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1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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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林益成因不滿廖文宏與其配偶邱薏璇發生婚外情,而於民
  4. 二、林道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5. 三、林道乾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6. 四、林益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7. 五、案經廖文宏、李旺及單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有關事實一部分:
  12. 二、有關事實二部分:
  13. 三、有關事實三部分:
  14. 四、有關事實四部分:
  15. 參、論罪:
  16. 一、事實一部分:
  17. 二、事實二部分,按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
  18. 三、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林道乾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19. 四、事實四部分:
  20. 五、被告林益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事實一、事實四各罪,犯意各別
  21. 六、累犯:
  22.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23. 一、原審以:
  24. 二、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劉坤榮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
  25.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
  26. 四、從而,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劉坤榮之上訴,及檢察官就此
  27. 五、被告林道乾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刑之說明:
  28. 壹、公訴意旨略以:
  29. 一、被告程國翔部分:
  30. 二、被告林道乾涉犯起訴書三、(二)部分:
  31.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2. 參、有關被告程國翔無罪部分:
  33.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國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文
  34. 二、經查:
  35.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國翔有
  36. 四、原審就被告程國翔部分,本於相同結論判決無罪,核無不合
  37. 肆、就被告林道乾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寄藏槍枝罪嫌:
  38.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道乾涉有此部分寄藏槍枝罪嫌,無非係以
  39. 二、經查:
  40. 三、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然不能證明宋逸鑫將扣案之
  41. 四、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有關被告林道乾犯寄藏槍枝罪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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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道乾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成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榮


被 告 周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國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55、28047號、109年度偵字第17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道乾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道乾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益成因不滿廖文宏與其配偶邱薏璇發生婚外情,而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邀集林道乾、周柏宇及劉坤榮駕車前往廖文宏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帝景飯店」,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抵達帝景飯店停車場。

適見孫瑞陽在該停車場,正欲開車搭載廖建忠、廖文宏一同外出,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即上前表示要與廖文宏洽談感情糾紛,廖文宏應允後,即與孫瑞陽、廖文忠共乘一車,由林益成車輛引導前往林道乾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

到達現場後,孫瑞陽、廖文忠先行離開,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及劉坤榮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益成持槍鎮暴槍、BB槍(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對廖文宏之身體射擊,並以槍枝或徒手毆打廖文宏,林道乾、劉坤榮亦徒手毆打廖文宏頭部及身體,周柏宇則在場助勢、把風並看守廖文宏,以此方式控制廖文宏行動自由,並致廖文宏受有頭皮下異物、左前手臂異物、雙眼眶周圍挫傷瘀腫、左前手臂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腹部多處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左手第二掌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

嗣廖文宏提議欲返回帝景飯店房間清洗身上血跡,林益成、程國翔與周柏宇遂帶同廖文宏於翌(20)日上午10時12分許抵達帝景飯店1002號房,林益成、程國翔見邱薏璇在該房內,即與邱薏璇發生爭執,廖文宏遂趁隙離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道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9月26日凌晨某時,在林道乾住處,因其懷疑108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愷他命等情,係翁偉珉及李旺向警舉報所致,自認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易科罰金款項,應由李旺負責,遂持槍要求李旺簽發本票,並交出身上所配戴之金錶以供擔保,致李旺心生畏懼,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為108年9月26日、票號為TH879424號),連同金錶1只交付林道乾。

㈡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吳」(或暱稱「阿忠」)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李旺之住處樓下,大聲呼喊李旺之姓名,李旺之母單金蓮聽聞後遂下樓查看,林道乾遂向單金蓮出示上開李旺簽發之本票,並告知係因李旺與翁偉珉舉報始致其為警查獲毒品犯行,該案所判處刑罰之易科罰金款項、李旺至少應負擔半數即45,000元,見單金蓮欲進一步詢問細節,林道乾即恫稱:「既然已經知道我與妳兒子李旺的糾紛,若妳不處理,妳走到哪,我就跟到哪,並要在妳家張貼布條、噴漆,使妳在鄰里間名聲不好,無法立足」等語,並對單金蓮噴灑辣椒水(未據提出傷害告訴),致單金蓮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其夫李同賢之郵局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45,000元,當場交由「阿吳」清點後轉交於林道乾,林道乾復在單金蓮之請求下簽立收據1張,由單金蓮取回上開李旺簽發之本票後撕毀之。

