈞雄與被告甲○○並無糾紛或恩怨嫌隙,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12508號卷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已難想像證人楊鈞雄何以甘冒偽證罪責,詳細編排上開內容誣指被告甲○○,是其上開證述本難認虛妄,考諸被告丙○○與證人楊鈞雄素不相識,各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第105頁),而證人楊鈞雄上開首先用以收受證人乙○○、戊○○繳付重利之帳戶,即被告丙○○郵局帳戶,確係由被告甲○○向被告丙○○借用後交付,同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1250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非證人楊鈞雄直接向被告丙○○索取,或向自己友人借用,益徵證人楊鈞雄上開證稱經被告甲○○提供該帳戶金融卡暨提醒、教導後始知借用他人帳戶以掩飾重利金流去向等語可信。
③至被告甲○○雖始終否認知情證人楊鈞雄借用該郵局帳戶之目的,並辯稱:我跟證人楊鈞雄到109本案案發時認識1年多,跟他是喝酒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我信任他,我怎麼知道他拿去做什麼,他只說人家要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曾經供稱:「(審判長問:你知道帳戶、提款卡是私人物品,不可以借給別人使用嗎?)答: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是其確知個人帳戶金融物件之重要性,卻疏未查證、未詳加詢問即提供前揭被告丙○○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證人楊鈞雄使用,上開辯解顯非合理,反更徵證人楊鈞雄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④甚且,被告甲○○於其與證人楊鈞雄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即其等與證人羅宗輔共同對證人丁○○犯加重重利等犯行之案件,其於警詢中自承:我拿證人丁○○的手機,是為了幫證人丁○○打電話跟別人要錢,來還錢給證人羅宗輔,手機是我叫證人丁○○自己拿出來,我有叫證人丁○○上車,也有在文修公園路邊打證人丁○○的頭1下,我沒有強押他上車等語(見偵32429號卷第129至131頁),亦於該案件審理程序中供稱:「(受命法官問:你為何管羅宗輔跟人借錢的事情,做這麼多事?一下子叫人家把手機拿出來,還幫丁○○打電話,還叫丁○○上車,還用手打丁○○的頭,如果你沒放款給丁○○,這事情從頭到尾都跟你沒關係,你做這麼多事情做什麼?)答:朋友,欠人家錢不用還嗎」、「(受命法官問:為何會弄到打他,還叫人上車?)答:叫他上車也是叫他看要怎樣還錢,也沒有怎樣,打他也是打他頭一下而已」等語(見訴100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參照證人楊鈞雄同為斯時在場之共犯,則被告甲○○除顯然積極介入證人羅宗輔等貸放款項予證人丁○○牟取重利之犯行外,對證人楊鈞雄、羅宗輔等所作所為實知之甚稔。
⑤另觀諸被告甲○○於該案件之偵查中亦曾有供稱:「(檢察官問:你是不是有提供丙○○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羅宗輔供被害人丁○○匯還本金、利息所用?)答:我有借羅宗輔帳戶,但我不知道他在做麼事使用我借給他的帳戶」等語(見偵32429號卷第295頁),佐以證人楊鈞雄在該案件中同明確供稱:當下證人羅宗輔把證人丁○○押在我的車上,我不知道被告甲○○、證人羅宗輔後來怎麼跟證人丁○○講,就跟他說每天要匯500元還給證人羅宗輔,被告甲○○有給我1張郵局帳戶卡片,跟我說這張就是給客人存錢用,被告甲○○好像跟證人羅宗輔有認識,被告甲○○就叫我報這個帳號給證人丁○○每天匯500元,錢是我去領的,我領了之後就把錢交給被告甲○○,我以前在放款的時候甲○○是我的主管,所以甲○○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本來是不認識證人羅宗輔等語(見訴1004號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是被告甲○○亦有使證人楊鈞雄使用被告丙○○之前揭郵局帳戶,為證人羅宗輔收取其放貸、證人丁○○繳付之本金,核與本案之上情相同,此間顯然並非巧合,在在足證證人楊鈞雄前揭證述屬實,被告甲○○確為其貸放款項牟以重利之同事或主管,供給其放款資金、給付薪資,提供被告丙○○前揭郵局帳戶、教導其貸放款項之重利計息方式等等至明。
⑥至證人羅宗輔於該案件警詢及臺中地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誰提供金融卡給證人楊鈞雄使用,該郵局帳戶是我跟證人楊鈞雄借來給證人丁○○存的等語(見偵32429號卷第91頁,訴1004號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訴1004號卷二第224頁、第337頁),惟經該案件法官質疑後即改稱:「(受命法官問:但丙○○根本不認識楊鈞雄,且丙○○上次說帳戶是借給甲○○,你到底跟何人借帳戶?)答:很久忘記了,反正後來有一個戶頭可以使用,就是給丁○○存的」等語(見訴1004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亦悖於前揭證人楊鈞雄證述內容或被告甲○○自述情形,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甲○○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⑦從而,證人楊鈞雄上開證述,核與被告甲○○提供被告丙○○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情相符,參照被告甲○○嗣有共同參與證人羅宗輔對證人丁○○犯重利犯行之舉,亦同有提供被告丙○○郵局帳戶,使證人羅宗輔得藉此收取證人丁○○所繳付之本金,此間顯然並非偶然,是被告甲○○前揭否認知情之辯解確非可採,在在益徵證人楊鈞雄前揭證述之可信,故被告甲○○、楊鈞雄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重利、一般洗錢犯行,當堪以認定。
⒋關於被告丙○○部分
①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②而被告丙○○固然一再否認有幫助重利、一般洗錢之故意,惟其於偵查中原係辯稱:我跟被告甲○○之前在酒店認識的,他原本是我的客人,後來變朋友,我有跟他借過錢,他同情我是單親媽媽,需要5,000元周轉,他知道我的狀況沒跟我追討;
