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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76號、第6477號、第6478號、第6479號、第6480號、第6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關於本件同案被告郭宜安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洗錢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郭宜安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所附同案被告郭宜安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第327至349頁所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51頁所附同案被告郭宜安所提「撤回上訴聲請書」所示)。
是關於原審就同案被告郭宜安所犯前揭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高梵甄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關於被告部分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判決第4至7頁關於「乙、無罪部分」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被告否認犯罪,而其犯行僅有同案被告郭宜安之單一證述,且郭宜安所提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對方顯示名稱為「丁小雨」,尚難認定確係被告與郭宜安間之對話紀錄,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同案被告郭宜安供出被告之犯行,並無解於其自身之罪刑,反係被告之辯解有脫免自身罪刑之可能,自應認為郭宜安之供述較被告之辯解更為可信。
又被告曾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將其取得之王韋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此有該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顯見其有為該案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
益見本件同案被告郭宜安指述係由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極高。
是本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同案被告之單一證人,其供述證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同案被告郭宜安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被告之○○住處,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均交予被告收受,並向被告收取2萬元作為報酬等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關於郭宜安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除其前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僅依郭宜安提出其與「丁小雨」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尚難認定該「丁小雨」即為被告,自無從確認該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郭宜安間之對話,不足以作為郭宜安前揭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檢察官以郭宜安指述被告涉及本件犯行之前揭證述內容,並無解於郭宜安自身之罪刑,足認其指述確具憑信性等語,尚難憑採。
㈡另被告雖於109年5月間,有將其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36號判處罪刑確定。
惟依前揭說明及個案拘束原則,該另案判決所為之認定是否足以作為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等犯行之佐證證據,自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安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9、230、231、232、233、234號)、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476、6477、6478、6479、6480、648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783號)、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15號),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安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無罪。
事 實
一、郭宜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吳羽鈴等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宜安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受理報案、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
二、案經吳羽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盧鼎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張元騰、楊鎧聰、任威諭、黃常瑜、張家濬、陳坤池、張喬昱、張瑋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陳奕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吳悅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彭薏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郭宜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吳羽鈴、盧鼎成、張元騰、楊鎧聰、任威諭、黃常瑜、張家濬、陳坤池、張喬昱、張瑋婨、陳奕仲、吳悅慈、彭薏芸(下稱證人吳羽鈴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宜安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郭宜安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羽鈴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羽鈴等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匯款收據、被告郭宜安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郭宜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宜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宜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郭宜安同時提供二金融機構帳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郭宜安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郭宜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遞減之。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郭宜安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又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郭宜安前已有上述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本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郭宜安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幫助詐欺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郭宜安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郭宜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郭宜安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僅與告訴人張瑋婨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240、241、419、420頁),另斟酌被告郭宜安品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嗣,現做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梵甄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如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關,且易成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於109年11月間,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新北市○○區租屋處,收取被告郭宜安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吳羽鈴等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宜安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流向。
因認被告高梵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梵甄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郭宜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羽鈴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吳羽鈴等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匯款收據、被告郭宜安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4號、109年度偵字第310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34、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梵甄固坦承與被告郭宜安相識,以及被告郭宜安曾於109年底至被告高梵甄位於新北市○○區租處,但堅詞否認有何收取被告郭宜安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被告郭宜安的帳戶使用,也沒有把被告郭宜安的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被告郭宜安所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梵甄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郭宜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高梵甄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證人吳羽鈴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郭宜安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等情,亦業據證人吳羽鈴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吳羽鈴等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匯款收據、被告郭宜安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郭宜安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向證人吳羽鈴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上開帳戶是由被告高梵甄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
同案被告郭宜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9年9月在被告高梵甄○○住處交付玉山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給被告高梵甄,並自被告高梵甄處取得酬勞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卷第400、401頁),然此為被告高梵甄所否認,上開被告郭宜安交付帳戶之過程僅有其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難僅以此即為被告高梵甄不利之認定。
被告郭宜安雖另提出自稱其與被告高梵甄之LINE對話紀錄,然該LINE對話紀錄中對方顯示名稱為「丁小雨」,顯示照片為卡通人物丁小雨,對話內容中雙方均未陳述自己之姓名或任何個人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丁小雨」即為被告高梵甄(見同上卷第415至418頁),是以該對話紀錄無法補強被告郭宜安之證述憑信性。
㈢檢察官雖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4號、109年度偵字第310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34、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報告書為證,然上開文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分別為被告高梵甄於104、109年間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與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高梵甄提供被告郭宜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各案間之證人亦各異,不能以被告高梵甄曾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即推論其亦有本件犯行。
至證人吳羽鈴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吳羽鈴等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匯款收據、被告郭宜安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吳羽鈐等人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郭宜安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無從由此推論被告郭宜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係由被告高梵甄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高梵甄有交付被告郭宜安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高梵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台幣) 1 109年11月4日 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吳羽鈴 109年11月27日12時47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2 109年11月3日14時20分許 同上 盧鼎成 109年11月27日12時27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7千元 3 109年11月24日12時許 同上 張元騰 109年11月27日13時24分許 同上 3千元 同日13時44分許 同上 6千元 4 109年11月28日14時許 同上 陳奕仲 109年11月28日15時7分許 同上 2萬4千元 5 109年11月間 同上 楊鎧聰 109年11月24日16時01分許 同上 3千元 109年11月26日16時04分許 同上 3千元 6 109年11月24日 同上 任威諭 109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 同上 3千元 7 109年11月24日 同上 黃常瑜 109年11月26日20時35分許 同上 3千元 8 109年11月26日 同上 張家濬 109年11月28日19時2分許 同上 3千元 9 109年11月下旬某日 同上 陳坤池 109年11月26日21時26分許 同上 3千元 10 109年11月間 同上 張喬昱 109年11月28日15時11分許 同上 3千元 11 109年11月10日 同上 張瑋婨 109年11月27日14時29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7萬元 12 109年11月24日 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吳悅慈 109年11月27日15時9分許 同上 3萬3千元 13 109年11月間 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彭薏芸 109年11月27日12時3分 中小企銀帳戶 2萬7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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