三、林道乾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前之同年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而藏放在其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之上址住處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經警前往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子彈1顆。

四、林益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華山道具槍玩具店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直徑8.7mm非制式子彈23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而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3萬元及5,000元之價格,向賣家「林春恆」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管各1支,該賣家遂以門市取貨方式,將上開手槍及槍管寄交至超商門市,林益成再於同月16日晚間11時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福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槍管之包裹,而持有之。

㈢嗣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1時25分,經警就林益成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在車內扣得上開制式散彈1顆及改造手槍1支。

五、案經廖文宏、李旺及單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1至38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周柏宇抗辯告訴人廖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未據引為以下認定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益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對廖文宏為上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剝奪廖文宏之行動自由;

被告林道乾矢口否認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廖文宏,且到達伊住處不久,伊就離開去牽廖文宏的車,回來才看到廖文宏受傷云云;

被告劉坤榮辯稱:伊並未打廖文宏,與林益成一起出去牽車後,伊就已經離開林道乾住處云云;

被告周柏宇辯稱:伊並未參與毆打廖文宏,亦未在場助勢把風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廖文宏於108年9月20日12時46分許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下異物、左前手臂異物、雙眼眶周圍挫傷瘀腫、左前手臂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腹部多處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左手第二掌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他字第45號卷第129、443至451頁)。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係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接獲廖文宏報案,遂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帝景飯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廖文宏係於108年9月19日晚間21時52分許搭乘孫瑞陽之車輛,隨同林道乾之車輛離開帝景飯店,嗣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被告林益成、周柏宇、程國翔(不能證明參與犯罪,如後述無罪之理由)始一同帶廖文宏返回帝景飯店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他字第45號卷第141至146頁)。

㈢次查,告訴人廖文宏指稱:伊到林道乾住處後,孫瑞陽和廖建忠就先離開,林益成就罵了伊一大串,是林益成先打伊臉部、身體,伊被林益成打得很嚴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皮下、左手前臂有異物,是鎮暴槍開的,異物是橡皮彈,林道乾有拿鎮暴槍打伊手臂,劉坤榮也有拿BB槍打伊身體,周柏宇坐在伊旁邊,負責看守伊,其他人對伊毆打、開槍時,周柏宇都在,周柏宇全程顧著伊,都沒有離開,伊備用BB彈射擊,之後對方就要求伊脫光,直到要離開林道乾住處回到帝景飯店時才穿上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31、33至35、37、44至45頁)。

且被告林益成於偵訊時自承有以鎮暴槍和BB(鋼珠彈)槍打廖文宏(他字第45號卷第417頁);

且於原審自承有徒手毆打廖文宏,亦有拿鎮暴槍打廖文宏的手,並拿BB槍射廖文宏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70頁),佐以證人孫瑞陽於偵訊時證稱,伊要離開林道乾住處時,屋內有2、3個人動手打廖文宏的頭、臉部,其中一個是邱薏璇的先生林益成,現場都在講廖文宏跟邱薏璇間的事情,伊覺得廖文宏做得不對、很丟臉,不想管他們之間的事,就與廖建忠先走了等語(他字第45號卷第372至373頁)。

而證人劉坤榮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林益成打廖文宏,廖文宏手有流血,看起來很痛苦的樣子,而綽號「小臭屁」的林道乾在客廳房間進進出出,「小宇」(按即被告周柏宇)都在房間內,現場有人告訴伊廖文宏的手受傷是用鎮暴槍打的等語(他字第45號卷第391至392頁)。

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廖文宏報案之經過,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信。