後來相隔蠻久,被告甲○○跟我說他工作要用到金融卡,我想說要幫被告甲○○的忙,有給他金融卡跟密碼,但我沒有收受任何好處,我完全不知情他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見偵12508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跟被告甲○○是在臺中酒店認識的,後來變成朋友,他是做工地的,問我有沒有帳戶讓他老闆轉錢給他,因為他信用不好,他說1個禮拜左右會還給我,後來一個禮拜他有還給我,但是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
我確定我沒有跟被告甲○○借過錢,也沒有金錢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甚又改稱:我真的不知道借給被告甲○○帳戶他要做什麼,我有跟他借過錢1,000、2,000元,但我有還他,當時帳戶借給他1、2個禮拜,他還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在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是其前後就自己與被告甲○○間有無借貸關係、係何原因願意出借帳戶所述尚非一致,更與證人楊鈞雄經被告甲○○轉交該帳戶後實際持用時間,即109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26日長達3個月期間未合,則其上開辯解已難盡信。
至被告甲○○於本案雖亦供稱:該郵局帳戶是跟被告丙○○借的,我有跟她說我借用的用途,是要工作存錢使用,因為有時候公司需要存款,而我信用不好,但我沒有跟她講我把她的帳戶轉給別人云云(見偵12508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甲○○於本案係共同犯重利、一般洗錢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核此供述應同屬其卸責之詞,即難以採信,況本應依被告丙○○主觀上之意欲,認定其是否具有故意,自難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③再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丙○○於本案交付該帳戶時,已將近30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自承曾經從事酒店工作,當具有一定智識,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其先前曾於108年間某日,為折抵積欠綽號暱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債務,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附近某處,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其收受,遭檢察官以幫助重利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乙節,同據其供承在卷(見偵12805號卷第111頁背面),更徵其對於被告甲○○等恐利用其郵局帳戶貸放款項牟取重利乙節並非不得預見。
④甚且,被告丙○○於警詢中原先係供稱:我大約在109年間某月,去借小額放款時,有把這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地下錢莊運用,密碼我也有告訴對方,用此來償還利息與本金,而我在000年0月下旬左右,還完錢之後,對方就將存摺及金融卡還給我,但我收到後,已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偵12508號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參以被告丙○○確係將本案之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由被告甲○○,此恰與證人楊鈞雄上開指證被告甲○○實為其貸放款項、牟取重利之同事或主管乙節,或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有跟我借過5,000元,她有說因為兒子要看醫生沒有錢,我都沒有跟她要過錢或利息,到目前為止,她也沒有還我等語(見偵12508號卷第110頁),或被告丙○○前述曾向被告甲○○小額借款、卻未還任何本息等情,均得以相互勾稽。
是由此除益證被告甲○○有前述重利犯行外,被告丙○○既係自行將前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由從事貸放款項、牟取重利業務之被告甲○○使用,當得預見被告甲○○等將用以收受貸放他人重利之本息使用。
至被告丙○○事後固更易前詞,並辯稱:我以為警察當時在問我華南跟永豐銀行那1筆,所以我才會跟警察說我提供金融卡是要償還對方的利息跟本金,我沒有想到是我朋友即被告甲○○這1筆云云(見偵12508號卷第111頁背面),然此顯為臨訟卸責或欲迴護被告甲○○之詞,當難足信。
⑤此外,被告丙○○、甲○○固然均稱其等為在酒店相識2年之朋友(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然未見其等間有何特殊情誼,再縱被告甲○○曾告以上開欲將該帳戶用於公司存款、工作使用之語,惟同未見被告丙○○對此有何查證,其當無合理之確信被告甲○○不會將之用於犯罪,遑論其對於被告甲○○從事貸放重利業務已有所認知,則被告丙○○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被告甲○○,經由其提供予證人楊鈞雄、羅宗輔貸放款項牟取重利使用,顯然被告丙○○對於被告甲○○等縱以該等帳戶作為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丙○○有幫助其等利用上開帳戶收受重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⑥另被告丙○○雖又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8-1頁至第198-4頁),然上開偵查結果本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況衡諸該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乃係認該案件尚無證據認正犯即被告楊鈞雄有明知被害人施盈盈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金錢之舉,與本案之情形及事實均有不同,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至被告丙○○雖另有提供自己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92頁)附卷可參,然其於本案偵查時亦明白供稱:各案提供時間、地點都不一樣,提供對象也不一樣,我印象中,該郵局帳戶是在臺中地檢署這1件起訴之前交金融卡給被告甲○○的等語(見偵12508號卷第111頁),是兩者事實顯有不同,本案自不受前案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⑦從而,被告丙○○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