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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瑋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3、225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6、7001、1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瑋婷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莊瑋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3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等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如下:理由後補」、「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如下:理由後補」等語,有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均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而該裁定經送達被告戶籍址(即被告於前開聲明上訴狀中陳報之住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112年9月13日將文書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前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1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開裁定因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㈡又被告於前開裁定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裁定既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屬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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