㈣雖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廖文宏云云,惟被告林益成於偵訊、原審供承,大家(按指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去帝景飯店的路上,伊在車上有說要打廖文宏,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都知道伊與邱薏璇、廖文宏的關係等語(偵字第28047號卷二第10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3頁),且被告周柏宇於偵訊時自承,伊從頭到尾都在,是坐在旁邊看,有聽到雙方的說法等語(偵字第28047號卷二第246頁);

復於原審自承,有看到廖文宏在林道乾住處寫東西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95頁),顯見被告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在與林益成一同前往帝景飯店在轉往林道乾住處之時,即知悉林益成要對廖文宏施行傷害行為,仍共同前往林道乾住處,且被告林道乾、劉坤榮在該住處徒手毆打廖文宏時,被告周柏宇即在廖文宏旁邊看守,足見被告周柏宇縱未親自下手,仍與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由其他三人下手毆打,被告周柏宇在場看守,使廖文宏不敢反抗,以遂傷害、剝奪廖文宏行動自由之犯罪計畫甚明。

被告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以其等並未實際全程毆打廖文宏,而未共同傷害廖文宏云云,自不足採。

㈤況廖文宏進入林道乾住處後不久即遭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共同毆打,復有周柏宇在旁邊看守,又被要求脫掉衣物,當時廖文宏車輛停放在帝景飯店,而林道乾住處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並非鄰近市區,以廖文宏所處狀況,在林道乾住處期間,其行動自由已然受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所共同剝奪控制,顯非處於被告等人所辯廖文宏可隨時自由離去之狀態。

縱使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並未綁縛廖文宏,然已利用人數、地理環境上之絕對優勢,及以鎮暴槍、BB槍射擊、徒手毆打廖文宏等方式壓制廖文宏之心理自由意思,不僅客觀上已剝奪廖文宏之行動自由,其等在主觀上亦有互相分工利用而具有剝奪廖文宏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綜上,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對李旺、單金蓮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道乾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四第390頁,本院卷二第142頁),核與證人李旺、單金蓮、李同賢於偵訊所證相符(偵字第28047號卷一第428至431頁),且有卷附李同賢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李旺簽發之本票碎片在卷足佐(他字第45號卷第119至121、131頁,偵字第28047號卷一第439頁證物袋內之本案碎片、偵字第28047號卷二第217至223頁)。

㈡其次,被告林道乾確於108年9月25日曾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愷他命,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三第158至15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27至431頁)。

足認被告林道乾於警詢時供承伊要李旺、單金蓮賠錢,係因李旺、翁偉珉於簽立本票前一日向員警舉報我施用毒品等語屬實,亦與證人單金蓮所述被告林道乾向伊索取45,000元時之說詞一致(偵字第28047號卷二第128頁)。

被告林道乾受查獲毒品案件,本應就其犯罪行為接受法律制裁,竟遷怒舉報其犯行之李旺,進而借題發揮,要求李旺簽發本票、交付金錶,甚而對李旺之母單金蓮施加恐嚇言詞,要求單金蓮交付現金45,000元,顯見被告林道乾對於李旺、單金蓮所交付之財物,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林道乾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被告林道乾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事實三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道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三第26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390頁,本院卷二第14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散彈1顆在卷足憑(偵字第28047號卷一第35至39、188頁)。

且扣案之散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認係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此有該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5722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第28047號卷二第353頁)。

足認被告林道乾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被告林道乾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事實四部分:㈠事實四、(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三第26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390頁,本院卷二第1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成品、12Gauge散彈槍子彈在卷足憑(偵字第24255號卷第77至81、101至103、111至115頁)。

且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認:⑴非制式子彈23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散彈槍子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97442號鑑定書、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87309號函可稽(偵字第24255號卷第215至21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3頁)。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林益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被告林道乾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四、(二)部分:⒈訊據被告林益成固坦承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惟矢口否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不知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該槍枝僅憑檢視法及性能鑑定法即認具殺傷力,應非可採云云。

⒉經查,被告林益成於上開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供承不諱(他字第45號卷第75至81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6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39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槍管在卷可憑(偵字第24255號卷第77至81、99、111至115頁)。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送鑑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97442號鑑定書可憑(見偵24255號卷第215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⒊雖被告一再辯稱上開鑑定方法不足以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云云。