開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予被告甲○○等使用,使其等得以遂行重利、一般洗錢行為之幫助重利、一般洗錢犯行,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鈞雄、甲○○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共同犯重利、一般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丙○○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4之幫助重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鈞雄、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向被害人乙○○、告訴人戊○○貸放款項牟取重利,並藉被告丙○○、江志偉前揭各該郵局帳戶向其等收取本息,復經提領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核被告楊鈞雄、甲○○就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丙○○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被告甲○○等使用,作為其等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4之重利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該帳戶各該金融物件之行為,亦屬刑法重利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核被告丙○○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至被告楊鈞雄、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為,固各經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係共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然並無確切之證據顯示被告丙○○為前揭幫助行為之際,即知悉被告甲○○等於本案貸放重利手法為何,是否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或被告丙○○確實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實施,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丙○○僅有容任普通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行為。
㈡被告楊鈞雄、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該重利、一般洗錢犯行,暨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楊鈞雄利用吳席甄提領被害人乙○○、告訴人戊○○匯入被告丙○○帳戶之款項,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吳席甄,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應為間接正犯;
被告丙○○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被告楊鈞雄、甲○○等得以遂行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4各該重利、一般洗錢犯行,自為重利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關於罪數之認定
⒈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鈞雄、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係向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丙○○或江志偉借用其等之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乙○○、告訴人戊○○所匯之本息,並由被告楊鈞雄、不知情之吳席甄分別持前揭各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再將提領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甲○○,足見被告甲○○、楊鈞雄所涉一般洗錢、重利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重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再者,重利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次數為斷。
被告甲○○、楊鈞雄所上開共犯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有部分被害人同一,然各該行為之時地各異,亦有明顯間隔,是顯然其等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丙○○以上開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被告甲○○、楊鈞雄等得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2、4之各該重利犯行,並藉該帳戶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丙○○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重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5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丙○○交付前揭郵局帳戶等金融物件,幫助被告甲○○、楊鈞雄等共同對證人丁○○犯重利暨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丙○○同一幫助重利、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楊鈞雄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楊鈞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7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楊鈞雄