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若非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已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且為實務上所肯認之鑑定方法。

而改造手槍本身並非原廠製造,機械結構或擊發功能均具高度之不穩定性,鑑定機關就此等未知之槍械進行試射,客觀上顯非必要,而槍枝之物理結構是否可擊發適用子彈,本得經由性能檢驗法加以測試,亦非必然需以擊發之方式始可確認。

況在改造槍枝所適用之子彈,未必為鑑定機關所可取得,亦無從逕行試射擊發。

是被告此節抗辯,顯不足採。

辯護人聲請就扣案之改造手槍進行試射鑑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林益成此部分犯罪,事證亦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㈠核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道乾與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等人,尚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欲使告訴人廖文宏支付遮羞費80萬元,因認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未要求告訴人廖文宏給遮羞費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廖文宏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林道乾、林益成是透過孫瑞陽找伊,說要一起吃飯,把事情講清楚,就是有關伊與林益成、邱薏璇間的感情糾紛,當時被告林益成有拿出槍,要伊寫自白書,並要求伊付80萬元,當時80萬元是被告林益成要求伊就與邱薏璇之間的事情賠償,伊先提出要以80萬元和解,希望能夠趕快離開現場才能活命,後來對方要伊簽一份80萬元的借據,但伊後來一直被押在那邊,並沒有付80萬元,是到早上7點回到帝景飯店房間沖洗,林益成和邱薏璇在房間內吵架拉扯,伊就趁隙離開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27、32至33、40、43至44頁)。

⒉然證人孫瑞陽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打算開車搭載廖文宏和伊另一位朋友廖建忠一起出去吃飯,到地下室正要開車的時候,突然來了3、4個人,當時廖文宏還沒有上車,伊就問對方是什麼事情,對方說要帶廖文宏到別處商談,伊就跟著一起去,後來對方說廖文宏跟他老婆在一起,廖文宏本來否認,後來承認他女友是對方的老婆等語(他字第45號卷第372頁);

證人邱薏璇於偵訊時證稱:108年9月19日伊是與廖文宏一起入住帝景飯店,一直到20日早上廖文宏才由被告林益成、周柏宇、程國翔跟著一起回來,是為了伊與廖文宏感情的因素,林益成要來房間處理這件事,在房見內並沒有說到和解金的事等語(偵字第24255號卷第256至257頁)。

⒊佐以被告林道乾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林益成找廖文宏,是要講他們之間三角戀的事情,在伊住處的時候,並沒有聽到有人叫廖文宏拿錢出來(偵字第24255號卷第287頁)。

且被告林益成於原審亦供承,和解書上所寫的80萬元,是廖文宏自己提議的,說要給伊遮羞費,就是伊與邱薏璇有婚外情的賠償,但伊沒有拿,因為伊認為這不是錢能解決的事情,但廖文宏覺得能解決,所以才會繼續寫和解書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195至196頁)。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益成夥同被告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將廖文宏帶至林道乾住處,其目的無非係欲處理廖文宏與其當時之配偶邱薏璇間之感情糾紛,並對廖文宏以施加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教訓洩憤,顯係出於主觀上自認配偶之身份權益受侵害而來,而廖文宏在受此等不當方法之狀況下主動書寫和解書允諾給付金錢賠償以求脫身,自難認被告林益成等人對於廖文宏意欲儘速脫身所提出之和解賠償,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見解參照)。

則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對於廖文宏提出之和解賠償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照上開說明,自無由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

㈢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事實二部分,按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林道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林道乾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事實四部分:㈠林益成於事實四、(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本案被告林益成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於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處;

而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益成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㈡是就事實四、(一)部分,核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四、(二)部分,核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林益成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之犯意,分別非法取得具殺傷力子彈、槍枝而持有,取得子彈與槍枝之時間不同,來源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益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事實一、事實四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道乾所犯如附表所示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各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㈠被告林道乾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由本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4月1日確定,104年7月24日起算刑期,105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原審訴字卷四第55至71頁,本院卷第102至103、122頁),被告林道乾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道乾犯事實一部分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罪質類似,而足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應予加重其刑;

另就所犯事實二、事實三之罪部分,則未見有何惡性重大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8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事實一、四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益成於上開短期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上開各罪,罪質並無類似性,難認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或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周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罪嗣與其所犯其他毒品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108年6月22日始入監起算刑期,然不影響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周柏宇於上開短期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事實一之犯行,罪質並無類似性,難認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或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劉坤榮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01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劉坤榮於上開短期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事實一之犯行,罪質並無類似性,難認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或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㈠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劉坤榮、周柏宇共同犯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林道乾犯事實二(一)、(二)、事實三部分犯行,及被告林益成犯事實四部分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如附表所示,並審酌被告林益成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夥同被告林道乾、周柏宇及劉坤榮對告訴人廖文宏為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林道乾為圖不法利益而對告訴人李旺、單金蓮為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暨被告林道乾非法持有制式散彈如事實三所示,被告林益成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及改造槍枝各如事實四(一)、(二)所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周柏宇已與告訴人廖文宏達成和解,被告林道乾與告訴人李旺、單金蓮達成和解(具體和解情形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附表原審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益成部分之宣告刑,予以考量各罪罪質之整體可非難性後,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

㈡復說明:有關事實一部份,被告林益成所有、用於射擊告訴人廖文宏所用之鎮暴槍跟BB槍各1支(無證據證據具殺傷力),為供犯罪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關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林道乾因恐嚇取財犯罪而取得告訴人李旺所交付之金錶1只,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取得之本票部分,則因業已交付單金蓮,而不予宣告沒收;

有關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因恐嚇取財犯罪所取得之4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單金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有關事實三部分扣案之制式散彈1顆業經試射而無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有關事實四(一)部分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3顆均經試射無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四(二)部分,被告林益成所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另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劉坤榮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非有據。

另被告林益成以其已與廖文宏達成和解,被告林道乾以其已與廖文宏、李旺、單金蓮達成和解,而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林益成、林道乾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被告林益成、林道乾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就事實一、事實二部分量刑過重,然被告林益成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林道乾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相較於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宣告刑顯屬低度;

而就被告林道乾對李旺、單金蓮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審亦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就恐嚇取財罪所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法定刑,亦明顯為輕度刑,均無過重之可言。

是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對廖文宏施加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在前,待廖文宏不堪毆打,且限制行動自由已有相當時間,始提出寫和解書,以金錢賠償作為停止毆打換取人身自由之代價,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均未表示不要廖文宏之財物,甚至反覆要求廖文宏書寫數張和解書,且被告林益成、周柏宇、程國翔係欲取得廖文宏之財物始帶廖文宏返回帝景販店,足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

惟被告林益成係因不滿廖文宏與其配偶邱薏璇有婚外情,始夥同被告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對廖文宏施加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已認定如前,以當時廖文宏受數人共同毆打、復寡不敵眾之情形下,倘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欲以此恐嚇方式使廖文宏交付財物,當無僅是取走由廖文宏書寫所謂之數張和解書,而無其他進一步索要金錢之舉措。

顯見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對廖文宏犯罪之目的,並非索要財物甚明。

況被告林益成亦稱廖文宏在和解書中所欲給付之80萬元賠償金係「遮羞費」,亦可見其自認配偶身份權益受損而有權向婚姻關係之第三者求償,是廖文宏雖迫於案發當場形勢,而提出賠償,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益成或其他被告對此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劉坤榮之上訴,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道乾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刑之說明:就被告林道乾所犯如附表所示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按即原判決之事實三、㈠)之數罪,雖經本院駁回上訴,然就原判決事實三、㈡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後述無罪部分而尚未確定,是就被告林道乾駁回上訴部分,尚無先予定刑之實益,應俟被告林道乾所犯數罪均告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併予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程國翔部分: 林道乾、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於108年9月19日晚上9、10時許,以協商感情糾紛為由,將廖文宏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林道乾住處,林道乾與林益成持槍限制廖文宏之行動自由,而與劉坤榮、程國翔徒手毆打廖文宏,由周柏宇把風,防制廖文宏脫逃,過程中林益成、劉坤榮、林道乾均持鋼珠槍射擊廖文宏,程國翔亦持辣椒水朝廖文宏生殖器、肛門等身體部位噴灑,致廖文宏受有頭皮下異物、左前手臂異物、雙眼眶周圍挫傷瘀腫、左前手臂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腹部多處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左手第二掌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欲使廖文宏支付遮羞費80萬元(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如前述)。