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9頁),是被告楊鈞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楊鈞雄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鈞雄就上開共犯各該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均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楊鈞雄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被害人乙○○、告訴人戊○○需款孔急共同貸以現款以牟重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當有可議,再被告丙○○既當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被告甲○○使用,可能因此幫助其遂行重利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仍礙於情誼或受迫於自己積欠債務,即交付自己上開郵局由帳戶存摺、金融卡,幫助被告甲○○等貸放款項、牟取重利,藉此產生金流追查斷點,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同非可取,再被告甲○○、丙○○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並推託自己責任,尚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楊鈞雄部分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另兼衡被告楊鈞雄自述現為冷氣師傅、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與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自述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被告丙○○自述現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該子女現正罹病、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77頁)及其等間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刑,或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楊鈞雄宣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楊鈞雄、甲○○、丙○○等所犯者各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等所犯雖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刑,或宣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或應執行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再行為人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被告楊鈞雄、甲○○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重利、一般洗錢犯行,固因貸放各該款項,而於各次貸款之初分別自被害人乙○○、告訴人戊○○處取得預扣利息、手續費之重利各7,000元、4,000元、3,500元,復藉被告丙○○、江志偉上開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乙○○、告訴人戊○○事後繳付之重利2萬元、1萬元、2,500元(即被害人乙○○、告訴人戊○○匯入指定帳戶之本息總額扣除本金部分之餘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述各該款項當為被告楊鈞雄、甲○○共同為前揭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後者匯入帳戶復提領之重利部分,則併屬其等洗錢行為之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無訛;
惟依被告楊鈞雄、甲○○之分工情形,各該款項均經被告楊鈞雄轉交予被告甲○○,業如前述,是僅被告甲○○對上開款項或財產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此部分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4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予被告甲○○等使用,供被害人乙○○、告訴人戊○○、丁○○匯款繳付本息部分,雖亦涉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各該款項業經被告楊鈞雄提領轉交予被告甲○○或羅宗輔,則被告丙○○對各該款項當已無管理、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楊鈞雄固曾供稱本案係受僱貸放重利,並從被告甲○○處支領薪資等語,或被告丙○○稱交付該郵局帳戶金融物件係用以抵債等語,雖各如前述,然被告丙○○交付該帳戶究有無因此獲有抵免債務之利益、或其債務數額多寡,前後所述不一,復無證據顯示其確因此受有報酬,本院自難對之宣告沒收,至被告楊鈞雄固自承每月獲有薪資,然本案顯非被告楊鈞雄唯一處理之事項,是倘就上開薪資全額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人借貸重利之經過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約定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約定借款條件及計息方式 借款人實際繳付本金、利息之時間及金額 借款人繳付本息匯入之帳戶 1 乙○○ (未提告) 乙○○於109年3月24日見「借錢網」散播高額低利之貸款訊息,遂留下個人資料以供聯絡,經楊鈞雄與之聯繫,因乙○○有迫切用錢之需求,乃未及細想即應允右列借款條件及計息方式,楊鈞雄等即乘乙○○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貸予右列款項予乙○○,乙○○並以右列方式繳付本息。
109年3月24日12時許 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上之某一間全家便利商店 3萬元 ⒈於貸放款項之初,預扣6,000元之利息、1,000元手續費,實際交付2萬3,000元之現金。
⒉每7天為1期,每期繳付利息6,000元。