因認被告程國翔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二、被告林道乾涉犯起訴書三、(二)部分:被告林道乾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受原住民身分之宋逸鑫(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1把而寄藏之。

嗣為警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持搜索票前往林道乾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土造槍枝1把。

因認被告林道乾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槍枝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有關被告程國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國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文宏之指述,同案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之陳述,與被告程國翔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程國翔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是林益成的連襟(按為邱薏璇之姊夫),伊是過去林道乾住處關心,怕林益成太衝動,伊到場後有罵廖文宏,當時廖文宏已經全身是傷,伊沒有毆打廖文宏或控制廖文宏行動,也沒有向廖文宏要錢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廖文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程國翔一直打伊眼睛,打到不成人形,叫伊全身脫光光,拿辣椒水噴伊生殖器、肛門,叫伊拍全裸道歉影片,並用煙火自製土製炸彈放到伊嘴裡,並用膠帶將炸藥跟伊的手纏在一起等語(偵字第24255號卷第260頁);

然於原審先證稱,林益成搥打伊臉部,並有用辣椒水噴伊下體,叫伊全身脫光等語;

復證稱,伊眼眶周圍的挫傷、瘀腫是程國翔一直用拳頭打伊眼睛,並且用黑色大王炮做成炸藥包在伊手上,揚言說要點燃,且有拿辣椒水噴灑伊肛門及生殖器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31、34頁),就被告程國翔部分,前後指述細節並非全然一致,已屬有疑。

㈡其次,被告林道乾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開車載林益成、劉坤榮和周柏宇到帝景飯店地下室,就遇到廖文宏,伊擔心對方叫人來會危險,就提議到伊住處講,所以他們都在伊住處客廳,後來廖文宏要伊到帝景飯店牽他的車,伊有離開5到10分鐘,返回住處時,廖文宏、和林益成、劉坤榮、周柏宇都還在場,程國翔也到了,伊不知道程國翔為何過來,伊回來以後就看到廖文宏眼睛很腫,感覺很嚴重,伊當時問林益成,林益成表示是他姊夫程國翔揍的等語(偵字第24255號卷第286至288頁);

於原審則證稱:伊出門去牽車以前,廖文宏還沒被打,之後伊回到家,廖文宏身上就有傷勢,伊有問林益成到底是怎麼樣,當時伊在氣頭上,林益成也情緒上來,伊就與林益成吵架,因為廖文宏在伊住處受傷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204頁),被告周柏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程國翔是自己開車到林道乾住處,並沒有與伊、林益成、劉坤榮等人一車等語(他字第45號卷第551頁)。

足認被告程國翔確係於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一同將告訴人廖文宏帶至林道乾住處之後始行到場,則被告程國翔是否與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就剝奪告訴人廖文宏行動自由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㈢再就告訴人在林道乾住處遭毆打部分,由被告林道乾上開證述可知,林道乾並未看到廖文宏究係如何受傷,無從僅以其於偵訊時所稱聽林益成說是程國翔毆打廖文宏眼睛,即採為不利於被告程國翔之認定。

況對照被告林益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沒有看到是誰用辣椒水噴廖文宏,也不知道誰叫廖文宏脫光衣服等語(偵字第28047卷一第447頁);

於原審亦證稱,在林道乾住處時,伊有跟劉坤榮短暫離開,當時程國翔在跟廖文宏講話,沒有打廖文宏,也沒有壓制廖文宏的行動等語(原審卷四第194、197頁),亦難證實被告林道乾上開所謂聽聞林益成說是程國翔毆打一節之真實性。

加以被告周柏宇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廖文宏是否有被程國翔噴辣椒水等語(他字第45號卷第551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程國翔有何參與對廖文宏施加毆打、噴辣椒水等傷害犯行。

㈣此外,由卷內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卷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他字第45號卷第129、443至451頁),固可證明告訴人廖文宏之雙眼眶周圍挫傷瘀腫等傷勢,然並未見肛門或生殖器有何因辣椒水而受傷之情形;

又就告訴人廖文宏所指程國翔要求伊脫光衣服拍道歉影片一節,證人邱薏璇於偵訊時證稱,伊並未看過廖文宏拍攝全裸的道歉影片等語(偵字第28047號卷一第395頁),卷內亦未有該影片扣案,亦難佐證告訴人廖文宏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

則告訴人指述被告程國翔以拳頭毆打其眼睛、對伊肛門及生殖器噴辣椒水、逼伊全裸拍道歉影片、在手上綁火藥等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既無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廖文宏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程國翔犯罪。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國翔有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

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程國翔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依照檢察官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益成邀集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一同將廖文宏帶至林道乾住處,係因其妻邱薏璇與廖文宏間婚外情之糾紛而要求廖文宏出面處理,然就廖文宏受其等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之過程中所簽署之和解書,係經廖文宏所提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益成有何借題發揮向廖文宏索要金錢,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犯意,已認定如前開事實一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所述,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程國翔有何與被告林益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自無從認被告程國翔涉犯恐嚇取財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程國翔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然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原審就被告程國翔部分,本於相同結論判決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已指述被告程國翔有對其施加毆打之行為,且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況證人林益成於偵訊時證稱,廖文宏在林道乾住處時,伊有離開過,現場有林道乾、周柏宇、程國翔看著,不怕廖文宏跑掉,並請周柏宇、程國翔陪同伊帶廖文宏回到帝景飯店等語,可見被告程國翔亦為剝奪廖文宏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寫和解書時,被告程國翔全程在場,可見程國翔陪同廖文宏回到帝景飯店之目的,係為獲取財物,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

惟:㈠被告林益成於偵訊時係證稱,周柏宇、程國翔陪伊回帝景飯店,是怕廖文宏跑掉,廖文宏是自己要寫和解書,說想要跟伊和解,伊就叫廖文宏自己寫,看可不可以說服伊等語(偵字第28047卷二第104頁);

於原審則證稱:伊與劉坤榮外出去牽車時,沒有請現場的人看守廖文宏,當時程國翔在跟廖文宏講話,在偵訊時會說現場有林道乾、周柏宇、程國翔幫忙看著,是當時有吸毒,可能會亂講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194至195),是自難僅以被告林益成於偵訊時片面不利於被告程國翔之供述,即據為不利於被告程國翔之認定。

㈡況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他字第45號卷第145頁),僅可見被告程國翔與林益成、周柏宇一同返回帝景飯店,然以被告程國翔與林益成於案發當時係連襟關係,廖文宏與其小姨子發生婚外情,程國翔陪同到場顯無何悖於常理之處,且證人邱薏璇於偵訊時證稱,林益成、周柏宇、程國翔與廖文宏一同回到帝景飯店後,伊與程國翔在吵架,後來還打起來等語(偵字第28047號卷一第395頁),被告周柏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回到帝景飯店後,一開房間,就看到邱薏璇在房內,林益成就與邱薏璇打成一團等語(偵字第28047號卷二第247頁),益徵被告程國翔前陪同廖文宏前往帝景飯店之目的,並非為看守廖文宏甚明。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就被告林道乾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寄藏槍枝罪嫌: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道乾涉有此部分寄藏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宋逸鑫之證言,及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道乾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宋逸鑫將扣案之非制式長槍放在伊住處等語。

二、經查:㈠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支,係經警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被告林道乾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2之3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一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28047號卷一第31至43頁)。