⒊以上開約定利息(含預扣利息、手續費)暨約定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為1066%(計算式:【6,000元÷7×365+7,000元】÷3萬元×100%≒1066%)。
109年3月30日 12時34分 8,000元 丙○○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4月18日 13時19分 7,000元 109年4月23日 12時15分 7,000元 109年4月24日 14時52分 8,000元 109年4月28日 12時19分 7,000元 109年4月30日 15時52分 1萬元 109年5月3日 13時50分 3,000元 2 戊○○ (提告) 戊○○於109年5月10日、11日見「借錢網」散播高額低利之貸款訊息,遂留下個人資料以供聯絡,經楊鈞雄與之聯繫,因戊○○有迫切用錢之需求,乃未及細想即應允右列借款條件及計息方式,楊鈞雄等即乘戊○○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貸予右列款項予戊○○,戊○○並以右列方式繳付本息。
109年5月12日12時許 新竹縣○○鄉○○○0○0號(天恩彌勒佛院湖光寒舍)對面 1萬元 ⒈於貸放款項之初,預扣2,500元之利息、1,500元手續費,實際交付6,000元之現金。
⒉每5天為1期,每期繳付利息2,500元。
⒊以上開約定利息(含預扣利息、手續費)暨約定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為1865%(計算式:【2,500元÷5×365+4,000元】÷1萬元×100%=1865%)。
109年5月17日 14時20分 2,500元 丙○○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5月21日 17時39分 2,500元 109年5月26日 19時22分 2,500元 109年5月31日 18時47分 2,500元 109年6月5日 17時56分 1萬元 3 戊○○ (提告) 戊○○於109年7月18日因有迫切用錢之需求,遂再度聯繫楊鈞雄,經其告以右列借款條件及計息方式,仍未及細想即應允該條件,楊鈞雄等即乘戊○○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貸予右列款項予戊○○,戊○○並以右列方式繳付本息。
109年7月18日某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1萬元 ⒈於貸放款項之初,預扣2,500元之利息、1,000元手續費,實際交付6,500元之現金。
⒉每5天為1期,每期繳付利息2,500元。
⒊以上開約定利息(含預扣利息、手續費)暨約定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為1860%(計算式:【2,500元÷5×365+3,500元】÷1萬元×100%=1860%)。
109年7月23日 13時7分許 2,500元 江志偉上開郵局帳戶內。
109年7月28日 13時15分 1萬元 4 丁○○ (提告) 丁○○於000年0月間,因受疫情影響且為繳房租、小孩學費、車貸及車租等費用、急需用錢,卻又借貸無門,遂於「易借網」網站留下個人資料以供聯絡,經羅宗輔與之聯繫,因丁○○面臨龐大經濟壓力,遂未及細想而應允該右列借款條件及計息方式,羅宗輔等即乘丁○○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貸予右列款項予丁○○,丁○○於109年5月24日以前即以右列方式繳付本金;
惟因丁○○於109年5月25日起即無力還款,除由甲○○提供丙○○上開郵局帳戶,羅宗輔亦覓得翁維晨之右列帳戶以供丁○○匯款繳付本金外,羅宗輔旋與楊鈞雄、甲○○、「大郭」等於109年6月9日佯裝他人欲借款予丁○○而誘使其出面,共同對之任意恫以恐嚇言詞、施以傷害、剝奪其行動自由,致丁○○心生畏懼,乃各於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28日起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羅宗輔指定之帳戶,即續以右列方式繳付本金。
109年5月18日 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前 2萬元 ⒈以俗稱「日日會」之方式貸款2萬元予丁○○,約定每日(包含當日)應還款本金1,000元,分20日償還。
⒉於貸放款項之初,預扣7,000元之利息、1,000元手續費及當日應返還之本金,實際交付1萬1,000元之現金。
⒊以上開約定利息(含預扣利息、手續費)暨約定借款金額、約定利息計算日數,換算年利率約為730%(計算式:8000元÷2萬元÷20日× 365日×100%≒730%)。
109年5月19日 1,000元 羅宗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0日 1,000元 現金支付 109年5月21日 1,000元 現金支付 109年5月22日 1,000元 現金支付 109年5月23日 1,000元 現金支付 109年5月24日 1,000元 現金支付 109年6月11日 16時59分 1,000元 丙○○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2日 15時59分 500元 109年6月13日 20時10分 500元 109年6月14日 15時36分 500元 109年6月15日 17時8分 500元 109年6月16日 16時28分 500元 109年6月17日 16時25分 500元 109年6月18日 16時28分 500元 109年6月19日 16時25分 500元 109年6月21日 15時31分 500元 109年6月22日 16時20分 500元 109年6月23日 17時54分 500元 109年6月24日 19時12分 500元 109年6月25日 19時25分 500元 109年6月26日 20時47分 500元 109年6月28日 8時6分 500元 翁維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6月28日 20時28分 500元 109年6月29日 17時30分 500元 109年7月1日 12時17分 1,000元 109年7月2日 16時34分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楊鈞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得財產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楊鈞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得財產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楊鈞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得財產共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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