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支(槍枝總長約72.0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5722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28047號卷二第353頁)。

又上開非制式長槍於查獲時係直立靠放在上址住處之客廳沙發旁,槍身外露並未被沙發遮檔一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28047號卷一第202至203頁)。

是扣案之非制式長槍,客觀上雖具有殺傷力,然於查獲當時並未藏放在隱蔽之處所,此與一般受託寄藏槍枝者,往往為避免為警查緝而妥善掩藏之狀況不同,被告林道乾主觀上是否有寄藏上開長槍之意思,已非無疑。

㈡其次,證人宋逸鑫於偵訊時證稱,扣案之非制式長槍是伊叔公留給伊的,已經20幾年了,8月19日伊到山上打獵,回來時把扣案的長槍放在車上,隔天早上伊要拜託林道乾一起去裁決所把車開回來,才發現該長槍還在車上,如果出新店帶著獵槍會被罰錢,所以才在當天上午8點10分把槍枝借放在林道乾住處,並未包裝,因為原住民的獵槍不需要這樣包,後來伊與林道乾一起去裁決所回來就碰到警察在林道乾家門口等語(偵字第28047號卷一第316至3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扣案長槍放在林道乾住處後就馬上出門,當時伊是放在林道乾住處外面,回來後馬上就要帶回山上,但大約1個小時不到回來就碰到警察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

由證人宋逸鑫所述,對照上開扣案長槍為警查獲時之擺設狀態,並無刻意掩藏之狀況,益徵證人宋逸鑫上開所述因係暫時借放在林道乾住處之說法為可信。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列管之各式槍枝、子彈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倘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等判決見解參照。

而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是受人寄藏而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為持有,倘僅是短暫經手,難認已具備自己持執占有之意思,自無從該當於所謂之保管行為,更無進一步以寄藏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繩。

查證人宋逸鑫固有將合法持有之扣案之非制式長槍交予被告林道乾放在其住處,然證人宋逸鑫、林道乾於為警執行搜索前,甫一同外出約1小時即行返回,而被告林道乾就宋逸鑫所放置在其住處之非制式長槍,即尚未建立持執占有而代為保管之意思,而依證人宋逸鑫所證,僅是為避免將該長槍帶到市區受罰,故暫放在林道乾住處,俟返家後立即取回,顯亦無意就此切斷對於該長槍之實力支配關係,進而由被告林道乾對該長槍建立新的實力支配關係甚明。

是依照上開說明,證人宋逸鑫將扣案之非制式長槍暫放在被告林道乾住處,尚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行為,自無從論以該罪名。

三、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然不能證明宋逸鑫將扣案之非制式長槍暫放在林道乾住處之行為,即是由被告林道乾對該長槍建立持執管領支配關係,而與寄藏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證明被告林道乾有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有關被告林道乾犯寄藏槍枝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林道乾就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並未細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行為,本質上包含持有行為,受寄者代為保管之行為,仍以建立對該槍枝之執持管領關係為必要。

是原審僅以該槍枝係宋逸鑫暫放在被告林道乾住處,即論以被告林道乾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有未妥。

被告林道乾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及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劉坤榮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道乾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程國翔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被告 原判決論罪科刑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本院主文 備註 林道乾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撤銷) 上訴駁回。
事實一 已與告訴人廖文宏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廖文洪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288頁,本院卷第299頁) 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錶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事實二、(一) 已與告訴人李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李旺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288頁,本院卷第299頁)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事實二、(二) 已與告訴人單金蓮達成和解,並賠償45000元,業據告訴人顫金蓮陳明在卷,且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17至319、原審卷四第433頁,本院卷第299頁)。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事實三(即原判決事實三、㈠) 林益成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及BB槍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事實一 已與告訴人廖文宏達成和解(原審卷三第288頁)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事實四、(一)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事實四、(二) 劉坤榮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事實一 周柏宇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事實一 已與告訴人廖文宏達成和解(原審卷三第288頁) 程國翔 /(無罪)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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